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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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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行政規章

  行政規章是指特定的行政機關根據法律和法規,按照法定程式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文件的總稱。

  我國行政規章的概念,是根據1982年的憲法以及《國務院組織法》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確定的,行政規章是指國務院各部委以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國務院批准的較大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等制定和發佈的規範性文件。

行政規章的分類

行政規章可具體分為兩類:

  1、專業性行政規章,它是國務院各部委根據本部門的專業特點制定的行政法律文件,它的專業性很強,一般是針對某項具體事務所作的專門規定,它的效力只適用於本部門的範圍。

  2、地域性規章,它是由省級人民政府和省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由國務院批准的較大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本區域情況制定的地區性行政法律文件,它的效力只適用於本區域範圍。

行政規章的特點

  1、行政規章的制定主體是特定的行政機關,即制定部門規章和地方規章的機關。國務院各部委制定的稱為部門行政規章,其餘的稱為地方行政規章。

  2、行政規章的制定根據是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決定、命令的授權。

  3、行政規章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制定。

  4、行政規章具有法的屬性。

行政規章與行政法規的區別[1]

  行政規章與行政法規同屬於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但是:

  1、行政法規調整的對象一般是行政管理領域帶有普遍性、全局性、原則性以及意義重大的問題。行政規章的調整對象則限定在行政管理領域中某些特殊的、局部的、具體的問題。

  2、行政法規的制定主體是我國的中央政府,而行政規章的制定主體或是中央政府的組成部分,或是地方政府。因而,行政法規的效力高於行政規章。

  3、行政法規可以直接依據憲法、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尤其是其中的行政法律),對一般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行政管理領域的權利義務作出具體規定;對於各種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可以在符合憲法、法律的前提下,作出帶有創製性的規定;並且可以在不違背憲法、法律的情況下,對某些尚未受到法律調整的社會生活作出行政法調整。行政規章中,對一般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行政管理領域的權利義務所作的規定,則不僅要符合憲法法律的精神原則,同時,還必須以某個具體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直接依據,或者有其通過條文內容的明確授權。而對於有關罰則條款的規定,則只能嚴格囿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所規定的種類、方式、幅度。不可以作出創設性規定。

  4、依照全國六屆人大三次會議所作出的,有關授權國務院的《決定》等,行政法規在關於經濟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等問題上,可以體現某些立法上的“超前性”“實驗性”,行政規章則不可以具有 “超前性”“實驗性”。

  5、依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法規是人民法院進行行政審判的重要依據,這肯定了行政法規對於行政審判活動的絕對約束力。行政規章對於行政審判活動則不具有絕對的約束力,只是人民法院在行政審判活動中的一種參照。

參考文獻

  1. 崔卓蘭.論行政規章及其制定程式(J).《社會科學戰線》,199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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