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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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管理(Cash Manag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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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是一種無法產生盈餘的資產,但是為了滿足日常營運的需要,企業必須在任何時刻都持有適量的現金。
除了應付日常的業務活動之外,企業也需要擁有足夠的現金以防不時之須、掌握商機,以及償還貸款。
因此,企業必須有一套管理現金的方法,正確掌握在一段時間內,必須持有的現金數額。現金預算是每個企業都得做的功課,以衡量企業在這段時間內的現金流入量與流出量。
一般而言,企業會編製未來六個月到十二月的現金預算,再針對一個月編製更為詳盡的每周或每日預算。每月預算可以規劃現金收支,而每周或每日預算則用來控制實際的現金收支。
1. 預測營業額;
2. 估計為了達到預期銷售水平所需的存貨;
3. 安排進貨時間與確實的付款時間;
4. 估計銷售落實的時間以及客戶的付款時間;
5. 估計工資等其他費用的支付日期;
6. 綜合上述資料,編製現金預算。
按照《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部隊現金管理應遵守“八不准”。
現金管理八不准是:
1. 不准用不符合財務制度的憑證頂替庫存現金;
2. 不准單位之間相互借用現金;
3. 不准謊報用途套取現金;
4. 不准利用銀行賬戶代其他單位和個人存入或支取現金;
5. 不准將單位收入的現金以個人名義存入儲蓄;
6. 不准保留賬外公款(即小金庫);
7. 不准發行變相貨幣;
8. 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
開戶單位如有違反現金管理“八不准”的任何一種情況,開戶銀行可按照《現金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有權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罰款。
我國現金管理制度[1]
根據《現金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我國的現金管理制度可以分為以下幾個部分:
- 1、 現金管理的對象。
凡在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簡稱開戶銀行)開立帳戶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單位(簡稱開戶單位),都必須實行現金管理。
此後人民銀行發佈的《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1988年9月27日)對其進行瞭解釋。“開戶銀行”包括:各專業銀行,國內金融機構,經批准在中國境內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中外合資銀行和金融機構。“企業”包括:國營企業,城鄉集體企業(包括村辦企業),聯營企業、私營企業(包括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以及中外合資和合作經營企業。儘管列舉比較混亂,例如漏掉了外商獨資企業,但是該規章的含義還是很清楚的,那就是儘量包括所有當時起草者可以想到的一切在銀行的對公存款開立帳戶的客戶。其中可以明確的一點就是,現金管理並不包括儲蓄業務。
- 2、進行現金管理的機構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是現金管理的主管部門。各級人民銀行應當嚴格履行金融主管機關的職責,負責對開戶銀行的現金管理進行監督和稽核。
開戶銀行依照《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和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負責現金管理的具體實施,對開戶單位收支、使用現金進行監督管理。
這是一種由人行來監管開戶銀行,開戶銀行再監督開戶單位的制度。所以,人行的《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開戶銀行不執行或違反《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及本細則,由當地人民銀行負責查處;當地人民銀行根據其情節的輕重,可給予警告、追究行政領導責任直至停止其辦理現金結算業務等處罰。這種制度使得商業銀行處於一種尷尬的地位,作為一個追求安全和效益的企業,商業銀行必須提供客戶滿意的服務;但另一方面,如果不對客戶進行現金管理,又會受到人行的處罰;結果就是各商業銀行對於現金管理一直是“雷聲大,雨點小”。
- 3、對開戶單位現金收支的管理
條例規定,開戶單位之間的經濟往來,除了條例規定的範圍以外,應當通過開戶銀行進行轉帳結算。可以使用現金結算的包括:
(1)職工工資、各種工資性津貼;
(2)個人勞務報酬,包括稿費和講課費及其他專門工資報酬;
(3)支付給個人的各種獎金,包括根據國家規定頒發給個人的各種科學技術、文化藝術、體育等各種獎金;
(4)各種勞保、福利費用以及國家規定的對個人的其他現金支出;
(5)收購單位向個人收購農副產品和其他物資支付的價款;
(6)出差人員必須隨身攜帶的差旅費;
(7)結算起點以下的零星支出;
(8)確實需要現金支付的其他支出,主要是指因採購地點不確定、交通不便、搶險救災以及其他特殊情況,辦理轉帳結算不夠方便,必須使用現金情況,此時還必須由開戶單位向開戶銀行提交書面申請,由開戶銀行批准才可以支出現金。
此外,還規定開戶單位的現金收入必須於當天送交開戶銀行,當日送交確有困難的,由開戶銀行確定送交的時間。此外,開戶單位支取現金,只能從本單位的現金庫存中支付或從開戶銀行提取,不得從本單位的現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 4、開戶銀行的現金管理許可權
為了保證現金管理制度的正常運轉,該條例規定了開戶銀行的一系列監督開戶單位現金收支的手段。
首先,開戶銀行核定開戶單位的庫存現金限額。開戶銀行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核定開戶單位3至5天的日常零星開支所需的庫存現金限額。邊遠地區和交通不便地區的開戶單位的庫存現金限額可以多於5天,但不得超過15天的日常零星開支。
其次,開戶銀行應當加強櫃臺審查。例如應該審查開戶單位提取現金時,是否寫明用途,該用途是否符合條例的規定等等。
再次,開戶銀行還有權定期或不定期的對開戶單位的現金收支情況進行檢查。各開戶單位要向銀行派出的檢查人員提供有關資料,如實反映情況。
最後,開戶銀行還可以對開戶單位違反條例的行為,依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予以處罰。其處罰的手段主要有:警告、罰款、責令其停止違反活動、在一定期限內停止對該單位的貸款或者停止對該單位的現金支付。
我國現金管理制度存在的問題[1]
總的來說,我國現金管理制度的主要法律問題表現為各種法律、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之間的衝突,具體而言,可以有以下幾種:
- 1、 商業銀行的行政管理權和行政處罰權
1995年,我國頒佈了《商業銀行法》,該法規定商業銀行是企業法人,“商業銀行與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第5 條),商業銀行與客戶已經是平等的主體了,此時,是不是再說商業銀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就不大合適了?其實並非如此。儘管專業銀行已經向商業銀行轉變,但《現金管理暫行條例》作為國務院頒佈的行政規章,規定了開戶銀行對開戶單位的現金收支、使用進行監督管理的權力,是仍然有效的。從這點來說,商業銀行行使的現金管理權是行政法規授予的,其可以具有行政管理的職能。開戶單位對商業銀行的現金管理行為不服的,可以以商業銀行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對於同一法規還規定了開戶銀行對開戶單位違反現金管理制度必須進行處罰,但是1996年3月17日,我國頒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該法規定:“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對於行政處罰的授權則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內實施行政處罰”。商業銀行顯然不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行政處罰法》於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在該法公佈前制定的法規和規章關於行政處罰的規定與本法不符合的,“應當在本法公佈之日起,依照本法規定予以修改,在1997年12月31日修訂完畢”。而國務院對《現金管理暫行條例》並沒有進行修正,中國人民銀行也沒有對《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進行修訂,從而這兩個法規和規章的效力都存在疑問。依據以前的分析,商業銀行也不可能由中國人民銀行委托行使行政處罰權(參見“銀行帳戶的法律性質和問題(一),載《金融法苑》98年第9期”)。
- 2、 對儲蓄存款的現金管理
依照《商業銀行法》和國務院頒佈的1993年3月1日生效的《儲蓄管理條例》,我國儲蓄機構辦理儲蓄業務,必須遵循“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儲戶保密”的原則。通覽全條例,並無對儲蓄存款提取現金的限制。《商業銀行法》還規定:“商業銀行應當保證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第33條)。而在1997年發佈的《關於大額現金支付管理的通知》中,中國人民銀行對提取大額現金的儲戶進行了限制。那麼,這些限制是否干涉了儲戶的“取款自由”呢?據人行的《〈關於支付大額現金管理的通知〉的宣傳提綱》稱:對支付大額現金進行必要的規範和管理,並不與“取款自由”相矛盾,而是進一步落實“取款自由”的措施。但以前只憑存單就可提取的存款,現在要出示有效的身份證明才可以領取,這其實就是對取款自由的一種限制。那麼,中國人民銀行是否有權以行政規章的形式來對法律、行政法規進行修改呢?答案是否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效力要高於規章,後者只能對前者進行補充和細化,而不能進行更改。人民銀行這樣做的效力是有疑問的。
在一種極端的情況下,也許我們可以看得更清楚一些。《宣傳提綱》中解釋“有效身份證件”包括居民身份證、戶口簿、軍人證、外籍儲戶的護照、居住證。但如果儲戶恰好遺失了有效身份證件,商業銀行可能因此拒絕或者拖延對客戶的付款。那麼這種本與儲蓄無關、在存款時銀行也沒有申明的事項,結果影響到了儲戶的提款,這難道不是一種限制?如果儲戶在這種情況下,對商業銀行提起訴訟,由於人行的規定只是行政規章,在法院審理時只能作為參照,法官並不一定採納。所以在目前,商業銀行的最好做法就是將此事項在儲蓄機構進行聲明張貼,以便使其成為儲蓄合同的內容。
對公存款和現金管理有什麼區別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