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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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行為(juristical act of real 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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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物權行為[1]
物權行為是指以發生、變更、消滅物權為目的的法律行為。物權行為是物權發生、變更、消滅的原因,而物權的發生、變更、消滅則是物權行為引起的法律效果。雙方物權行為又稱為物權契約,是最主要的物權行為。物權行為之概念和理論,均屬德國法學的創造。
物權行為的歷史沿革[2]
羅馬法的所有權的轉移,遵循嚴格的形式主義。當事人之間的單純債權合意,不能產生所有權轉移的效果。在羅馬市民法上轉移所有權最古老的方式是要式買賣,要式買賣的含義是以手取之或者以手攫取,這反映了原始社會後期漁獵民族確定所有權的方式。隨著社會的發展、法律思想的進步,要式買賣逐漸演變成為轉移所有權的要式行為。要式買賣最初只適用於動產,後來又擴展到不動產。要式買賣物可以通過交付,轉移物的所有權。擬訴棄權是羅馬法中繼要式買賣之後極為重要的一種轉移所有權方式,晚於《十二銅表法》。以擬訴棄權方式完成交易後,在受讓人給付價金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標的物的所有權並不發生轉移。擬訴棄權方式比要式買賣方式簡單、方便。但是以要式買賣和擬訴棄權方式轉移所有權,手續煩瑣,拘泥形式,而且僅有當事人的合意和物件的交付,還不能發生法律效力。
隨著商品交換的發展,逐步形成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簡單方式轉移所有權,即萬民法“交付”(traditio)。但是,羅馬市民法不承認“交付”能產生變更要式移轉物所有權的效力,要式移轉物以“交付”方式轉讓的,轉讓後的物的所有權仍然屬於出讓人,受讓人在持續占有該物一定時間後,才能取得市民法所有權。為保護受讓人的利益,羅馬法出現了大法官所有權。羅馬法一方面並不公然否認市民法的效力,另一方面又承認要式移轉物因“交付”行為成為受讓人的財產,在出讓人起訴追物時,授予受讓人以“物已出賣和交付的抗辯”駁回出讓人的起訴。市民法所有權和大法官所有權在帝政時期並行不悖,查士丁尼之後二元制的所有權才正式統一起來。所有權轉移的程式逐漸簡化,以占有轉移所有權的方式從而成為新的交易制度。經交付可以使物的所有權發生轉移,而單純的合意則不能產生所有權變動的效果。
德國在15—16世紀開展了接受羅馬法的活動。德意志民族認為,自己是神聖羅馬帝國的繼承者,在羅馬法復興時全面繼承了羅馬法。繼羅馬法復興運動之後,德國發起了一場以普芬道夫為代表的德意志理性法運動。理性法學對德意志法特別是私法影響巨大,德國開始了私法系統化的進程。法學家採用演繹法,擯棄了從社會生活經驗中獲取各種材料進行法學思考的方法,這種“幾何學方法”導致了德意志法學向概念化方向發展。概念化法學為抽象物權行為理論產生奠定了基礎。
物權行為理論的倡導者,是歷史法學派的創始人薩維尼。薩維尼把法律視作一個歷史上形成的文化現象,認為法律萌生於特定民族的靈魂深處併在那裡經過長期的歷史進程孕育成熟。法律是逐步成長、歷史流傳並根植於民俗和民情之中的習慣法。在研究羅馬法物權制度的基礎上,薩維尼提出了物權行為理論。德國的物權行為制度和理論,是德國民法傳統和民法理論長期發展的自然結果。從羅馬法到普魯士物權法,再到《德國民法典》,關於物權變動規則的歷史變遷以及運行軌跡,表明瞭法律制度和理論發展的不可分割性和連續性。物權行為理論是德國法學發展史和民法制度長期發展的產物。
物權行為的功能和意義[3]
物權行為的功能和意義有四大方面:一是實現當事人利益的平衡;二是統一闡釋所有權移轉問題的功能;三是充分實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功能;四是體系化功能。
(一)利益平衡
平衡論的基點是同時對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的行為和買受人支付價金的行為一併加以考察。在買賣合同中,出賣方負有交付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買受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錢的義務。從買受人的角度而言,貨幣所有權的移轉的獨立性和抽象性是顯而易見的。貨幣所有權的轉移要經過兩個過程:其一是買賣合同的成立生效使得買受人負有支付一定價金的義務,這是債權行為的法律後果,但此時絕不能說貨幣的所有權已經發生了轉移。理由很簡單,貨幣尚沒有被確定,或許當事人還得去籌錢,或許錢在銀行尚未取出。其二,由隨之而來的對合同義務的履行行為使得貨幣所有權的移轉發生了。而一旦貨幣交付給賣方,賣方就確定地取得了貨幣的所有權,由於貨幣的不可區分性使得買賣合同即使是無效的,買方也無法回覆貨幣的所有權。此種所有權移轉所具有的“不可逆性”是貨幣所有權的最根本的特征。否定該理論的學者幾乎都忽略了貨幣所有權移轉的這種抽象性特征。批評的理論往往站在出賣人的立場上,在買賣合同無效而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卻是有效的,此時如果買受人陷於破產,那麼買賣合同標的物只能作為買受人的破產財產,出賣人對標的物不享有優先權,只能按照債權平等的原則取得一項破產份額,以此來論證抽象原則對出賣人是極為不公平的。這樣的批評是站不住腳的,這種批評絲毫沒有考慮到買受人這一方面,如果說相同的情況發生在出賣人一方,出賣人陷於破產,一方面買受人不能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另一方面其所支付的價金因徹底的喪失了所有權而不能行使貨幣所有權的返還請求權,這對買受人的損害同樣是非常大的。既然此時買受人也僅僅享有一項以破產份額為限的不當得利請求權,那麼以相同的方式對待出賣人就並非有失公平了。
因此,依據抽象原則建立起來的法律規則對於出賣人和買受人來說其所保護的利益是平衡的,不存在過分保護買受人的問題。事實上,即使沒有抽象原則,對買受人來說,困惑同樣存在,因為買受人貨幣所有權的移轉是不可逆的。但是,抽象原則的正確性也並非如肯定者所認為的是無限制的,平衡論既是它的基點,又是它的界線。如果說在一方當事人沒有支付對價的基礎上,包括買方未支付價金而賣方已交付標的物所有權及賣方未交付標的物所有權而買方已支付價金這兩種情形,此時,必須對抽象原則的適用予以限制。這裡可以採用原則與例外的立法思路來調適多樣的生活關係。以抽象為原則,以有因為例外。在雙方當事人利益失去平衡的情況下,強調抽象原則對交易第三人的保護將會帶來不公正的後果,因而假如未支付對價的一方當事人此時破產,則應當採用有因原則,允許另一方行使所有權返還的物權請求權。
(二)解釋功能
對所有權移轉過程的闡釋有兩種立法模式:一是傳統的同一原則;二是區分原則,即分離原則。所謂同一原則指的是,單憑有效的債權合同即可使所有權發生轉移,在債權合同之外不必還要有個物權行為。法國民法的意思主義、日本民法的公示對抗主義屬於這一立法模式。而區分原則是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相互分離。採納區分原則的立法模式包括德國民法、瑞士民法、奧地利民法及我國舊民法。區分原則與同一原則的根本區別是:對作為產生不同權利變動效果的基礎的法律行為是否進行區分,即是否區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對於貨幣所有權的移轉過程來說,根據同一原則,貨幣的所有權在債權合同生效的時候就發生了轉移。但按照貨幣所有權移轉的特性,貨幣所有權的轉移只能發生在占有的移轉之時,隨著占有轉移所有權發生變動,貨幣所有權移轉依據的只能是獨立的物權行為,沒有交付,沒有對義務的履行行為而僅依債權意思表示就發生貨幣所有權的移轉,實在是不可思議。因為貨幣具有高度的不可區分性,標的難以特定,所有權的標的尚不存在,又談何移轉呢?持否定物權行為的學者常認為,所有權的移轉除了債權行為之外,尚需要有物權行為來發動所有權的移轉,是與現實生活觀念不符,是不可想象的。這一觀點是值得重新考慮的,物權行為恰恰是對現實生活的多樣性的表達和尊重。而根據區分原則來闡釋所有權移轉的過程則有著很高的優越性,對於買賣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移轉和價金的所有權移轉可以達到一致的認識。同時,區分原則還可以很容易地解釋所有權保留中所有權的變動和種類物的買賣中所有權的變動規則。因而,採用物權行為來統一闡釋所有權的移轉過程是必要的。
(三)意思自治
物權行為理論的一個重大的功能是尊重個人對於物權的處分意思。對社會生活多樣性的尊重和保護,是立法的一項指導原則。物權法上同時存在著自由與限制,但是自由卻是應當予以優先考慮的,因為物權法本質上是私法,私法以尊重意思自治為前提,而限制則只有在對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或違背公共利益時才得以成立。一律規定在合同成立生效時,所有權便發生轉移,恰恰構成了對個人處分物權意思的強制。通過物權行為概念的建構更能夠為豐富多樣的生活關係提供較大的調適空間。
(四)體系功能
民法體系的構造離不開概念的精確設計,依一定形式邏輯的規則建構的抽象的、一般概念式的體系,乃是民法典的體系基礎。民法以個人意思為基點,通過意思表示為工具構建法律行為,通過法律行為來實現私法自治的民法理念。不同意思表示構成不同的法律行為,不同的法律行為產生不同的法律後果。負擔行為產生債,而處分行為直接創設物權效果,從而使得民法債權編與物權編的徹底分離。抽象概念式的立法強調法典體系內部概念的精確性、各規則的邏輯一致性。體系化的民法能使法律保持很高的安定性,而邏輯性“則使民法在適用中保持大體一致的操作,為市民生活建立確定的要件——後果模式,使法律脫離人為的擅斷。”
物權行為的獨立性[4]
所謂物權行為的獨立性,是指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相互分離且獨立於債權行為之外。債權契約僅能使當事人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係,而不能發生所有權轉移的效果,只有通過物權行為,才能導致所有權的轉移。以買賣為例,當事人之間締結買賣合同的合意是債權行為或債權合同,它僅能使雙方當事人負擔交付標的物和支付價金的義務。如果要發生標的物和價金所有權轉移的效果,則當事人仍需達成移轉所有權的合意,同時還要從事登記或交付行為。許多學者認為,物權行為的獨立性是物權行為的基本特征,甚至有人認為它是物權法的基本原則。
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理論的學者,在簡述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的關係時認為,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可能發生四種不同的聯繫:一是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同時並存。例如在特定物的買賣、贈與、互易等關係中,當事人訂立債權合同,必須實施物權行為才能轉移所有權。二是債權行為先於物權行為。例如在不特定物的買賣中債權行為僅能產生轉移某項不特定物所有權的給付義務,必須嗣後為物權行為才能使某項不特定物的所有權發生實際的轉移。三是僅有債權行為而無物權行為,例如雇用。四是僅有物權行為而無債權行為。如抵押的設立、即時買賣、即時贈與等。
物權行為的無因性[4]
根據薩維尼抽象物權契約理論,承認了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就要進一步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原因本應構成法律行為的一部分,使法律行為有因化。但是,為了交易的安全,民法理論和立法經常將原因從特定的法律行為中抽離出去,使原因不成其為法律行為的內容,原因的欠缺或不存在,不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物權行為往往是以債權行為為其原因的,將該原因從物權行為中抽離,不以債權行為的欠缺或不存在而影響物權行為的效力,這就是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例如,在買賣關係中,出賣物交付後,買受人對於接受交付的出賣物即享有了所有權。即使買賣合同因意思表示瑕疵或違反法律而無效或被撤銷,買受人的所有權絲毫不受影響。喪失所有權的出賣人只能依不當得利的規定向買受人請求返還。可見,物權行為的無因性並不是說物權行為沒有原因,而是指原因被從行為中抽出,不使其成為物權行為的內容。
對於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經過學者們一個多世紀的爭論,其優點和缺陷均已暴露無遺。依學者的一致見解,該原則的優點主要有以下幾點:(1)可以使法律關係明晰,有助於法律的適用;(2)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因物權行為不受債權行為的影響,債權行為無效或被撤銷,第三人仍能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從而有利於保障交易安全。而反對該原則的觀點則認為:(1)該原則人為地割裂了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的必然聯繫,完全是人為的擬制,有違生活常理;(2)依該原則在原因行為無效時原所有權人雖然可以依不當得利的規定向物之取得人請求返還,但不當得利的規定並不足以保護原所有權人的利益。
物權行為的模式[3]
(一)德國式
德國法在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分上走得很遠,處分行為不但自負擔行為中抽出,建立分離原則(Trennungsprinzip),而且處分行為的效力不受負擔行為效力的影響,即處分行為的抽象原則(Abstraktionsprinzip)。依據抽象原則,一個源於錯誤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物權行為的抽象性包括兩個方面:內在抽象性和外在抽象性。內在抽象性,或稱內容上的抽象性,是考察物權行為是否需要一個原因性的目的的問題。物權行為作為處分行為,在德國法學家看來,它是不需要以目的為內容的。“處分行為的當事人無需就給予財產行為的目的達成一致”。當事人如果就給予財產行為的目的發生錯誤的,財產所有權依然發生移轉,但當事人可通過不當得利制度予以救濟。外在抽象性是指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取決於負擔行為的效力。我國學者通常所說的無因性便是指物權行為的外在抽象性。如王澤鑒先生的定義:無因性謂物權行為的效力不為其原因行為(債權行為)所左右,債權行為雖不成立、不生效力、被撤銷或無效,物權行為並不因此受影響,仍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關於內在抽象性與外在抽象性之間的關係,學者認為內在抽象的邏輯意義有兩個方面:一是內在抽象是外在抽象的邏輯基礎,併在其下位類型上包含著外在抽象;二是內在抽象與分離原則相結合,構成了導出外在抽象的充分必要條件。
依德國的區分論所建立的所有權移轉模式主要體現於《德國民法典》第873條和第929條,這兩條確立了物權變動的雙重構成要件規則:
不動產所有權轉移=物權合意+登記,動產所有權轉移=物權合意+交付。
這裡,物權變動的成就基本上與債權合同無涉,債權合同的有效性不影響物權變動的效力。物權行為採用的是無因模式。
(二)瑞士式
瑞士由於其獨特的傳統法律生活,在法律上與德國法有很大的不同,但在民法典的體繫上,瑞士法則完全追隨了德國學說彙纂理論基礎上發展起來的五編製結構。因而,在債權與物權的區分上基本上承繼了德國的理論,但在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的區分上則作了有意的保留。根據《瑞士民法典》第656條第1項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須在不動產登記簿登記。”第714條規定:“動產所有權的移轉,應移轉占有。”可以看到,瑞士法並沒有像德國法那樣明確規定了物權合同在所有權移轉中獨立的重要地位,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無嚴格區分,唯所有人登記承諾兼有物權契約之意義。在所有權移轉的邏輯上也沒有明確是採用抽象原則還是有因原則。實際上,瑞士法是通過1929年聯邦法院的一項判決確立了要因主義的立場,抽象原則被確定的拋棄。按照瑞士法的規定,所有權的轉移須具備有效的原因行為,原因行為無效則處分行為也喪失效力,因而瑞士法上的處分行為不具有德國法上的處分行為的自在性,處分行為的效力受負擔行為效力的牽連。《瑞士民法典》第974條第2款明確規定了“無法律原因或依無約束力的法律行為而完成的登記,為不正當”,這明顯不同於德國法的抽象原則,按照抽象原則,原因行為無效,登記卻依然正確,登記權利人可以順利地進行下一個轉讓,第三人也可以安全的取得物權。而瑞士法則明確規定債權合同是產生物權變動效力的重要組成部分。由此,瑞士法所確立的所有權的移轉模式是:
所有權移轉=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動產登記(或動產交付)。
物權行為的構造採有因模式。
(三)美國式
英美法沒有像大陸法,尤其是德國法那樣精確的概念邏輯體系,不存在債權物權的區分模式。然而,由於現實生活的相似性,在所有權移轉的邏輯上卻與大陸法有著十分相似的情形。美國法沒有物權行為概念,但當事人關於放棄所有權的意圖同樣是所有權移轉的根本性要件。美國法上一樁不動產交易的做成需要兩個最基本的步驟,訂立買賣合同和交付轉讓書。買賣合同是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其目的在於在訂立土地買賣合同至完成所有權的轉讓這段時間內的買賣雙方在法律上有拘束力。所有權移轉的根本要件之一是轉讓書的訂立,轉讓書必須是一份書面文件,其中需要陳述出讓人“轉讓(grants,convey)或放棄(quitclaims)所有權給受讓人”這樣特定用語。轉讓書不需要雙方簽字,只需出賣方簽字即可,因而不需要買賣合同所要求的對價(consideration,或稱約因)。同時轉讓書必須交付給受讓人後才生效,在交付之前,轉讓書沒有任何法律拘束力,而交付的生效則意味著所有權的轉移。在美國財產法上,交付是一項物理行為和意思表示的結合體,如果是一項單純的物理行為,不發生交付的效力,如出讓人僅僅是為便於受讓人查閱文件而將轉讓書交給他,這一交付在法律上沒有意義。交付的一個根本特征是,物理行為只有在作為出讓人的意思表示時才有意義。當出讓人正確的表明一個完成的法律行為的意思時交付生效,而這個法律行為中的意思就是使轉讓書發生所有權轉移的作用的意思,而且,這一意思必須是現時的(present intent),只有在轉讓書立即轉讓所有權的現時的意思時,交付才生效。
美國法由於特別註重所有權人對於自己享有的財產權利的自由支配意志,在不動產所有權的移轉邏輯上更強調所有權人的意思自治,在這一點上比德國法更為徹底。德國法上物權行為要達到創設物權的效果還必須依賴於國家公權力行為即登記的參與,這樣德國法的物權變動制度實際上就由意思自治與國家強制的結合,而美國法的所有權移轉理論則完全建立在意思自治的基礎之上,登記對於物權移轉不具有創設效力,登記只是決定連續的兩個購買人之間權利的優先性。美國法的區分模式表現為:所有權移轉=買賣合同+轉讓書(單方法律行為)+交付(法律行為)。如果套用物權行為的概念,那麼,美國的物權行為是一種有因模式。
中國目前的法律所確定的所有權的移轉模式類似於瑞士法,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原因行為的有效性將影響物權變動的效果,因而是一種有因模式。
物權行為的法律構成[5]
物權行為的法律要件可分為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物權行為只有符合法律要件,才能有效成立,才能依其意思發生物權法上的法律效果。其中成立要件側重於物權行為作為一種法律事實是否存在,是對其事實存在進行判斷,註重物權行為的形式。生效要件則是側重於對物權行為的法律後果進行法律上的評價,較註重物權行為的實質。
物權行為的成立要件只有一項,物權意思,即以物權變動為內容的意思表示。這是物權行為的核心內容,因為法律行為的本質就是意思表示。按傳統意思表示理論,意思表示的構成包括:(1)目的意思;(2)效果意思;(3)表示意識;(4)行為意思;(5)表示行為。理論上一般將表示意識與行為意思合稱為表示意思。所謂目的意思,是指意思表示的內容,又稱“基礎意思”。所謂效果意思,是指意欲使其目的意思發生法律效果的意圖。所謂表示意思,是指將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發表出來的意圖,是表示行為的主觀驅動力,但近年來表示主義日興,“表示意思已不必加入要素之內”。所謂表示行為,是指將內在意思發表於外的外在行為。物權行為中的意思表示,其目的意思僅限於物權變動,即必須以設立、變更、消滅物權為直接內容。其效果意思也只限於旨在使其物權處分意思發生法律效力。在物權行為中,效果意思往往是通過交付、登記行為表現、確認的,與債權行為不同,例如債權合同,一般是通過當事人正式簽章來確認其效果意思的。當事人的交付行為,可證明當事人具有企圖發生物權法上效果的意思,法律出於尊重當事人的效果意思(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又因公示已保護了社會交易的安全,遂規定在此時物權行為生效,社會物權關係變動。既尊重了當事人的意志自由,又維護了社會安全。至於物權行為中的表示行為,比較複雜,在抵押、質押等行為中,表示行為通過書面合同的訂立表現出來。而在買賣之交付行為中,其物權合意被包含在交付中的事實行為之中,無從表示,不存在獨立的表示行為,否則現代交易會象古羅馬的要式買賣一樣繁瑣。當然,交付本身可以看作一種表示行為,一種默示的表示行為。在此情況下,交付等公示行為與意思表示密不可分的結合,實質上構成其表示行為部分。公示行為在這裡成為物權行為的成立要件,無公示行為,則不能構成一個完整的物權意思表示。當然,作為特殊的物權行為,例如物權合意,則物權意思有特殊要求,尚須特別成立要件:(1)當事人為雙方;(2)物權意思表示一致。
物權行為的生效要件,較為複雜,概括起來主要包括四項:
第一,當事人須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和物權處分能力。
民事能力合格為一般法律行為的共同生效要件,無須討論。當事人須有處分權為物權行為所特有,因為物權行為是設立、變更、消滅物權的行為,無論是設定擔保,設定用益物權,買賣、互易、贈與中的交付,拋棄等等,都是行使處分權的行為。物權行為在理論上屬於處分行為(處分行為還包括準物權行為),因此,當事人有處分權是主體合格的條件之一,無權處分將產生處分行為效力未定的法律後果。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只有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第二,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須真實、自由。
按傳統的意思表示理論,意思表示不真實,包括真意保留、虛偽表示、錯誤等。意思表示不自由有受欺詐的意思表示,受脅迫的意思表示等。意思表示上的瑕疵會導致所欲發生的法律效果的不完全,如可撤銷的法律行為。換言之,交付也可能是錯誤的。物權行為中的意思表示對其效力的影響則是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例如,一個房主欲出租房屋,卻誤為買賣做登記公示。又如賣主受買主脅迫交付貨物等情況,此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如按一般意思表示理論,當無效或可撤銷,則物權不發生轉移,那麼善意第三人也無法受到保護(先拋開善意取得制度),這將無疑損傷物權公示的公信力。註意,這與債權行為被撤銷不同,債權行為被撤銷,由於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原則,不影響物權轉移的效果,原賣主喪失物權,僅可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無法對抗第三人。而在物權行為因本身的表意瑕疵被撤銷時,此時之原物權人並未喪失其物權,可依物上請求權請求物之占有人返還原物,並可追及第三人。第三人若無善意取得制度的保護,即便善意也無法對抗原物權,因為物上請求權並不以被請求人的過錯為要件。在此情況下,物權行為維護交易安全,保護第三人的功能名存實亡了。
薩維尼“一個源於錯誤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這一論斷的本意是強調“交付(物權行為)基於錯誤原因而為”,而非“交付”本身錯誤,併在此基礎上提出無因性的問題。但事實上,原因錯誤“交付”本身不錯誤的情況微乎其微,甚至根本不可能。實際上,物權行為意思表示的瑕疵與其相關的債權行為的表意瑕疵在實踐中恐怕很難分清。例如當事人在訂約時重大誤解,那麼在隨後的交付行為(物權行為)中,其主觀是否仍處於誤解狀態?當事人受欺詐、脅迫而為債權行為負擔義務,而後履行義務時其意志是否自由不受外界支配?如此而來,雖然物權行為因為無因化與債權行為分離,以維護交易安全。而法律行為的一般原則又將兩者事實上聯繫起來。當然,物權行為的效力可以不受此前債權行為的制約,然而物權行為作為一種法律行為卻會因本身的瑕疵而無效。而其本身缺陷的發生與以前的債權行為階段在事實上緊密相連。因此,物權意思須與法定公示行為相結合方發生效力,其意思有瑕疵時並不導致物權行為當然無效,不能以此對抗基於公示公信而取得權利的第三人,這是其不同於一般意思表示的特點。
實質上,上述問題與學者們提出的無因性的相對化相聯繫,即所謂的共同瑕疵說。依此學說,原因行為之瑕疵,反射在物權行為上,使兩行為具有同一瑕疵,從而使物權行為之效力亦受債權行為之效力的影響。無因性理論相對化的主張,實質上回到了物權行為的一些基本問題上:(1)物權行為到底是事實行為,還是法律行為?如果是法律行為,那麼是否應當符合法律行為的一般要件?(2)物權行為的法律效果到底是物權合意的結果,還是公示行為(事實行為)的結果?這兩個問題實質上是一個問題,這個問題牽扯到物權變動的法律要件,涉及到各國的不同立法政策。總之,這裡暴露了物權行為無因化的內在矛盾,從而必然導致相對化的趨勢。這種“無因性——相對化”的模式在結果上相互抵消,徒增其弊,不若直接規定物權行為有因化或債權形式主義的折衷模式更為簡潔、妥當。
第三,物權行為內容須不違反強行法和公序良俗。
物權行為中的意思表示內容取決於法律規定,其本身內容極為單一,即學者所謂的“中性”、“無色透明”。因為物權法採用物權法定主義,不允許當事人任意創設新型物權或改變法定物權內容,具體分為類型強制和內容強制,從物權的種類和內容兩方面予以固定,以維護物權秩序的穩定和透明,避免妨害公眾自由。因此,物權行為的內容必須不違反物權法的強行性規定,否則該行為無效,與債權行為的內容可由當事人自由設定,無限豐富不同,實質上其內容僅限於對物權的處分意思,因此物權行為的內容原則上不具有違法性和反社會性。大陸法系學者大都認為,物權行為旨在引起物權變動,具有抽象性,在倫理上系屬中性,其本身尚不足作為倫理上評價的對象,原則上不發生物權行為因其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的問題,但暴利的物權行為除外。
第四,物權行為須公示。
物權意思須與特定公示方法相結合,這是物權公示原則的體現。與一般債權行為不同,單純的物權意思表示並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必須經公示後生效。事實上,在物權行為中,意思的作用極為有限,這與傳統的意思自治理念截然不同。如上所述,在採納物權變動的形式主義立法模式的國家,即使物權行為中的意思因素有瑕疵,一般也不能影響原行為公示後的效力(以後來“相對化”的理論和實踐為例外),否則有違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學者通常認為,強調物權合意主義的實際目的在於排除原因行為的影響,使物權行為無因化,而司法上卻始終強調物權轉移效果與交付、登記行為之間的關係。換言之,在“合意+公示”的物權變動要件中,起決定作用的是公示行為(登記、交付),而非合意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