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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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忘物(Forgotten th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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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遺忘物[1]
遺忘物是指財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由於不慎暫時遺忘的物品。物主對自己的財物只是暫時失去占有和控制,其特征是遺忘的時間短,物主一般會很快回想起來遺忘物的時間和地點。刑法規定的侵占罪的犯罪對象不包括遺失物,因此,撿拾他人遺失物的,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不認為是犯罪。
遺忘物與遺失物的區別[2]
(1)持有人因疏忽而完全喪失了對財物的實際控制力,且持有人通常難以回憶起財物的確切失落地點。相比較而言,遺忘物的持有人一般都能回憶起財物的確切遺失地點。因而二者的失主在喪失對財物的控制支配力的程度上是有區別的。
(2)因持有人將財物丟失於公共活動空間,任何第三人發現後都有權拾得。根據我國刑法和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拾得他人遺失物的,應當歸還失主,拾得者因此而支出的費用,應由失主償還。對於拒不返還他人遺失物的行為,應當按照不當得利行為,追究其侵權的民事責任。而對於拒不交出他人遺忘物的,則應當以侵占罪論處。之所以不能將刑法上的遺忘物擴大為包括遺失物在內,是因為無論從侵占罪立法過程還是從法律用語的規範性角度而言,遺忘物與遺失物都有其約定俗成的含義。
《刑法》第270條第2款規定,“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而《刑法》第270條第1款關於侵占他人占有的委托物的,區分了“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兩種不同的情形,並規定了相應的刑罰。但是,對於侵占“遺忘物或者埋藏物”僅規定了“數額較大”這一檔次的刑罰。
但是,對於侵占“遺忘物或者埋藏物”僅規定了“數額較大”這一檔次的刑罰。因此,對於侵占“遺忘物或者埋藏物”應當如何適用刑罰,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種理解認為,根據法條規定,侵占遺忘物、埋藏物犯罪的法定刑和第一款一樣,有兩個刑罰檔次:侵占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金。侵占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另一種理解認為,侵占遺忘物、埋藏物只有一個量刑標準,即侵占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認為侵占遺忘物、埋藏物犯罪的法定刑要輕,其最高法定刑是2年有期徒刑。從實質合理的角度看,第一種解釋更具合理性,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
但第二種觀點從文義解釋的角度看,似乎更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則,也是有利於被告人的。從刑法關於其他犯罪的規定來看,後條款是要參照前款的規定進行處罰的,如果前款的規定區分了不同的等級的,後款的規定一般也是“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之類的概括性的表述。例如,《刑法》第163條(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1款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該款中,區分了“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差異,並規定了不同的刑罰。而該條第2款使用抽象性的表述,即比照第1款的規定進行處罰,而不僅僅是規定“數額較大”的應當如何適用前款的規定。如該條第2款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