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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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Prope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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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是指擁有的金錢、物資、房屋、土地等物質財富:國家財產、私人財產,具有金錢價值、並受到法律保護的權利的總稱。大體上,財產有三種,即動產、不動產和知識財產(即知識產權)。
財產的基本含義[1]
從哲學上講,所謂客體是主體的認識活動和實踐活動所指向的對象。作為被認識和被實踐的對象,客體必須是客觀的現實存在,它一經表現出來就不以主體的意志為轉移而只能為主體所反映。主體根據自己的實踐能力、思維能力以及不斷變化的需要,有目的的把活動指向現實的客體。因此,客體是被歷史地規定著的。在靜態的原初法律關係上,同主體相對應的只能是各種形式的財產,只有財產才是主體對應的客體。但是,由於法律是社會的產物,在普遍存在的動態的法律關係中,法律不僅規範主體對客體的關係,還規範主體與主體之間的關係。這樣,法律所指向的客體就不僅包括財產,還包括主體的行為。在現實法律和主體行為的影響之下,純粹的、靜態的、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實在被賦予了動態的、社會歷史的意義,成為法理意義上的“財產”。
財產的法律含義較為複雜。首先,財產必須是獨立於主體之外的客體,當人們說“這是我的財產”時,所指向的必然是實實在在的獨立客體。其次,財產這一概念又必須包含主體與客體的關係,即客體為特定主體或全體主體直接或間接控制。如果僅僅說“這是財產”而不強調其歸屬,那麼這種表達在邏輯上是荒謬的,在實踐中也是無意義的。事實上,任何人都不享有權利的客體在法律上根本就不是財產。脫離了財產的關係內涵,脫離了主體基於財產而取得的權利,財產這一概念是毫無意義的。因此,在法律上構成財產必須同時滿足兩個基本條件:一是財產的客體條件,它必須是獨立於或相對獨立於主體之外的客體;二是財產的主體條件,它必須是主體享有財產權的客體。
財產的雙重內涵決定了在法治條件下財產的成立必須得到法律的認可。財產作為一種客觀存在,很多產生於法律存在之前。沒有法律的存在,財產的純客體內涵,即“物”、“智力成果”之類,並不會自然消亡。但是,當法律與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發生聯繫,成為表達和證明社會關係、調節和保護社會秩序的最主要手段之後,客觀存在的財產能否得到法律的認可,併成為法律意義上的財產就顯得極為重要。因為,只有作為客體的財產得到法律認可,財產的關係內涵才能得到法律保障,特定主體對財產的控制也才能成為法律認可的現實。財產法正是確認和保障主體對特定財產的控制和利用關係的法律。“財產法調整人們因物而產生的法律關係。在任何社會中,由於人類結群而居,併為控制和使用相對稀缺的資源而競爭,這些關係的發生也就勢所必然。”
法律對於經其認可的財產關係保護的最基本方式是賦予財產控制者一種法定權利,我們通常稱之為財產權。允許財產控制者享有和主張這種權利構成了對財產的法律保護,而財產權的權能則說明瞭這種法律保護的範圍與程度。財產的概念與財產權的概念相輔相成,須臾不可分離。沒有了財產權,所謂的“財產”只不過是不為任何人控制的“死物”;而沒有了財產,財產權就失去了其行使權利的對象,財產權本身也就不可能得以成立。財產權本身只是一種表達“關係”而非表達“事物”的概念,它的雙重性在於既表明瞭主體與客體之間的關係,同時又表明瞭主體與主體之問的關係。從主體與客體的關係看,財產權表明瞭主體對客體的控制和利用程度。從主體與主體之間的關係看,財產權表明瞭法律對稀缺性客體的分配機制和對基於這種分配機制形成的分配結果的保護。
財產的基本類型[1]
人類需要的滿足是以財產為基礎的,財產法是整個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由於人類需要的多樣性,需要滿足手段的多元性,以及最大限度滿足人類需要這一目標的決定性,財產的類型也必然是多種多樣的。在法律上進行財產類型的劃分,是為了更好地總結不同財產的特征,並依據這些特征為滿足人類的不同需要,制定出相應的一般性的和抽象性的財產規則,以節約交易成本併為人類生活提供便利。“財產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在這種需要和便利之間謀求調和。”按照財產是否具有實際的客體,可以將財產分為客觀財產和主觀財產;按照客體本身是否具有物質形態,可以將財產分為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按照這些財產本身的具體形成依據不同,可以將財產分為原生財產和衍生財產。
客觀財產是指具有客觀的、獨立於主體意志而存在的財產客體的財產。財產是否具有客觀的財產客體對財產的性質具有重要影響:首先,客觀財產通常不具有區域性。它的財產屬性可以不受法律區域的影響,無論在任何法律區域內它都是財產,或者通過一定的法律程式即可以恢復其財產屬性。其次,客觀財產具有價值時效性。由於客觀財產有具體的財產客體存在,而財產客體本身通常是有自然或精神損耗的,這就使其難以成為永久性財產,一定時間之後隨著財產客體效用性的降低,其自身的價值也就會降低,並最終會因為其效用性不復存在而喪失其財產屬性。再次,客觀財產具有轉讓的客觀性。由於客觀財產具有財產客體,因此客觀財產的轉讓應以財產客體的交付為必要條件,沒有財產客體的交付就設有真正意義上的轉讓。最後,客觀財產具有客體責任性。由於客觀財產具有財產客體,因財產客體而造成的對其他主體利益的侵害,必須由財產主體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客觀財產的典型代表形式是物權財產和知識產權財產,它們都具有客觀的財產客體,這個客體都是不以財產主體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它們的效用性是存在於主體之外的,就其自身來講,它們與自然規律具有更加密切的聯繫。法律對客觀財產的權利(權力)義務(職責)的規定,必須符合其相應的自然規律的要求,否則就會影響主體權利(權力)的行使以及義務(職責)的承擔,並最終影響相關法目標的實現。將客觀財產作為一種財產類型的目的,就在於總結這些財產的共同規律,以便制定出符合它們本身以及社會要求的財產法律規則,同時也能夠簡化相關法律的內容。“當然,他無法遠離社會的、政治的和經濟的政策。因為這些構造都是為達到某些目的而設計的。……而且,部分地也因為,它還顯示了,如此抽象的數學計算能夠為社會的、政治的或經濟的政策服務。”
主觀財產是指不具有客觀的、獨立於主體意志而存在的財產客體,其財產客體和屬性完全是依據法律擬制而形成的財產。這種類型的財產,在性質上與客觀財產具有非常大的區別:首先,主觀財產具有嚴格的區域性。由於其財產屬性完全是由法律擬制的,在本法律區域內它是得到法律承認的財產,一旦超越這一區域它就難以得到其他區域法律的承認,除非其他區域以法律的形式承認其財產屬性,否則它在其他區域就不再是財產。其次,主觀財產不具有價值時效性。由於主觀財產從本源上講來源於法律的擬制,並且其本身沒有具體的財產客體,因此也就沒有財產客體本身的自然和精神損耗問題,只要法律不消滅其財產屬性它就永遠是財產。再次,主觀財產具有轉讓上的觀念性。由於主觀財產不具有現實的財產客體,因此財產的轉讓也就可能不需要現實的客體參加,並且主觀財產的效用性並不在於客體,而在於被社會承認的某種財產觀念,因此其轉讓只是一個觀念的過程,而不一定是財產客體的交付過程。最後,主觀財產不具有客體責任問題。由於主觀財產不存在客觀的財產客體,也就不存在客體責任問題。
主觀財產的典型代表形式是貨幣財產,當代貨幣財產已經不具有客觀的財產客體。貨幣是一種特殊的財產,在金屬貨幣本位制時代它是一種特殊的物權財產。“它們同樣都是被當作動產來對待的”,它們被看做“是在發行國境內充當普遍的交易手段,由法定機構發行並依記賬單位的基準對其定值的動產”。但是,在當代社會貨幣的屬性已經發生了本質的變化:首先,貨幣本身已不再有現實的財產客體,它的財產性質完全來源於法律的直接規定。其次,貨幣的職能也已經發生了重要變化,它不僅是財產的一般代表和財產流通媒介,同時還是經濟巨集觀調控的基本工具。最後,它的數量完全取決於中央銀行巨集觀經濟政策的需要,而不需要以任何其他財產為直接依據。但是,在傳統財產法理論中,“直至在最新版本的法學學術著作中,貨幣仍舊被視為有體物,並且毫無保留地被歸入到可消費的和可替代的所有權客體範圍中。然而,貨幣早已不再屬於此種範圍”。貨幣在當代社會已經脫離了它原來的財產客體,成為一種沒有現實的、獨立於主體之外客體的,完全依據法律而擬制出來的主觀財產。
有形財產是指在客觀財產中,財產客體為具有客觀物質形態的財產。具有客觀物質形態的財產,在民法中也稱為有體物。有形財產權相當於民法中的物權,如《德國民法典》中的“物”即是有體物,“本法稱物者,以有體物為限”。“該語句意指:只要法律用到‘物’這個字,就只能將之理解為‘有體物’。”但是,本文所稱的有形財產與民法中的物權理論是有區別的,民法物權理論自身就存在著明顯的邏輯矛盾。有形財產的特征表現為:首先,有形財產是主體對有形客體的直接支配。雖然財產本身的含義就是主體與客體之間的關係,但它是在沒有其他主體參加條件下的主客體關係,其他主體都不能再直接支配該具體的客體。其次,有形財產的財產屬性是普遍承認的,而其他財產的財產屬性都是具體確認的。最後,有形財產的價值目標是保護主體對具體財產客體本身的占有和消費,其他財產的價值目標則主要是保護主體對財產價值的占有和消費,而不是對財產客體本身的占有和消費。
有形財產是知識文明前期最基本的財產形式,特別是工業文明時期的主要財產形式,因此在傳統的財產理論中占有絕對重要的地位。但是,現在我們處在後工業文明向知識文明過渡的時期,隨著知識文明水平的提高,有形財產在財產體系中的地位會逐漸下降。然而,知識文明畢竟是以物質文明為基礎的,有形財產的基礎地位是不可動搖的。並且,只有具有穩定的有形財產占有關係,整個社會經濟秩序才能夠穩定。“人有權把他的意志體現在任何物上,因而使該物成為我的東西”;“財產是自由最初的定在,它本身是本質的目的”;並“通過物的變化、消滅和消耗而使我的需要得到實現”。弗里德曼也指出,“私人所有權是人類自由的一個本質條件”,法律規定財產權的目標之一是“在財產法領域中獲得一個自由的空間,而使得每個人得到展現並自我負責地塑造其生活”。因此,將來“有體的所有權和物權將其本質的意義降低到個人的私人範圍,而這並不是有意識的社會政策行為”。它是經濟發展和社會整體化的客觀要求。在整體經濟利益主體內部,強調財產客體的占有已經沒有現實的經濟意義。
無形財產是指客觀財產中,財產客體為不具有客觀物質形態的財產。不具有客觀物質形態的財產,在民法中通常被稱為無形物或無體物。但是,在財產法中無形物或無體物具有多種含義。有人認為無體物是不能觸摸的物品,[]有人則從財產客體的角度將知識產品視為“狹義的無形物”。筆者認為無形財產不同於沒有固定形態不能觸摸的物質,也不是僅指知識產品,而是指全部具有財產屬性的不以物質客體為基礎的客觀財產。無形財產的特征表現為:首先,它不具有對財產客體的直接支配性。由於無形財產沒有有形的客體,因此主體不可能直接地支配該財產。其次,對無形財產的財產客體進行複製具有無成本性。由於無形財產沒有物質客體,雖然客體的創造需要較高的成本,但對客體的複製卻幾乎不需要成本,因此法律必須對該財產給予特殊的保護。再次,無形財產的財產屬性是具體確認的。由於無形財產客體屬性的特殊性,某無形客體是否屬於無形財產需要經法定程式特別確認,經法定程式確認之後的無形客體才是無形財產。最後,無形財產的價值目標是保護主體對財產客體的使用而不是占有和消費。
無形財產是知識文明時代的主要財產形式,這是由人類社會需要層次的變化決定的,法律將其作為財產是為了充分滿足社會財富創造和消費的需要。知識文明社會首先使人類需要層次發生變化,人們需要消費的主要產品不再是物質產品而是精神產品,為保證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社會需要這一法的最高價值目標,就必須將精神產品作為財產加以保護,以不斷豐富其產出量和產出品種。“在當代法國民法中,無形財產不僅包括羅馬法上的‘無形物’所指的具體權利,還包括權利人就營業資產、顧客、知識產品以及現代商業信息等所享有的權利。”“其客體不僅限於知識領域,而且擴大到商業活動的經驗、信譽等領域。因此,知識產權已很難涵蓋所有上述權利。”就此而言,知識產品只是無形財產的典型代表,但絕不是無形財產的全部。法律規定無形財產並不是出於立法者的主觀願望,而是社會需要的客觀要求。因此,研究無形財產必須從社會需要出發而不能從概念出發。但是,研究無形財產的特征則必須從有形財產與無形財產的本質區別出發,否則就不可能總結出它們的基本規律,也就無法形成合理的法律規範體系。
原生財產是指在財產體系中最基本的、直接與主體相對應的,非由財產行為或在原有財產的基礎上進行進一步規範而形成的基礎性財產。原生財產的本質特征是它所形成的法律關係是直接的主體與客體之間的關係,其中不直接包含主體與主體之間的關係。原生財產是社會處於靜止狀態時所形成的法主體與客體的關係。它是社會運行的起始狀態或終結狀態,是起點或終點而不是過程。在財產法體系中,區分原生財產與衍生財產的意義在於確定財產的基本類型,以及這些財產的終極歸屬,以便在此基礎上確定主體對客體的基礎權利(權力)義務(職責)關係,確定財產法律關係的起點。如果我們不能找到這樣一個起點,任何財產關係都難以作出清楚的表達和規定。總的來講,原生財產主要包括三類,即有形財產、無形財產和主觀財產。其他任何財產都是在它們的基礎上演化而來的,原生財產的典型代表形式是物質財產、知識財產和貨幣財產。
衍生財產是指在財產體系中以原生財產為基礎,通過主體之間的財產行為或者其他法律規定演化而來的社會運行過程中的財產。衍生財產的本質特征在於它所形成的法律關係是主體與客體關係和主體與主體之間關係的混合關係,其中既包括原生的主體與客體的關係,也包括在此基礎上附加的主體與主體之間的關係。衍生財產是社會運行狀態中的財產,是現實生活中財產的主要形式。衍生財產的具體類型是不確定的,它可以根據社會需要演化出無限種具體的類型。並且,這些類型也不是穩定的,還會根據社會需要不斷演化。即使其中的基本類型具有一定的穩定性,可以依法進行一定的規範。然而,社會還可以在此基礎上演化出更多的類型。因此,試圖對衍生財產進行穩定性的分類,或者進行穩定性的規範是難以做到的。並且,這樣做本身還可能成為社會發展的障礙。“財產是一個複雜的問題。由於其複雜性,我們必須設法抓住其本質。……法律意在通過自身發現包含在關於哪些權力應屬產權之列的理論中的哲理。”如果分不清原生財產和衍生財產,就不可能有清晰的財產法理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