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損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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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輕損害原則,亦稱之為採取適當措施避免損失擴大原則,是指在一方違約並造成損害以後,受害人必須採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損害的擴大,否則,受害人應對擴大部分的損害負責,違約方此時也有權請求從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本可以避免損害部分。
這一規則已為各國合同立法和判例承認和採用。但各國使用的概念及法理分析卻大不相同。大陸法對合同之債以過失責任為原則,所以,不直接以受害人違反減輕損害的義務為標準,而是要看受害人對於損害的造成是否有過失。如果受害人不採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或減輕損害,即構成德國法律所稱的“共同過失”,或法國法律所稱的“受害人的過失”。英美法對違約則不採取過失原則,一方當事人只要違反合同即應負損害賠償的責任,而不論其是否有過失。因此,英美法認為採取合理措施減輕損害是受害人的一項義務。《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採取的英美法的法理分析,規定受害人“必須採取”措施以“減輕由對方違約產生的損失”。《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77條規定:“聲稱另一未違反合同的一方,必須按情況採取合理措施,減輕由於該另一方違反合同而相起的損失,包括利潤方面的損失,如果其不採取這種措施,違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從損害賠償中扣除原可以減輕的損失數額。”減輕損害的義務,適用於要求賠償損害,按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確定損害賠償金額時,均適用本條的規定,扣除可以減輕而未減輕的聽見害,使違反合同一方承擔合理責任。
我國現行的有關法律也將減輕損害作為受害人的一項義務看待,並以此限制違約的賠償責任。如原《涉外經濟合同法》第2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合同而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損失要求賠償。”《民法通則》第114條的規定與原《涉外經濟合法》的上述規定基本相同,只是將“採取適當措施”中的“適當”予以刪除。我國《合同法》第119條亦作出了明確規定,即“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由此可見,減輕損害原則是我國法律所一貫遵循的原則。
1、損害的發生由違約所致,受害人對上沒有過錯
也即違約方的違約行為是損害發生不可少的原因,與受害人無關,因而不構成雙方違約。在此應區別減輕損害與混合過錯兩個不同的概念。通常,混合過錯是指對於損害發生,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過錯,即由於回害人與受害人的過錯的結合,導致了損害結果的發生。而在受害人違反減輕義務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受害人僅對未履行減輕義務所造成的損害負責。
2、受害人未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害擴大
減輕損害是受害人的一項義務。在損害發生後,受害人應當採取合理措施減輕損害人未採取合理措施呢?有二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以一般人的標準來確定。即一般人作為受害人的標準來確定。即一般人作為受害人在當時情況下應當採取措施經濟上是否合理來確定。第二種觀點認為,應以受害人主觀上是否處於善意來確定。上述二種觀點均有合理之處,但也不能一概而論,因為對於個案,不能採用單一標準,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比如受害人出於善意採取措施以防止損害的擴大,但在經濟上卻未必合理,或在客觀上未能防止損害的擴大,在此情況下要求受害人是極不公平合理的。因此,應堅持誠實信用原則,以善意為依據,綜合考慮各方面的因素。通常認為,受害人根據當時的環境,盡自己的努力實施了一般認為可能防止損害擴大的有效措施,如行為結果未能阻止損害擴大,也應認為受害人盡到了義務。同時,若防止措施將嚴重損害其自身利益,或在悖於商業道德,或所支付的借價過高,則受害人亦可不採取此種措施。
3、受害方的行為造成損害的擴大
即在建約發生並造成損害之後,由於受害人的不當行為使損害繼續擴大。不過,即使在受害人違反減輕損害義務的情況下,受害人並沒有從中獲得利益。如果由於違約方的違約行為使受害人獲得某種利益,而應在確定損害賠償數額時採用損益相抵的規則。
這問題比較深入,所以尋找的人較少,因為我曾從事過理賠工作,所以記得有此事但忘了名詞,所以上網求教,今授教了感謝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