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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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典型物權[1]
典型物權指由物權法規定或承認的物權,具備物權的根本性質和特點。通常所講的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都屬典型物權。
典型物權與準物權的劃分[2]
所謂典型物權,是指由民法基本法即民法典明確承認的物權種類。按照大陸法系的傳統,物權的基本種類一般均由民法典明確規定,如傳統民法中規定的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用益權、地役權、人役權、抵押權、質押權等。典型物權的取得與消滅,遵守民法典所規定的物權變動的一般方式。
而準物權,是指由民法特別法或者行政法規定的物權類型,如森林法規定的森林採伐權、礦產法規定的採礦權、水法規定的用水權、漁業法規定的漁業權以及環境資源法等規定自然資源使用權或者獲得權等。準物權基本特征是:
第一,它們一般涉及某種特殊的自然資源,是對這種自然資源予以控制和利用的權利。權利主體對這種自然資源的控制與利用,以及從這種控制與利用中獲得經濟利益的特征,與一般物權並無差異。對這些權利的保護,一般情況下同樣按照《物權法》的規定。
第二,由於自然資源在當代社會的重要性,現代國家加強了對它的控制和利用。由於自然資源的這一特性,現代民法中有關上述準物權的取得,從根本上來說,並不依據民法上的權利取得方式,而是“申請加批准”的方式,即:權利申請人必須向政府的自然資源管理機關提出獲得者權利的申請,經政府管理機關批准之後才能取得這種權利。因為政府管理機關的批准是這種權利取得的根據,所以這些權利本質上都有附屬於政府行政權力的特點。也正因為此,這些權利的取得與變動不能按照民法典或者《物權法》所規定的物權變動的一般方式,而只能按照行政法或者民法特別法規定的方式。從這一點來看,這些權利基本上不是民法上的獨立權利,權利人不能自主地轉讓和處分這些權利。
第三,準物權雖然一般都具有物權的特性,但是其具體的內容必須按照批准機關的文件解釋。比如一項採礦權,權利人的權利到底是什麼,期限到底有多長,要依據政府礦產資源管理機關的批准文件決定。
正因為這些權利既有物權的一般特征,又有附屬於行政權力的特征,因此,法律上將其稱為“準物權”。對準物權,在司法實踐上應該註意的是,其不得按照《物權法》所規定的一般物權變動的規則取得和轉移;對於權利內容的確定,應該以相關法律作為依據。但是對於當事人提起的依照物權保護的一般規則保護其權利的請求,一般應該准許。
典型物權變動模式的形態[3]
法國民法採純粹的債權意思主義,財產所有權可以因債的效果(1'effet des obligations)而轉移”,債權合同直接引起物權變動,動產無需踐行交付,不動產也無須辦理登記,換言之,當事人之間的物權變動僅以當事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轉移所有權的債權合同為已足,不需要進行任何形式的公示(不動產無須登記,動產無須交付),當事人之間的債權意思表示一致直接導致物權變動。法國民法中根本就沒有獨立於債權合同以外的所謂物權合同,更無從談起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問題。儘管法國採債權意思主義,但法國仍建立了不動產公示制度,其1955年1月4日的不動產公示法令是法國不動產公示制度走向完善的標誌,但是法國民法所採用的只是公示對抗主義,不動產物權的公示與否對權利的成立和生效不生影響,公示僅僅產生對抗效力,沒有公示的物權只在當事人之間生效,卻不能對抗第三人。物權的有效性和公示的有效性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公示對物權的有效性沒有任何影響,如果物權無效,即使對它進行了登記,該物權仍為無效;同樣,一個有效的物權,即使沒有辦理登記,仍為有效,只是物權未經登記就無法對第三人產生對抗效力麗已。
二、“物權形式主義”變動模式
“物權形式主義”變動模式其實就是“物權合意加公示”模式,這種物權變動模式以德國為代表。德國民法關於物權變動問題有其獨特的理論體系,即物權行為理論。所謂物權行為,指的就是物權的設立、移轉、變更和廢止為目的的法律行為,如所有權的讓與、擔保物權的設定等行為。物權行為理論為19世紀初德國著名法學家薩維尼所創立,他認為,以履行買賣合同或其他以所有權移轉為目的的交付,並不僅僅是一個純粹的事實的履行行為,而是一個特別的以所有權移轉為目的的“物的契約”(物權契約、物權合同、物權行為)。在《當代羅馬法制度》一文中他寫道:“私權契約是最複雜最常見的……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可以產生契約,而且它們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首先是在債法中,它們是債產生的最基本的源泉。此外在物權法中它們也同樣廣泛地存在著。交付是一個真正的契約,因為它具備契約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雙方當事人對占有物和所有權移轉的意思表示……僅該意思表示本身作為一個完整的交付是不足夠的,因此還必須加上物的實際占有取得作為它的外在的行為,但這些都不能否認它的本質是契約……該行為的契約本質經常在重要的場合被忽略了,因為人們完全不能把它與債的契約區分開來。”“比如一幢房屋買賣,人們習慣上想到它是債法買賣,這當然是對的;人們卻忘記了,隨後而來的交付也是一個契約,而且是一個與任何買賣完全不同的契約,的確,只有通過它才能成交。”在薩維尼的這一段論述中包括了關於物權行為理論的最基本的觀點,即:(1)交付中的意思表示是獨立的物權意思表示。一般認為,交付是履行債法上義務的行為,至於交付中有沒有意思表示以及意思表示的內容是什麼均無關緊要,最為重要的是當事人在原因行為(債權行為)中承擔義務的意思表示。但是,按照薩維尼的物權行為理論,探討交付中的意思表示是極為重要的。薩維尼認為,交付中不但有意思表示,而且這個意思表示與當事人在原因行為(債權行為)中的意思表示在性質上完全不同的意思表示,在原因行為中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要承擔債法上的義務,而在交付中,當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是要完成物權的創設、變更、移轉或廢止的物權意思表示。正是基於這個原因,薩維尼認為當事人在交付中的意思表示是與原因行為中的意思表示完全不同的獨立的意思表示。(2)交付必須具備外在的形式。物權具有公示性的特點,那麼創設、變更、廢止物權的意思表示必須具備其形式要件。根據薩維尼的這一思想,不動產的物權變動必須登記,動產的物權變動必須移轉占有。(3)交付是一個獨立的物權契約。一般認為,交付是義務人向權利人移轉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標的物的占有的行為,通過交付完成物上權利的轉移。但是按照薩維尼的物權行為理論,交付卻是一個獨立存在的合同,因為交付本身既具有獨立的意思表示,又具有外在的表現形式,其目的是完成物權的設立、移轉、變更或者廢止,因此交付已經具備作為一個獨立合同的條件,這個獨立的合同就是物權契約(物的合意、物權行為)。按照薩維尼的物權行為理論,在買賣過程中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同時存在,買賣合同屬於債權行為,它使出賣人承擔交付標的物的義務而買受人承擔支付價款的義務,僅僅憑藉債權行為無法完成物權變動,買受人不能成為所有權人;真正實現物權的變動使買受人成為所有權人的是以移轉所有權意思表示為內容的交付行為(物權行為)。一句話,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它是與債權行為完全不同的法律行為。
薩維尼在論證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以後,又進一步提出物權行為除了具有獨立性以外,還應具有無因性。物權行為有因性或無因性,由於其本身是高度抽象思維的產物,遂成為民法中最難瞭解之基本問題。物權行為的有因性就是指物權行為之效力受其原因行為(債權行為)之影響,債權行為不成立、可撤銷或無效,則物權行為也隨之而不成立、可撤銷或無效。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就是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法律效力由其本身所決定,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行為(債權行為)之影響,債權行為不成立、可撤銷或無效,物權行為並不隨之而不成立、可撤銷或無效,物權行為仍可基於其本身之有效成立而發生物權變動之效果。根據薩維尼的物權行為理論,由於物權行為是與債權行為不同的獨立的法律行為,這就意味著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在法律效力上也是互相獨立的,彼此應不受影響。這樣,物權行為的效力就應當由物權行為本身來決定,不應受債權行為之影響。由於物權的得喪變更不是債權行為之結果,而是獨立於債權行為以外的物權行為的結果,這樣,當原因行為(債權行為)有瑕疵時,比如,一個買賣合同因存在欺詐而被撤銷,那麼根據該無效買賣合同(債權行為)所進行的交付(物權行為)並不當然也成為可撤銷的法律行為,因為雖然買賣合同(債權行為)可以被撤銷,但當事人之間的物權行為並未受影響,買受人基於交付(物權行為)所取得的對買賣標的物的所有權仍為有效,因此,薩維尼就提出了他的一個著名的論斷:“一個源於錯誤的交付也為有效。”在債權行為被撤銷後,已經完成交付的出賣人喪失其所有權,但其可以基於不當得利向買受人提起返還請求。也就是說,出賣人不能以所有權為基礎主張物權之保護,而只能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提出債權之保護。薩維尼的物權行為理論,簡單地說,就是無論民事主體因何種原因而進行物權變動,他們關於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均應為獨立的法律行為,其效力和結果與原因行為各自沒有關聯的學說。
薩維尼的物權行為理論為德國民法所採納,因此,德國民法關於物權變動理論和法國民法差別巨大,根據法國民法,物權變動直接由債權行為所引起;而根據德國民法,物權變動則直接由物權行為所引起,而且物權行為的成立和生效不受債權行為影響。也就是說,根據法國民法,如果債權行為有效成近並生效,則自然引起物權變動,反之,如果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可撤銷,則物權變動不能發生,物權變動是否發生在法國完全取決於債權行為之效力;但是根據德國民法,情況則大相徑庭,能不能引起物權變動取決於物權行為而不是債權行為,即使債權行為無效或可撤銷,仍不妨礙引起物權變動,物權變動是否發生在德國主要取決於物權行為之效力。
“債權形式主義”模式其實就是“債權合意加公示”模式,也有學者稱之為折衷主義模式,這種物權變動模式以奧地利為代表。根據債權形式主義,當物權因法律行為發生變動時,除當事人之間必須有債權合意(債權行為)外,還需另行踐行登記或交付的法定方式,才可以產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按照1811年6月1日公佈的奧地利民法典,這一模式的基本要點如下:第一,發生債權的意思表示即為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二者合一,並無區別。此與債權意思主義相同,而異於物權形式主義。第二,欲使物權實際發生變動,僅有當事人之間的債權意思表示尚有不足,同時還必須履行登記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因此,公示原則所需之登記或交付,系物權變動的成立或生效要件。第三,物權變動,僅需在債權的意思表示之外加上登記或交付即獲滿足,不需另有物權合意,故無獨立的物權行為存在。第四,既然無獨立的物權行為存在,則物權變動之效力自應受其原因關係——債權行為之影響,因而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也不存在。簡言之,根據“債權形式主義”模式,僅憑債權合同不能引起物權變動,物權變動除了債權合意以外,尚需具有交付或登記始生物權變動之效果,然而這種模式雖認定交付或登記為物權變動所必需,卻不承認有物權合同之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