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失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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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失物(Lost prope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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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遺失物[1]
遺失物是指他人丟失的動產。換言之,遺失物並不是無主物,也不是所有人拋棄的或因他人的侵害而丟失的物,而是因所有人不慎所丟失的動產。
拾得遺失物的處理[2]
關於遺失物拾得的法律效果,我國《物權法》規定拾得人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不能取得所有權。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
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應當及時發佈招領公告。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遺失物自發佈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遺失物與遺忘物的區別[3]
(1)持有人因疏忽而完全喪失了對財物的實際控制力,且持有人通常難以回憶起財物的確切失落地點。相比較而言,遺忘物的持有人一般都能回憶起財物的確切遺失地點。因而二者的失主在喪失對財物的控制支配力的程度上是有區別的。
(2)因持有人將財物丟失於公共活動空間,任何第三人發現後都有權拾得。根據我國刑法和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拾得他人遺失物的,應當歸還失主,拾得者因此而支出的費用,應由失主償還。
對於拒不返還他人遺失物的行為,應當按照不當得利行為,追究其侵權的民事責任。而對於拒不交出他人遺忘物的,則應當以侵占罪論處。之所以不能將刑法上的遺忘物擴大為包括遺失物在內,是因為無論從侵占罪立法過程還是從法律用語的規範性角度而言,遺忘物與遺失物都有其約定俗成的含義。
第一百一十四條: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自拾得遺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內通知所有權人、遺失人等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有關部門。
第一百一十五條: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所有權人、遺失人等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應當及時發佈招領公告。
第一百一十六條: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七條:所有權人、遺失人等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遺失物的保管費等必要費用。所有權人、遺失人等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向拾得人支付報酬。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遺失物的保管費等必要費用和報酬。
第一百一十八條:遺失物自發佈招領公告之日起半年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