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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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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物權(Quasi Property)

目錄

準物權的概念

  準物權是指以物之外的其他財產為客體的具有支配性、絕對性和排他性因而類似於物權的民事財產權。

準物權的的概念定位[1]

  (一)稱謂上的混亂

  在稱呼有關礦業權水權漁業權和狩獵權等這一類權利的時候,我國學者按照其與民法上規定的典型物權的區別,分別稱之為“準物權”、“特別物權”、“特別法上的物權”、“特許物權”等等,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混亂。

  (二)外延上的不確定

  在使用不同的稱謂的同時,這些學者各自所指向的對象又有所不同。就使用“準物權”這一概念的學者而言,有學者認為,準物權不是屬性相同的單一權利的稱謂,而是一組性質有別的權利的總稱,這些權利通常是指礦業權、水權、漁業權、和狩獵權等組成;也有學者認為,權利抵押權和權利質押權為準物權[2];還有學者認為,準物權不限於有準用益物權,還有準擔保物權乃至準所有權,為一個不斷變化,頗為開放的權利類型,難以固定其具體類型.

  (三)內涵上的模糊

  按照通常的理解,準物權主要是單行法或特別法上的物權類型如礦業權、水權、漁業權、狩獵權等一系列在性質、內容等各方面都有相當差異的權利類型的總稱。須明確的一點是,該表述只是對準物權這一概念的一般解釋,而非定義,即並沒有明確準物權的具體的外延和內涵,不能從該表述中明確準物權的權利主體、客體和內容。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人們無法具體理解準物權。

  造成準物權概念如此混亂的局面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幾點:

  第一,準物權類型繁多,各種具體的準物權類型內部又有若幹類型,同時各種準物權又分別為不同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法律法規進行規範,各種準物權在權利主體資格上具有較大差異,因而無法形成統一的權利主體;

  第二,各種準物權在權利客體上千差萬別,甚至有些準物權客體是複合客體,如礦業權的客體是特定礦區的地下土壤和其中的礦產資源(在我國,土地和礦產是兩個不同的物);

  第三,準物權在權利內容上也差異頗大,在權利構成上具有複合性和特殊性。

  因此,無法對礦業權、水權、漁業權和狩獵權等準物權類型進行抽象出一個相對明確、具體而又統一的定義,也很難形成一個準物權總則性的規定,因此在研究方法上只能側重個別化和類型化的分析,但在長期的爭論中,準物權在學術界形成了一些相對確定的看法,這些看法是討論準物權的邏輯起點:

  第一,準物權是對礦業權 、漁業權、水權、狩獵權等一些權利的總稱,它的外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開放性。按照通常的理解,上述四種是典型的準物權類型,至於何種類型的權利和上述四種權利具有最大的相似性,可以被涵蓋在準物權此概念之下,有待進一步的研究。

  第二,它是一種特殊的物權類型。首先它是一種物權類型,具有一般物權的性質和效力,如採礦權的權利主體得在一定的礦區排他地採取礦產,他人不得非法妨害等等,具有物權性;其次,它與典型的物權類型相比具有特殊性,表現在各種準物權的主體、客體和內容都和典型物權具有較大的差異性。

  第三,準用物權的規定,即在和典型物權具有差異時,適用準物權的特別規定;和典型物權具有一致性時,參照適用典型物權的規定,如在物權法定和物權排他性等方面適用典型物權的規定。

準物權的特征

  1.準物權以物之外的其他財產為權利客體的財產權。物權的客體是物,包括動產不動產在內,所以準物權不屬於物權的範疇。準物權與物權的制度性區別主要是由客體的特殊性所決定的。

  2.準物權在性質上與物權相類似。準物權與物權都屬於支配權、絕對權和對世權,所以兩種權利都具有保護上的絕對性、效力上的優先性和排他性等共同特性。

  3.準物權不是物權,但是關於物權的規範可以準用於準物權。儘管準物權在性質上類似於物權,但是由其客體的特殊性所決定仍然不屬於物權,不能將物權的規範直接適用於準物權之上。不過,既然準物權與物權在性質上類似,法律可以將物權的規範準用於準物權之上。

準物權的性質[2]

  有關準物權的性質有三種觀點,第一是從準物權所作用對象的性質出發主張準物權為公法,如日本的美濃部達吉博士及其他一些公法學者認為水權屬於公權,其理由之一是水權的客體為公用物。認為水權是公權的學者主張水資源是一種公用物,水資源之上附存著不具有競爭性和獨占性的生態環境功能和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加以干涉和控制。而且水資源的生存保障和生態環境價值遠大於其財產價值。水權制度應該受到水權行政機關的控制監督,否則難以實現水資源的保護和可持續利用的協調發展。但忽視了水權作為對水資源的使用受益權是建立在水資源的稀缺性、效用性、控制性之上,水權人可以將水資源作為一種財富對它進行排他性的支配享受其利益,從而為自己創造財富。

  第二是私權說。依前所述新主體說成為公私法劃分的有力標準,一般人亦可成為某行為的權利義務主體,,並不以國家機關等公權力主體為限者,規範該行為之法規即為私法。按照這一學說分析,在我國臺灣地區,由於漁業法所規範的情況中,一般人也可以成為該規範行為的的權利義務主體,所以漁業權屬於私權。根據《日本漁業法》第23條的規定,漁業權被視為物權,準用有關土地方面的法律規定,既然視為物權當屬私權。再如俄羅斯聯邦水體所有權分為國家所有權和水體地方所有權和水體私人所有權,公民和法人亦可為水權主體。私權說為近代通說,大體上可以分為單純物權否定說、形成權說。所謂單純物權否定說,是指承認礦業權、水權、漁業權和狩獵權具有支配力、對世力的物權性,但反對把礦業權、水權、漁業權和狩獵權的標的視為民法上的物。所謂形成權說又稱物權取得說,它把礦業權、水權、漁業權和狩獵權解釋為一類形成權,認為礦業權、水權、漁業權和狩獵權不只是以直接支配標的物為內容,而且能夠通過或採掘或捕撈或引取等而取得所有權。把礦業權、水權、漁業權和狩獵權視為物權也好、形成權也罷雖然肯定了其可以直接支配標的物,甚至可以基於權利人單方面的行為取得所有權的權利,但忽略了起所具有的公法性如水資源之上附存著不具有競爭性和獨占性的生態環境功能和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加以干涉和控制,礦業權、水權、漁業權和狩獵權的取得往往要經過行政機關的許可。

  第三是折衷說。本人贊成折衷說,認為礦業權、水權、漁業權和狩獵權具有私法兼公法的性質,是具有公法屬性的私法。對此主要以水權為例進行介紹。在當代德國 “水權是一種既有私法權利的性質,又有公法權利性質的權利”而法國的學者則將包括水的利用為內容的地役權稱為“行政地役權”,史尚寬認為: “水權是跨公私法之權利”。在我國大陸採用折衷說的學者主要從兩方面來說明其公私法性,一是水權對權利人來說是一種財產,而且我國實踐中已出現了水權交易實例,呈現私權性。同時水資源之上附存著不具有競爭性和獨占性的生態環境功能和社會公共利益,呈現公法性。

準物權的類型

  1.礦業權。礦業權包括探礦權和採礦權兩種。所謂探礦權是指依法經批准可以在特定區域內進行勘探並可優先取得在該區域內採礦的權利。所謂採礦權是指依法經批准可以在特定區域內開采礦產資源併在符合法定條件時予以處分該項權利的民事財產權。

  2.漁業權。所謂漁業權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水域從事養殖或者捕撈水生動植物的權利。其中,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水域從事養殖水生動植物的權利,叫做養殖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水域從事捕撈水生動物的權利,稱為捕撈權

  3.水權。所謂水權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法律規定對於地表水和地下水等水資源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權利。

  4.海域使用權。所謂海域使用權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法律規定對於特定海域享有的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準物權取得和保護[3]

  一、國家以訂立合同的方式將準物權授予權利人:

  礦山、森林、道路、水面、野生動物在我國均屬國家所有,依據用益物權的統一規則,國家應當通過與權利人直接訂立合同的方式將採礦、伐木、狩獵等準物權授予權利人。取得準物權的合同屬於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合同,受民法的約束,雙方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應在合同中規定。特別應當指出的是,除非在取得準物權的合同中約定該準物權的存續期間僅及於當事人的終生,準物權可以被繼承。

  二、準物權有一定的期限:用益物權都是有期限的,但是對“有期” 不應抱有狹義理解。例如永佃權為永久設立的用益物權,因此有觀點據此質疑用益物權的“有期”性。但是,永佃權必須以契約方式確立、必須支付對價以維持期限、某些法律制度還規定永佃權必須在契約中表現為一定期限但可以更新,因此,永佃權的“永久”和所有權的“永久”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對準物權的“有期”性應理解為準物權受到存續期間的限制。

  我國目前的準物權是將國家通過行政法規所設定的期間規則(例如關於審驗、費用、特定行為的規則)和具體的準物權證書所載明的存續期間相結合來判斷準物權的期限。準物權取得合同化後,期限和維持期限的條件均應在合同中載明,不應當再出現用所謂“年審”、“換證”等理由強行消滅準物權的情形。一般準物權不會不附有期限,但是如發生未定期限的情形,通例則為依習慣、工作種類、品質、經過時期來判斷期限。如狩獵權未定期限的,則應以一個狩獵季節為宜。

  三、準物權受到法律的保護:權利人取得準物權後,受到民法的保護,既有權合法的行使準物權,當準物權受到侵害時,也有權要求排除侵害、賠償損失

  準物權人在合同所規定的範圍內,有使用物的權利。由於準物權多為指定具體工作種類的物權,如在同一地塊上可以分別為金銀銅鐵錫設立不同的礦業權,所以權利人尤其應當按照合同規定的工作種類行使其權利。

  準物權為使用物的權利,首先必須實現對具體物的占有,任何人對準物權進行不法侵害時,權利人依法應享有下列請求權:喪失占有時有返還請求權;使用權被侵害時有停止侵害請求權;有被侵害的危險時有消除危險請求權;受到損失時有賠償損失請求權。

  四、準物權的轉讓和擔保應當遵從合同的具體規定:

  轉讓權並非準物權的必然權能,因此所有權人可以在合同中訂立轉讓規則。由於準物權具有一定的人身性,依據各國的認識不同,對轉讓權的處理有兩類方法。一是認為原則上有可轉讓性,如果當事人特別約定禁止轉讓或另有習慣,則不得讓與;二則是相反的觀點。我國關於準物權的不同法規對轉讓的規則多有特殊規定,從這些規定中可以看出,對於準物權的轉讓我國法律的態度是原則上不具可轉讓性,除非經過特別許可。因此,在授予準物權的合同中應當訂立是否允許轉讓及轉讓條件的條款。

  用準物權設定擔保的規則依從於轉讓規則,在認為用益物權具有可轉讓性的法律制度中,準物權原則上可以設定擔保,除非當事人特別約定禁止。我國法律規定准物權原則上不具有可轉讓性,因此應認為原則上在準物權上不得設定擔保,除非經所有權人特別許可。

  五、準物權消滅後,權利人仍應享有一些權利:

  當準物權期限屆滿、被所有權人依照合同規定撤銷或被權利人拋棄後,該權利不再存在,法律上稱為權利“消滅”。準物權消滅時,準物權人一般負有交還物、回覆物的原狀等義務,但同時也有取回工作物、請求償還有益費用和請求延長期限的權利。採礦權人為採礦需要而安裝採礦設備,在採礦權消滅時應當有權取回,這是取回工作物的權利。採伐權人為保護森林種植了新的苗木,當採伐權消滅時應有權要求國家償還費用,這是償還有益費用的權利。道路收費權人雖收費期滿,但在同等條件下仍有優先請求延長期限的權利,這是請求延期權。上述權利的設計都是考慮到準物權人長期在物上工作,有權享受某些和物緊密相關的權利。我國關於準物權消滅的法律規定偏重於規定准物權人的義務,而缺少關於權利的規定,不利於激發準物權人著眼於長期利益的投資和保護熱情。

  以上只是用益物權最基本的規則,我們還需要設計出更多、更具體的規則來明確準物權中的權利義務關係。準物權代表了巨大的資金投入和產出價值,物權法的立法者們應當看到完善準物權立法的迫切需求,拋開學術觀點的差異,儘快為準物權設定統一的規則,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我們的自然資源提供良好的法律平臺。

準物權制度的功能定位[1]

  準物權制度的功能是指礦業權、水權、漁業權、狩獵權等準物權制度對權利人和行政機關或社會大眾在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和管理方面所發揮的效用

  對權利人而言,他可以通過一定的行政許可程式取得一定的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權,而自然資源,特別是稀缺的自然資源是一種財產,具有經濟價值,由於準物權制度為權利人提供了一種通過取得準物權而實現一定經濟利益的制度選擇和法律保障,因此它就有了經濟性功能。法律賦予權利人以準物權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為了物盡其用,防止對資源的浪費,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準物權制度經濟性功能的發揮將導致外部化效應,即權利人通過民法上的私法自治和契約自由的原則,以實現自己的經濟利益最大化為唯一宗旨,將在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過程中的風險轉移給第三人,或者將廢水、廢物等有害物質隨意向自然界傾倒,使第三人權利受損和生態環境遭受破壞。這是準物權制度經濟性功能的缺陷所在。

  另一方面,對行政機關或社會大眾而言,自然資源具有稀缺性和公共性,對自然資源的不合理利用將會造成對資源的浪費,也有可能造成對生態環境的破壞和影響國家的可持續發展戰略,因此必須對權利人進行一定的限制,即對權利主體在準物權的取得、行使乃至消滅上都強加有環境保護和可持續發展等方面的公法義務,這種義務是區別於與私權相對的和作為私權保障的私法義務(如登記等)的。準物權儘管在性質上是一種私法上的權利,但權利主體又負有環保和生態方面的義務,且這種義務在地位上是與私法權利的行使具有相當性,這些私法權利(義務)和公法義務都是準物權制度的必要組成部分。因此,從行政管理和社會公眾的角度看來,準物權制度具有生態保護的功能。準物權制度在生態上的功能主要表現在:

  (一)在準物權行政許可的過程中,法律規定只有具備一定條件和資質的主體才能取得準物權。如根據《礦產資源法》第15條的規定,設立礦山企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由審批機關對其礦山範圍、礦山設計或開采方案、生產技術條件、安全措施和環保措施等進行審查,審查合格方可批准;等等。

  (二)準物權的行使過程中,法律規定權利主體負有一定的生態環境的保護義務。如《礦產資源法》第32條規定,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環保規定,防止污染環境,節約用地,對破壞的耕地、林地等採取復墾利用、植樹種草或其他利用措施等等;《水法》和《漁業法》也有類似的規定。

  (三)準物權行使期滿,準物權人仍然負有一定的生態環境的保護義務,如漁業權人在養殖期滿應當限期拆除養殖設施,清除有可能造成水域環境污染的漂浮物;等等。

  準物權制度的經濟性功能和生態性功能兩者不可割裂,也不可偏廢。這兩者都源於作為各種具體的準物權客體的自然資源的兩種價值:經濟性價值和生態性價值。自然資源作為一種財產,自然具有經濟價值;同時由於各種自然資源都是和生態環境緊密聯繫在一起,有些自然資源甚至具有流動性,由於生態環境的作用,作為生態環境中的一環,任何一種自然資源都對生態環境的存在和發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任何一種自然資源都具有生態上的價值。這兩種價值同時存在於一種自然資源上,不能分開實現,因為自然資源具有消耗性,資源的消耗將導致這兩種價值的同時消耗。這也是準物權同時具有公法、私法屬性和準物權制度同時包括私法性的權利(義務)和生態性的公法義務的一個重要原因,同時決定了準物權制度兩種功能的不可割裂和不可偏廢:

  第一,準物權制度的兩種功能是不可割裂的。

  任何一種自然資源的消耗都將導致其經濟價值和生態價值的同時消耗。只實現經濟價值而忽視其生態價值將導致對生態環境的破壞;只註重生態價值而忽視其經濟價值的發揮是與市場經濟和可持續發展戰略相違背的。相反,現代社會註重經濟、社會與生態環境的同時、協調發展。

  第二,準物權制度的兩種功能不可偏廢,同等重要。

  只註重經濟性功能而忽視生態性功能的發揮將使權利人把準物權制度僅僅作為一種實現經濟利益的工具,由於經濟性功能的外部性作用,誘使權利人在開發自然資源過程中不註重提高生產的安全性,使第三人的利益受損;把生產過程形成的廢物、廢水等有害物質隨意傾倒,使生態環境遭受損害。只註重生態性功能而不註重經濟性功能的發揮將使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不能引進市場機制,使自然資源得不到最大限度的開發和利用,不能物盡其用和實現自然資源的優化配置。這種做法在本質上是一種計劃經濟體制下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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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

參考文獻

  1. 1.0 1.1 藍宇.準物權制度的功能定位和立法建構
  2. 谷獻中.準物權的私權性與公權性之探討
  3. 吳晨.準物權性質之爭 專家:物權立法應關註準物權.國際金融報.200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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