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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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險人(Reinsur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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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險人是指接受原保險人分出的再保險業務,對再保險合同的原保險人所發生的保險賠付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
再保險人根據其經營的再保險業務和直接保險業務的比重不同,可以分為兩類:一是專業的再保險人。其通常以經營再保險業務為主,雖然也同時經營直接保險業務,但直接保險業務規模較小,與再保險業務相比尚未達到一定的比例,如瑞士再保險公司。二是再保險和直接保險業務共同經營的再保險人。不僅經營保險法學再保險業務,同時還經營較大規模的直接保險業務,如慕尼黑再保險公司。
在組織架構上,國際大型再保險公司大都採用了金融控股集團的發展模式,實現集團一體化管理,絕大多數的主營業務子公司被設為全資子公司。
根據再保險合同的規定,再保險人一般享有以下權利:
(1)收取再保險費的權利。再保險費是再保險人承擔再保險責任的對價,收取的再保險費構成再保險基金的組成部分,成為履行再保險責任的物質基礎。如果原保險人明確表示拒絕繳納再保險費,再保險人可以解除再保險合同。
(2)檢查原保險人業務記錄的權利。為維護自身利益,再保險人有權要求對原保險人的業務進行檢查。檢查的內容是原保險人有關再保險業務的相關事項,如危險單位的劃分、危險單位的分配與安排、保險標的的風險評估、自留額、再保險費率等。
(3)再保險代位求償權。再保險人在向原保險人履行義務後,取得對第三人的代位求償權,目的是為了防止保險人的不當得利。但是,再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不同於直接保險中的原保險人的代位權。因再保險的方式不同,並非所有的再保險方式,再保險人都可以取得代位求償權。臨時再保險合同,再保險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償權;但是,在合同再保險中,再保險人難以行使代位求償權;在比例再保險中,再保險承擔的比例責任,可能是原保險人自身承擔限額責任之外的損失。
第一,再保險人應按時支付再保險手續費;
第二,在比例再保險中,再保險人應在分保費中扣存合同規定的保費準備金和賠款準備金;
第三,原保險人為維護雙方共同利益而支付一定費用,再保險人應當按約定比例分攤;
第四,在遇到巨額賠款時,賠款責任超過約定數額時,再保險人應按照再保險合同規定進行現金攤賠;
第五,再保險合同成立後,除非法律或合同另有約定,再保險人不得在保險有效期內終止合同;
第六,再保險人應分擔原保險人應列入合同的業務所發生的稅款。
案例一:再保險人如何行使代位求償權[1]
一、案情簡介
2006年,甲保險公司與乙企業簽訂財產保險合同。同時,甲保險公司將此筆保險業務的40%分保給丙保險公司。半年後,該企業的職工張某故意縱火,導致企業財產損失10萬元。甲保險公司賠償6萬元,丙保險公司賠償4萬元。再保險人丙保險公司賠償後,向乙企業的職工張某行使代位求償權,張某的代理律師以再保險人不是原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為由,否定丙公司具有代位求償權。丙保險公司向法院起訴張某,要求行使代位求償權。
二、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再保險人如何行使代位求償權。
關於再保險人能否以及應當如何行使代位權,理論上有不同的觀點:
一是再保險人可自行行使代位權。原因是再保險性質上屬於責任保險,再保險人是責任保險的保險人,而原保險人是被保險人。原保險人在賠償被保險人損失後,所獲得的代位權,同樣適用於再保險。再保險人將再保險金給付原保險人後,再保險人取得代位權。
二是再保險人不能直接行使,須由原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此觀點主張,原保險人以自己名義代位請求全部賠償金額,並將追償所得攤還給再保險人。因原保險人為分散危險之需求,可能依各種方式安排再保險合同,再保險人可能散佈世界各地且人數眾多。對再保險人而言,再分別行使代位權,事實上不可能,也不經濟:對應負責之人(如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而言,則會因再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而疲於奔命。為求再保險人之方便,並免第三人應訴之累,代位權之行使權人應限原保險人得為之。至於求償所得,再由原保險人因自己及各再保險人應負責之部分分攤。
本案的法官經過審理,採納了第二種觀點,駁回了再保險人丙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告知其應要求原保險人甲保險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甲保險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之後,再按比例向丙保險公司返還。
- ↑ 任自力.保險法學[M].清華大學出版社,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