克罗普顿定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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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罗普顿定理的简介[1]
克罗普顿定理:信用的差距往往由轻信所弥补。
提出者:德国社会学家P·克罗普顿
点评:轻信了别人,即等于把自己的脑袋安在了别人的肩上。
在商业道德当中,诚信是基本的道德准则。一个不讲诚信的生意人,往往会被商界的伙伴所不齿,最终难免会落得一个孤家寡人的悲惨结局。而注重诚信的生意人,则更容易被商业伙伴接受和信赖。众多商业巨子依靠诚信起家,就是极好的例证。
相信大多数理性的生意人都会知道上面的这个道理。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在很多时候,人并不是一个完全理性的经济人,人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不确定性。在巨大的利益面前,抛弃为人处事的原则,做出违背诚信的事情,这些不仅仅出现在电视或是小说的情节当中,在商场上也同样可见。
人的有限理性决定了我们不可能采用某种合理有效的工具或方法对他人的行为做出预测,而在经济活动作为交换行为的市场交易,使得我们的利益终将会受到他人行为的影响。由于对方行为上不确定性的存在,在市场行为当中我们将始终面临一定的、不可避免的风险。
经济活动需要合作。以往的交易情况往往会成为一个经营者评价对方诚信水平的依据。的确,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是一种非常合理而且有效的方法。但我们能保证所有的交易都符合这种原理或准则吗?一个人如果拾到10元或是100元可能会毫不犹豫地交还失主,假使他拾到的是10万或是100万,他还会那么坚决地交还失主吗?恐怕就很难说了!如果我们在商业交往中因为对方在一些小的方面坚守诚信,就推定对方在涉及重大利益的合作当中也会始终如一,也许也就会犯类似上面的错误了!
因此,在我们同他人进行合作时,千万要当心不要因为合作而惹祸上身。目前战略联盟这一概念非常时兴,很多企业家将与他人合作视为了在新的竞争环境下取得成功的利器。然而,大多数人只看到了合作可能带来的潜在收益,却忽视了合作中各方潜在的利益冲突。接近60%的联盟失败率告诉我们,与伙伴进行合作将会让我们遇到很多预想不到的挑战和陷阱。乍看起来,联盟合作似乎并没有我们想象中的那么美好。
如果说传统的竞争是你与竞争对手正面真刀真枪的对抗,那么你只需要注意自己的后方是否稳固。而在联盟这种以相互信任为基础的新型商业关系中,往往对他人的信任会让你丧失警惕性。你对他人的轻信,有可能会让你陷入危险的境地,而你对自己所面临的危险可能还一无所知,可能还会沉浸在对他人的高度信任当中。要知道,最坚固的堡垒,往往是最容易从内部攻破的。过分轻信别人,就等于把自己的脑袋安在了别人的肩上。因此,对于你的合作伙伴,你虽然不能存有害人之意,但也不可无一丝防人之心。事先找到合作双方可能存在的冲突,做好预备防范工作,这样你的合作关系才会更加安全和稳固。
克罗普顿定理案例分析[2]
应用:英方拖延时间转移资产逃避责任
1972年5月24日,我方某公司与英国某公司签订2FEC080470E号和2FEC080471E号合同,订购某贵重金属共计8000吨。合同中规定:①主要成交条件是:价格条件为FOB;②装运口岸为汉堡/鹿特丹/安特卫普,由卖方决定;③装运日期为1972年7月至1972年12月装运完毕,按月分批交货;④支付条件为买方在收到卖方确定装运港及备货待运通知后,立即开出信用证等。
合同成交后,买方于1972年5月18日函请卖方指定装货口岸,卖方没有指定。我方公司求货心切,于1972年6月7日在没有收到卖方确定装运港、预计装船和准备装船数量通知,也未对卖方资信状况做周密细致调查研究的情况下,主动提前通过伦敦中国银行开立了E25520号和E25733号信用证。由于合同规定装运港口分别为汉毋鹿特丹、安特卫普和汉堡/鹿特丹,我公司于1972年6至11月函电催促对方尽快确定装运港并通知备货待运情况,以便我方公司租船接运货物。然而对方对我公司的多次去电采取避而不答、不予理睬的态度,且在其仅有的4次答复中,都以他的供货人未能交货为借口,并对迟延发出通知表示歉意。1972年11月13日,又以英镑贬值为由,致函我方,要求提高合同价格,我方未接受这一要求。
后来,对方又于1972年11月26日,将新的交货安排通过我国驻伦敦的商务处函告我公司。根据这一安排,8000吨货物应于1973年1月至6月内交完:第2FEC080470E号合同1973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各装运1000吨;第2FEC080471E号合同1973年4月、5月各装运1000吨。
虽然由于卖方未按期履行交货义务,当时我公司已遭到了相当大的损失,但我公司还是接受了对方提出的新的交货安排,即2EFC080470E号及2EFC080471E号合同,同意将货物装运期由原“1972年7月至12月装运完毕”修改为“1973年1月至6月装运完毕”。
双方同意新的交货安排后,我方5次函电要求对方指定并通知装货口岸及备妥待装日期。对方未作答复。虽我方公司一再催促,但对方一再不守信用,对其自己提出的新的交货安排也不履行义务。
1974年11月16日,我方公司通过英国律师转交对方一函声明:允许对方自收到该函之日起4至5天内履行交货义务,否则将根据合同的规定,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
在我方公司提出上述声明后,对方仍然不执行合同,并于1975年2月7日来函,反指责我方公司在1972年6月7日的信用证期满后未开立新的信用证,以至对方不能履约,从而也就解除了对方承担交货的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我方公司于1975年5月20日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卖方赔偿我方损失,即照1973年6月29日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价计算共计74.8万英镑,并要求卖方承担仲裁引起的一切费用。
卖方委托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于1975年11月4日提出书面答辩,指出买方未按期开立信用证,应负违约责任,其索赔要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并应承担仲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