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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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賠償損失,是指合同當事人由於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財產上的損失時,由違約方以其財產賠償對方所蒙受的財產損失的一種違約責任形式。賠償損失是世界各國所一致認可的也是最重要的一種違約救濟方法。它不僅適用於違約責任,也適用於侵權行為及其他一些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失;不僅適用於有效合同的違約行為,也適用於無效合同所造成的損害賠償。本文所研究的賠償損失,僅指因違約所負的賠償損失。
1、違約的賠償損失是合同違約方違反合同義務所產生的責任形式。違約賠償損失的前提是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合同關係,並且違約方違反了合同中約定的義務。如果當事人一方違反的不是合同約定的義務,或者合同沒有成立、合同無效、合同被撤銷等,其所要承擔的不是違約的賠償損失責任,而是應當承擔締約過失等其他責任。
2、違約的賠償損失具有補償性。違約的賠償損失是強制違約方給非違約方所受損失的一種補償。違約的賠償損失一般是以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為標準。這與定金責任、違約金責任等違約責任有所區別。
3、違約的賠償損失具有一定的隨意性。我國《合同法》允許合同當事人事先對違約的賠償損失的計算方法予以約定,或者直接約定違約方付給非違約方一定數額的金錢,體現了合同自由的原則。
4、違約的賠償損失以賠償非違約方受到的實際全部損失為原則。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對方會遭到財產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這些損失都應當得到補償。
因合同當事人的違約行為,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害時,依法應當賠償所造成的損失,其損失的賠償應遵循下列原則進行:
(一)完全賠償原則
所謂完全賠償原則,是指因違約方的違約行為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損失,都應由違約方負賠償責任。換言之,違約方不僅應賠償對方因其違約而引起的現實財產的減少,而且應賠償對方因合同履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完全賠償是對受害人的利益實行全面的、充分的保護的有效措施。從公平和等價交換原則來看,由於違約當事人的違約而使受害人遭受損害,違約當事人也應以自己的財產賠償全部損害。當然,《合同法》中所稱的完全賠償是指對受害人遭受的全部財產損失予以賠償,同時此種賠償應限制在法律規定的合理範圍內。
各國合同法律對違約損害賠償往往採用完全賠償原則。我國民事立法也採用了完全賠償的原則。根據《合同法》第113條規定,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我國採用了大陸法系國家的做法,損失僅指財產損失。此外,關於損失是否包括間接損失?何為間接損失?可得利益損失屬於直接損失,還是間接損失?更為學者之間所爭議。根據完全賠償原則,違約方不僅應賠償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損失,還應賠償可得利益損失,即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損失。
直接損失為現存的損失,可以說“看得見,摸得著”的損失,一般也不會產生爭議。關鍵是如何掌握可得利益。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後債權人可以實現或者取得的收益。可得利益具有如下特點:(1)未來性。可得利益不是現實的利益,而是一種未來的利益,可得利益必須是經過合同違約方履行後才能獲得的利益。(2)期待性。可得利益是當事人訂立合同時可以預見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損失也是合同當事人能夠預見的損失。(3)可得利益具有一定的現實性。儘管可得利益並非訂立合同時就可實際享有的利益,但這種利益並不是臆想的,如果合同違約方不違約,是非違約方可以得到的利益。
(二)合理預見原則
完全賠償原則是對非違約方的有力保護,但從民法之基本原則出發,應將這種損害賠償的範圍限制在合理的範圍之內。許多國家及國際公約均將之限定在可預見的範圍內。例如,《法國民法典》第1150條規定:“如債務人的不履行並非由於債務人的欺詐時,債務人僅就訂立合同時所預見的或可能預見的損害或利益負賠償責任。”法國民法的這一原則影響了英國判例,並直接反映在1854年的哈得利訴巴森得爾一案中。1949年英國上訴法院在維多利亞洗衣店訴紐曼工業公司一案中又進一步確認和發展了這一原則,即受害方僅有權取得在合同締結時就已經預見或可以預見的違約損失,而且這一損失實際上已經發生了。1《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715條也確認了這一原則,即這種損失應是在合同締結時就有理由預知。《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第74條也規定:損害賠償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在訂立合同時,依照當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事實和情況,對違反合同預料或理應預料的可能損失。
我國《合同法》第113條規定:賠償損失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從該條規定來看,《合同法》採取了合理預見原則,合理預見原則,又稱之可預見性規定,主要包括如下內容:(1)預見的主體為違約方。 (2)預見的時間為合同訂立之時。(3)預見的內容為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財產損失的範圍。(4)判斷違約方能否預見的標準採用主觀和客觀相結合的標準,即通常與同類型的社會一般人的預見能力為標準。
(三)減輕損害原則
減輕損害原則,亦稱之為採取適當措施避免損失擴大原則,是指在一方違約並造成損害以後,受害人必須採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損害的擴大,否則,受害人應對擴大部分的損害負責,違約方此時也有權請求從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本可以避免的損害部分。這一規則已為各國合同立法和判例承認和採用。但各國使用的概念及法理分析卻大不相同。大陸法對合同之債以過失責任為原則,所以,不直接以受害人違反減輕損害的義務為標準,而是要看受害人對於損害的造成是否有過失。如果受害人不採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或減輕損害,即構成德國法律所稱的“共同過失”,或法國法律所稱的“受害人的過失”。英美法對違約則不採取過失責任原則,一方當事人只要違反合同即應負損害賠償的責任,而不論其是否有過失。因此,英美法認為採取合理措施減輕損害是受害人的一項義務。《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採取了英美法的法理分析,規定受害人“必須採取”措施以“減輕由對方違約產生的損失”。《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77條規定:“聲稱另一未違反合同的一方,必須按情況採取合理措施,減輕由於該另一方違反合同而引起的損失,包括利潤方面的損失,如果其不採取這種措施,違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從損害賠償中扣除原可以減輕的損失數額。”減輕損害的義務,適用於要求賠償損害,按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確定損害賠償金額時,均適用本條的規定,扣除可以減輕而未減輕的損害,使違反合同一方承擔合理責任。
我國現行的有關法律也將減輕損害作為受害人的一項義務看待,並以此限制違約方的賠償責任。如原《涉外經濟合同法》第2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合同而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民法通則》第114條的規定與原《涉外經濟合同法》的上述規定基本相同,只是將“採取適當措施”中的“適當”予以刪除。我國《合同法》第119條亦作出了明確規定,即“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由此可見,減輕損害原則是我國法律所一貫遵循的原則。 在司法實踐中,應明確減輕損害原則的構成要件,從而更好地適用該原則。詳言之,減輕損害原則的構成要件為:
(1)損害的發生由違約方所致,受害人對此沒有過錯。也即違約方的違約行為是損害發生必不可少的原因,與受害人無關,因而不構成雙方違約。在此應區別減輕損害與混合過錯兩個不同的概念。通常,混合過錯是指對於損害的發生,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過錯,即由於加害人與受害人的過錯的結合,導致了損害結果的發生。而在受害人違反減輕義務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受害人僅對未履行減輕義務所造成的損害負責。
(2)受害人未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害擴大。減輕損害是受害人的一項義務。在損害發生後,受害人應當採取合理措施減輕損害而未採取,這是其承擔責任的根據。但應當 如何確定受害人未採取合理措施呢?有三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以一般人的標準來確定。即一般人作為受害人在當時情況下應當採取什麼措施避免損害的擴大。第二種觀點認為,應以該措施在經濟上是否合理來確定。第三種觀點認為,應以受害人主觀上是否處於善意來確定。上述三種觀點均有合理之處,但也不能一概而論,因為對於個案,不能採用單一標準,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比如受害人出於善意採取措施以防止損害擴大,但在經濟上卻未必合理,或在客觀上未能防止損害的擴大,在此情況下要求受害人對擴大的損害負責任,不僅違背了過錯原則,而且對受害人是極不公平合理的。因此,應堅持誠實信用原則,以善意為依據,綜合考慮各方面的因素。通常認為,受害人根據當時的環境,盡自己的努力實施了一般人認為可能防止損害擴大的有效措施,如行為結果未能阻止損害的擴大,也應認為受害人盡到了義務。同時,若防止措施將嚴重損害其自身利益,或有悖於商業道德,或所支付的代價過高,則受害人亦可不採取此種措施。
(3)受害方的不當行為造成損害的擴大。即在違約發生並造成損害之後,由於受害人的不當行為使損害繼續擴大。不過,即使在受害人違反減輕損害義務的情況下,受害人並沒有從中獲得利益。如果由於違約方的違約行為使受害人獲得某種利益,則應在確定損害賠償數額時採用損益相抵的規則。
(四)損益相抵原則
損益相抵,又稱之為損益同銷。是指受害人基於損害發生的同一原因而獲得利益時,應將所受利益從所受損害中扣除,以確定損害賠償範圍。即違約方僅就其差額部分進行賠償。堅持這一原則,更能體現民事責任的補償性,有利於衡平當事人之間的物質利益關係。
損益相抵是確定賠償責任範圍的重要規則。根據這一規則,在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和所獲得的利益是基於對方違約行為而發生,即違約既使受害人遭受了損害,又使受害人獲得了利益時,法院應責令違約方賠償受害人全部損害與受害人所得利益的差額。因此,損益相抵是確定受害人因對方違約而遭受的凈損失的規則,是計算受害人所受真實損失的規則,而不是減輕違約方本應承擔的責任的規則。由此可見,損益相抵與混合過錯也有所不同。前者是確定實際損害的規則,後者是指在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也有過錯時,可以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的規則。此外,損益相抵也不是兩個債權的相互抵銷,因而不適用債的抵銷規則,不依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
損益相抵是由判例和學說確定的規定,一般未見諸民法典或者民法典沒有一般性規定。其源流可以溯及到羅馬法。德國普通法時代也承認該原則。德國和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解釋的通說都承認該規則。《德國民法典》有相關的規定,如該法典第324條有“其因免除給付義務所節省的或由其勞力移作他用而取得的,或故意怠於取得的利益,應扣除之”的規定,第615條有“勞務義務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的或因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的或故意怠於取得的價值應予扣除”的規定,這些規定都體現了損益相抵規則。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都沒有規定損益相抵規則,但是,基於民法和合同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應該承認該原則。具體地說,違約損害賠償的目的是補償受害方所遭受的損失,並非使受害方反而因此而受益。由於同一違約行為(賠償原則)而既遭受損失,又獲得利益,如不將利益予以扣除,就等於讓受害方因違約行為而受益,這是違反違約損害賠償的本意和目的的。因此,必須採取損益相抵規則。
在違約損害賠償中,損益相抵具有下列構成要件:(1)違約損害賠償之債已經成立。是適用損益相抵的前提性要件,即只有構成違約損害賠償之債時,才有必要確定損害賠償範圍,而損益相抵恰恰是限制損害賠償範圍的因素。(2)違約行為造成了損害和收益,也即違約行為不但給受害方造成了損害,而且還為受害方帶來了收益,損害和收益是同一違約行為的不同結果,違約行為與損害和收益都具有因果關係。
(五)責任相抵原則
責任相抵原則是指按照債權人與債務人各自應負的責任確定賠償範圍的制度。我國《合同法》第120條規定: “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即體現了責任相抵原則。同時,應明確,在我國合同法理論上,責任相抵是一種形象的說法,不是指當事人的責任抵銷,是在確定各自應負的責任基礎上確定賠償責任。
責任相抵原則的構成要件是:(1)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責任相抵規則的適用前提是雙方當事人都存在違約責任,由此而都負有違約責任。這是一項客觀要件,只要客觀上具有違約行為,不管主觀上是否存在著過錯,都可以適用過失相抵規則。之所以如此,是與我國違約責任是一種嚴格責任相對應的。同時,這也是我國的責任相抵與大陸法系的過失相抵的基本區別所在。(2)雙方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在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情況下,其各自承擔與其違約行為相對應的違約責任,不能相互替代。在確定各自責任範圍和數額的基礎上,在確定實際給付時可以折抵,這種折抵實質上是一種責任的抵銷,類似於債務的抵銷,當然,它不是因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產生的。
(六)經營欺詐懲罰性賠償原則
針對交易中各種嚴重的欺詐行為,特別是出售假冒偽劣產品的欺詐行為的嚴重存在,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明確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數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這就在法律上確立了經營欺詐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
懲罰性賠償責任的適用應符合以下條件:(1)經營者提供商品、服務有欺詐行為的存在。消費交易中常見的欺詐行為有:直接出售假冒商品的行為;故意短斤少兩的行為;加工承攬中偷工減料、偷換原材料的行為;在修理服務中偷換零件、虛列修理項目、增報修理費的行為等等。(2)消費者受到損害。首先,要有消費者受到損害的事實發生,即對經營者提供的虛假信息,消費者信以為真並因此而蒙受財產損失。其次,受損害者只能是消費者,即為了生活需要而購買商品或服務的人。(3)消費者要求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在以上條件同時具備的情況下,經營者應增加賠償消費者所受的損失,增加賠償的數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賠償損失的範圍可由法律直接規定,或由雙方約定。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和當事人沒有另行約定的情況下,應按完全賠償原則,賠償全部損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規定:“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指財產上的直接減少。間接損失又稱所失利益,指失去的可以預期取得的利益。可以獲得的預期的利益,簡稱可得利益。可得的利益指利潤,而不是營業額。例如,汽車修理廠與計程車司機約定十日修理好損壞的夏利車,汽車修理廠遲延三日交付,司機開計程車每日可獲利潤200元。三日的可得利益為600元,汽車修理廠違約,應賠償600元的間接損失。
可得利益的求償需堅持客觀確定性,即預期取得的利益不僅主觀上是可能的,客觀上還需是確定的。因違約行為的發生,使此利益喪失,若無違約行為,這種利益按通常情形是必得的。例如,建築公司承建一商廈遲延十日交付,商廈十日的營業利潤額即為可得利益。
可得利益的求償不得任意擴大,對此,《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公約》第74條規定,賠償損失“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在訂立合同時依照他當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事實和情況,對違反合同預料到或理應預料到的可能損失。”我國原涉外經濟合同法和原技術合同法也有相同規定。原涉外經濟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於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但是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原技術合同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於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但是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到的損失。”法律採取預見性限制賠償範圍的隨意擴大。預見性有三個要件:
(1)預見的主體為違約人,而不是非違約人。
(2)預見的時間為訂立合同之時,而不是違約之時。
(3)預見的內容為立約時應當預見的違約損失,預見不到的損失,不在賠償範圍之列。例如,一旅客言飛機誤點使其耽誤了一筆買賣,要求賠償。該買賣是否耽擱,航空公司在售票時是無法預見的,故此間接損失不予賠償。
約定賠償與法定賠償
(1)約定賠償。約定賠償又稱賠償額的預定,它是主合同的從合同,指當事人在約定賠償合同中預定一個損失賠償數額或者約定賠償損失的計算方法,在一方當事人違約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時,則按約定進行賠償。約定賠償簡便易行,可以減少賠償損失計算的繁雜。
約定賠償是一種附條件的從合同。違約損害發生,條件成就,則按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違約損害未發生,條件不成就,約定賠償合同不生效,無所謂賠償。
約定賠償與實際損失額往往不能完全吻合,在一般情況下,即使有差異,亦應按約定賠償辦理。倘若約定賠償額較實際損失額過高或者過低顯失公平的,賠償人可以請求減少,受賠償人可以請求增加賠償額。
(2)法定賠償。法定賠償指法律直接規定損害賠償的數額或者賠償損害的計算方法。
法定賠償的宗旨多是為了保護受侵害的弱者。特別是在消費領域,為防止經營者勢大欺人,壓低賠償數額,而由法律直接規定賠償額或者計算方法。例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增加賠償即是法定賠償。
賠償性賠償與懲罰性賠償
賠償損失又有賠償性賠償與懲罰性賠償之分。賠償損失多是賠償性的,造成多少損失賠償多少損失。懲罰性賠償損失是對當事人實施欺詐等違約行為的懲治。懲罰性賠償損失可由當事人約定,法律對此也有規定,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增加賠償。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接受服務費用的一倍。”這是我國法律為懲治假冒商品等欺詐行為做的特別規定。 賠償損失的方式有三:一是恢複原狀,二是金錢賠償,三是代物賠償。
恢複原狀,指回覆到損害發生前的原狀。例如借用人損壞了借用的收錄機,經修好後返還出借人,這裡的修理即是恢複原狀。又如,購買的羊絨因質量不合格而退貨,退貨就是恢複原狀。恢複原狀如果是給付金錢,需加付利息。例如,買方付款後賣方不交貨,賣方除退款,還應加付貨款的利息。
違約後的恢複原狀,實踐中多顯有困難,故舉出金錢賠償,其簡便易行,是賠償損失的主要方式。金錢賠償時遇違約人資金困難,沒錢,若違約人有其他財產,可以折抵相應金額,代物賠償,即以其他財產替代賠償。
金錢賠償、折抵賠償都涉及損失賠償額的算定。損失賠償額的計算,關鍵是確定標的物價格的計算標準,計算標準涉及標的物種類和計算的時間及地點。
合同標的物的價格,可分為市場價格和特別價格。一般標的物按市場價格確定其價格。特別標的物按特別價格確定。確定特別價格往往考慮精神因素,帶有感情色彩。例如,著名醫學教授、原南京軍區總醫院普外科中心副主任鄒忠壽於1996年病逝。其妻將十張具有特殊意義的照片的底片,如鄒忠壽獲國家特別津貼後的全家照,送交南京某沖印社放大,沖印社將底片全部遺失。沖印社雖承認過錯,卻堅持按每張底片2元進行賠償。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後,進行了公開審理。認為:被告系攝影沖印單,理應妥善保管好顧客交付的底片,由於被告管理不善,遺失原告十張無法再現的具有歷史紀念意義的底片,給原告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和精神創傷,理應賠償。判決被告一次性賠償原告人民幣5000元。
計算標的物的價格,還要確定計算的時間及地點。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點,價格往往不同。通常以違約行為發生的時間作為確定標的物價格的計算時間,以違約行為發生的地點作為確定標的物價格的計算地點。
如果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了賠償損失的計算方法,則按該方法算定損失賠償額。例如,海商法規定了賠償責任限額的計算單位,可按此理賠。
- 1、損害賠償與實際履行。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可見,這兩種救濟方式是不能相互替代的。實際履行具有特殊的功能:其一,實際履行是實現合同目的、維護合同紀律所必須採取的救濟方式。其二,實際履行的適用可以使合同得以繼續存續,進而鼓勵交易增加社會財富。其三,從舉證責任來看,受害人要求採取實際履行的補救方式可不必承擔對實際損失的舉證責任,因而在很多損失難以確定和舉證的情況下,實際履行更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利益。當然,儘管違約方不得以其他補救方式代替合同的實際履行,但對受害人來說,在損害賠償方式能夠有效地維護其利益的情況下,完全可以放棄實際履行的補救方式而採取損害賠償。實事上,某些情況下採用實際履行的方式不足以彌補債權人的損失。例如,債務人遲延交貨使債權人生產經營停頓,從而遭受重大經濟損失。儘管通過實際履行獲得了合同約定的貨物,但已遭受的損失仍未得到完全彌補。針對這種情況,就應結合損害賠償救濟方式,保護受害方利益,製裁違約當事人,維護交易秩序和安全。
- 2、損害賠償與支付違約金。
損害賠償與支付違約金都是合同責任的主要方式。前者主要是一種補償性的責任形式,而後者則具有補償性和懲罰性雙重屬性。所以,損害賠償通常要與實際損害相結合,而支付違約金的數額與實際損害之間並無必要聯繫。即使在沒有損害的情況下,也應支付違約金。如果支付補償性違約金不足以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債務人還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以彌補違約金的不足部分,即違約金可與賠償損失並用。但在兩者並用的情況下,應以受害方的實際損失作為責任的最高限額,即受害方不得獲取超過實際損失的補償。
- 3、損害賠償與採取補救措施。
在不適應繼續履行的情況下,受損方可以要求違約方採取一定的補救措施輓回損失。如在買賣合同中,如果標的物的瑕疵可以修補,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修補瑕疵,並由其承擔修補所需費用。但修補後如仍使債權人遭受損失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給予損害賠償。例如,債務人修補瑕疵造成遲延履行,而因遲延履行使債權人遭受損失,那麼債權人當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 4、損害賠償與解除合同。
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複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從這一條可以看出,合同解除後在通過恢複原狀、採取補救措施等方法仍不足以使財產關係恢複原狀時,才可以藉助損害賠償方法。除此之外,賠償的範圍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還包括管理、維護標的物所產生的費用以及因歸還財產等本身而支出的必要費用。原則上,合同解除時損害賠償不應包括可得利益(即期待利益)的損失。因為期待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況下才能產生。既然當事人選擇瞭解除合同,就說明瞭其無意繼續履行合同,因而也就不考慮對其期待利益的賠償。
- 5、損害賠償與定金責任。
定金是指合同當事人為了確保合同的履行,依據法律規定或雙方的約定,由當事人一方在合同訂立時或訂立後、履行前,按合同標的額的一定比例,預先給付對方當事人的金錢或其它替代物。定金具有擔保性質,它具有擔保、證約、預付款三種作用。而違約損害賠償則是一種違約責任形式,雙方具有獨立性。定金責任作為一種獨立的責任形式,其適用不以實際發生的損害為前提,而且適用的是“定金罰則”。損害賠償以損害為前提,以賠償實際損失為限度。定金責任的承擔不能替代損害賠償。也就是說,既不能將定金責任作損害賠償的最高限額,也不能在計算損害賠償時將定金列入其中。當然,如果同時適用定金和損害賠償,其總值超過標的物價金總和的,法院應酌情減少定金的數額。
契約完成後,中途如有違反規定,有無時效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