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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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Prope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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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是指拥有的金钱、物资、房屋、土地等物质财富:国家财产、私人财产,具有金钱价值、并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的总称。大体上,财产有三种,即动产、不动产和知识财产(即知识产权)。
财产的基本含义[1]
从哲学上讲,所谓客体是主体的认识活动和实践活动所指向的对象。作为被认识和被实践的对象,客体必须是客观的现实存在,它一经表现出来就不以主体的意志为转移而只能为主体所反映。主体根据自己的实践能力、思维能力以及不断变化的需要,有目的的把活动指向现实的客体。因此,客体是被历史地规定着的。在静态的原初法律关系上,同主体相对应的只能是各种形式的财产,只有财产才是主体对应的客体。但是,由于法律是社会的产物,在普遍存在的动态的法律关系中,法律不仅规范主体对客体的关系,还规范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法律所指向的客体就不仅包括财产,还包括主体的行为。在现实法律和主体行为的影响之下,纯粹的、静态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被赋予了动态的、社会历史的意义,成为法理意义上的“财产”。
财产的法律含义较为复杂。首先,财产必须是独立于主体之外的客体,当人们说“这是我的财产”时,所指向的必然是实实在在的独立客体。其次,财产这一概念又必须包含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即客体为特定主体或全体主体直接或间接控制。如果仅仅说“这是财产”而不强调其归属,那么这种表达在逻辑上是荒谬的,在实践中也是无意义的。事实上,任何人都不享有权利的客体在法律上根本就不是财产。脱离了财产的关系内涵,脱离了主体基于财产而取得的权利,财产这一概念是毫无意义的。因此,在法律上构成财产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财产的客体条件,它必须是独立于或相对独立于主体之外的客体;二是财产的主体条件,它必须是主体享有财产权的客体。
财产的双重内涵决定了在法治条件下财产的成立必须得到法律的认可。财产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很多产生于法律存在之前。没有法律的存在,财产的纯客体内涵,即“物”、“智力成果”之类,并不会自然消亡。但是,当法律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发生联系,成为表达和证明社会关系、调节和保护社会秩序的最主要手段之后,客观存在的财产能否得到法律的认可,并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就显得极为重要。因为,只有作为客体的财产得到法律认可,财产的关系内涵才能得到法律保障,特定主体对财产的控制也才能成为法律认可的现实。财产法正是确认和保障主体对特定财产的控制和利用关系的法律。“财产法调整人们因物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在任何社会中,由于人类结群而居,并为控制和使用相对稀缺的资源而竞争,这些关系的发生也就势所必然。”
法律对于经其认可的财产关系保护的最基本方式是赋予财产控制者一种法定权利,我们通常称之为财产权。允许财产控制者享有和主张这种权利构成了对财产的法律保护,而财产权的权能则说明了这种法律保护的范围与程度。财产的概念与财产权的概念相辅相成,须臾不可分离。没有了财产权,所谓的“财产”只不过是不为任何人控制的“死物”;而没有了财产,财产权就失去了其行使权利的对象,财产权本身也就不可能得以成立。财产权本身只是一种表达“关系”而非表达“事物”的概念,它的双重性在于既表明了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同时又表明了主体与主体之问的关系。从主体与客体的关系看,财产权表明了主体对客体的控制和利用程度。从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看,财产权表明了法律对稀缺性客体的分配机制和对基于这种分配机制形成的分配结果的保护。
财产的基本类型[1]
人类需要的满足是以财产为基础的,财产法是整个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人类需要的多样性,需要满足手段的多元性,以及最大限度满足人类需要这一目标的决定性,财产的类型也必然是多种多样的。在法律上进行财产类型的划分,是为了更好地总结不同财产的特征,并依据这些特征为满足人类的不同需要,制定出相应的一般性的和抽象性的财产规则,以节约交易成本并为人类生活提供便利。“财产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在这种需要和便利之间谋求调和。”按照财产是否具有实际的客体,可以将财产分为客观财产和主观财产;按照客体本身是否具有物质形态,可以将财产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按照这些财产本身的具体形成依据不同,可以将财产分为原生财产和衍生财产。
客观财产是指具有客观的、独立于主体意志而存在的财产客体的财产。财产是否具有客观的财产客体对财产的性质具有重要影响:首先,客观财产通常不具有区域性。它的财产属性可以不受法律区域的影响,无论在任何法律区域内它都是财产,或者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即可以恢复其财产属性。其次,客观财产具有价值时效性。由于客观财产有具体的财产客体存在,而财产客体本身通常是有自然或精神损耗的,这就使其难以成为永久性财产,一定时间之后随着财产客体效用性的降低,其自身的价值也就会降低,并最终会因为其效用性不复存在而丧失其财产属性。再次,客观财产具有转让的客观性。由于客观财产具有财产客体,因此客观财产的转让应以财产客体的交付为必要条件,没有财产客体的交付就设有真正意义上的转让。最后,客观财产具有客体责任性。由于客观财产具有财产客体,因财产客体而造成的对其他主体利益的侵害,必须由财产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客观财产的典型代表形式是物权财产和知识产权财产,它们都具有客观的财产客体,这个客体都是不以财产主体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它们的效用性是存在于主体之外的,就其自身来讲,它们与自然规律具有更加密切的联系。法律对客观财产的权利(权力)义务(职责)的规定,必须符合其相应的自然规律的要求,否则就会影响主体权利(权力)的行使以及义务(职责)的承担,并最终影响相关法目标的实现。将客观财产作为一种财产类型的目的,就在于总结这些财产的共同规律,以便制定出符合它们本身以及社会要求的财产法律规则,同时也能够简化相关法律的内容。“当然,他无法远离社会的、政治的和经济的政策。因为这些构造都是为达到某些目的而设计的。……而且,部分地也因为,它还显示了,如此抽象的数学计算能够为社会的、政治的或经济的政策服务。”
主观财产是指不具有客观的、独立于主体意志而存在的财产客体,其财产客体和属性完全是依据法律拟制而形成的财产。这种类型的财产,在性质上与客观财产具有非常大的区别:首先,主观财产具有严格的区域性。由于其财产属性完全是由法律拟制的,在本法律区域内它是得到法律承认的财产,一旦超越这一区域它就难以得到其他区域法律的承认,除非其他区域以法律的形式承认其财产属性,否则它在其他区域就不再是财产。其次,主观财产不具有价值时效性。由于主观财产从本源上讲来源于法律的拟制,并且其本身没有具体的财产客体,因此也就没有财产客体本身的自然和精神损耗问题,只要法律不消灭其财产属性它就永远是财产。再次,主观财产具有转让上的观念性。由于主观财产不具有现实的财产客体,因此财产的转让也就可能不需要现实的客体参加,并且主观财产的效用性并不在于客体,而在于被社会承认的某种财产观念,因此其转让只是一个观念的过程,而不一定是财产客体的交付过程。最后,主观财产不具有客体责任问题。由于主观财产不存在客观的财产客体,也就不存在客体责任问题。
主观财产的典型代表形式是货币财产,当代货币财产已经不具有客观的财产客体。货币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在金属货币本位制时代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财产。“它们同样都是被当作动产来对待的”,它们被看做“是在发行国境内充当普遍的交易手段,由法定机构发行并依记账单位的基准对其定值的动产”。但是,在当代社会货币的属性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首先,货币本身已不再有现实的财产客体,它的财产性质完全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其次,货币的职能也已经发生了重要变化,它不仅是财产的一般代表和财产流通媒介,同时还是经济宏观调控的基本工具。最后,它的数量完全取决于中央银行宏观经济政策的需要,而不需要以任何其他财产为直接依据。但是,在传统财产法理论中,“直至在最新版本的法学学术著作中,货币仍旧被视为有体物,并且毫无保留地被归入到可消费的和可替代的所有权客体范围中。然而,货币早已不再属于此种范围”。货币在当代社会已经脱离了它原来的财产客体,成为一种没有现实的、独立于主体之外客体的,完全依据法律而拟制出来的主观财产。
有形财产是指在客观财产中,财产客体为具有客观物质形态的财产。具有客观物质形态的财产,在民法中也称为有体物。有形财产权相当于民法中的物权,如《德国民法典》中的“物”即是有体物,“本法称物者,以有体物为限”。“该语句意指:只要法律用到‘物’这个字,就只能将之理解为‘有体物’。”但是,本文所称的有形财产与民法中的物权理论是有区别的,民法物权理论自身就存在着明显的逻辑矛盾。有形财产的特征表现为:首先,有形财产是主体对有形客体的直接支配。虽然财产本身的含义就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但它是在没有其他主体参加条件下的主客体关系,其他主体都不能再直接支配该具体的客体。其次,有形财产的财产属性是普遍承认的,而其他财产的财产属性都是具体确认的。最后,有形财产的价值目标是保护主体对具体财产客体本身的占有和消费,其他财产的价值目标则主要是保护主体对财产价值的占有和消费,而不是对财产客体本身的占有和消费。
有形财产是知识文明前期最基本的财产形式,特别是工业文明时期的主要财产形式,因此在传统的财产理论中占有绝对重要的地位。但是,现在我们处在后工业文明向知识文明过渡的时期,随着知识文明水平的提高,有形财产在财产体系中的地位会逐渐下降。然而,知识文明毕竟是以物质文明为基础的,有形财产的基础地位是不可动摇的。并且,只有具有稳定的有形财产占有关系,整个社会经济秩序才能够稳定。“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上,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财产是自由最初的定在,它本身是本质的目的”;并“通过物的变化、消灭和消耗而使我的需要得到实现”。弗里德曼也指出,“私人所有权是人类自由的一个本质条件”,法律规定财产权的目标之一是“在财产法领域中获得一个自由的空间,而使得每个人得到展现并自我负责地塑造其生活”。因此,将来“有体的所有权和物权将其本质的意义降低到个人的私人范围,而这并不是有意识的社会政策行为”。它是经济发展和社会整体化的客观要求。在整体经济利益主体内部,强调财产客体的占有已经没有现实的经济意义。
无形财产是指客观财产中,财产客体为不具有客观物质形态的财产。不具有客观物质形态的财产,在民法中通常被称为无形物或无体物。但是,在财产法中无形物或无体物具有多种含义。有人认为无体物是不能触摸的物品,[]有人则从财产客体的角度将知识产品视为“狭义的无形物”。笔者认为无形财产不同于没有固定形态不能触摸的物质,也不是仅指知识产品,而是指全部具有财产属性的不以物质客体为基础的客观财产。无形财产的特征表现为:首先,它不具有对财产客体的直接支配性。由于无形财产没有有形的客体,因此主体不可能直接地支配该财产。其次,对无形财产的财产客体进行复制具有无成本性。由于无形财产没有物质客体,虽然客体的创造需要较高的成本,但对客体的复制却几乎不需要成本,因此法律必须对该财产给予特殊的保护。再次,无形财产的财产属性是具体确认的。由于无形财产客体属性的特殊性,某无形客体是否属于无形财产需要经法定程序特别确认,经法定程序确认之后的无形客体才是无形财产。最后,无形财产的价值目标是保护主体对财产客体的使用而不是占有和消费。
无形财产是知识文明时代的主要财产形式,这是由人类社会需要层次的变化决定的,法律将其作为财产是为了充分满足社会财富创造和消费的需要。知识文明社会首先使人类需要层次发生变化,人们需要消费的主要产品不再是物质产品而是精神产品,为保证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需要这一法的最高价值目标,就必须将精神产品作为财产加以保护,以不断丰富其产出量和产出品种。“在当代法国民法中,无形财产不仅包括罗马法上的‘无形物’所指的具体权利,还包括权利人就营业资产、顾客、知识产品以及现代商业信息等所享有的权利。”“其客体不仅限于知识领域,而且扩大到商业活动的经验、信誉等领域。因此,知识产权已很难涵盖所有上述权利。”就此而言,知识产品只是无形财产的典型代表,但绝不是无形财产的全部。法律规定无形财产并不是出于立法者的主观愿望,而是社会需要的客观要求。因此,研究无形财产必须从社会需要出发而不能从概念出发。但是,研究无形财产的特征则必须从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的本质区别出发,否则就不可能总结出它们的基本规律,也就无法形成合理的法律规范体系。
原生财产是指在财产体系中最基本的、直接与主体相对应的,非由财产行为或在原有财产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规范而形成的基础性财产。原生财产的本质特征是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直接的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其中不直接包含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原生财产是社会处于静止状态时所形成的法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它是社会运行的起始状态或终结状态,是起点或终点而不是过程。在财产法体系中,区分原生财产与衍生财产的意义在于确定财产的基本类型,以及这些财产的终极归属,以便在此基础上确定主体对客体的基础权利(权力)义务(职责)关系,确定财产法律关系的起点。如果我们不能找到这样一个起点,任何财产关系都难以作出清楚的表达和规定。总的来讲,原生财产主要包括三类,即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和主观财产。其他任何财产都是在它们的基础上演化而来的,原生财产的典型代表形式是物质财产、知识财产和货币财产。
衍生财产是指在财产体系中以原生财产为基础,通过主体之间的财产行为或者其他法律规定演化而来的社会运行过程中的财产。衍生财产的本质特征在于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主体与客体关系和主体与主体之间关系的混合关系,其中既包括原生的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也包括在此基础上附加的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衍生财产是社会运行状态中的财产,是现实生活中财产的主要形式。衍生财产的具体类型是不确定的,它可以根据社会需要演化出无限种具体的类型。并且,这些类型也不是稳定的,还会根据社会需要不断演化。即使其中的基本类型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可以依法进行一定的规范。然而,社会还可以在此基础上演化出更多的类型。因此,试图对衍生财产进行稳定性的分类,或者进行稳定性的规范是难以做到的。并且,这样做本身还可能成为社会发展的障碍。“财产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由于其复杂性,我们必须设法抓住其本质。……法律意在通过自身发现包含在关于哪些权力应属产权之列的理论中的哲理。”如果分不清原生财产和衍生财产,就不可能有清晰的财产法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