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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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行為是指直接根據當事人行為結果的事實,隨即自然而然地發生法定效果的行為。[1]
事實行為的要素[1]
其外延包括:
(1)遺拾得失物、無因管理、來貨加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提起訴訟等有相對人的行為。
(2)無主物先占、拋棄所有物、自貨加工、選定住所、創作、研究等無相對人的行為。
事實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
(1)要具有主體、客體與內容。
(2)要具有意思與本體目的(非為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本身性目的)。例如,拾得行為須具有將遺失物歸還失主或將遺失物據為已有的意思與目的。
(3)須具有事實效果性。即須具有根據當事人行為結果的事實,隨即自然而然地發生法定效果的屬性。
事實行為的性質[2]
1.事實行為是行為。對事實行為究竟是屬於事件還是行為,學界曾有爭議。事件說者根據事實行為與事件都是基於某種事實狀態而依據法律的直接規定具有法律效果而認為事實行為是事件;行為說者則根據事實行為的發生是當事人有意識做出的,包含有當事人的意志屬性,而認為事實行為是行為。筆者認為,事實行為屬於行為。雖然從錶面上來看,事實行為與事件都是依據法律的直接規定而具有法律效果,但經仔細考察便可發現,在事實行為中,行為人仍有其內心意思,只是行為人無須將其內心意思表示出來,其內心意思的存在和表示並不是事實行為成立的必要條件,故事實行為屬於行為。
2.事實行為是非表意行為。事實行為是不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而依法律的規定直接具有法律效果的非表意行為。但並不意味著事實行為無內在意思。實際上,事實行為作為當事人有意識的活動,總是含有當事人意思的屬性在內。只是在事實行為中,當事人的意思並不重要,當事人是否有其內在意思以及其內在意思是否通過外部行為表示出來,並不影響事實行為的法律後果。只有在事實行為符合法定構成要件時,才發生法律規定的後果。
3.事實行為中既有合法行為也有違法行為。筆者認為,事實行為是否具有合法性是個價值判斷問題,它隻影響引起的具體法律後果是積極的還是消極的,而不影響其作為事實行為本身的性質。故事實行為除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無因管理、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等合法行為外,還應包括侵權行為等違法行為。
事實行為的特征[1]
1.行為效果的直接性與隨即性。即囚事實行為的效果直接根據行為結果之事實,自然而然地按照法定內容發生,併在效力發生的方式上,也先發生事實性效果後,隨即發生法定效果。如上山採藥人對所採的草藥先發生事實性占有效果,然後隨即發生其法定的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等效果。
2.行為構成的簡單性。即事實行為的構成,除了具備法律上一切行為所應皆具的主體、客體與內容之一 般要件以及具備意思與本體目的等行為所應具備的一般要件外,只要再具備與其他行為能得以根本區別的事實效果性即可。
3.行為本質的合法性。即因事實行為具有既述那種合理性,故其有利於社會全局並符合法律的要求而本質上具有合法性。之所以說是本質上的合法,是因為其在現象上也能出現違法行為。如不知禁區而釣魚、不知文物而占有、誤認為自己所有物而進行加工等。
4.主體資格的無局限性。即事實行為的主體不受行為能力的限制 例如,無行為能力人上山採藥也能構成無主物先占之事實行為,而其效果亦能隨即並自然而然地板照法定的內容發生。
事實行為的歸類[1]
因事實行為具有本質上的合法性,其同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容許行為一起屬於狹義民事釘:為中的合法行為範疇:並由於其把意思表示不作為行為的構成要素,而與容許行為、違債行為、必權行為、侵權行為一起屬於狹義民事行為中的非表意行為範疇;還山於其把意思表示不作為行為的效力要素.而與準法律行為、容許行為、違債行為、失權行為、侵權行為一起屬於狹義民事行為非自治行為範疇。
至於事實行為的法律效力,不同種類的事實行為, 各自按其法定的具體內容發生,而不按行為的意思及本體目的發生效力。例如,遺失物拾得行為不按拾得人據為己有的意思及本體目的發生效力,而按將拾得遺失物歸還失主、取得一定賞金等法定的內容發生效力。
事實行為和相關概念的異同[2]
1.民事行為。民事行為作為一個定義式概念,最早見於《民法教程》,其表述為:“公民或法人確立、變更或消滅民事法律關係的行為。”根據該書作者的觀點,民事行為是在與事實行為相對立的意義上使用的。但就立法例而言,外國法上從未使用過民事行為這一概念。首先在立法上使用民事行為這一概念的是我國的《民法通則》(第58至第61條),但《民法通則》未對民事行為這一概念進行立法定義。從《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來看,民事行為是民事主體實施的,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旨在發生一定民事法律後果的行為。這種行為包括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民事行為、可變更或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和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為,但不包括事實行為。民事行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上位概念。
民事行為和事實行為的區別為:
第一,民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其必備要素,事實行為則不以意思表示為其必備要素,當事人實施行為的目的並不在於追求民事法律後果。
第二,民事行為依行為人意思表示的內容而發生效力,事實行為則依法律的規定直接產生法律後果。
第三,民事行為的本質在於意思表示,而事實行為只有當行為人的行為符合法定構成要件時,才發生法律規定的後果。
第四,民事行為以行為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為生效要件,而事實行為則不要求行為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2.民事法律行為。法律行為作為一項民事制度髮端於羅馬法。1805年德國法學家胡果首次提出了“法律行為”概念。1896年《德民民法典》第一次在總則中規定了法律行為,形成了系統的法律行為制度。法律行為制度,不是社會中實在的制度,而是法技術的出色創造物,是法典主義者精心創製、高度抽象的結果,曾被視為“大陸法系民法學中最輝煌的成就”,又被稱為德國民法中“最難理解的基本概念”。
法律行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它是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種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此種效果之所以得依法產生,皆因行為人希冀其發生。法律行為之本質,在於旨在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實現,在於法律制度以承認該意思方式而於法律世界中實現行為人欲然的法律判斷”。 通說認為,法律行為以適法性為要件,是民事主體實施的,以意思表示為構成要素的、以發生民事法律後果為目的的行為 因其上位概念是民事行為,故民事行為和事實行為的區分同樣適用於法律行為。
3.準民事法律行為。準民事法律行為是指非基於表意人的表意行為,而基於法律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可分為意思通知、事實通知及感情表示三種。
意思通知是指表示人以一定意願為內容的行為。如承認的催告和拒絕、義務履行的要求和拒絕、要約的拒絕等。
事實通知是指表示人通知對方或公眾一定客觀事實為表意內容的行為。如股東大會召集公告、承諾遲到的通知、授予代理權的通知等。
感情表示是指以一定的感情為表意內容的行為。如被虐待或被遺棄的被繼承人對有遺棄或虐待行為的繼承人的寬恕表示等。
準民事法律行為的特征在於,不論行為人內心是否意欲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法律均使其直接發生某種法律效果。準民事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的相同之處在於,二者都屬於行為類法律事實;這兩種行為法律後果的發生都是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不同之處在於,事實行為無須表現內心意思,而準民事法律行為須將其內心意思表示於外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