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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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物權(the Real Right of Movab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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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物權是以物的狀態為標準對物權所作的分類。動產物權包括動產所有權、動產抵押權(交通運輸工齡抵押)、動產質權、留置權等都為動產物權。
動產物權其法律意義在於,動產物權在取得方法、成立要件及效力上與不動產物權均有不同。動產物權不採用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要件的取得方法,世界各國一般皆以交付作為其取得方法及成立要件。在具體方法及法律效果上又有兩種不同規定,一為交付公示主義,即規定未經交付,動產物權的讓與僅在當事人間產生效力,但不得對抗第三人;另一為交付要件主義,即使在當事人之間也不產生效力。依讓與以外的權利原因取得動產物權時,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無須轉移占有即應發生效力,例如,因繼承而取得動產物權。
動產物權的法律適用[1]
動產物權法律適用的歷史演變
動產物權法律適用規則最早出現於中世紀的義大利,當時的法則區別學派主張“動產隨人”原則。到十九世紀,薩維尼的 “動產二分說”推翻了“動產隨人”的古老原則。其後,威希特進一步主張,動產不論其位置是否固定,一律適用物之所在地法。至此,動產物權適用物之所在地法作為一般原則相繼為大多數國家所採納。在我國,唐律是已知史料中最早涉及動產物權法律適用規範的法典。唐律中動產物權適用法院地法或訴訟雙方當事人共同的本國法。明代修律,將動產物權的準據法改成了法院地法。
動產物權法律適用的一般原則
物之所在地法己成為動產物權法律適用的一般原則。
物之所在地法(Lex loci rei sitae,Lex rei sitae),即作為民事關係客體的物所在地的法律.“物之所在地法”所指的“物”,最早僅指不動產。在“法則區別說”時代只有不動產物權才適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動產物初衣當事人住所在地法。而現在,“物之所在地法”所指的“物”不僅指不動產,也包括動產。本文旨在專門研究動產物權的法律適用,因而在談到動產物權適用物之所在地法時,此“物”指“動產”,這自不待言。
物之所在地法雖然是世界各國普遍適用於解決涉外物權衝突的原則,但從各國的立法和實踐來看,對這一原則的適用範圍卻有著不同的看法和理解。總的來說,其適用範圍應包含以下幾方面內容:
(一)動產和不動產的識別問題
(二)物權客體範圍的確定
(三)物權的種類和內容
(四)物權的取得、變更和消滅條件
(五)物權的保護方法
“物之所在地法”原則是解決涉外物權的普遍原則,但並非解決一切動產物權法律關係的唯一原則,某些動產因其具有特殊性或處於特殊狀態,因而適用該原則並不恰當,故各國根據其司法實踐形成了一些特殊規則。
(一) 運輸中的物品
運輸中的物品處於經常變換所在地的狀態中,難以確定到底以哪一所在地國的法律來調整有關物權關係。即使能夠確定,把偶然與物品發生聯繫的國家的法律作為支配該物品民運的準據法,也未必合理。而且,運輸中的物品有時處於公海或公空,由於這些地方不受任何國家的法律管轄,並不存在有關的法律制度。因此,運輸中的物品的物權關係不便適用“物之所在地法”。在實踐中,主要有適用送達地法,適用發送地法,適用所有人本國地法三種解決方案。
(二) 船舶、飛機等運輸工具
這些運輸工具雖然有固定的經停地,但他們也經常處於運動之中,往往還處於公海或公空,也不宜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則來確定其應適用的法律。國際上,一般主張適用運輸工具註冊登記國或旗國法或標誌國法來解決船舶、飛機等運輸工具的法律適用問題。
(三) 與人身關係密切的財產
這類財產關係一般也不適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則,如各國在解決遺產繼承問題時,有單一制和區別制之分。前者是不管遺產為動產抑或是不動產,一律適用同一法律;後者是將遺產區分為動產和不動產,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律。再如在夫妻財產方面,英美國家贊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而大多數歐洲大陸法系國家則以當事人屬人法為主要原則。
(四) 外國法人財產破產清算
外國法人在自行終止或被其所屬國解散時,其財產的清理和清理後的歸屬問題,也不應適用“物之所在地法”,而應該依其屬人法解決相關問題。
動產物權法律適用中的識別問題及時際法律衝突問題和動產物權準據法的適用範圍。關於動產物權關係的識別問題,法院要先確定有關法律關係是否為物初勝質,如果是物柳勝質,就再進一步判定物權客體是動產或不動產,如果是動產物權,還要進一步確定相關衝突規範的連接點。
(一)動產物權法律適用中的識別問題
1.有關法律關係是否為物權性質的識別
2.物權客體為不動產或動產的識別
3.連接點的識別
動產物權的變動包括動產物權的取得、轉移、變更、消滅等。關於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有法律行為和法律行為以外的事實兩種。
(1)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
動產物權依其準據法,則該權利的變動原因一一物權的法律行為的成立及其效力,也由動產物權的準據法解決。但關於行為能力,則不單獨由動產物權的準據法解決
第一,原因行為如依其準據法為無效時,依動產物權的準據法(此處常是動產所在地法)能否足以發生物權的效果,即常說的物樹 於為的有因性與無因性問題,由物權的準據法決定。
第二,依原因行為的準據法有物權的效果,但依動產準據法無該物的效果時,其物權效果的有無由物權準據法決定.
(2)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以外的事實而變動
一定期間的占有、遺失物的拾得、無主物的先占、埋藏物的發現等,均屬法律行為以外的事實。這些事實能否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應由動產物權的準據法來解決。
1.連接點變更與既存之物權
物權已依動產所在地法取得,然後動產變更其所在地,各國一般會承認已存在的物權,不會因為動產跨越了國界而改變物權,剝奪權利人的既得權利。(只是該物權的內容由新所在地法決定)例如,1987年 《瑞士聯邦國際私法取得的物權之種類和內容與法院地法一致,那麼該物權不但能獲得承認而且能得到實現。
2.物權變動與連接點變更
依動產所在地法,已完成了物權變動所需的所有法律行為,隨後變更其所在地,新所在地法一般會承認原先物權變動的有效性,即便依新所在地法該物權變動還另需一些法律行為。例如:在英格蘭某一特定的動產被出賣;動產的占有雖然沒有轉移,但是所有權是轉移了。以後,動產被帶到了德國,而在德國,所有權的移轉需要占有的交付或者某種交付的代替根據英格蘭法所取得的所有權並不因此失效。.
另一種情況是物權變動的法律要件尚未完成前,物之所在地就已發生變更.在這種情況下,物既已不在原所在地,而且物權變動的法律要件又未完全滿足原所在地法的要求,未產生既得權,因而其物權變動依新的物之所在地法實屬應當。該問題經常在訴訟時效、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等法律事實中發生。
動產物權與不動產物權的區別主要在於它們的成立和變動的要件、公示方式不同。動產物權原則上以占有為公示方式,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