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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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物权(Quasi Prope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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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物权是指以物之外的其他财产为客体的具有支配性、绝对性和排他性因而类似于物权的民事财产权。
准物权的的概念定位[1]
(一)称谓上的混乱
在称呼有关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这一类权利的时候,我国学者按照其与民法上规定的典型物权的区别,分别称之为“准物权”、“特别物权”、“特别法上的物权”、“特许物权”等等,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混乱。
(二)外延上的不确定
在使用不同的称谓的同时,这些学者各自所指向的对象又有所不同。就使用“准物权”这一概念的学者而言,有学者认为,准物权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的称谓,而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这些权利通常是指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组成;也有学者认为,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押权为准物权[2];还有学者认为,准物权不限于有准用益物权,还有准担保物权乃至准所有权,为一个不断变化,颇为开放的权利类型,难以固定其具体类型.
(三)内涵上的模糊
按照通常的理解,准物权主要是单行法或特别法上的物权类型如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狩猎权等一系列在性质、内容等各方面都有相当差异的权利类型的总称。须明确的一点是,该表述只是对准物权这一概念的一般解释,而非定义,即并没有明确准物权的具体的外延和内涵,不能从该表述中明确准物权的权利主体、客体和内容。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人们无法具体理解准物权。
造成准物权概念如此混乱的局面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点:
第一,准物权类型繁多,各种具体的准物权类型内部又有若干类型,同时各种准物权又分别为不同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各种准物权在权利主体资格上具有较大差异,因而无法形成统一的权利主体;
第二,各种准物权在权利客体上千差万别,甚至有些准物权客体是复合客体,如矿业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的地下土壤和其中的矿产资源(在我国,土地和矿产是两个不同的物);
第三,准物权在权利内容上也差异颇大,在权利构成上具有复合性和特殊性。
因此,无法对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准物权类型进行抽象出一个相对明确、具体而又统一的定义,也很难形成一个准物权总则性的规定,因此在研究方法上只能侧重个别化和类型化的分析,但在长期的争论中,准物权在学术界形成了一些相对确定的看法,这些看法是讨论准物权的逻辑起点:
第一,准物权是对矿业权 、渔业权、水权、狩猎权等一些权利的总称,它的外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开放性。按照通常的理解,上述四种是典型的准物权类型,至于何种类型的权利和上述四种权利具有最大的相似性,可以被涵盖在准物权此概念之下,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第二,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类型。首先它是一种物权类型,具有一般物权的性质和效力,如采矿权的权利主体得在一定的矿区排他地采取矿产,他人不得非法妨害等等,具有物权性;其次,它与典型的物权类型相比具有特殊性,表现在各种准物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都和典型物权具有较大的差异性。
第三,准用物权的规定,即在和典型物权具有差异时,适用准物权的特别规定;和典型物权具有一致性时,参照适用典型物权的规定,如在物权法定和物权排他性等方面适用典型物权的规定。
1.准物权以物之外的其他财产为权利客体的财产权。物权的客体是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所以准物权不属于物权的范畴。准物权与物权的制度性区别主要是由客体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2.准物权在性质上与物权相类似。准物权与物权都属于支配权、绝对权和对世权,所以两种权利都具有保护上的绝对性、效力上的优先性和排他性等共同特性。
3.准物权不是物权,但是关于物权的规范可以准用于准物权。尽管准物权在性质上类似于物权,但是由其客体的特殊性所决定仍然不属于物权,不能将物权的规范直接适用于准物权之上。不过,既然准物权与物权在性质上类似,法律可以将物权的规范准用于准物权之上。
准物权的性质[2]
有关准物权的性质有三种观点,第一是从准物权所作用对象的性质出发主张准物权为公法,如日本的美浓部达吉博士及其他一些公法学者认为水权属于公权,其理由之一是水权的客体为公用物。认为水权是公权的学者主张水资源是一种公用物,水资源之上附存着不具有竞争性和独占性的生态环境功能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加以干涉和控制。而且水资源的生存保障和生态环境价值远大于其财产价值。水权制度应该受到水权行政机关的控制监督,否则难以实现水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协调发展。但忽视了水权作为对水资源的使用受益权是建立在水资源的稀缺性、效用性、控制性之上,水权人可以将水资源作为一种财富对它进行排他性的支配享受其利益,从而为自己创造财富。
第二是私权说。依前所述新主体说成为公私法划分的有力标准,一般人亦可成为某行为的权利义务主体,,并不以国家机关等公权力主体为限者,规范该行为之法规即为私法。按照这一学说分析,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渔业法所规范的情况中,一般人也可以成为该规范行为的的权利义务主体,所以渔业权属于私权。根据《日本渔业法》第23条的规定,渔业权被视为物权,准用有关土地方面的法律规定,既然视为物权当属私权。再如俄罗斯联邦水体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和水体地方所有权和水体私人所有权,公民和法人亦可为水权主体。私权说为近代通说,大体上可以分为单纯物权否定说、形成权说。所谓单纯物权否定说,是指承认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具有支配力、对世力的物权性,但反对把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的标的视为民法上的物。所谓形成权说又称物权取得说,它把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解释为一类形成权,认为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不只是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为内容,而且能够通过或采掘或捕捞或引取等而取得所有权。把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视为物权也好、形成权也罢虽然肯定了其可以直接支配标的物,甚至可以基于权利人单方面的行为取得所有权的权利,但忽略了起所具有的公法性如水资源之上附存着不具有竞争性和独占性的生态环境功能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加以干涉和控制,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的取得往往要经过行政机关的许可。
第三是折衷说。本人赞成折衷说,认为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具有私法兼公法的性质,是具有公法属性的私法。对此主要以水权为例进行介绍。在当代德国 “水权是一种既有私法权利的性质,又有公法权利性质的权利”而法国的学者则将包括水的利用为内容的地役权称为“行政地役权”,史尚宽认为: “水权是跨公私法之权利”。在我国大陆采用折衷说的学者主要从两方面来说明其公私法性,一是水权对权利人来说是一种财产,而且我国实践中已出现了水权交易的实例,呈现私权性。同时水资源之上附存着不具有竞争性和独占性的生态环境功能和社会公共利益,呈现公法性。
1.矿业权。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两种。所谓探矿权是指依法经批准可以在特定区域内进行勘探并可优先取得在该区域内采矿的权利。所谓采矿权是指依法经批准可以在特定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并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予以处分该项权利的民事财产权。
2.渔业权。所谓渔业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水域从事养殖或者捕捞水生动植物的权利。其中,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水域从事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权利,叫做养殖权。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水域从事捕捞水生动物的权利,称为捕捞权。
3.水权。所谓水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地表水和地下水等水资源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
4.海域使用权。所谓海域使用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对于特定海域享有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准物权取得和保护[3]
一、国家以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准物权授予权利人:
矿山、森林、道路、水面、野生动物在我国均属国家所有,依据用益物权的统一规则,国家应当通过与权利人直接订立合同的方式将采矿、伐木、狩猎等准物权授予权利人。取得准物权的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受民法的约束,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在合同中规定。特别应当指出的是,除非在取得准物权的合同中约定该准物权的存续期间仅及于当事人的终生,准物权可以被继承。
二、准物权有一定的期限:用益物权都是有期限的,但是对“有期” 不应抱有狭义理解。例如永佃权为永久设立的用益物权,因此有观点据此质疑用益物权的“有期”性。但是,永佃权必须以契约方式确立、必须支付对价以维持期限、某些法律制度还规定永佃权必须在契约中表现为一定期限但可以更新,因此,永佃权的“永久”和所有权的“永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对准物权的“有期”性应理解为准物权受到存续期间的限制。
我国目前的准物权是将国家通过行政法规所设定的期间规则(例如关于审验、费用、特定行为的规则)和具体的准物权证书所载明的存续期间相结合来判断准物权的期限。准物权取得合同化后,期限和维持期限的条件均应在合同中载明,不应当再出现用所谓“年审”、“换证”等理由强行消灭准物权的情形。一般准物权不会不附有期限,但是如发生未定期限的情形,通例则为依习惯、工作种类、品质、经过时期来判断期限。如狩猎权未定期限的,则应以一个狩猎季节为宜。
三、准物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权利人取得准物权后,受到民法的保护,既有权合法的行使准物权,当准物权受到侵害时,也有权要求排除侵害、赔偿损失。
准物权人在合同所规定的范围内,有使用物的权利。由于准物权多为指定具体工作种类的物权,如在同一地块上可以分别为金银铜铁锡设立不同的矿业权,所以权利人尤其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工作种类行使其权利。
准物权为使用物的权利,首先必须实现对具体物的占有,任何人对准物权进行不法侵害时,权利人依法应享有下列请求权:丧失占有时有返还请求权;使用权被侵害时有停止侵害请求权;有被侵害的危险时有消除危险请求权;受到损失时有赔偿损失请求权。
四、准物权的转让和担保应当遵从合同的具体规定:
转让权并非准物权的必然权能,因此所有权人可以在合同中订立转让规则。由于准物权具有一定的人身性,依据各国的认识不同,对转让权的处理有两类方法。一是认为原则上有可转让性,如果当事人特别约定禁止转让或另有习惯,则不得让与;二则是相反的观点。我国关于准物权的不同法规对转让的规则多有特殊规定,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准物权的转让我国法律的态度是原则上不具可转让性,除非经过特别许可。因此,在授予准物权的合同中应当订立是否允许转让及转让条件的条款。
用准物权设定担保的规则依从于转让规则,在认为用益物权具有可转让性的法律制度中,准物权原则上可以设定担保,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禁止。我国法律规定准物权原则上不具有可转让性,因此应认为原则上在准物权上不得设定担保,除非经所有权人特别许可。
五、准物权消灭后,权利人仍应享有一些权利:
当准物权期限届满、被所有权人依照合同规定撤销或被权利人抛弃后,该权利不再存在,法律上称为权利“消灭”。准物权消灭时,准物权人一般负有交还物、回复物的原状等义务,但同时也有取回工作物、请求偿还有益费用和请求延长期限的权利。采矿权人为采矿需要而安装采矿设备,在采矿权消灭时应当有权取回,这是取回工作物的权利。采伐权人为保护森林种植了新的苗木,当采伐权消灭时应有权要求国家偿还费用,这是偿还有益费用的权利。道路收费权人虽收费期满,但在同等条件下仍有优先请求延长期限的权利,这是请求延期权。上述权利的设计都是考虑到准物权人长期在物上工作,有权享受某些和物紧密相关的权利。我国关于准物权消灭的法律规定偏重于规定准物权人的义务,而缺少关于权利的规定,不利于激发准物权人着眼于长期利益的投资和保护热情。
以上只是用益物权最基本的规则,我们还需要设计出更多、更具体的规则来明确准物权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准物权代表了巨大的资金投入和产出价值,物权法的立法者们应当看到完善准物权立法的迫切需求,抛开学术观点的差异,尽快为准物权设定统一的规则,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我们的自然资源提供良好的法律平台。
准物权制度的功能定位[1]
准物权制度的功能是指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狩猎权等准物权制度对权利人和行政机关或社会大众在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方面所发挥的效用。
对权利人而言,他可以通过一定的行政许可程序取得一定的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权,而自然资源,特别是稀缺的自然资源是一种财产,具有经济价值,由于准物权制度为权利人提供了一种通过取得准物权而实现一定经济利益的制度选择和法律保障,因此它就有了经济性功能。法律赋予权利人以准物权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物尽其用,防止对资源的浪费,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准物权制度经济性功能的发挥将导致外部化效应,即权利人通过民法上的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以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最大化为唯一宗旨,将在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的风险转移给第三人,或者将废水、废物等有害物质随意向自然界倾倒,使第三人权利受损和生态环境遭受破坏。这是准物权制度经济性功能的缺陷所在。
另一方面,对行政机关或社会大众而言,自然资源具有稀缺性和公共性,对自然资源的不合理利用将会造成对资源的浪费,也有可能造成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和影响国家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因此必须对权利人进行一定的限制,即对权利主体在准物权的取得、行使乃至消灭上都强加有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公法义务,这种义务是区别于与私权相对的和作为私权保障的私法义务(如登记等)的。准物权尽管在性质上是一种私法上的权利,但权利主体又负有环保和生态方面的义务,且这种义务在地位上是与私法权利的行使具有相当性,这些私法权利(义务)和公法义务都是准物权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因此,从行政管理和社会公众的角度看来,准物权制度具有生态保护的功能。准物权制度在生态上的功能主要表现在:
(一)在准物权行政许可的过程中,法律规定只有具备一定条件和资质的主体才能取得准物权。如根据《矿产资源法》第15条的规定,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山范围、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保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方可批准;等等。
(二)准物权的行使过程中,法律规定权利主体负有一定的生态环境的保护义务。如《矿产资源法》第32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保规定,防止污染环境,节约用地,对破坏的耕地、林地等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其他利用措施等等;《水法》和《渔业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三)准物权行使期满,准物权人仍然负有一定的生态环境的保护义务,如渔业权人在养殖期满应当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清除有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漂浮物;等等。
准物权制度的经济性功能和生态性功能两者不可割裂,也不可偏废。这两者都源于作为各种具体的准物权客体的自然资源的两种价值:经济性价值和生态性价值。自然资源作为一种财产,自然具有经济价值;同时由于各种自然资源都是和生态环境紧密联系在一起,有些自然资源甚至具有流动性,由于生态环境的作用,作为生态环境中的一环,任何一种自然资源都对生态环境的存在和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任何一种自然资源都具有生态上的价值。这两种价值同时存在于一种自然资源上,不能分开实现,因为自然资源具有消耗性,资源的消耗将导致这两种价值的同时消耗。这也是准物权同时具有公法、私法属性和准物权制度同时包括私法性的权利(义务)和生态性的公法义务的一个重要原因,同时决定了准物权制度两种功能的不可割裂和不可偏废:
第一,准物权制度的两种功能是不可割裂的。
任何一种自然资源的消耗都将导致其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的同时消耗。只实现经济价值而忽视其生态价值将导致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只注重生态价值而忽视其经济价值的发挥是与市场经济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相违背的。相反,现代社会注重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的同时、协调发展。
第二,准物权制度的两种功能不可偏废,同等重要。
只注重经济性功能而忽视生态性功能的发挥将使权利人把准物权制度仅仅作为一种实现经济利益的工具,由于经济性功能的外部性作用,诱使权利人在开发自然资源过程中不注重提高生产的安全性,使第三人的利益受损;把生产过程形成的废物、废水等有害物质随意倾倒,使生态环境遭受损害。只注重生态性功能而不注重经济性功能的发挥将使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不能引进市场机制,使自然资源得不到最大限度的开发和利用,不能物尽其用和实现自然资源的优化配置。这种做法在本质上是一种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