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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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權(right of personal 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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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姓名權[1]
姓名權是指公民依法決定、使用和變更自己姓名並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權利,是公民作為民事主體不可缺少的一項重要權利。
姓名權的內容[2]
1.姓名決定權
姓名決定權是自然人決定自己姓名的權利。關於對姓的選擇,《婚姻法》第22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從理論上理解,這一規定實際上也包含了子女可以既不隨父姓,亦不隨母姓的意思。至於對名的選擇,範圍更廣,自然人不僅可以決定自己的正式名字(即戶籍登記時使用的名字),也可以決定自己的藝名、筆名、化名、別名、字、號等。
2.姓名使用權
姓名使用權是自然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或不使用自己姓名而不受他人干涉的權利。例如,作者在發表自己的作品時,有權決定署名或不署名;可以決定署戶籍登記中的姓名或署筆名。但是,權利人的這種自由受到法律的限制,如法律對使用正式姓名有特殊要求的,應遵守法律的規定。例如,在進行房屋產權登記時,必須使用自己的正式姓名;再如,依有關規定存款人到銀行存款必須使用正式姓名。在法律規定應使用正式姓名的情況下,權利人不能使用正式姓名之外的姓名。
3.姓名變更權
姓名變更權是自然人依照有關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而不受他人干涉的權利。在實際生活中,自然人最初的姓名一般是由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決定的。自然人成年後,可以依自己的意願變更姓名。但是,自然人在行使姓名變更權時,首先應當遵守法律的相關規定。例如,《戶口登記條例》第18條規定:“未滿18周歲的公民要由本人的父母、收養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18周歲以上的公民要由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其次,惡意變更姓名以逃避法律義務或債務的行為,應為無效。
侵害姓名權的行為[2]
侵害姓名權的行為,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形:
1.不使用他人姓名的行為姓名為正當的指示手段,指明某人時,應使用其姓名,應當使用而不予使用,即為侵權。這種侵權行為的行為人只能是負有使用他人姓名的義務人。如使用他人作品時,未標明作者姓名,或者標明有誤,均構成對作者姓名權的侵害。
2.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權的行為這種行為是指對權利人行使姓名權的命名權、使用權、變更權的無理干預,阻礙權利人對其姓名權的行使。例如,自然人成年後,有權依自己的意願變更姓名,他人若無端加以阻撓,即構成侵權。
3.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為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為,包括盜用和假冒他人姓名。盜用他人姓名是指未經權利人授權,擅自以該人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或從事不利於姓名權人、不利於公共利益的行為。例如,未徵得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為其徵婚。假冒他人姓名、使用他人姓名並冒充該人參加民事活動或其他行為屬冒名頂替。例如,將自己作品冠以著名作家姓名發表。
此外,姓名的故意混同行為也構成對他人姓名權的侵害;故意將他人姓名為豢養動物命名的行為亦構成姓名權的侵害。
侵害他人姓名權承擔的侵權責任[3]
行為人故意侵害他人姓名權,導致他人遭受損害的,應當對他人承擔侵權責任。此種責任方式有三種即停止侵害行為、消除影響和賠禮道歉以及賠償無形的精神損害。
(1)停止侵害行為。此種侵權責任的承擔應當以侵害他人姓名權的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為條件,如果行為人對他人姓名權的侵害行為已經停止,則受害人不得主張此種侵權責任的承擔。
(2)消除影響和賠禮道歉。無論行為人的侵害行為是否已經停止,只要行為人的行為造成他人姓名權的損害,則基於受害人的請求,行為人應當承擔該種侵權責任,在其損害行為所及的範圍內對受害人公開消除影響和賠禮道歉。
(3)賠償無形的精神損害。如果行為人的侵害行為導致他人遭受嚴重的非財產損害,則基於受害人的請求,侵害人應當對受害人承擔非財產損害的賠償。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中明確規定,侵害人侵害他人姓名權時,侵害人應當對他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姓名權與名稱權的區別[4]
名稱權不同於姓名權的特征主要有:
(1)名稱原則上只能有一個,姓名則可以有多個;
(2)名稱權在登記範圍內具有專用性,姓名權無專用性;
(3)名稱權可依法轉讓,姓名權不得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