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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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險合同(Reinsurance 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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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以保險責任的次序為區分標準,可以分為原保險合同和再保險合同。
再保險合同是指一個保險人(再保險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費給另一個保險人(再保險接受人),再保險接受人對再保險分出人由原保險合同所引起的賠付成本及其他相關費用進行補償的保險合同[1]。
再保險合同主要有以下三種形式:
1、臨時再保合同
臨時再保合同即原保險人和再保險人為了進行臨時再保險而簽訂的合同。
臨時再保險合同是再保險的初級形式。在商品經濟發展的初期,生產力的發展水平很低,人們對保險標的的風險性質、風險程度、出險頻率等都沒有掌握其規律性,因此很難把握。在這種情況下,再保險合同一般都是臨時約定的。
2、合約再保險合同
合約再保險合同就是為進行合約的分保而簽訂的合同。它是用事先簽訂合同的方式來使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自動履行再保險合同的權利和義務,因此,又叫合同再保險或強制性的再保險。
凡屬合約再保險合同規定範圍內的業務,分出公司必須按照合同規定的條件向分入公司辦理分保;而分入公司則必須接受分保,承擔保險責任,不得拒絕。可見,合約分保合同對於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都有“強制性”。
3、預約再保險合同
預約再保險合同是介於臨時再保險合同與合約再保險合同之間的一種合同。
預約再保險主要適用於某些有特殊性危險的業務,或者因某種原因必須與其他業務分開的業務。例如,火險中,對某個地區、一年當中某一季節特別嚴重的火災的保險;又如運輸險中,對某一段特別危險的航線、從事某一特殊性質貿易的船舶的保險等。
與原保險合同相比較,再保險合同有如下特點:
1、合同主體不同
原保險合同的主體是投保人和保險人,再保險合同的主體都是保險人,即分出人和分人人。
2、合同的標的不同
原保險合同的標的或是財產、或是人身,再保險合同的標的則是承保的保險業務,分出人將原保險合同的保險業務部分地轉移給再保險人。
3、合同的性質不同
原保險合同的性質或是補償性、或是給付性,再保險合同因發生於保險人之間,其直接目的是要對原保險人的承擔責任進行分攤,因而,再保險合同的性質具有責任分攤性。
關於再保險合同的說法種類繁多,方式互異。對其本質的主要學說有:
1、合伙合同說
有學者認為,再保險合同是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以分擔危險為共同目的之合伙合同。由於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由於危險分擔之結果,在利害關係上有共同性,因此與合伙之性質相似。並且再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就危險之分擔、利益之獲得而言,有著共同目的,這樣的結合類似合伙。這一觀點被德、日、法等國早期判例所採用。
這種學說認為再保險合同是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以分擔危險為目的的合伙合同,看到了再保險合同當事人間共用收益、共擔風險方面與合伙一致的特點。但是再保險合同還有很多與合伙合同不一樣的地方。
1)再保險合同當事人是兩個相互獨立的法人,沒有形成團體,合伙合同當事人是同一合伙的團體成員。
2)再保險合同當事人之間沒有共同出資和因共同出資形成的相對獨立財產,合伙合同當事人則有共同出資並形成相對獨立的合伙財產。
3)再保險合同當事人各自經營自己的業務,合伙合同當事人則共同經營合伙業務。
4)再保險合同當事人間沒有連帶責任,合伙合同當事人間則有連帶責任。可見,再保險合同不是合伙合同。
2、委托合同說
委托合同說認為再保險人受原保險人的委托,處理原保險人的承擔危險等事務。這種學說看到了原保險人的許多權利義務轉移到了再保險人身上,但是它也忽視了重要的一點:再保險合同訂立後,原保險人仍要處理諸如理賠等工作,再保險人實際負擔的義務並不直接向原被保險人履行。所以委托合同說也存在重大缺陷。
3、轉讓合同說
轉讓合同說認為再保險合同約定的是再保險人對原保險人保險業務的概括承受,這一事實讓原保險合同的主體發生了變更。它在大多數情況下對再保險合同和再保險法律關係作出了極其完美的解釋,但轉讓合同說有其難以圓滿的地方:溢額再保險可全部分保。
保險法對全部再保險的排除,應該說是轉讓合同說得以立足的一個原因。隨著事實上對全部再保險的承認,轉讓合同說面臨著無法剋服的挑戰。
全部再保險是指原保險人把自己承擔的保險業務全部進行再保險的情形。這樣做的結果是原保險人毋須負擔任何保險責任,成為僅賺取佣金或手續費的經紀人,使再保險失去意義。因此各國一般只允許保險業開展部分再保險業務。而溢額再保險是一個例外,在原保險人承擔的同一危險,所承保的金額超過原先約定的自留額度時,原保險人可將保險業務全部分保。由於存在預先約定的自留額,即使全部分保,原保險人也不能像權利義務全部概括轉讓那樣對原保險業務不須負擔責任。因此,轉讓合同說依然不能自圓其說。
4、原保險合同說
原保險合同說又稱同種保險說、繼承說。該學說認為,從再保險合同的內容來考察,再保險合同與一般的保險合同一致,都是由投保人給付一定保險費,由保險人承擔危險,只是在再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成了原保險人,保險人成了再保險人。故再保險合同首先是一個保險合同。
就再保險合同歸屬的保險合同種類而言,該學說認為再保險合同繼承了原保險合同,它的成立與否僅視原保險是否存在,其實質內容仍以原保險合同的內容為基礎,因此再保險合同約定了再保險人與原保險人共同承擔同一危險,再保險人與原保險人組成了同一利害共同體,他們的賠償義務同時發生,也就是說再保險合同與原保險合同屬同種保險合同,再保險合同的種類與原保險合同的種類保持一致。原保險合同說十分強調再保險合同與原保險合同的聯繫,以至於過分強調這種聯繫,反而把再保險合同與原保險合同的區別忽視了。
5、責任保險合同說
與原保險合同說一樣,責任保險合同說也認為再保險合同在性質上屬於保險合同。責任保險合同說與原保險合同說的分歧在於對再保險合同屬於哪種保險合同的認識上。原保險合同說認為再保險合同與原保險合同是同一種類的保險合同,而責任保險合同認為再保險合同只是責任保險合同。
責任保險合同說考察了再保險合同的實質,比其他對再保險合同的認識更接近本源。但是責任保險合同說囿於固有保險合同的分類,因此在名稱與實質之間仍有所偏差,只是這種偏差尚不足以引起實務中的問題罷了。因為責任保險合同,指的是以被保險人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而原保險合同規定的保險責任實際上是原保險人對原被保險人的賠付義務,在原保險人沒有違反約定或法律規定時,不會產生保險人的賠償責任。
基於上述分析,認為依私法上債權合同“相對性”原理,可知原保險合同與再保險合同各自獨立,首先應明確再保險合同是獨立的一類保險合同;其次,目前我國法律只界定了再保險合同的概念,對其性質並未規定。但從國家立法宗旨和當事人締約目的觀察,在法律對其規定不完美的時候,允許適用責任保險的規定。
再保險合同的獨立性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賠償請求權的獨立性
原保險合同與再保險合同既然是兩個獨立的合同,因此原則上而言,原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與再保險合同的再保險人之間並不發生任何權益關係。
根據債的相對性原理,除非另有規定,原被保險人對再保險人並無任何請求權可言,因此《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險接受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因此,被保險人僅在原保險人怠於行使權利時,依民法之規定,代位原保險人對再保險人行使求償權。但這一權利行使的效果,是否仍然應該屬於原保險人,這是一個頗有爭議的問題。
2、保險費請求權的獨立性
根據合同效力相對性原則,可以推論:再保險人及原保險人是再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原投保人與再保險人並無關係,因此再保險人不得向原投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
這一點於《保險法》第29條更可以獲得支持,該條文明確規定:“再保險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險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險費。”這一點獨立性即使在比例再保險中也是成立的,譬如要求原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將一定比例的保險費給付甲原保險人,一定比例的保險費給付甲再保險人、乙再保險人,程式繁瑣。對於再保險人而言,是非常不經濟的規定。因此出於經濟便利,效率原則,由原保險人向原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請求原保險費,再保險人向原保險人請求再保險費而不是向原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請求,這也體現了保險費請求權的獨立性。
3、賠償義務的獨立性
《保險法》第29條規定:“再保險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險責任為由,拒絕履行或者延遲履行其原保險責任。”這體現了賠償義務的獨立性。
原保險人的賠償義務,應該根據原保險合同來決定,不論是否辦理再保險,一旦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便應對此承擔理賠責任。因為再保險的運用對於原保險人而言,雖然有利於增強保險,但再保險合同的履行情況並不因此影響到原保險合同的履行,因此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債務為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原被保險人之給付義務。這充分體現了原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與原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並不受再保險合同的影響,這便是賠償義務的獨立性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