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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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時效(Limitation of A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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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時效也稱“消滅時效”,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即喪失了請求人民法院依訴訟程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權利的制度。
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內,權利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就強制義務人履行所承擔的義務。而在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之後,權利人行使請求權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護。可見,訴訟時效是權利人行使請求權,獲取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法定時間界限。它包含兩層意思,一是權利人在此時間內享有依訴訟程式請求人民法院予以保護的權利;二是這一權利在此時間內連續不行使即歸於消滅。
訴訟時效適用於債權關係——對違反合同約定的債務人或者侵權行為人享有的財產請求權,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的規定,未授權給公民、法人經營、管理的國家財產受到侵害的,不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
法律、法規對於索賠時間和產品質量等提出異議的時間有特殊規定的,按特殊規定辦理。此外,在人身關係範圍內,對各種人身權的法律保護不受時效限制。例如,公民、法人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姓名權、榮譽權、知識產權中的署名權等不受時效限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40條之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重新計算。該條規定了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三種事由:權利人向對方提出要求履行義務;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權利人提起訴訟。
訴訟時效作為依法得以引起民事法律關係產生、變更或者消滅的民事法律事實,具有如下法律特點,區別於其他民事法律事實:
1、訴訟時效具有嚴格的法律強制性。即有關訴訟時效的民事法律規範屬於強制性法律規範。其內容(時效期間長度、適用條件和適用範圍)一經法律規定,當事人就必須遵守執行,當事人不得以其意思排斥訴訟時效規定的適用,協議變更法定的訴訟時效制度的內容或者約定預先放棄時效利益等均為法律所禁止。
2、訴訟時效屬於民事法律事實中的事件,以法定的事實狀態——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的事實的連續存在作為適用依據,不為當事人的意志所決定,故不同民事法律事實中的行為。
3、訴訟時效產生的法律後果是消滅了權利人的勝訴權,故區別於以當事人取得民事權利為後果的取得時效和消滅實體為法律後果的除斥期間。
訴訟時效的效力就是指訴訟時效屆滿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根據民法通則第135條、第138條的規定,這種法律後果表現在:
1、訴訟時效屬於消滅時效。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之後,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是消滅了權利人享有的勝訴權,即權利人喪失了獲得法律強制保護的權利。
2、訴訟時效消滅勝訴權,而不消滅起訴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53條的規定,權利人在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後起訴的,人民法院仍應予以受理,不得以訴訟時效屆滿為由不予受理。因為人民法院在受理之後才能查明訴訟時效是否屆滿。當然,如果有人民法院受理後查明沒有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則依法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如果人民法院查明權利人確有正當理由的,則依法認定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予以延長,以便保護權利人的權利。
3、訴訟時效屆滿並不消滅實體權利,這就是說,訴訟時效屆滿,導致權利人的勝訴權消失,人民法院不再予以強制保護。但是,權利人基於民事法律關係所享有的民事權利(實體權利)仍然存在,所以,義務人在訴訟時效屆滿之後自願向權利人履行義務的,權利人仍然有權接受。不受訴訟時效限制(民法通則第138條)。而且基於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的存在,義務人在自願履行義務後,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反悔的,人民法院也不予以支持。但是,如果有證據證明實體權利本身已因其他原因而消滅的,則履行義務的義務人可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返還。
關於訴訟時效的意義,應該有正確的全面的認識。訴訟時效制度的目的不是處罰權利人不及時行使請求權的行為,更不是保護義務人不履行義務的行為,而是具有積極的法律意義。
1、有利於穩定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2、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有利於人民法院及時正確地處理民事糾紛。
評論(共6條)
法律為什麼要規定訴訟時效,我認為這是不合理的。
為了讓大家作為
為了讓大家作為
證據調查要趁早,如果當事人一直拖,等到10年20年後再來起訴,很多事實就無法還原追溯,冤假錯案也會增加,這個時候應該怪司法機關辦事不力還是當事人意識淡薄呢?
法律為什麼要規定訴訟時效,我認為這是不合理的。
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
法律為什麼要規定訴訟時效,我認為這是不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