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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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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合同(Economic contract)

目錄

什麼是經濟合同

  經濟合同,從內涵上看,是指平等民事主體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相互之間,為實現一定的經濟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訂立的合同。從外延上看,它主要包括購銷、建設工程承包、加工承攬、貨物運輸、供用電、倉儲保管、財產租賃、借款、財產保險以及其他經濟合同。

經濟合同的主要內容

  經濟合同的主要內容是指經濟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具體到每一個經濟合同法律關係中,就是經濟合同當事人確定相互權利義務關係的各項條款。根據經濟合同法的規定,經濟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

  • 標的;
  • 數量;
  • 質量;
  • 價款或者酬金;
  • 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 爭議解決方式;
  • 違約責任

  此外,根據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經濟合同的性質必須具備的條款以及當事人一方要求必須規定的條款,也是經濟合同的主要條款,也屬經濟合同的主要內容。

經濟合同的法律效力

  經濟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經濟合同依法成立即受國家法律的保護,當事人雙方必須受其約束、嚴格履行,否則就要受到法律的製裁。

  經濟合同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現在:

  • 經濟合同依法成立,當事人雙方必須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不能違反;
  • 經濟合同依法成立後,當事人需要變更和解除的,必須符合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式,依法變更和解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和解除;
  • 一方違約,造成經濟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有過錯的一方要承擔違約責任;
  • 經濟合同發生糾紛,任何一方均可依據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簽訂經濟合同要遵循的基本原則

  簽訂經濟合同是一種法律行為,因此,當事人在簽訂經濟合同時,必須遵循一定的基本的原則,根據《經濟合同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當事人在簽訂經濟合同時,必須遵守以下三項原則:

  1.遵守國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原則。《經濟合同法》第四條規定:“訂立經濟合同,必須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這一規定是對當呈人在簽訂經濟合同時最基本的要求,當事人只有遵循這一原則,簽訂的經濟合同,才能得到國家的認可和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的利益才能受到保護。這裡所說的法律和行政法規,不僅包括《經濟合同法》及其配套的條例,而且包括一切與訂立經濟合同有關的法律、規範性文件及地方性法規。

  2.遵守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經濟合同法》第五條規定:“訂立經濟合同,應當遵循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這項原則主要包含二個要素,一是經濟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在我國經濟合同當事人無論是法人,還是個體工商戶,無論是國有企業,還是私營企業,無論是大企業,還是小企業,它們的主體資格,即權利能力都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對他方強迫命令,不能要求不平等的權利。二是當事人在簽訂經濟合同時,必須協商一致。經濟合同的簽訂是當事人自願的行為,是建立在當事人各方自願基礎之上的,因此,當事人在簽訂經濟合同時,必須要進行充分協商,只有經過充分協商,考慮到各方利益,才能最終達成一致協議,並達到各自的經濟目的。

  3.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也是當事人在簽訂經濟合同時應當遵循的一項基本原則,這項原則的核心是要求當事人在簽訂經濟合同時,主觀上沒有損害國家、社會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故意,做到不欺詐、不規避法律,恪守信用,尊重商品交易的道德和習慣,尊重社會公德。

經濟合同效力的確認

  有效合同要求當事人、經辦人和代理人的資格要合法;經濟合同的內容必須符合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不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合同當事人必須平等自願,協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實;合同的形式和主要條款必須完備。

  根據《合同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經濟合同應具備下列四個要件:

  • 經濟合同當事人、經辦人和代理人的資格要合法;
  • 經濟合同的內容必須符合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不得違背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 合同當事人必須平等自願,協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實;
  • 合同的形式和主要條款必須完備。

  具備了上述四個要件的經濟合同,為有效合同。但現實生活中,這種從內容到形式都十分完備的合同是不多見的。對於那些為數眾多、要件殘缺的經濟合同,其效力應如何確認?理論界認識不一,本文僅就這一問題談一點個人看法。

  一、經濟合同當事人、經辦人和代理人的資格要合法

  根據《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平等民事主體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相互之間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而訂立的合同。”可見,經濟合同的主體必須具有法定主體資格,也就是主體要合格。這是經濟合同與一般民事合同相區別的重要標誌之一,也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審查合同是否有效的一個重要標準。

  1.法人主體。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作為法人的社會組織應當具備下列四個條件:

  • 依法成立;
  • 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
  • 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 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只有同時具備了法人的上述四個條件的社會組織方能以法人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反之,凡是不具備上述四個條件的社會組織就不是法人,即不具備法人資格,雖然可能具備其他主體的條件並以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名義來簽訂經濟合同,但是不能以法人名義簽訂經濟合同。如果他們以法人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屬經濟合同主體不合格。應當確認所簽訂的經濟合同無效。

  2.其他主體。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雖然不具備法人資格,但是在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後也就依法取得經濟合同當事人的資格,可以在國家允許的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業務範圍內依法簽訂經濟合同。如果未經依法核准登記並領取營業執照,即以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名義簽訂的經濟合同應當確認為無效。

  上述經濟合同當事人在具備法定主體條件後所答訂的經濟合同是否就必然有效呢?這裡還有一個經營宗旨和經營範圍的問題。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企業法人應當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合同法》第七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經濟合同無效。因此,經濟合同當事人只能根據批准業務範圍,或者依法享有的組織活動的範圍簽訂經濟合同。凡是超越經營範圍簽訂的經濟合同都是無效合同。這已經為我國現行法律所明確規定,也是當今世界各國的慣例。《民法通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是強制性規範,不允許以任何方式加以變更或違反。經濟合同當事人如果違背其宗旨或擅自改變或擴大其經營範圍就會導致合同無效的後果。經濟組織之所以要在其經營範圍內進行經濟交往,簽訂經濟合同,是因為企業的經營範圍決定了企業的生產規模、技術條件和原材料的來源。經濟組織超出這個範圍訂立經濟合同,那麼就會使合同的履行得不到可靠的保證,妨害交易安全。如果企業需要變更或擴大經營範圍,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必須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並公告,在未辦理必要的法定手續前,擅自變更或擴大經營範圍而簽訂的經濟合同應屬無效。

  如果經濟合同是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經濟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授權的其他經辦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代為簽訂的,在審查合同主體是否具有法定資格的同時,還應註意審查經濟合同簽訂人是否具有代理人、經辦人的資格。一般情況下,經濟合同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經濟組織的主要負責人簽訂。但是經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授權的經辦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也可以簽訂經濟合同。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合同法》第十條規定:“代訂經濟合同,必須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證明,並根據授權範圍以委托人的名義簽訂,才對委托人直接產生權利和義務。”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在授權所屬職能部門的負責人或業務人員簽訂經濟合同的同時,必須要有授權委托書,委托或者授權證明中明確當事人雙方名稱、委托事項、許可權和期限等,並且# 應在授權範圍內以委托人的名義簽約。被委托人超越授權範圍訂立的經濟合同所帶來的法律後果應當由代理人自己承擔。在一些單位委托本單位業務人員或聘請外單位人員簽訂經濟合同但未給予正式的、完備的授權委托書的情況下,對合同答訂人的代理資格和代理許可權,應當作具體分析:

  1.合同簽訂人用委托單位加蓋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用委托單位的合同專用章簽訂合同的,應視為委托單位授予合同簽訂人代理權。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所簽訂的經濟合同應確認為有效。

  2.合同簽訂人持有委托單位出具的訂立合同或者聯繫業務的介紹信簽訂經濟合同的,應視為委托單位授予合同簽訂人代理權。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所簽訂的經濟合同應確認為有效。

  3.合同簽訂人未持有委托單位的任何委托證明文件所簽訂的經濟合同,如果委托單位未予蓋章,在這種情況下,應當確認所簽訂的經濟合同無效。但是如果委托單位已經開始履行,應當視為委托單位對合同簽訂人的代理權已經予以追認,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所簽訂的經濟合同有效。但是如果委托單位不予承認,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合同法》第七條規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權簽訂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簽訂的合同”是無效的。

  二、經濟合同的內容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不違背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根據《合同法》第四條規定:“訂立經濟合同,必須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合同進行違法活動,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第七條規定: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違背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經濟合同是無效的。合同的內容合法指合同的標的、數量、價格、履行方式等必須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不得違背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這裡的法律和行政法規,我認為是指國家立法機關頒佈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中的強制性規定。我國司法實踐認為,確認非法合同無效是指“對於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合同依法確認無效,而不是違反任何法律、法規的任何合同都無效。對於違反非強制性規定的一般行政管理規定的合同,一般並不必然無效。”如果任意擴大法律法規的範圍,將各個部門、各個地方所制定的各種文件均作為確認合同效力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來對待,則勢必造成交易中禁例如林,民事活動中處處陷阱,行政干預法力無邊,當事人寸步難行。各國立法都確認了違反公序良俗或者公共秩序的合同的原則。我國雖未採用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風俗的概念,但是確立了社會公益的概念。《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經濟合同作為雙方法律行為當然要遵守這一規定,否則,如果經濟合同當事人所簽訂的經濟合同違反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就應當確認該經濟合同無效。因此,經濟合同內容是否合法是經濟合同是否有效的決定性要件,它具有排除其他一切有效要件的效力。因此,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在確認合同的效力時, 要特別註重對合同內容的審查,並註意以下幾點:

  首先,審查合同的標的是否違法。標的違法是指合同的標的物為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我國有關法律、政策法規對工商企業所經營的品種和範圍都作了比較明確的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違反,否則,簽訂的經濟合同無效。比如,我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嚴禁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買賣毒品。如果違反這一規定,不僅所簽訂的經濟合同無效,而且還要依法追究有關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由此可見,合同的標的是我們審查合同內容是否合法的關鍵,經濟合同標的違法,必然導致整個合同無效。

  其次,要審查合同的其他主要條款的內容是否違法。例如:合同標的質量標準要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有關產品質量的法規的規定,價格條款要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國家有關價格的規定,等等。合同主要條款中若有某一項條款違法,那麼合同是全部無效還是部分無效?我認為不能一概而論。根據《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的精神,合同主要條款中有部分條款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如果該條款涉及合同的本質,則整個合同無效;如果不涉及合同的本質,對其他條款的效力也有影響的話,則該條款規定的內容無效,其餘部分仍然有效。在經濟合同主要條款中,一般說來,如果合同的標的涉及合同的本質,標的違法必然導致整個合同無效。而價格、數量、質量、履行方式、違約責任等款項不涉及合同的本質,因此,其中某一項條款違法只會導致合同部分無效。

  再次,對為達到非法目的而簽訂的經濟合同效力問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經濟合同是指當事人通過實施合法的行為來掩蓋非法的目的,這種合同又稱“隱匿合同”。這種行為就其外表看是合法的,但是外表行為只是達到非法目的的手段。這類經濟合同,其形式是合法的,但卻是為了達到非法的目的,因 而也應確認其無效。

  上述三個方面不是孤立的,在處理具體案件時,如果把它們綜合起來加以分析,合同的內容是否違法就比較容易確認了。

  三、經濟合同雙方必須平等自願、協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實

  《合同法》第五條規定:“訂立經濟合同,必須遵循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這一原則的精神,在於保障合同雙方當事人處於平等的法律地位。違反這一原則的經濟合同是屢見不鮮的,例如:採取欺詐、脅迫手段訂立的合同;因重大誤解而簽訂的合同;一方乘對方急需而簽訂顯失公平的合同,等等。這些合同雖然都在不同程度上違背了當事人的真實意志,但由於違背的程度不同,因而在確認其效力時,也應區別對待。具體說來:

  1.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經濟合同無效。這類合同,有的是在簽約主體、履約能力或標的質量等方面故意製造假象或有意隱瞞真相,使對方受騙上當而訂立的合同;有的賣方用在市場上購得的合格品冒充本企業生產的不合格品,以此為樣品欺騙購貨方,搞欺詐合同;有的憑藉其特有的經濟實力和經營權利,對業務上依附於它的企業以中斷“援助”、停止加工或撤回技術人員、設備等手段相要挾而簽訂的“霸王合同”;還有的是上級領導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行政手段硬性推銷滯銷、殘次商品而與下級單位簽訂的“老子合同”等等。這些合同儘管欺詐或脅迫的方式不同,但都從根本上違反了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完全違背了當事人的真實意志,因而根據《合同法》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應屬無效合同。

  2.對重大誤解和乘人急需簽訂的顯失公平的合同,應根據受害方當事人的申請確認無效。所謂重大誤解而簽訂的經濟合同就是合同一方當事人對合同的本質條件發生誤解而簽訂的經濟合同。所謂乘人急需而簽訂的顯失公平的合同主要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利用對方的某種急迫需要而強使對方違背本意接受非常不利的條件,而使自己從中獲得較大利益的經濟合同。這兩類合同是否有效所以要取決於當事人的申請,就在於合同當事人一方在簽訂合同時是否發生重大誤解,是否乘其急需而又違背其本意,人民法院或合同管理機關是無法斷定的,只有當事人一方自己提出並加以舉證,方可加以確定。人民法院和管理機關在處理這兩類案件時,對構成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條件要嚴格掌握。一般說來,誤解只有在涉及合同的本質時,才能構成重大誤解;同樣,顯失公平只有超出法律許可程度,才會導致合同無效的結果。如果只是一般誤解或在法律許可限度內不甚公平的經濟合同則不宜認定為無效。

  四、經濟合同必須具備法定的形式、履行法定的手續

  《合同法》和其他有關法規對經濟合同應具備的形式和應履行的手續都作了必要的規定,一般說來,經濟合同應當條款齊備,責任明確,採取書面形式(即時清結除外),對於一些重要的經濟合同還要求履行公證或鑒證手續。如果當事人之間訂立的經濟合同不符合上述要求,其效力應如何確定呢?有人認為絕對無效,也有人認為原則上有效,只是效力不完全面已。對於上述觀點我不敢苟同。我認為對經濟合同形式要件的審查,既不能脫離法律的規定,也不能忽視我國當前的實際情況。從法律規定的角度來看,對於不合法定形式和手續的合同原則上應視為無效。否則,規定合同的形式要件也就沒有什麼意義了。但如果就法律論法律,不考慮我國目前法制不健全、法律知識不普及、形式不合要求者甚多這一實際情況,就會使大量實質上有效的合同得不到法律保護。這未免失之過嚴,同樣不利於合同制的推行。因此,我認為審查合同的形式是否符合要求,必須結合其他有效要件綜合分析,具體掌握。對於不具備法定形式和手續的合同,原則上應認定為無效。但如果合同事實清楚,內容合法,已經履行或部分履行,只是未採取書面形式或未辦理公證、鑒證手續的,可視為有效,必要時可讓當事人補辦有關手續。此外,書面合同一般要求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簽字,並加蓋法人公章的,如果只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簽字,而未加蓋法人公章的,只要代理人經合法授權,合同的其他方面也符合法律要求,則可視為合同有效。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確認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據是合同的四個有效要件,但由於這四個要件在合同效力問題上所起的作用不完全相同,因而遇到具體案件時,則要認真分析,一般說來,除內容違法這一要件必然導致合同無效外,其他三個要件對合同的有效與否都不能起決定性的作用。違反這三個要件之一的,只能說合同原則上無效,而不能說合同一律無效。

經濟合同變更和解除

  所謂經濟合同的變更,是指經濟合同依法成立後,在沒有履行或沒有完全履行合同義務之前,對已經生效的經濟合同的主體、內容進行增減或修改,經雙方協商一致所達成的新的協議。

  所謂經濟合同的解除,是指經濟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依法成立後,沒有履行或沒有完全履行合同義務之前,經雙方協商一致所達成的提前終止合同的協議。

  經濟合同的變更和解除,必須遵守下列原則:

  (一)雙方協商的原則

  經濟合同的成立是在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產生的,是雙方真實意思的體現。對於不涉及國家計劃的經濟合同的變更或解除,只要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達成新的協議,即可進行。因此,有效的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的協議,必須貫徹雙方充分協商的原則。

  (二)賠償損失的原則

  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時,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如果因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使對方遭受經濟損失時,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以外,應由要求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受害方也有權要求責任方賠償經濟損失。如果要求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的一方沒有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提出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一方也可以不向對方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三)變更和解除經濟合同的協議在未達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的原則

  當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的要約後,在規定或法定的期限內對方未作答覆或雙方尚未達成一致意見以前,原合同仍然應該繼續履行提出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終止合同,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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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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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7.182.* 在 2015年4月27日 11:35 發表

找代辦公司申請貸款,但事後不想貸,是否要付委約金:應該要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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