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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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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學(Insurance)

目錄

保險學定義

  保險學是一門研究保險保險相關事物運動規律的經濟學科。保險涉及的領域是多元化的,包括金融學、法學、醫學、數學、經濟學以及自然科學。

保險基礎知識

保險分類

保險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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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經濟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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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經濟學
資產階級庸俗政治經濟學
戰爭經濟學
知識產品經濟學
轉軌經濟學
綜觀經濟學
自然資源經濟學
質量經濟學
自然災害經濟學
知識經濟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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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學的基本框架

1、保險學研究的對象與內容

  保險學的產生與發展,是一個不斷變化,不斷升華的過程,從保險法學到保險數學,從綜合保險學到微觀保險學,總體保險學,保險學逐漸成為一門相對獨立的學科, 其研究對象是保險商品關係。作為保險學研究對象的保險商品關係是指保險當事人雙方之間遵循商品等價交換原則,通過簽訂保險合同的法律形式確立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實現保險商品的經濟補償功能。在保險商品關係中,一方當事人按照合同的規定向另一方繳納一定數額的費用,另一方當事人按照合同的規定承擔經濟補償責任,即當發生保險事故或出現約定事件時,保險人按照合同規定的責任範圍,對對方的經濟損失進行補償或給付,以保障對方的生產或生活的正常運行。保險商品關係既是一種經濟關係,又是一種法律關係。保險商品關係的具體內容主要體現在以下四個層面:

  第一,保險當事人之間的關係

  保險當事人之間的關係是指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受益人之間因保險商品交換而形成的相互關係。保險人作為保險商品經營的主體,在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保險商品服務的過程中,與客戶結成一定的社會經濟關係,即商品交換關係。聯結保險當事人權利與義務關係的紐帶是保險合同。由保險合同確定的保險當事人之間的關係表現為一種法律關係。保險法律關係是保險經濟關係的表現形式,保險經濟關係是保險法律關係的存在基礎。

  第二,保險當事人與保險中介人之間的關係

  這種關係一方面表現為保險人與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人等之間因經營保險業務而形成的保險商品交換關係,另一方面表現為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人等與被保險人或保險受益人等之間因從事保險代理,保險經紀,保險公估活動而產生的保險商品交換關係。

  第三,保險企業之間的關係

  保險企業之間的保險商品關係包括保險公司之間,原保險公司與再保險公司之間以及再保險公司之間因保險經營活動而產生的保險商品關係。目前,我國保險市場上存在的保險企業,從性質上看,有國有獨資保險公司與股份有限保險公司;從形式上看,有內資保險公司,外資保險公司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從業務內容上看,有財產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從經營範圍上看,有全國性保險公司,區域性保險公司等。隨著改革開放政策的進一步貫徹落實,社會經濟的深入發展,還會出現一些其他形式的保險企業,從而形成一種不同經濟結構,不同層次,不同形式並存的保險市場格局。這些保險企業,不論其規模大小,實力強弱,在市場經濟中均處於平等地位。為了各自的經濟利益,它們在保險經營活動中既存在相互競爭關係,又存在相互協作關係。

  第四,國家對保險業實施監管而形成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

  這種關係是指國家保險主管機關對在本國領土上從事保險業務的保險人和從事保險中介業務的保險中介人實施監管而形成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具體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政府與保險企業之間的關係。政府實施巨集觀調控,根據保險市場的需要,決定是否批准成立新的保險企業等。政府對國家負責。企業按政府規定經營保險業務,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我發展。二是監管者與被監管者之間的關係。保險商品關係本質上是一種商品經濟關係。只要存在商品經濟關係必然有保險市場的競爭。為了保障保險企業的正常經營,保護保險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巨集觀上需要對保險市場進行管理,包括經濟手段的管理,行政手段的管理和法律手段的管理,從而形成一種為保證保險商品交換正常運作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

2、保險學的體繫結構

  任何學科都在不斷地發展和完善,保險學作為一門新興的學科更是如此。撇開早期的保險學,如保險法學,保險數學等不談,即使到了近代,保險學的體繫結構也未形成統一的標準,統一的格式。有人曾經將保險學分為原理和實務,也有人將保險學分為總論與分論,還有人將保險學分為保險經濟學保險經營學,等等,且各種劃分方法及其內容也不盡相同。之所以出現這種狀況,其原因在於,一方面,人們在主觀上對一門學科的認識要有一個由不成熟到比較成熟的過程;另一方面,由於人們受到認識客觀事物的能力和水平的限制,難以達到對客觀事物完全正確認識的程度。因此,對一門學科的邏輯結構的安排也就難以做到盡善盡美。保險學體繫結構的變化恰好說明瞭這一點。隨著保險這一客觀事物的發展和變化,保險學及其體繫結構也會不斷地發展與完善。我個人認為將保險學分為四個部分較為恰當,具體如下:

  第一部分:保險基礎理論

  分別論述保險與風險的關係,風險的定義與分類,風險管理;保險的性質,商業保險與類似制度的比較,保險的職能與作用;保險合同及其特征,要素,保險合同的簽訂與履行,保險合同的變更;保險的四大基本原則及其在保險經營實務中的應用等。

  第二部分:保險實務

  分別論述保險形態及其分類,財產保險,責任保險,人身保險,再保險等經營實務,包括各種保險的特征,內容及相關條款等。

  第三部分:保險經營

  分別論述保險經營的特征,原則,環節,以及保險單設計技巧,保險精算原理,保險營銷方式,保險基金運用和保險經營效益的評價分析,保險經營風險及其防範等。

  第四部分:保險市場

  分別論述保險市場的結構與運作,保險市場的監管等。

保險學原理的重點問題

1、保險經營的基礎

  自然基礎

  在人類生存和發展的歷史過程中,始終充滿著各種各樣的風險,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常給人們有目的的活動和期望帶來衝擊,有的甚至會打破或中斷人們的正常生產和生活,使人們的預期目的遭到失敗。為了獲得確定的生存環境,促進自身發展,人們在經濟生活中,始終有一種對安全的追求。為此,人類進行了長期不懈的努力,包括組織上,技術上的努力,併在謀求自身生存安全保障方面取得了很大成就。但是,人類生存面臨的風險並未因此而消失。實踐和理論都說明,人們可以減少風險,卻不能完全消除風險。其根本原因在於,人類社會是地球或整個宇宙中存在的一部分,永遠受總體環境的制約,而不可能決定整個環境條件的變化。此外,新的技術,新的組織形式的出現可能剋服某些風險,但新的風險在新的環境條件下又會產生。同時,風險還又促進人類社會發展的一面,假若一切都是確定的, 人類社會也就靜止和停滯了。因此,風險無時不在,無處不在。

  風險具有客觀性,普遍性,損害性以及單一風險發生的不確定性,人們只能在一定時間和空間內改變風險存在和發生的條件,降低風險發生的頻率和損失幅度以及損失發生後的損害程度,但不可能完全消除風險。正是風險的這些性質決定了:人們只有將風險轉嫁出去,才能相對地消除風險,營造社會生活和生產的安全環境。保險公司向保戶提供經濟保障的保險服務,正是滿足了人們對於消除風險的安全需要。因此,風險的客觀存在是保險產生和發展的自然基礎。

  經濟基礎

  保險經營的經濟基礎是商品生產的產生和發展。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的存在,使人們產生了對保險保障的需求,為保險的產生提供了必要性,剩餘產品的存在則為保險的產生與發展奠定了經濟基礎。

  保險是以眾多投保人繳納保險費形成的保險基金,補償其中少數投保人受到的經濟損失,因此,在全社會的範圍集合大批投保人,是發展保險的內在要求,而這在分散,封閉的以自然經濟為基礎的社會是無法實現的。只有在生產社會化,商品經濟高度發展的條件下,生產者之間形成了普遍的社會經濟聯繫時,他們才有可能為求得保障這個共同利益而結合起來,由此推動保險的發展。因此,當經濟發展中出現大量的剩餘產品,商品經濟迅速發展時,便為商業保險產生和發展的提供了強有力的經濟基礎。

  技術基礎

  單一風險的發生具有不確定性,但是總體風險事故的發生是具有規律性的,可測性的。也就是說,風險的不確定性是指個別風險發生的偶然性或隨機性,而風險的可測性是基於大量同類風險的集合,對風險予以測定和評估。正是由於風險的不確定性,人們才將風險轉嫁於保險企業; 正是由於眾多的風險向保險企業轉嫁,才實現單個風險的不確定性在集合層次上的可測性,這種不確定性向可測性轉化的矛盾運動便構成了保險經營的技術基礎。很顯然,如果沒有這種不確定性向可測性轉化的矛盾運動,縱然人們有強烈的風險轉嫁願望,也不會有人願意接受這種轉嫁,因為,沒有這種不確定性向可測性轉化的矛盾運動,接受他人的風險轉嫁無異於冒險。所以,離開了這種技術基礎,保險就難以存在與發展。

  保險經營的技術基礎的重要性還基於這樣一個事實:風險的可測性是相對的,而風險的不確定性是絕對的。這種絕對性來源於風險的客觀性。此外,對風險測定的條件也決定了風險可測性的相對性。對風險測定的理想條件是:(1)風險單位數目很大乃至無窮,(2)各風險單位之間具有相互獨立性,(3)風險單位的無差別,即風險單位之間要具有同質性。但現實中,這些條件往往難以滿足,例如,無論如何,承保的風險單位數總是有限的。

  如果說保險的自然基礎即風險基礎是自動滿足的話,那麼,保險的技術基礎則因為可測性的相對性而不能自動實現。例如,至少承保多大數量的風險單位才能滿足一定可測性的要求呢 即滿足保險經營安全性的需要呢對於這一問題的回答,在現實中需要保險精算。保險精算正是保險經營技術基礎的表現形式,它的任務之一就是在基本要求不能全部滿足時尋求最佳對策。

  保險經營和管理過程中,需要在各個環節進行一系列的管理決策,包括如何制定合理的保險費率,如何提取適當的準備金,如何確定自留風險和安排再保險,以及最核心的問題――如何保證保險公司資產和負債的平衡以維持必要的償付能力。這些經營問題的解決需要依賴於保險經營的技術基礎――保險精算。

  所謂精算是利用數量模型來估計和分析未來的不確定時間(風險)產生的影響,特別是對財務的影響。保險精算就是以數學,統計學,金融學,保險學及人口學等學科的知識和原理,去解決商業保險中需要精確計算的問題。

  保險精算的基本原理主要是收支相等原則和大數法則。所謂收支相等原則就是保險期內純保費收入的現金價值與支出保險金的現金價值相等。以此原則,在壽險精算中,選擇不同的時點將產生不同的計算方式:(1)根據保險期間末期的保費收入本利和(即終值)及支付保險金的本利和(終值)保持平衡來計算;(2)根據保險合同成立時的保費收入的現值和支付保險金的現值相等來計算;(3)根據在其他某一時點的保費收入和支付保險金的"本利和"或"現值"相等來計算。所謂大數法則,是用來說明大量的隨機現象由於偶然性相互抵消所呈現的必然數量規律的一系列定理的統稱。如切比雪夫大數法則,貝努利大數法則,普阿松大數法則。 大數法則為保險經營特別是非壽險經營中利用統計資料來估算損失概率提供了理論基礎,同時對保險經營中承保標的數量提出了理論要求。

  法律基礎

  保險既體現一定的經濟關係,又是一定的法律行為,即依據保險合同,一方交付保險費,另一方承擔他方因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所致損失賠償責任的法律行為。保險關係的確立,變更和終止都與保險合同密不可分。

  保險關係的確立,必須以合同達成為條件。在合同生效之前,保險關係不能存在,這時所發生的一切損失,即使其屬於可保風險所致,保險人也無賠償責任。

  保險關係的變更,如責任範圍的擴大與縮小,保險金額的增減,保險期限的延長與縮短,保單條件的變化,受益人的更換等等,都必須在原合同上明確說明。

  保險關係的終止,無論其是由於賠款的支付,或因違約而導致,實質上都是因為保險合同的某一要件的消失而終止。

  所以,保險合同是保險經濟關係的實現形式。而保險合同作為經濟合同的一種,受法律的保護和約束。因此,保險之所以能夠存在於經濟生活中,並對社會經濟運行起到重要作用,是因為有其法律基礎做保證。離開了法律基礎,保險關係就沒有保障,保險業的發展也沒有保障。保險的法律基礎包括民法,經濟法,合同法,保險法等等。

  制度基礎

  在具備了自然基礎,經濟基礎,技術基礎和法律基礎後,保險的存在和發展是不是會成為必然呢答案是否定的。保險的存在還決定於一定的制度基礎,即保險的存在與發展受制於一定的制度安排,如果在制度安排上排斥保險機制,則無論保險對社會經濟的發展多麼重要,保險都不可能得到發展。

2、保險的基本原則

  保險的基本原則是保險學原理的核心內容,這些原則不僅是保險學最重要的內容,也是保險實踐中必須遵循的原則,許多合同條款甚至法律,法規遺漏的難題,都要依據這些基本原則來解決。另一方面,這些原則的內容往往在保險法律中都有體現。通過對保險利益原則,最大誠信原則,損失補償原則以及近因原則的學習,學生對保險將會有很深刻的認識。

  保險利益原則。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它體現了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所存在的利益關係。衡量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的標誌是看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會因該保險標的的損毀或滅失而遭受經濟上的損失。即當保險標的安全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利益不受損害,而當保險標的受損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必然會遭受經濟損失,則可以認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該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最大誠信原則。誠信原則是世界各國立法對民,商事活動的基本要求,是訂立各種經濟合同的基礎。保險合同關係屬於民商事法律關係,當然也不例外。但在保險合同關係中,對當事人的誠信要求比一般的民事活動更嚴格,要求當事人具有最大誠信。最大誠信原則的含義是指:保險合同當事人訂立保險合同及在合同的有效期內,應依法向對方提供影響對方做出是否締約及締約條件的全部實質性重要事實,同時絕對信守合同訂立的約定與承諾。否則,受到損害的一方,可以以此為理由宣佈合同無效或不履行合同的約定義務或責任,甚至對此而受到的損害還可以要求對方予以賠償。在保險活動中,之所以要規定最大誠信原則,其原因有以下幾個:

  • (1)這是由保險經營的特殊性決定的;
  • (2)保險合同的附和性要求保險人具有最大誠信;
  • (3)最大誠信原則也是保險本身所具有的不確定性所決定的。

  損失補償原則。經濟補償是保險的基本職能,也是保險產生和發展的出發點與歸宿點,因而損失補償原則也是保險的基本原則。損失補償原則是指保險合同生效後,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時,被保險人有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獲得全面,充分的賠償,以彌補被保險人由於保險標的遭受損失而失去的經濟利益,但被保險人不能因保險賠償而獲得額外的利益。因此,損失補償原則包括兩層含義:

  • (1)損失補償以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為前提條件;
  • (2)損失補償以彌補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為限,而不能使其獲得額外的利益。

  損失補償原則要求保險人在履行保險賠償責任時,必須以實際損失,保險金額和保險利益為限,以保證被保險人既能恢復失去的經濟利益,又不會由於保險賠償而得到額外的利益。在具體的保險實務中,上述三個限額同時起作用,並且以金額最低的限額為保險賠償的最高限額。

  在保險理論和實務中,損失補償原則還有兩個派生原則:代位追償原則和重覆保險分攤原則

  近因原則。在保險實踐中,對保險標的的損失是否進行賠償是根據損失事故發生的原因是否屬於保險責任來判斷的。而保險標的的損失並不總是由單一原因造成的,損失發生的原因經常是錯綜複雜的,其表現形式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多種原因同時發生,有的是多種原因不間斷的連續發生,有的是多種原因時斷時續的發生。而且這些原因有的屬於保險責任,有的則不屬於保險責任。近因原則即要求從中找出哪些屬於保險責任,哪些不屬於保險責任,並據此確定是否進行賠償。所謂近因, 不是在時間上或空間上與損失結果最為接近的原因,而是指引起保險標的損失的直接的,最有效的,起決定作用的因素,它直接導致保險標的的損失,是促使損失結果的最有效的或是起決定作用的原因。近因原則的基本含義是:若引起保險事故發生,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近因屬於保險責任,則保險人承擔損失賠償責任;若近因屬於除外責任,則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即只有當承保危險是損失發生的近因時,保險人才負賠償責任。近因原則是保險理賠中必須遵循的重要原則,堅持近因原則,有利於正確,合理地判定損失事故的責任歸屬,從而有利於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保險的本質

  保險,即多數單位或個人為了保障其經濟生活的安定,在參與平均分擔少數成員因偶發的特定危險事故所致損失的補償過程中形成的互助共濟價值形式的分配關係。簡言之,保險本質是指在參與平均分擔損失補償的單位或個人之間形成的一種分配關係。

保險學教學與研究的最新發展

  1、保險與金融學科其他分支的關聯――銀行保險,金融創新

  銀行保險。銀行保險人 (BANCASSURERS)是指向一般社會大眾開發和銷售銀行和保險產品的經營實體,它的經營範圍涉及存款,信貸,抵押,保險,退休基金現金管理等各個方面。據悉,銀行保險集合經營的規模已經相當可觀,1995年在歐洲地區約占零售式金融服務帳戶資金總量的50%,並且每年以20%的速度增長。

  銀行保險人是傳統的銀行業和保險業融合發展到高級階段的產物。它大致經歷了以下發展階段:

  第一階段:1980年之前。歐洲國家的銀行與保險公司普遍採取各種協議形式,由銀行代理銷售或承包銷售保險單。這種合作停留在產品的銷售環節上,表現為保險公司利用銀行服務網點和人員,向客戶附帶銷售保單,形成一種企業之間的委托代理關係,它並不觸及銀行和保險企業組織結構本身的變化。這種結合,對保險公司來說可以擴大營銷數量,降低銷售成本 ;對銀行而言可以增加中間業務收入,通過銷售保單來穩定和擴大存款,並且推廣保單抵押貸款等聯動業務。這一階段的銀行保險合作處於整個進程的初級階段。

  第二階段: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銀行開始開發銷售各種集儲蓄和保險於一體的新型金融產品,各種投資型保單和資本化保單不斷問世,擴大其市場影響和份額。由此銀行實現的保險費收入也在不斷地上升。

  銀行保險費收入占據保險費總收入的比重

  第三階段:進入90年代,銀行或保險企業紛紛通過各種方式,包括合資,獨資控股,兼併收購等等,建立以銀行為主導方或者以保險為主導方的新的實體,藉以實現銀行和保險業的綜合經營。從保險的角度看,由此形成了銀行和保險人共同承保,共同銷售保險產品的格局。與此相應,各種兼有儲蓄,投資和保障多重功能和服務項目的金融集團不斷形成。至此,銀行和保險經營的融合趨勢已經滲透到了企業組織機構,財務資金核算,產品創造開發等各個層面。一種新型的組織機構---銀行保險人(或者保險銀行人)在各國保險市場上成為重要的生力軍。

  銀行保險人這一新型組織的流行地在歐洲。受國際競爭的影響,雖然存在政府立法的嚴格限制,以分業著稱的美國也開始銀行保險業集合經營的現象。80年代美國形成一種新興的組織形態,被稱為 " 辛巴達克 " 公司 (SYMBIOTIC FINANCIAL FIRM)。人們運用"辛巴達克"這一生物學概念,來比喻市場組織創新中集各種金融服務,包括銀行和保險服務為一體的新型機構。在這類"金融超市"發展中,一些大型的壽險公司曾經發揮了關鍵的作用。1998年世紀之末發生的全球規模最大的金融購併案―美國旅行者集團(TRAVELER)同花旗集團 (CITIZEN)的合併,曾將保險和銀行業的組織結合推上了顛峰。德國安聯集團同德國第三大銀行德累撕頓醞釀中的購併案,又將歐洲銀行保險人的發展推向新的高潮。

  銀行保險人發展的原因是複雜的,但是保險業務儲蓄投資功能的增強,保險產品的證券化傾向為新型組織機制的形成奠定了堅實的客觀基礎,它使得保險經營日益具備金融方面的特征。在保險和銀行的融合中,保險公司向銀行和證券業的滲透主要是為了擴大經營領域,吸引社會資金,分散經營風險,尋求新的增長點,避免單純依賴傳統的保險業務。 而銀行向保險業的滲透,則使得保險市場的競爭更加激烈;同時,保險產品的性質,種類,經營程式,銷售方式等等也隨之發生了本質的變化。分業經營一直是保險和金融體系的重要原則。不僅銀行,信托,證券和保險之間實行分業,而且在保險市場內部,絕大多數國家恪守健康人壽保險同財產責任保險分離的市場結構模式和準則。而銀行保險人的發展顯然已經對傳統的金融體系構造產生了重大的影響,它不僅會加劇保險經營的競爭程度,同時也向政府的管理提出了新的挑戰。

  保險交易所(INSURANCE EXCHANGES)。傳統的保險市場中,風險交易主要分散在各家公司的櫃臺店頭完成。在市場組織創新的浪潮中,受證券交易方式的啟發,一些國家出現了集中供求關係的場內交易形式。通過這種形式,組織者借用證券市場的集合競爭的形式,使保險交易由一對一的分別協商轉變為競爭性極強的公開拍賣,合同交割方式也由即期方式擴展為遠期方式。這種創新的典型就是美國的保險交易所和災害期貨市場。

  保險交易所,是專門交易各類風險的場所。它非常類似於古老的勞合社,80年代在美國的紐約,弗羅里達等地產生。其中比較著名的是在紐約自由貿易區(FREE TRADE ZONE)內開業的保險交易所。同一般保險市場相比,保險交易所這一市場形式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採用勞合社的組織形式。保險人可委托經紀人在交易所內設立攤點,代表客戶出售一定的合同。有資格入所交易的保險人一般是有經驗和實力的大公司,它們組織成財團辛迪加,辛迪加的經紀管理人必須經過正式註冊,並且擁有盈實的最低資本要求。

  第二,政府管制較松。同保險柜台發生的風險交易不同,在保險交易所中,供求雙方可以簽發和成交免於費率登記,合同條款審查,稅收和其它法律行政工商管制的保險契約,使保險企業可以在廣泛的領域和更寬鬆的條件下開展業務展開和競爭,從而有利於境內保險人進入國際保險市場

  第三,經營的風險種類豐富多樣化。保險交易所的交易範圍廣泛,能夠涉及到各種特殊個別的新興危險領域,外國的危險和再保險等業務。例如:飛機責任險,石油泄漏險,娛樂場所險等等。這些風險在傳統保險市場中一般難以尋覓。

  第四,合同金額龐大。在保險交易所中成交的合同,單筆業務一般規模很大,年保險費可達10萬美元以上。

  作為借用證券交易的組織方式而運行的保險交易所,雖然還不普及,並且在性質和內涵方面同證券交易所存在某種區別,但是作為一種新奇的保險市場形式,仍值得世人關註它的動向。在它的發展過程中,保險風險證券化的趨勢可能成為推動交易所交易的重要契機。

  災害期貨和期權市場(CATASTROPHE FUTURES AND OPTIONS)。在尋求災害風險保障的資金渠道的過程中,世界期貨發源地的美國芝加哥創造了轟動世界的保險期貨和期權市場。1992年12月1日1,美國芝加哥貿易委員會(CBOT)內敲響了開盤的鐘聲,世界上第一個災害期貨和期權市場宣告誕生。經過4個小時的角逐,成交了50份全國範圍的和25 份東部地區的災害期貨合同,風險種類涉及颶風等等。隨後的日子中,CBOT又推出了更新型的PCS災害指數期權和PCS單一災害期權等產品,使得災害風險證券化程度加深,並且向世界範圍蔓延。

  保險災害期貨期權市場的創建,使保險交易的組織方式發生了重大的變化,對保險經營起到了推動作用。發達國家的學者認為:

  • (1)它給國際保險業務的增長創造了機會,有利於吸引境外投保人和保險人,避免其流向國外市場和勞合社組織。
  • (2)為投資於保險經營的社會資金開闢了新的入市途徑,從而有利於增加保險,特別是災害保險和再保險市場的資金投放量。
  • (3)它增加了保險交易的集中性,競爭性和透明度,顯然有利於提高市場交易的效率。

  當然,這一創新的市場形式在實踐中也存在著各種各樣的問題。例如,對於災害期貨人們的疑慮是:

  • (1)它是否能夠增加災害風險保障的資金投入量,或者只是投機資本的天堂。
  • (2)這種市場的賠償兌現率將如何,它的風險保障功能能否充分生效。
  • (3)難以預測的災害風險採取了期貨和期權這樣一些複雜的金融方式,其資產價格確定的模型還有待於探索和完善,諸如此類的問題表明,保險市場的種種創新機制,還需要在實踐中加以驗證其科學性並加以改善。

  通過上面的案例可以發現:

  • (1)金融創新使銀行產品和保險產品日益趨同,保險產品具有儲蓄,投資功能,而銀行產品又具有保險功能,監管部門很難像從前那樣對銀行產品和保險產品加以區分,從而很難規定這些業務是銀行的,那些業務是保險公司的。
  • (2)金融衍生工具的誕生,特別是風險分散的證券化, 對證券,保險的相分離的原則提出了致命的挑戰,例如利用期貨,期權作為風險管理的手段來避免或減少財產損失,替代傳統的保險產品。雖然使用這些金融衍生工具得到的賠償額可能低於相應的保險賠款,但由於這種方式不存在道德風險,可使交易成本大幅降低。

  2、巨災風險管理及其對保險制度的影響

  巨災風險管理是困擾全球保險界的難題。據瑞士再保險公司(Swiss Re)的研究結果表明,1970年以來世界巨災風險爆發的頻率呈上升趨勢。僅1993年一年就有127起巨型自然災害和213起技術災難,分別是1970 年同類巨災的2倍和4倍。與此同時,巨災造成的財產損失的程度也顯著增加,如2001年的9.11事件給保險業帶來的損失超過500億美元,而2002年的東歐大洪水給受災國造成了財產損失也達到了200億歐元,這些損失遠遠超過當年唐山大地震和東京大地震的損失額。巨災風險所造成的巨大損失已經威脅到人類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因此,在2l世紀,必須尋找有效的方法來解決這一問題。

  傳統意義上的保險經營方式難以有效地對付日益嚴重的巨災風險。面對巨災風險,保險企業處於一種兩難境地:一方面,巨災帶來的財產損失和恐懼感刺激了人們對巨災保險的需求;另一方面,與普通可保風險相比,巨災風險不完全具備風險大量和風險同質等可保風險條件,從而使巨災保險的經營缺乏牢固的大數法則基礎,因此,僅依靠傳統的保險技術是難以承保巨災風險的。這一難題也無法單純地依靠再保險機制和保險資金運用機制加以解決。

  就再保險機制而言,巨額資本金使得巨災風險再保險市場缺乏足夠多的市場主體來對巨災風險進行分保。同時,即使有再保險人來分保巨災風險,但它本身也面臨著與原保險人相同的難題。而就資金運用而言,合理地運用保險資金,可以增強保險企業的償付能力,從而使保險企業有更充足的風險準備去應付巨災風險。但這種方法在對付巨災風險中存在兩種缺陷:

  • 一、保險資金運用中的安全性和流動性原則使得保險企業難以獲得足夠多的投資收益去補償巨災風險帶來的損失;
  • 二、與保險資金運用的收益高低相關的金融市場平均收益率與同巨災賠付相關的各種自然風險因素和技術風險因素之間沒有明顯的負相關性。而根據現代證券投資理論,無負相關性兩種資產與負債組合間的風險是無法分散的,因此,傳統的保險資金運用方式無法從根本上解決保險準備金的積累與保險賠付支出相匹配的問題。

  因此,人類必須尋找新的解決方法以有效地應付巨災風險的威脅。巨災期權,災難債券和風險證券化等風險融資方式的創新(又稱ART)為保險企業承保巨災風險提供了一些可行的新思路和新技術。相對於傳統的保險和再保險機制而言,這些新的風險融資方式突破了在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轉移和分攤風險的藩籬,而將風險在保險人,被保險人和其他風險偏好者這一更廣闊的範圍內加以分攤和轉移。無疑,正如這些新的風險融資方式所提示的那樣,在更廣的範圍內進行風險的轉移與分攤是解決巨災風險承保難題的希望所在。

  但是,這種新的風險融資技術的產生,對保險制度所產生什麼影響還很難預料。保險制度的邊界是否因為新的融資方式的產生會而得到擴張呢在許多人心中,答案也許是肯定的。因為,他們認為ART技術的產生會使許多不可保風險變為可保風險,從而使得保險制度邊界得以擴張。這種觀點的潛在邏輯是 ART本身是保險制度的一部分。然而,令人遺憾的是這一前提並不成立的。從本質上看,ART是風險轉移方式的創新,而非風險分攤方式的創新。可保險是一種以風險分攤的形式管理風險的制度,因此,ART並非象人們所想象的那樣,是一種保險制度的創新。相反,它可能是保險制度在風險管理領域的潛在競爭者。這種競爭會給保險制度帶來什麼樣的影響呢 保險制度是否會被ART所異化呢在世界上是否會出現一種新的風險融資形式,從而終結保險制度在風險融資領域的主要地位,還是保險制度函化ART制度,從而是自身的邊界又新的突破,從而呈現出一種新的保險制度呢 這些都是關係未來保險業發展的重大理論問題。

保險學在金融學科的地位認識

  關於保險學在金融學科的地位,可以非常簡單地概括為:"保險學在金融學科的地位是十分卑微的",這似乎是一個明確而顯然的答案。《保險學》在金融學科中的地位,可能沒有《貨幣銀行學》,《商業銀行學》等課程重要,但也是一門必不可少的重要課程:

  第一,從新的混業經營說起。早期的金融實際上不存在現代意義上的分業經營,不同金融機構業務上的差異是自然形成的。現代分業經營是20世紀30年代以後的事,其始作俑者是美國1933年的銀行法。所謂分業經營是指現代金融的三大領域銀行業,證券業和保險業分開經營,它們的核心業務各不相同,互不交叉,它們的機構分開設立,互不隸屬,相互獨立。20世紀30年代之後的分業經營之風,實際上並未波及歐洲大陸。大陸法系的歐洲主要工業化國家一般實行混業經營,從銀行角度看就是實行全能銀行制度。它最初的含義是指既可經營傳統的商業銀行業務,又可經營投資銀行業務。現在的含義已擴展到所有的金融業務,包括商業銀行業務,證券業務,保險業務以及金融衍生品業務,還包括銀行在非金融企業中持股而形成的銀行與企業之間的密切關係。簡單而言,新的混業經營一般是指一家金融機構可以從事現代金融的三大領域銀行業,證券業和保險業的各項業務。也就是說,保險已成為現代金融的三大支柱之一。從這個意義上說,保險學作為金融學科的一個分支,必將構成金融學科的一個支柱。

  第二,從金融制度的構建來看。金融制度是一個國家通過法律,規章制度和貨幣政策等形式所確定的金融體繫結構,以及組成這一體系的各要素之間的職責分工,相互關係及其各自的行為規則。建立一定的金融制度是為了統一協調整個金融體系的活動,以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在整個金融體系中,保險機構占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錶面上,保險機構的活動與社會再生產沒有直接的關係,但實際上,社會再生產過程的生產,分配,交換和消費四個環節首尾相接,構成一個迴圈,周而複始,無盡無休,成為人類繁衍生存所依賴的基礎。在繁多的社會生產和消費活動中,人們必然要與自然界,社會界,科技界發生各種各樣的聯繫。當這種聯繫發生變化或遭到破壞時,會給社會再生產的正常進行帶來影響,造成損失。 這就需要保險發揮經濟補償作用,以維護社會再生產的順利進行。這種作用可以概括為:維護社會再生產過程在時間上的連續性和空間上的平衡性。時間上的連續性指社會再生產過程因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生產中斷得到及時補償和恢復;空間上的平衡性指生產資源的原有配置結構,因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損失,發生失衡現象,保險機制通過補償功能的發揮,及時剋服這一現象,維護生產資源的合理配置。所以,在金融制度的安排中,保險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這就決定了保險學在金融學科中不可替代的地位。

  第三,從金融活動的內在發展來看。如果說上述兩點只是外在原因,不足以說明保險學的重要性,那麼,金融活動範圍的發展,則內在地決定了保險學在金融學科中不可或缺的地位。現在,金融機構都十分強調為客戶提供"一站式"金融服務,而在"一站式"金融服務中,保險服務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另外,在金融機構為客戶提供服務時,他們必須是各種市場的積极參与者,才能為客戶提供專家型的優質服務,否則,就有偏向自己專營業務的"道德風險"。很難想象,一個不能為客戶提供不帶偏見的儲蓄,投資,保險全方位服務的金融機構,怎樣為客戶提供優質的理財服務

  通過上面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

  1、保險學是金融學科的重要組成部分。一個學校的金融學科沒有保險學,其金融學科就是殘缺不全的,這將從一定程度上制約其金融學科地位的高度。

  2、一個從事金融教學和研究的人,如果不懂保險,可以認為其知識結構是不全面的。說到這一點,很多從事金融教學和研究的人可能會很不高興或不以為然。事實上, 很多從事金融教學和研究的人對保險的態度是"不屑一顧"。正是這個原因,使得絕大多數很多從事金融教學和研究的人沒有參與保險教學和研究,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保險教學與研究的水平,進而制約了我國保險業的經營管理水平。

  3、保險學科的發展必須植根於金融學的基礎之上。在我國,由於上述原因,使得從事保險教學和研究的人和從事金融學其他學科教學和研究的人幾乎是截然分離的,從而不能很好地從整個金融學科的高度來認識保險學。如果保險學不以扎實的經濟,金融理論為基礎,必然走向單純保險技術發展的狹窄之路。

  4、保險學在許多方面與金融學科的其他課程存在差異。這種差異性是由保險學自身特定的研究內容所決定的。但這隻能說明保險學存在的必要性,並不能否認保險學與金融學科的其他課程的內在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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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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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28.15.* 在 2009年11月8日 17:01 發表

很有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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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17.160.* 在 2009年12月21日 11:36 發表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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