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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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發生一定程度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為。
意思表示的由來[1]
意思表示的歷史源遠流長,羅馬法學的著作中已經有了意思表示的萌芽,如古羅馬的要式買賣制度,不論是當事人的套話,還是出讓人的沉默不語,實際上都意味著當事人為交易而作出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此外,還有一些其他制度暗示著羅馬法上已經開始有了意思表示的蹤跡。l8世紀,沃爾夫在《自然法論》一書中首先提出並闡明瞭意思表示這個概念 。然而,意思表示作為一個完整的法學概念而漸為人們熟悉還應歸功於薩維尼,他對意思表示作了更為全面的論述。 普魯士普通邦法》中首次以立法形式引入了意思表示,1900年的《德國民法典 則對意思表示進行更為詳盡的規定。此後,意思表示為其他大陸法系國家所廣泛接受,併成為民法的核心概念之一。
意思表示的構成要素[1]
意思表示的構成要素是指某項意思表示所必須具備的事實要素。一般而言,一個意思表示的構建要經過兩個階段,一是內心思想的形成階段,經由此形成的意思並不為外人所知曉,相對人自然無從理解,因而需要把該意思通過一定方式表達出來,這是意思表示的第二階段:表示階段,也就是說完整的意思表示是由兩個要素構成的,一為內心意思,一為該內心意思的外部表示,二者合為一體,構成意思表示。因此,意思表示可以分為內在要件和外在要件。
(一)內在要件,即指內心的意思,也有學者稱之為主觀條件。通常,內在要件要比外在要件在構成上複雜得多。“就表意人意思表示過程言之,必然先有一定動機,次有目的意思,次有績效意思,次有表示行為。”與此相應,內在要件通常包括行為意思、表示意識和效果意思,茲簡要介紹如下:
行為意思,即表意人自覺地從事某項行為。它要求意思表示必須是在行為人自覺意識下完成,如身體受到直接強制,或失去知覺而為的機械行為,該表示即缺乏行為意思。但是,在脅迫情景下,當事人的身體沒有受到絕對限制,依然有行動自由,此時所作的表示,法律認為仍具有行為意思。
表示意識,也有學者稱之為表示意思,即表意人認識到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行為上的意義,簡單地說就是表意人有通過其行為參與法律上交易的意思,不知訂貨單而以為是邀請函併在其上簽名,即為缺乏表示意識的情景。
效果意思,也有人稱之為交易意思、法律後果意思,指行為人期待特定法律上效果的意識,它是意思表示的基礎性或前提要素。與表示意思不同,在效果意思中行為人企圖依其意思表示,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而不是僅意識到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意義。
(二)外在要件,表示行為。所謂表示行為,是指行為人通過語言、文字或其他作為、不作為的方法來直接或間接表達自己內心的意思。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工具,因而需要被相對人理解。內在要件的具備不能滿足這一條件,必須通過為相對人理解的方式表示出來,使人們能夠客觀上認識到某種法律效果意思的存在。表示行為有明示的和默示的,明示包括書面形式和口頭形式,默示一般僅在雙方當事人之間有約定或者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能適用。明示和默示只是表示的強度不同,但在法律效力上是一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