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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管理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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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概述

《現金管理暫行條例》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Cash Management
首次生效時間 1988年10月1日 最新修訂時間 2011年1月8日
修訂歷史
  • 1988年9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2號發佈
  • 2011年1月8日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8號發佈的《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所修訂
同時廢止
  • 本條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77年11月28日發佈的《國務院關於實行現金管理的決定》同時廢止。
本法規當前有效
本條目為官方文獻,除調整排版外請不要隨意更改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改善現金管理,促進商品生產流通,加強對社會經濟活動監督,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開戶銀行)開立賬戶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單位(以下簡稱開戶單位),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收支和使用現金,接受開戶銀行的監督。

  國家鼓勵開戶單位和個人在經濟活動中,採取轉賬方式進行結算,減少使用現金

  第三條 開戶單位之間的經濟往來,除按本條例規定的範圍可以使用現金外,應當通過開戶銀行進行轉賬結算。

  第四條 各級人民銀行應當嚴格履行金融主管機關的職責,負責對開戶銀行的現金管理進行監督和稽核。

  開戶銀行依照本條例和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負責現金管理的具體實施,對開戶單位收支、使用現金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現金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開戶單位可以在下列範圍內使用現金:

  (一)職工工資津貼

  (二)個人勞務報酬

  (三)根據國家規定頒發給個人的科學技術、文化藝術、體育等各種獎金

  (四)各種勞保,福利費用以及國家規定的對個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個人收購農副產品和其他物資的價款;

  (六)出差人員必須隨身攜帶的差旅費

  (七)結算起點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國人民銀行確定需要支付現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結算起點定為1000元。結算起點的調整,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報國務院備案。

  第六條 除本條例第五條第(五)、(六)項外,開戶單位支付給個人的款項,超過使用現金限額的部分,應當以支票或者銀行本票支付;確需全額支付現金的,經開戶銀行審核後,予以支付現金。

  前款使用現金限額,按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轉賬結算憑證在經濟往來中,具有同現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開戶單位在銷售活動中,不得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賬結算優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銀行匯票和銀行本票。

  第八條 機關、團體、部隊、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購置國家規定的專項控制商品,必須採取轉賬結算方式,不得使用現金。

  第九條 開戶銀行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核定開戶單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開支所需的庫存現金限額

  邊遠地區和交通不便地區的開戶單位的庫存現金限額,可以多於5天,但不得超過15天的日常零星開支。

  第十條 經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開戶單位必須嚴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減少庫存現金限額的,應當向開戶銀行提出申請,由開戶銀行核定。

  第十一條 開戶單位現金收支應當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戶單位現金收入應當於當日送存開戶銀行。當日送存確有困難的,由開戶銀行確定送存時間;

  (二)開戶單位支付現金,可以從本單位庫存現金限額中支付或者從開戶銀行提取,不得從本單位的現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況需要坐支現金的,應當事先報經開戶銀行審查批准,由開戶銀行核定坐支範圍和限額。坐支單位應當定期向開戶銀行報送坐支金額和使用情況;

  (三)開戶單位根據本條例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定,從開戶銀行提取現金,應當寫明用途,由本單位財會部門負責人簽字蓋章,經開戶銀行審核後,予以支付現金;

  (四)因採購地點不固定,交通不便,生產或者市場急需,搶險救災以及其他特殊情況必須使用現金的,開戶單位應當向開戶銀行提出申請,由本單位財會部門負責人簽字蓋章,經開戶銀行審核後,予以支付現金。

  第十二條 開戶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現金賬目,逐筆記載現金支付。賬目應當日清月結,賬款相符。

  第十三條 對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發放的貸款,應當以轉賬方式支付。對確需在集市使用現金購買物資的,經開戶銀行審核後,可以在貸款金額內支付現金。

  第十四條 在開戶銀行開戶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異地採購所需貨款,應當通過銀行匯兌方式支付。因採購地點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須攜帶現金的,由開戶銀行根據實際需要,予以支付現金。

  未在開戶銀行開戶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異地採購所需貨款,可以通過銀行匯兌方式支付。凡加蓋“現金”字樣的結算憑證,匯入銀行必須保證支付現金。

  第十五條 具備條件的銀行應當接受開戶單位的委托,開展代發工資、轉存儲蓄業務。

  第十六條 為保證開戶單位的現金收入及時送存銀行,開戶銀行必須按照規定做好現金收款工作,不得隨意縮短收款時間。大中城市商業比較集中的地區,應當建立非營業時間收款制度。

  第十七條 開戶銀行應當加強櫃臺審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對開戶單位現金收支情況進行檢查,並按規定向當地人民銀行報告現金管理情況。

  第十八條 一個單位在幾家銀行開戶的,由一家開戶銀行負責現金管理工作,核定開戶單位庫存現金限額。

  各金融機構的現金管理分工,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有關現金管理分工的爭議,由當地人民銀行協調、裁決。

  第十九條 開戶銀行應當建立健全現金管理制度,配備專職人員,改進工作作風,改善服務設施。現金管理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在開戶銀行業務費中解決。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開戶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開戶銀行應當依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一)超出規定範圍、限額使用現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留存現金的。(2011年1月8日刪除)

  第二十一條 開戶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開戶銀行應當依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予以警告或者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內停止對該單位的貸款或者停止對該單位的現金支付:

  (一)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賬結算優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銀行匯票和銀行本票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不採取轉賬結算方式購置國家規定的專項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憑證頂替庫存現金的;

  (五)用轉賬憑證套換現金的;

  (六)編造用途套取現金的;

  (七)互相借用現金的;

  (八)利用賬戶替其他單位和個人套取現金的;

  (九)將單位的現金收入按個人儲蓄方式存入銀行的;

  (十)保留賬外公款的;

  (十一)未經批准坐支或者未按開戶銀行核定的坐支範圍和限額坐支現金的。(2011年1月8日刪除)

  第二十二條 開戶單位對開戶銀行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必須首先按照處罰決定執行,然後可在10日內向開戶銀行的同級人民銀行申請覆議。同級人民銀行應當在收到覆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覆議決定。開戶單位對覆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覆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2011年1月8日刪除)

  第二十三條 銀行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玩忽職守縱容違法行為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77年11月28日發佈的《國務院關於實行現金管理的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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