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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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之債是指因訂立合同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在所有的債權債務關係中,合同之債是最重要的組成部分。
第一,它是由雙方當事人的法律行為引起的。
第二,它由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於雙方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但利益相互對立,因而合同之債的發生須經雙方協商自由表示其意思達於一致,一方以欺詐、脅迫等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無效,不能發生合同之債。
第三,合同之債中的債權債務相互對應。
第四,合同之債具有任意性,即合同之債的產生、形式、內容等合同法上的規定,多屬於任意性規範,由合同雙方當事人自由約定,而當事人的自由約定可以排除合同法上之任意規範。
1.合同之債須以有效合同為依據。合同作為雙方法律行為,當然須符合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應具備的條件,即行為人須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識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見第55條);同時,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了民事行為無效的7種情形;第59還規定了可撤銷或變更的兩種情形。
2.我國經濟合同法第7條規定了無效經濟合同的四種情形,即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所簽訂的合同,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或者自己代理、雙方代理的、違反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經濟合同無效。
3.我國國家行政管理局1985年7月25日公佈的《關於確認和處理無效經濟合同的暫行規定》中,規定主體不合格、內容不合法和無權代理的經濟合同無效。我國民事立法還區分了合同的全部無效和部分無效。合同部分無效的,如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即僅就有效部分的合同內容,在當事人間發生債的關係。而無效的合同則不能作為發生合同之債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