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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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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Right in Rem)

目录

物权概念的含义[1]

  物权是指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与债权以及其他权利相比较,可以看出物权概念包含的三重含义。

  第一,物权是对物权,它表示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本质是人对物的支配权。这一概念与债权所表示的人对人的请求关系有明显的区别。从法学技术上看,物权的内容是一个具体的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思对一个具体物的支配关系,并不涉及其他人的意思;而债权表示的是一个具体的主体请求另一个具体主体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第二,物权的实现仅仅依据权利人自己的意思,不必依靠他人的意思。债权的实现必须借助于他人的意思,必须得到他人的协助。法律上所谓权利实现,即权利人取得权利所指向的利益,获得权利的使用价值或者价值。比如所有权人使用其物或者变卖其物。物权的实现与债权或者其他权利的实现有着根本不同的法律条件。物权关系中没有相对人,物权的实现当然无从依靠相对人的意思。如所有权人需要利用其物时,只需要自己作出决定即可。债权关系中必须有一个特别的相对人,债权实现必须借助于这个特别的相对人的意思。如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要取得标的物,就必须借助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行为。由此,物权获得了绝对权、对世权的特征。绝对权表明权利人可以独断地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权利;对世权表明权利人可以排除他人的意思。

  第三,物权的本质是排他权。物权的实现不但不依靠他人的意思,而且必须排斥他人的意思,才能实现权利人的全部利益。比如,一个企业在客观上会同时成为数个债权人的债务人,如为租赁厂房设备而向银行贷款,为购买原材料向原材料的厂家欠贷等。此时,各个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谁也不享有优先接受清偿的权利,但是,如果某债权人要求该企业为其债权设定抵押权,则该债权人即享有排除他人而优先获得清偿的权利。抵押权人之所以能够优先清偿,就是因为抵押权人享有排除他人的抵押权,这样抵押权人在实现权利时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思,排除他人的意思,从而使得自己的权利得到了实现,这就是物权排他性的表现。

物权的法律特征

  法律特征:

  1、物权在整个法律制度中,具有核心性。物权关系是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所有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出发点和归属。在宪法、民法、刑法中,都会涉及所有权、物权制度,所以所有权具有核心性,是整个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础。

  2、物权的支配性。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且无须借助他人行为就能行使自己权利或实现自己权利的一种民事权利

  3、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的、独立的物的权利,是不依赖于义务人义务的履行而实现的权利。

  4、物权具有利益性,这种利益得到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所以物权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是一种人与人之间因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发生的利益关系

  5、物的弹力性。作为物权权能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与最终的支配权及抽象的所有权是可以进行分离的。例如:农村承包经营权即是将所有权与所有权的权能相分离,让集体享有所有权,让农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解决了农民生产积极性的问题。

  6、物权是排他性权利,其客体必须是个别的、单独的、客观的存在的,且物权具有排他性、独立性。

  7、物权是对世权。即世界上除了物权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都承担了一种法律上的义务,即必须尊重物权人对其物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8、物权是绝对权。物权人可以绝对的按照自己的意愿,在不违反法律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来支配自己所有的物。

物权的效力

  1、物权的优先效力

  (1)当物权和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例:一物二卖。甲将其房屋卖给乙,乙交付金钱后搬入居住,后甲又将房屋卖给丙并将房产证交给丙,丙进行了变更登记。此案件中丙享有的是物权,乙享有的是债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丙取得房屋所有权

  (2)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有担保借款合同优先于没有担保的借款合同。

  (3)限制物权优先于所有权。例:农村承包经营权是他物权,是限制物权,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土地享有的是所有权,所以农村承包经营权优先。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除了在全体农民的三分之二绝对多数的同意之下,生产队不得随意变更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即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就受到了联产承包责任制中的承包经营权这样一种限制物权的限制。

  (4)当承租人的优先权与共有人的优先权发生冲突的时候,共有人享有的物权优先权优先于承租人租赁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优先权。

  2、物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成立后,不管作为物权客体的物辗转流传至何人之手,物的所有权人都可以依法向物的占有人追及其所在、主张权利。

  对于国家财产权,无论国家财产流传至何人之手,都可以追及其所在、主张权利。追及权体现在对一个真正物权人的充分保护,所以其是物权中的一个独立的物权效力

  3、物上请求权的效力。

  当一个物已经遭到损害或可能遭到他人损害的时候,法律为了保护物权人的权利赋予其返还财产、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消除危险等权利。我们把这些权利叫做民法上的物上请求权。

  物权法定主义,是指为了保证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秩序,任何一个国家对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公示方法都要采用法定主义的办法。法定主义的办法是指除了民法等法律所明文规定的以外,任何人不能创设其他物权,对即有的物权也不能创设他的内容、效力、公示方法。

  凡是不违法的就是合法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是民法中的行为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的根本原则是物权法定主义。例:权利质押的权利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路桥收费权可以进行权利质押。特许经营权能否进行抵押,只有在法律作出明文规定的时候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我们把这种原则称为物权法定主义原则。

  物权法定主义就是指:(1)任何物权必须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2)物权的内容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3)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4)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

物权分类

  1、自物权他物权

  权利人对自己所有的物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称为自物权。自物权只有一种即所有权,所有权是最全面的一种物权形式。

  他物权是对自物权以外的各种物权的总称。直接支配他人所有的物并且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排除任何人的非法干涉包括原所有人的非法干涉的权利,称为他物权。他物权实际上限制了所有权,所以又称为限制物权。

  2、限制物权分为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1)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物所享有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传统民法上的分类:

  ①永佃权是中国传统民法中的概念,是指以支付地租为条件而在地主所有的土地上进行的没有期限的耕作和防护的权利。永佃权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提供了一种法律模式。

  ②地上权是指在别人所有的土地上盖房和居住的权利。我国所有城市土地都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土地除了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都属于集体所有。在中国没有私有土地,我国的土地只能单向流转。

  ③地役权是指为了实现需役地的利用价值而支配别人所有的供役地的权利。

  ④典权是中国特有的用益物权。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而予以使用、收益的限制物权。交付不动产并收取典价的人叫做出典人。不动产叫做典物。在典权制度中有一个三十年的回赎期,只要没有超过三十年,出典人就可以回赎典物。在典当法律关系中,尽管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所有权的权能都和所有权分离了,但是只要出典人有能力回赎典当物,其就有权回赎典当物。典权的特点:有出卖之实,没有出卖之名。

  (2)担保物权

  《担保法》只规定了五种担保形式: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保证和定金是债的担保范围,不是担保物权。抵押、质押和留置是担保物权,都是以确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实现债权为目的,而在债务人获得的第三人特定的物或特定的权利上所设定的定限物权。所以担保物权是指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直接支配属于他人的财产的他物权。抵押中的抵押物、质押中的质押物留置权中的留置物都是担保物权的权利人享有所有权的物,根据抵押制度、质押制度、留置制度,其可以直接支配他人享有所有权的担保物,而且在将来债务人不履行自己债务的时候,其可以把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拍卖掉,对拍卖所得的价款,担保物权的权利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担保物权是他物权。

  3、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

  以动产标的物的物权叫做动产物权。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物权叫做不动产物权。在民法上将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相区别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一,两者的公式方法不同。不动产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而动产以交付和转移占有为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房屋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农村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典权都是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物权,叫做不动产物权。各种动产的所有权、动产的质押权、留置权都是以动产为标的物的物权,叫做动产物权。

  4、主物权从物权

  主物权就是可以独立存在,不从属于其他物权的物权,例如所有权永佃权地上权典权抵押权地役权从物权,从属于其他权利且只有从属于其他权利才能够存在和实现的权利叫做从物权。从物权随着主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而设立、变更、消灭,随着主物权的转移而转移。

  以权利为标的物的物权叫做准物权,例如权利质押权利抵押知识产权上设定的权利。两外还有采矿权、取水权等都是物权,其具有利益内容,称之为准物权

物权的取得

  (一)原始取得

  物权的原始取得,是指不依据他人的意思,独立地按照法律的规定而直接取得所有权。原始取得大都是依据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行为来取得,大都是针对动产而言。

  原始取得方式:

  1、生产。广义的生产中包括先占,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先于别人而占有了无主的动产。

  2、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因为结合或加工而形成一种不可分割的物或新的品质的物,当其难于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成本过高时就产生添附问题。传统理论中的添附分为附和、混合、加工。

  附和是指将不同所有人的物密切结合而难以分离。混合,是指将不同所有人的财产结合在一起,难以识别或识别费用过大。加工,是指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进行有价值的劳动,而使它形成一种具有新的价值的物品。加工的标的物仅限于动产。对于加工,首先要区分善意、恶意,善意则构成添附,恶意则构成损害赔偿;然后区分主从,根据从随主的原则,如果原材料的价值很高,加工费很低,则原材料为主物,加工是从物,原材料所有人支付加工费后即可取得加工后的产品,反之,如果加工费很高,则加工为主物,加工人支付原材料的价款后即可取得加工物所有权。

  3、孳息。对于天然孳息,其是原母物的一部分,所以母物的所有权人享有孳息的所有权。对于法定孳息,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决定其归属。孳息与原物分离的情形,《合同法》规定,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在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无主物就是在某一特定的时间内没有所有人或所有人不明确的物,包括三种情况:一,抛弃物,按照先占来解决所有权的归属。二,埋藏物、隐藏物。对于埋藏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所有的埋藏物一律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领海、领水之下的文物都属于国家所有。隐藏物指有人故意将物隐藏于其他物中间,后来没有取回的物。三,拾得物、漂流物、走失的动物。我国没有取得时效,捡到他人的东西,不管时间多久都不能取得所有权,都必须返还原主,这是按照无因管理来处理。对于无人继承的财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当归国家所有,集体组织成员的财产无人继承的归集体所有。

  (二)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是根据原所有人的意思,继受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分为转移性的继受取得(例买卖、赠予)和创设性的继受取得。

物权变动的原则

  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但没有交付,其有没有效力?民事法律行为一经成立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房屋买卖合同一经成立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在房屋买卖的债权合同之外,登记是另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登记了则有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没有登记则没有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这就是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对于动产,以交付和转移占有为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对于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但物权没有发生变动并不代表合同没有成立。

  1、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指任何物权的变动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动产以交付和转移占有为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物权变动经过公示的则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发生所有权取得、变更、消灭的法律后果,受到法律的保护;没有经过公示的则不能发上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发生合同的效力。物权变动公示原则是为了加强交易安全,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利益。

  2、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是指凡是经过公示登记的,即使出让人事实上并没有处分权,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依然能够取得物的所有权。凡是善意的信赖物权变动的表面特征而取得权利的人,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物权变动的表面特征与实际不相符合。

  3、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与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结合在一起叫做物权变动的原则。这种根据法定的形式而作出意思表示才能成立的、使物权发生变动的行为,就是物权行为的理论,这一理论是德国的民法学家为了解决在市场经济商品经济条件下的所有权变动问题而提出的一种理论。对于不动产的登记,例如汽车、轮船、飞机的登记,其本质上是行政行为,决定了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4、动产的交付,是指物的出让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把自己占有的物或物权证书交给受让人。现实的交付就是直接占有的转移。传统民法理论中,动产物权的变动非经交付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在现实中,只要符合了法律规定的公示要求,即使没有实际占有标的物,只要享有了对物支配的权利,则在法律上也可以认为享有了所有权,我们称之为法律上推定的交付或观念上的交付。

  观念交付包括运送交付特别交付拟制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 运送交付,是指以托运或邮寄方式交付,把物交给运送人或交给邮局时就视为交付,此时风险也随之转移了。
  • 特别交付,指法律规定船舶、汽车等要进行登记,即除了要实际交付外还要进行登记或公证,不登记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种特殊的书面形式叫做特别交付。
  • 拟制交付,指出让人把标的物的权利证书例如提单转移给出让人以代替现实的交付。
  • 简易交付,是指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在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则视为交付。
  • 指示交付,是指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

物权的消灭

  物权的消灭分为所有权的绝对消灭和所有权的相对消灭。绝对消灭就是物的灭失,相对消灭是指所有权转移的情形。

参考文献

  1. 孙宪忠.物权法 第二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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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168.1.* 在 2018年10月11日 12:00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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