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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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財產(partnership prope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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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合伙財產[1]
合伙財產是指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合伙人的出資和所有以合伙名義取得的收益總和。
合法財產的特點[2]
1.合伙財產具有統一性。所謂統一性,是指合伙財產作為共有財產,要由全體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而不能由合伙人分別使用、管理和支配,當然,法律另有規定或合伙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每一個合伙人不能將其出資的財產仍然作為個人的獨立財產對待,一旦以該財產出資,就應當將該財產交給全體合伙人共同支配,而不能僅僅由自己來支配。
2.合伙財產具有完整性。所謂完整性,是指在合伙企業進行清算以前,合伙人不得請求分割合伙企業的財產。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財產份額出質的,也必須經過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全體合伙人都有義務維護合伙財產的完整性,從而保證合伙的正常經營,並使合伙企業具有承擔責任的財產基礎。
3.合伙財產是合伙人承擔責任的基礎。當然,合伙債務的承擔並不以合伙財產為限,因為即便沒有合伙財產,各個合伙人也要以自己的個人財產對合伙債務負連帶的清償責任。這就決定了合伙財產的出資不一定必須具有可轉移性和可隨時兌現性等清償功能。所以勞務雖然不具有可移轉性,但合伙人可以以勞務出資,在這一點上,與公司財產是不同的。因為公司要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債務負責,公司股東出資的財產必須要能夠清償公司的債務,因此應當具有可轉移性和可隨時兌現性等清償功能。當然,為保護債權人利益,維護市場的穩定,也需要合伙具有一定的可轉移性和可兌換性的財產,否則,合伙組織的償債能力將受到影響。
4.合伙財產具有一定變動性,但合伙人的財產份額具有相對的穩定性。合伙的共有財產形成後,通常根據當事人的約定,合伙人的財產份額就決定其取得盈餘和承擔虧損的比例,以及合伙終止時分割財產的比例。此種財產份額與合伙人身份密切聯繫在一起,併為相應的合伙人所有,不能任意轉讓,不能任意擴大或縮小。但是,合伙人共同經營管理的合伙財產,在經營期間,財產也會發生增減,所以合伙財產是動態的。
5.合伙財產具有一定程度的獨立性。合伙財產儘管在法律上是合伙人的財產,但畢竟與各個合伙人的個人財產是相區別的。表現在:一方面,合伙人出資以後依法不得隨意抽回投資。在合伙存續期間,合伙人不得擅自轉讓合伙財產。除非有正當理由,合伙人不得於合伙組織解散或終止前要求分割合伙財產。合伙人在合伙清算前私自轉移或者處分合伙財產的,應為無效的民事行為。另一方面,合伙人也不得擅自將合伙的收益轉為個人所有。還要看到,對於合伙債務,儘管合伙人要承擔無限責任,但首先要以合伙財產對合伙的債務承擔責任。
合伙財產的分類[1]
合伙財產包括兩部分:一是全體合伙人的出資,二是合伙企業設立後,所有以合伙名義取得的收益。
(一)合伙人的出資合伙人的出資是指全體合伙人依合伙協議的約定實際繳付的出資總和。合伙人出資以後,對其作為出資部分的財產的權利則受到限制,出資財產部分作為合伙企業的財產由全體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在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出資人不得私自轉移或者處分,也不得隨便請求退回。
合伙人依約定可以勞務出資,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對勞務出資的評估辦法。但由於勞務與人身不可分,表現為人的行為,因此,勞務出資部分不可能成為合伙企業的財產由全體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人對其向合伙企業出資部分是否喪失財產所有權或經營管理權,而由合伙企業所有或持有?原則上講,合伙人並不喪失出資部分的財產所有權或經營管理權,而只是權利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合伙人在合伙企業存續期間以其所出資的份額或比例參與合伙經營利益的分配或分擔合伙經營的虧損。而且,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可以將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轉讓合伙人以外的人。如果是合伙人之間轉讓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則只須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另外,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可以將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即合伙人依法可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為標的,與他人簽訂質押擔保合同。如果合伙人要求退伙,還可依法請求退還出資的實物。這些都說明合伙人對其出資財產部分並不喪失所有權或經營管理權,只是權利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
(二)以合伙企業名義取得的所有收益
這部分財產是合伙企業設立後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積累的財產,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共有。
關於合伙財產的法律性質,我國《民法通則》第32條明確規定:合伙人投入的財產,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這說明,無論是合伙人的出資,還是以合伙企業的名義取得的收益,雖然被確定為合伙企業財產,但財產所有權的主體並不是合伙企業,而是全體合伙人。雖然合伙財產與合伙人個人財產相區別而具有團體財產性質,但合伙財產並不是由合伙企業獨立享有。每個合伙人對合伙財產都有自己的應有份額,即合伙財產與合伙人是密不可分的,不像法人有獨立的、脫離成員的財產。
合法財產的歸屬[3]
依《民法通則》第32條的規定,“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而“合伙人投入的財產,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這似乎是說合伙人投入的財產仍然歸投資合伙人個人所有。同樣,《合伙企業法》第19條第2款規定,“合伙企業的財產由全體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但由於合伙財產可以分為兩部分,即全體合伙人的出資和合伙存續期問以合伙名義經營積累的財產。那麼可以看出,兩部法律對合伙人出資財產的歸屬問題的規定均不十分明確,但都肯定了全體合伙人對出資財產和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享有管理和使用權。
那麼,合伙人對其向合伙企業出資部分財產的性質該如何認定呢?依照民法學基本原理,一般認為,應認定為共有或準共有。《合伙企業法》第19條規定,合伙人出資的財產為合伙企業的財產:第20條規定,在合伙企業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請求分割合伙財產,這均表明瞭合伙人出資財產形成的合伙財產的共同共有特征。這一特征是由合伙或合伙企業的團體性所決定的。因此,合伙人在合伙企業存續期間以其所出資的份額或比例參與合伙經營利益的分配或分擔合伙經營的虧損。而且,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才能將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轉讓給合伙人以外的人。如果是合伙人之間轉讓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則只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另外,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才能將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資。如果合伙人要求退伙,合伙人應在不損害合伙企業整體利益的情況下,才可退還出資的實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