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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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行为是指直接根据当事人行为结果的事实,随即自然而然地发生法定效果的行为。[1]
事实行为的要素[1]
其外延包括:
(1)遗拾得失物、无因管理、来货加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起诉讼等有相对人的行为。
(2)无主物先占、抛弃所有物、自货加工、选定住所、创作、研究等无相对人的行为。
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1)要具有主体、客体与内容。
(2)要具有意思与本体目的(非为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本身性目的)。例如,拾得行为须具有将遗失物归还失主或将遗失物据为已有的意思与目的。
(3)须具有事实效果性。即须具有根据当事人行为结果的事实,随即自然而然地发生法定效果的属性。
事实行为的性质[2]
1.事实行为是行为。对事实行为究竟是属于事件还是行为,学界曾有争议。事件说者根据事实行为与事件都是基于某种事实状态而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具有法律效果而认为事实行为是事件;行为说者则根据事实行为的发生是当事人有意识做出的,包含有当事人的意志属性,而认为事实行为是行为。笔者认为,事实行为属于行为。虽然从表面上来看,事实行为与事件都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具有法律效果,但经仔细考察便可发现,在事实行为中,行为人仍有其内心意思,只是行为人无须将其内心意思表示出来,其内心意思的存在和表示并不是事实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故事实行为属于行为。
2.事实行为是非表意行为。事实行为是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依法律的规定直接具有法律效果的非表意行为。但并不意味着事实行为无内在意思。实际上,事实行为作为当事人有意识的活动,总是含有当事人意思的属性在内。只是在事实行为中,当事人的意思并不重要,当事人是否有其内在意思以及其内在意思是否通过外部行为表示出来,并不影响事实行为的法律后果。只有在事实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时,才发生法律规定的后果。
3.事实行为中既有合法行为也有违法行为。笔者认为,事实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是个价值判断问题,它只影响引起的具体法律后果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而不影响其作为事实行为本身的性质。故事实行为除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无因管理、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等合法行为外,还应包括侵权行为等违法行为。
事实行为的特征[1]
1.行为效果的直接性与随即性。即囚事实行为的效果直接根据行为结果之事实,自然而然地按照法定内容发生,并在效力发生的方式上,也先发生事实性效果后,随即发生法定效果。如上山采药人对所采的草药先发生事实性占有效果,然后随即发生其法定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效果。
2.行为构成的简单性。即事实行为的构成,除了具备法律上一切行为所应皆具的主体、客体与内容之一 般要件以及具备意思与本体目的等行为所应具备的一般要件外,只要再具备与其他行为能得以根本区别的事实效果性即可。
3.行为本质的合法性。即因事实行为具有既述那种合理性,故其有利于社会全局并符合法律的要求而本质上具有合法性。之所以说是本质上的合法,是因为其在现象上也能出现违法行为。如不知禁区而钓鱼、不知文物而占有、误认为自己所有物而进行加工等。
4.主体资格的无局限性。即事实行为的主体不受行为能力的限制 例如,无行为能力人上山采药也能构成无主物先占之事实行为,而其效果亦能随即并自然而然地板照法定的内容发生。
事实行为的归类[1]
因事实行为具有本质上的合法性,其同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容许行为一起属于狭义民事钉:为中的合法行为范畴:并由于其把意思表示不作为行为的构成要素,而与容许行为、违债行为、必权行为、侵权行为一起属于狭义民事行为中的非表意行为范畴;还山于其把意思表示不作为行为的效力要素.而与准法律行为、容许行为、违债行为、失权行为、侵权行为一起属于狭义民事行为非自治行为范畴。
至于事实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同种类的事实行为, 各自按其法定的具体内容发生,而不按行为的意思及本体目的发生效力。例如,遗失物拾得行为不按拾得人据为己有的意思及本体目的发生效力,而按将拾得遗失物归还失主、取得一定赏金等法定的内容发生效力。
事实行为和相关概念的异同[2]
1.民事行为。民事行为作为一个定义式概念,最早见于《民法教程》,其表述为:“公民或法人确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根据该书作者的观点,民事行为是在与事实行为相对立的意义上使用的。但就立法例而言,外国法上从未使用过民事行为这一概念。首先在立法上使用民事行为这一概念的是我国的《民法通则》(第58至第61条),但《民法通则》未对民事行为这一概念进行立法定义。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看,民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这种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和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但不包括事实行为。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
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区别为:
第一,民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事实行为则不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当事人实施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追求民事法律后果。
第二,民事行为依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效力,事实行为则依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法律后果。
第三,民事行为的本质在于意思表示,而事实行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时,才发生法律规定的后果。
第四,民事行为以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为生效要件,而事实行为则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作为一项民事制度发端于罗马法。1805年德国法学家胡果首次提出了“法律行为”概念。1896年《德民民法典》第一次在总则中规定了法律行为,形成了系统的法律行为制度。法律行为制度,不是社会中实在的制度,而是法技术的出色创造物,是法典主义者精心创制、高度抽象的结果,曾被视为“大陆法系民法学中最辉煌的成就”,又被称为德国民法中“最难理解的基本概念”。
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它是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此种效果之所以得依法产生,皆因行为人希冀其发生。法律行为之本质,在于旨在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实现,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方式而于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 通说认为,法律行为以适法性为要件,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因其上位概念是民事行为,故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区分同样适用于法律行为。
3.准民事法律行为。准民事法律行为是指非基于表意人的表意行为,而基于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可分为意思通知、事实通知及感情表示三种。
意思通知是指表示人以一定意愿为内容的行为。如承认的催告和拒绝、义务履行的要求和拒绝、要约的拒绝等。
事实通知是指表示人通知对方或公众一定客观事实为表意内容的行为。如股东大会召集公告、承诺迟到的通知、授予代理权的通知等。
感情表示是指以一定的感情为表意内容的行为。如被虐待或被遗弃的被继承人对有遗弃或虐待行为的继承人的宽恕表示等。
准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在于,不论行为人内心是否意欲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法律均使其直接发生某种法律效果。准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都属于行为类法律事实;这两种行为法律后果的发生都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同之处在于,事实行为无须表现内心意思,而准民事法律行为须将其内心意思表示于外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