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財產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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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財產損失是指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由於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或其它原因,造成的資產的短缺、毀損、盤虧、被盜等損失(不包括企業發生的合理損耗)。企業財產損失包括固定資產損失和流動資產損失。
財產是指企業擁有或者控制的、用於經營管理活動且與取得應納稅所得有關的資產,這基本上採用了會計資產的定義,具體包括現金、銀行存款、應收及預付款項(包括應收票據)、存貨、投資(包括委托貸款、委托理財)、固定資產、無形資產(不包括商譽)和其他資產。這和會計上資產的定義基本一致。會計上強調三點,過去交易或事項形成,企業擁有或控制,預期給企業帶來經濟效益。
稅前扣除的財產損失,即納稅人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的上述財產的損失。
對按照不同標準劃分的財產損失類型歸納後的財產損失分為:
(1)貨幣資產損失,包括現金損失,應收、預付賬款損失。
(2)非貨幣性資產損失,包括存貨損失(指有關商品、產成品、半成品、在產品以及各類材料、燃料、包裝物、低值易耗品等發生的盤虧、變質、淘汰、毀損、報廢、被盜等造成的凈損失),固定資產損失(指企業房屋建築物、機器設備、運輸設備、工具器具等發生盤虧、淘汰、毀損、報廢、丟失、被盜等造成的凈損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資損失(指企業已經發生的因停建、廢棄和報廢、拆除在建工程項目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相應工程物資報廢或削價處理等發生的損失)。
(3)資產永久或實質性損害發生的損失,包括存貨,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投資,委托金融機構貸款發生的損失,委托理財損失。
(4)資產評估損失。
(5)企業出售公有住房發生的損失。
(6)金融保險企業呆賬損失。
(7)其他特殊財產損失,包括因政府規劃搬遷、徵用等發生的財產損失,對外提供與本身應納稅收入有關的擔保支出,企業間因銷售發生的商業信用,經國務院批准的國家規定允許從事信貸業務之外的企業間的直接借款損失,抵押資產損失。
(註:按照《13號令》的規定,企業的各項財產損失,按財產的性質分為貨幣資金損失、壞賬損失、存貨損失、投資轉讓或清算損失、固定資產損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資損失、無形資產損失和其他資產損失;按申報扣除程式分為自行申報扣除財產損失和經審批扣除財產損失;按損失原因分為正常損失(包括正常轉讓、報廢、清理等)、非正常損失(包括因戰爭、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損失,因人為管理責任毀損、被盜造成損失,政策因素造成損失等)、發生改組等評估損失和永久實質性損害。)
- 自然災害造成的存貨、設備(設施)、廠房等資產的毀損損失;
- 責任事故造成的存貨、設備(設施)、廠房等資產的毀損損失,包括:現金、物資因保管不善而發生的*被盜損失;
- 各種存貨的殘損、霉變損失;
- 因債務人破產或死亡,以破產財產或者遺產清償後,仍未能收回的應收帳款和因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償債義務,超過三年依然不能收回的應收帳款所造成的壞帳損失;
- 清查盤存時發現的資產的盤虧、短缺、毀損損失。
對企業自行申報扣除財產損失和經審批扣除財產損失,應根據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對有關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合理性進行審查,對有確鑿證據證明由於不真實、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證據或估計而造成的稅前扣除應依法進行納稅調整。
認定財產損失應把握以下幾點:
1、真實性:一是客觀真實,企業的財產損失必須是實際發生的,不能有虛構或者誇大的成分;二是必須是可以用合乎法規要求的證據證明的真實,如果企業在財產損失發生之後沒有保存、搜集、取得有效的證據,那麼即使財產損失是客觀真實,也不能稅前扣除。
2、證據資料應合理採信,企業申報扣除各項資產損失時,均應提供能夠證明資產損失確屬已實際發生的合法證據,包括:
-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
- 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的經濟鑒證證明;
- 特定事項的企業內部證據。
- 應根據不同企業、不同損失事項予以採信。
3、既要準確理解和把握“實質重於形式”,也要辯證的看待“實質重於形式”。
對於損失事項的認定,應“實質重於形式”,防止被假象矇蔽。
對於證據的採信,要“形式重於實質”,也就是說,沒有證據資料證明的損失,不能予以認定。
4、認定時應依據稅收法規並結合財務、會計等相關經濟法規綜合考慮。
企業發生了財產損失,應進行認真清查、及時提出申請。企業發生財產損失經過有關部門處理後,一個月內送經市地方稅務局商有關部門確認的中介機構審核。
企業接到中介機構出具的審核報告、提供的"集體、私營企業財產損失稅前扣除審核表",及與中介機構簽定的審核協議書的複印件,供稅務機關審批。
企業將上述資料及如實填寫的"集體、私營企業財產損失稅前扣除申請審批表"、提供的有關損失證明材料,報到基層地方稅務所。基層地方稅務所接到企業申請後一個月以內,派出專人進行抽查、核實,併在"企業財產損失稅前扣除申請表"中簽署審核意見,報區、縣地方稅務機關審核或審批。
(1)為了防止關聯企業間轉移利潤,逃避稅收,關聯企業之前的往來帳款不得確認壞帳。但對於關聯企業之間的應收帳款,經法院判決負債方破產,破壞企業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的負債部分,經稅務機關審核後,允許債權方企業作為壞帳損失在稅前扣除。
(2)除金融保險等國家規定允許從事信貸業務的企業外,其他企業未經過金融企業借出的款項,由於債務人破產、關閉、死亡等原因無法收回或逾期無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為財產損失在稅前進行扣除。
(3)納稅人為其他獨立納稅人提供與本身應納稅收入無關的貸款擔保等,因被擔保方還不清貨而由該擔保納稅人承擔的本息等,不得在擔保企業稅前扣除。
(4)企業因收回、轉入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而發生的股權投資損失,經批准可以在稅前扣除,但每一納稅年度扣除的股權投資損失,不得超過當年實現的股權、收益和投資轉讓所得,超過部分可無限期向以後納稅年度接轉扣除。
(一)財產損失審批前的會計處理
某公司庫存的再生PS版,因市場等多方面原因的影響,形成該部分商品滯銷。該公司根據謹慎性原則,於2006年6月30日採用“成本與可變現凈值孰低法”對該商品進行計價。賬面成本280000元、預計可變現凈值224000元,計提存貨跌價準備56000元。會計處理為:
借:管理費用56000
貸:存貨跌價準備56000
2006年12月9日,該部分商品保質期限已到,無法銷售,只能作廢鋁變賣處理。該批 PS版摺合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重量0.8公斤,根據近期廢鋁的市場價格每公斤10元估算,則該批廢品價值為40000元。應轉出進項稅額:(280000-40000)×17%=40800(元),報廢PS版形成實際損失:280000-40000+40800=280800(元),管理費用再次入賬金額:280800-56000=224800(元)。該公司根據企業會計制度規定,經董事會同意後,對已過期且無轉讓價值的該部分商品作會計處理為:
借:管理費用224800
原材料40000
存貨跌價準備56000
貸:庫存商品280000
對壞賬損失,採用直接轉銷法作會計處理為:
借:管理費用360000
貸:應收賬款360000
年度終了,該公司扣除上述兩項財產損失後的利潤總額為1000000元,並作為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申報應繳所得稅330000元,在扣除預交的260000元所得稅後作會計處理為:
借:所得稅70000
貸:應交稅金——應交所得稅70000
該公司還分別按照稅後凈利潤的10%和5%計提了盈餘公積金和公益金。
(二)財產損失審批後的會計處理
負責審批的稅務機關接到某公司提供的有關財產損失的申報材料後,指派3名工作人員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進行了實地核查。
2007年2月1日的批覆意見認為,該公司申報的再生PS版已過期且無轉讓價值,應確認為發生永久或實質性損害,同意在2006年度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而申報的壞賬損失由於缺乏能夠證明壞賬損失確屬已實際發生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不同意在2006年度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在無其他納稅調整事項的情況下,該公司2006年度應納稅所得額:1000000+360000=1360000(元),應繳所得稅:1360000×33%=448800(元),應補繳所得稅:448800-330000=118800(元),會計處理為:
借:以前年度損益調整118800
將以前年度損益調整轉入未分配利潤:
貸:以前年度損益調整118800
按15%的比例計算調整盈餘公積金:
借:盈餘公積17820
貸: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17820
此外,如果企業已申報扣除的財產損失又獲得價值恢復或補償,應在價值恢復或實際取得補償年度併入應納稅所得。假設本例再生PS版估算的殘值為40000元,而2007年5月變賣收入65520元,其變賣時的會計處理為:
借:銀行存款65520
貸:其他業務收入56000
同時:
借:其他業務支出40000
貸:原材料40000
這樣,2006年度已按永久或實質性損害確認財產損失時估算的殘值小於實際殘值而影響的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所得稅額在2007年度進行了調整。
財產損失申報中存在的問題[1]
(一)財產損失申請的隨意性
目前,只要企業提出申請,稅務機關就要按規定受理審批,這使得企業在申請處理財產損失的時間上較為隨意,為企業人為地調整利潤分佈時間、減少應納稅所得額、侵蝕所得稅稅基提供了便利條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外資企業收入和成本的確定應按照權責發生制,即發生的應收賬款儘管沒有實際收到,但在時間上已確認為收入;日後這筆應收賬款發生壞賬造成損失時,採用收付實現制,即在損失確認當期攤入成本,不再根據權責發生制回調應收賬款發生日。正是利用稅法收入和損失確認原則的不一致,一些企業將已經能夠確認的財產損失長期掛賬,一俟企業經濟狀況好轉或進入“全徵期”時,就申請消化各類財產損失。
(二)財產損失金額的虛假性
財產損失的審核主要是對歷史資料的核對,而歷史資料的記載往往與企業實際發生損失的時間相去甚遠。因此,一些企業在申請財產損失時,經常多報損失金額,試圖矇混過關。主要表現在:
(1)原始單據不真實。企業財產的取得渠道有購進、自製和接受贈予等,個別企業對購進的資產沒有取得正規發票,經常按收據入賬,其實際的購進成本很難核實。另外,對報關進口的設備還經常出現價格不實等問題,部分企業原始單據丟失出現後還隨意補充單據;
(2)部分設備報廢按全額申請損失。企業固定資產只是部分報廢時,就將全部設備價值申請了財產損失,擴大金額;
(3)處理報廢財產有收益或有賠償的部分未減少損失金額。根據稅法的有關規定,企業轉讓或者變價處理固定資產的收入,減除未折舊的凈額、殘值及處理費用後的差額,列入當年度的損益。但一些企業隱瞞處理收益,不沖減損失金額。
(三)財產損失情況的虛擬性
由於財產損失一經審批就可以在企業稅前列支,因此許多企業以此為契機,虛擬財產損失情況,轉移企業利潤以偷逃稅款。
主要表現在:
(1)把本應可以收回的應收賬款申請列支壞賬損失。在稅法及有關規定沒有明確關聯公司之間的壞賬損失不予稅前列支情形下,一些企業把對關聯公司的應收款項申請壞賬損失處理,從而推遲獲利年度或造成少繳稅款;
(2)提前報廢財產。由於原材料、在產品、產成品和固定資產等資產類項目的使用不能一次性進入成本費用,而財產報廢一經批准則可以一次攤入成本,調整損益。因此,企業為了利用這一時間差,經常將完好的資產或經過修理後仍可以使用的資產,申請做財產損失處理,直接沖減當期應納稅所得額。
財產損失審批中存在的問題[1]
(一)審批不嚴
稅務機關對財產損失的審批存在明顯控制不嚴的現象,其主要原因是沒有可供參考的準則。目前的依據是《關於加強外商投資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審批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00]46號)一文,但其只是審批程式性文件,至於在實際中如何審批、如何取證、如何事後跟蹤管理等問題並沒有詳細闡述。這給各級稅務部門和審批管理人員留下了較大自由裁量的空間,同時也留下把關不嚴的隱患。以外,由於沒有統一的規範與具體制度,各級經辦人員若不批准或不受理企業的申請,會因行政不作為受到納稅人的聽證或覆議。這也是造成審批不嚴的一個原因。
(二)取證困難
財產損失審批的關鍵是真實性的確認。
這就牽涉取證的問題,即如何證明企業真的發生了財產損失。由於大部分的財產損失都是事後的補充跟蹤確認,因而取證十分困難。主要表現:
(1)實物滅失。許多企業在向稅務機關提出申請時,實物已自行處理,稅務人員現場調查沒有任何意義,現場實物取證無從談起;
(2)實物異地保管。一些企業機構所在地和實際生產經營地不同,企業在異地處理財產發生的損失,稅務機關無法取證確認;
(3)債務人無處核對。當債務人多、地域分佈廣時,確認財產損失的真實情況十分困難。
(三)真假難辨
在財產損失審批過程中,稅務人員還面臨著對損失真假難以判斷的問題。主要表現為:(1)企業管理帶來的模糊性。在財產損失實際現場調查中發現,許多企業報廢原材料、在產品、產成品等混放一處,沒有分庫保管,稅務人員難以區分哪些是報廢處理的部分;(2)稅務人員識別能力的限制。目前,企業審批的財產損失已不再局限於簡單的機器設備和初級產品,電路板、磁碟等一些高科技產品也不斷出現,對此類產品如何識別其是否已無法使用,無疑是對稅務人員的考驗。
(四)稅務機關負擔過重
國稅發[2000]46號文對財產損失的審批範圍、條件、金額起點、時間等均沒有限制,使得稅務機關的日常審批管理負擔過重,制約了稅務機關審批的質量。例如對使用期滿正常報廢的固定資產損失的審批,由於折舊已提足,只剩下殘值,卻還要同非正常報廢的固定資產一同審批,這必然加大了審批的工作量。而且固定資產正常報廢幾乎是每家企業都有的現象,一一審批的意義並不大,只會加重稅務機關的工作負擔。
另外,一些企業為了減少報批的環節,經常把財產損失的數量人為地拆成若幹筆,月月向稅務機關報批,在稅務機關沒有規定受理時間的情形下,日常管理的負擔可想而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