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責任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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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責任免除與保險責任相對,又稱為“除外責任”,是指保險人依法或依據合同約定,不承擔保險金賠償或給付責任的風險範圍或種類,其目的在於適當限制保險人的責任範圍。
責任免除是保險合同中規定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責任的範圍。責任免除大多採用列舉的方式,即在保險條款中明文列出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的範圍。從邏輯上講,責任免除中列舉的內容本屬於保險責任範圍,但現在從中予以剔除。一般的保險責任中包括的事件很多,難以一一列盡,所以應先把保險責任規定,大多數事件是保險責任,只有一小部分事件不屬於保險責任,然後再把不屬於保險責任的那一小部分事件規定為責任免除,從中剔除。這樣一來,什麼屬於保險責任,什麼屬於責任免除,就十分清楚了。當某一事件發生時,我們先看它是否屬於保險責任,如果不屬於保險責任,保險人就不用負責;如果屬於保險責任,我們再看它是否屬於責任免除,如果屬於責任免除,保險人仍不用負責;如果不屬於責任免除,保險人就要負責給付保險金。
保險責任免除事項[1]
保險合同都有“責任免除”的約定,如地震、爆炸等災害引起的損失,保險公司一般不承擔責任。一些特定的險種,更是對很多看似相關的責任予以除外,如車損險,聽起來似乎只要汽車受到損失,就可以賠償,事實上不是。汽車自燃時,保險公司就不賠;玻璃破碎,保險公司也不賠;汽車輪胎單獨爆裂時,保險公司不承擔輪胎損失費用,但如果汽車由於輪胎爆裂而導致碰撞事故,保險公司則給予理賠除輪胎損失費用之外的損失。因為像玻璃破碎這些事故,保險公司有專門的險種的,所以車損險就不承擔這個功能了。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8條的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該規定專門對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條款強調保險人負有明確說明義務,未盡明確說明義務的,免責條款不生效,如果發生該類範圍的事故或事件時保險人仍要承擔保險責任。
法定免責事由:
法定免責事由是指《保險法》規定的保險人責任免除事項,具體涉及以下幾方面:
(1)違反告知義務
因為投保人違反告知業務得以解除保險合同而責任免除。保險法第16條規定: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給付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給付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2)保險欺詐
因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欺詐得以解除保險合同而責任免除。保險法第27條規定:
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見下述)另有規定外,也不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為之一,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的,應當退回或者賠償。
(3)故意行為
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兩年以上保費,保險人應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單現金價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
(4)自殺行為
保險法第65條規定: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二年後,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
(5)犯罪行為:
保險法第66條明文規定:
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