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公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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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公示原則(demonstrative principle of real 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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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公示原則是指物權各種變動必須以一種可以公開的, 能夠表現這種物權變動的方式予以展示, 併進而決定物權變動的效力的原則。物權的設立、變動必須依據法定的公示方式予以公開,使第三人能夠及時瞭解物權的變動情況,獲得社會承認和法律保護。我國《物權法》第6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從靜態角度看,物權公示使物上法律關係得以透明,權利歸屬明確,起著定紛止爭的作用。
從動態角度看,物權公示制度使外界得以明瞭物上權屬狀況,並從中查知物權的變動,對此變動予以認可和信任。物權公示制度的這一變動宣示功能,對於保護相對人的利益,維護交易秩序,具有重要的安全價值,有助於交易安全。
(1)物權公示原則的方法
- 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形式主義登記,即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移轉、消滅的生效,僅僅以當事人的法律 行為作為生效的必要充分條件,登記與否不決定物權變動的效力。
- 而在動產物權,占有則兼任公示的機能。相應登記之變更,就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占有之移轉即交付,就為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
(2)物權公示原則的效力
從各國(地區)的立法規定來看,對於不動產登記、登記變更和動產占有、交付等法定物權公示方法的效力認定,大致分為三種立法主義。
- 公示對抗要件主義。依這種立法例,當事人間以變動物權為目的的法律行為,雖未經登記或交付,但在當事人間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只不過此物權變動的效果不得對抗不特定的第三人。這種立法例強調尊重當事人關於移轉動產或不動產物權所達成的協議,同時也註重對善意一方當事人在非因其過錯而未進行交付或者登記的情況下的利益保護。法國、日本民法規定,公示與否並不影響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僅在對抗善意第三人時,未經公示則不具對抗力,與當事人之間並無作用。
- 公示成立要件主義。德國民法規定,物權變動未經公示不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不僅對任意第三人如此,就連雙方當事人間也將確定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換言之,物權公示成為物權變動的成立要件,物權變動必須伴有物權公示。
- 折衷主義。是指對抗要件主義和成立要件主義皆採納的一種主義,但各國在立法上往往有所側重,以一種主義為原則,另一種主義為例外。如我國《民法通則》第72條規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移轉。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此規定在物權公示立法上,就屬於以公示成立要件主義為原則,而以公示對抗要件主義為例外的折衷主義。
(1)對物權人和第三人的意義。對物權人而言,物權的公示是物權人獲得法律承認的過程,也是其物權獲得法律保護的基礎。任何當事人都不得僅僅通過不公開的協議而創設某項物權,否則,就會損害第三人的利益,危害交易的安全。
(2)公示所提供的法律基礎具有公信力。所謂公信,就是指對於通過法定的公示方法所公示出來的權利狀態,並與登記權利人進行了交易,對這種信賴法律就應當予以保護,即登記記載的權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為真正的權利人,凡是因信賴登記所記載的權利而與權利人進行的交易,在法律上應當受到保護。我國《物權法》第16條規定了不動產登記簿的公信力,即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第106條確立了物權的善意取得制度,這些規定均是物權公信原則的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