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公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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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公示原则(demonstrative principle of real 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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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 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 并进而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原则。物权的设立、变动必须依据法定的公示方式予以公开,使第三人能够及时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获得社会承认和法律保护。我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从静态角度看,物权公示使物上法律关系得以透明,权利归属明确,起着定纷止争的作用。
从动态角度看,物权公示制度使外界得以明了物上权属状况,并从中查知物权的变动,对此变动予以认可和信任。物权公示制度的这一变动宣示功能,对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具有重要的安全价值,有助于交易安全。
(1)物权公示原则的方法
-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形式主义登记,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移转、消灭的生效,仅仅以当事人的法律 行为作为生效的必要充分条件,登记与否不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
- 而在动产物权,占有则兼任公示的机能。相应登记之变更,就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占有之移转即交付,就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2)物权公示原则的效力
从各国(地区)的立法规定来看,对于不动产登记、登记变更和动产占有、交付等法定物权公示方法的效力认定,大致分为三种立法主义。
- 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依这种立法例,当事人间以变动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虽未经登记或交付,但在当事人间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只不过此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得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这种立法例强调尊重当事人关于移转动产或不动产物权所达成的协议,同时也注重对善意一方当事人在非因其过错而未进行交付或者登记的情况下的利益保护。法国、日本民法规定,公示与否并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仅在对抗善意第三人时,未经公示则不具对抗力,与当事人之间并无作用。
- 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德国民法规定,物权变动未经公示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仅对任意第三人如此,就连双方当事人间也将确定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换言之,物权公示成为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物权变动必须伴有物权公示。
- 折衷主义。是指对抗要件主义和成立要件主义皆采纳的一种主义,但各国在立法上往往有所侧重,以一种主义为原则,另一种主义为例外。如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移转。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规定在物权公示立法上,就属于以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而以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的折衷主义。
(1)对物权人和第三人的意义。对物权人而言,物权的公示是物权人获得法律承认的过程,也是其物权获得法律保护的基础。任何当事人都不得仅仅通过不公开的协议而创设某项物权,否则,就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危害交易的安全。
(2)公示所提供的法律基础具有公信力。所谓公信,就是指对于通过法定的公示方法所公示出来的权利状态,并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了交易,对这种信赖法律就应当予以保护,即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凡是因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进行的交易,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我国《物权法》第16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即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106条确立了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这些规定均是物权公信原则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