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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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又稱債權意思主義變動模式,是指只須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合意,無須其他法定要件物權變動即發生法律效力的物權變動模式。
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指除了當事人的債權意思之外,物權變動無須其他要件,即物權變動是債權行為的當然結果。以買賣合同為例,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以當事人之間的買賣合同為根據,純粹取決於當事人的自由意志,不須要交付或登記行為。未經交付或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種“合意+ 公示對抗要件”的物權變動立法模式兼顧契約自由與交易安全。
法國與日本最初採取此種模式,但後來由於該模式存在很大缺陷,法、日便將該模式發展成為“不動產物權的變動依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發生法律效力,但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這種模式存在的合理性仍有待探討:物權經債權合意即生效,為什麼要經登記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物權的首要特征就是得以[[對抗第三人]],如果物權經債權合意即生效,之後若未辦理登記,發生糾紛,此物權無法對抗第三人,那麼這還稱得上是物權嗎?和債權無異的物權還有其存在價值嗎?應當說這種模式與物權的概念是存在矛盾的。
法國之所以採取這種模式,是因為法國民法典產生時並未區分物權、債權的概念。當時法國的立法者認為,合同履行自然產生取得物權的結果,沒有必要在物權和債權之間作出區分,也沒有必要建立區分這兩種權利發生變動的不同根據的法律制度,一個合同就能解決全部問題。
物權是最典型的支配權,債權是最典型的請求權。物權權能包括對物的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物權人無須他人的行為,僅通過自己對標的物的支配,就能實現物權;債權則“依賴於債務人向債權人為一定給付”,非經債務人的給付而不能實現其債權的內容。因此,物權是最典型的支配權。債權的實行效力表現為債權人的請求權和受領權,即債權人依債的內容請求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並受領該給付的權利。請求權是發生在特定的相對人之間的,而支配權則發生在權利人和除權利人之外的所有其他人之間。請求權與支配權的區別,是在潘德克頓學派編纂羅馬法的過程中發現的,這是潘德克頓法學的一個重要貢獻。
債權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是指除了當事人的債權意思之外,物權變動無需其它要件的物權變動模式。這種模式下不存在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相區別的理論,立法及理論均認為“一個法律行為,除非有特別情形,即可發生債權與物權變動之雙重效果。”也就是說,無權處分人的債權行為使其負擔了交付標的物和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雙重義務。轉移標的物所有權成了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的必然結果,因而物權變動之效力與其債權基礎是密不可分的。《法國民法典》是採用債權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的代表,該法典第711條、第938條、第1583第以及第1703第都是債權意思主義的具體體現。《日本民法典》在物權變動模式選擇上與《法國民法典》近似,其第176第規定“物權的設定和轉移,只因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雖然學者對“意思表示”之含義有一定爭議,但大都按照法國進行債權意思主義解釋。由於物權變動法律效果的發生繫於當事人債權意思,因此,就物權變動而言,與“處分行為”意義相當的,就是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以物權的設立、變更、終止為目的的債權合同。即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本身構成無權處分。
在我國,由於公示生效規則存在對買受人的保護不力、辦理登記手續增加了交易成本、與我國目前實際情況尤其是農村情況不相協調等缺陷,物權法在採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的基礎上,規定了不適用公示生效模式的例外情形,一定程度上實現了立法衡平。例如無須登記的不動產物權變動,如國家所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非因法律行為而發生的物權變動,如基於有效文書的物權變動和基於事實行為的物權變動; 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互換、轉讓,地役權的設立,動產浮動抵押權的設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