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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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署名權[1]
署名權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也稱作者身份權。署名權的行使包括積極行使和消極行使,前者即在作品上署作者真實姓名或者筆名,後者即不署名。對於合作作品的署名,其前後順序由該合作作品的共同創作者協商決定。
署名權的主體與客體[2]
署名權的主體是作者,但作者不等同於創作作品的自然人。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第ll條、第17條的規定,作者有三種情形:第一,創作作品的自然人;第二,被視為作者的法人或非法人單位;第三,由委托合同明確約定而取得作者身份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單位。作者這一概念也有狹義和廣義之分。廣義的作者不僅包括一切文學、藝術、音樂、戲劇或科學作品的創作者,而且也包括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或廣播組織;狹義的作者僅包括文學藝術、音樂或戲劇作品的創作人。因此,哪些人可以成為作者要由各國法律甚至國際公約來規定。另外,署名權主體與著作權主體也是兩個不同的概念,這是因為作者並不等同於著作權主體。著作權包含有多種權利,其主體情況複雜,作者僅是著作權基本主體之一。除了作者之外,著作權主體還包括繼承人、國際組織等。署名權可以獨立於著作權的其他權利而為作者單獨享有,故署名權主體並不等同於著作權主體。
署名權的客體,主要有“作品說”與“人格利益說”兩種觀點,筆者同意“人格利益說”。因為按照通說,人格權所要維護的是某種人格利益,署名權既然屬於民法上的人格權而不屬於身份權,其理所當然應以某種利益為客體。這種客體是什麼呢?應是“作者與作品的聯繫”,具體地講就是作者對自我身份的公開進行控制。這體現了作者對其身份是隱瞞還是公開以及隱瞞或公開方式、程度的意志自由與隱私利益。
署名權的內容[2]
署名權的各種具體運用的總和,構成署名權的內容。明確署名權的內容,可以更清晰地認識署名權,以有利於署名權的保護。署名權應當具備以下內容:
1.署名或不署名的決定權。因為署名權是作者對公開其作者身份與作品關係的權利,所以作者可以選擇公開其作者身份或不公開其作者身份,決定公開其身份,可以署其本名或其他為公眾所知的名字;決定不公開其身份,可以暑假名或不署名。不署名又叫匿名,匿名並不是作者放棄署名權或沒有署名權,匿名也是行使署名權的一種方式,或者說是作者對署名權的一種處分行為。
2.署名方式決定權,即署其本名、筆名、別名或假名的選擇決定權。署名方式的選擇往往反映作者是否公開或隱瞞其作者身份及相應程度的選擇。署其本名或筆名,則是將其作者身份公之於眾;署其他為人較少知道或不知道的名字,則往往是部分隱瞞或完全隱瞞自己的作者身份。
3.署名排列方式決定權。主要指在合作作品中,作者姓名如何排列,由作者協商決定。作者排名順序的不同,往往對作者的影響也很大。就一般情況而言,排名靠前的作者往往能得到人們較高的評價。如有的單位在評定職稱時,對合作作品,只承認排在首位的作者可以將該作品作為其著作成果來參評職稱。
4.署名指示權。如果作品署名發表,其他人在以後以出版、廣播或改編等各種形式公開利用時,應當說明其署名。也有人稱該項權利為姓名指示權,並強調在公開利用時須指明作者的姓名。筆者認為此說不妥。因為作者姓名也是個很複雜的問題。一個人的姓名(廣義上的)可能很多,用某一作品署名的往往僅其中一個,使用作品時指出作者的其他姓名可能恰恰違背作者的本意,因此,從署名權的本質出發,在公開利用其作品時,如事先未經作者特別同意,就只能準確指出在其作品上所署的姓名。
署名權行使方式[3]
署名權的行使有以下5種方式:
(1)決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
(2)決定署名的方式,如署真名、筆名;
(3)決定署名的順序;
(4)禁止未參加創作的人在作品上署名;
(5)禁止他人假冒署名,即有權禁止他人盜用自己的姓名或筆名在他人作品上署名。
對以上5種方式,也有些爭議,尤其是對第5種禁止權,有學者認為如果被署名者對不是屬於自己的作品享有著作權,這會與著作權設置的一般原理相衝突,因為作者只應對自己的作品享有署名權等著作人身權,而不能對別人的作品享有著作權,即便別人的作品是冒自己名的。
署名權行使的限制[2]
權利的行使應受限制,這是現代民法的基本要求之一。儘管法律沒有規定,在有些情況下,署名權的行使也應受到限制。如某作者在作品出版前決定不在作品上署名或署上一種姓名,在書稿印成後又要求署名或改變署名,除非出版社願意接受,否則作者的要求就難以實現。再如,有些作品已經多次使用後,使用者難以表示出原作者姓名,如經多次演繹的作品,即可不指出其姓名。
署名權法律適用依據[2]
- (一)相關法律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節錄)
(1986年4月Ⅱ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86年4月Ⅱ2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公佈自1987年Ⅱ月Ⅱ日起施行)
第三節知識產權
第九十四條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權(版權),依法有署名、發表、出版、獲得報酬等權利。
- 2.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節錄)
(1990年9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正)
第十條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
(一)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於眾的權利;
(二)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
(三)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四)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
(五)複製權,即以印刷、複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六)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
(七)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電腦軟體的權利,電腦軟體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八)展覽權,即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
(九)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
(十)放映權,即通過放映機,幻燈機等技術設備公開再現美術、攝影,電影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等的權利;
(十一)廣播權,即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
(十二)信息網路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十三)攝製權,即以攝製電影或者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將作品固定在載體上的權利;
(十四)改編權,即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
(十五)翻譯權,即將作品從一種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語言文字的權利;
(十六)彙編權,即將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過選擇或者編排,彙集成新作品的權利;
(十七)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並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
著作權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並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
第十五條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製片者享有,但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並有權按照與製片者簽訂的合同獲得報酬。
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中的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
第十六條公民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除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在其業務範圍內優先使用。作品完成兩年內,未經單位同意,作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該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給予作者獎勵: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電腦軟體等職務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
第三節權利的保護期
第二十條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條公民的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截止於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於最後死亡的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著作權(署名權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作品首次發表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後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
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攝影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作品首次發表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後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
第二十八條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等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和獲得報酬的權利。
第五章法律責任和執法措施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表其作品的;
(二)未經合作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創作的作品當作自己單獨創作的作品發表的;
(三)沒有參加創作,為謀取個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竊他人作品的;
(六)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展覽、攝製電影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編、翻譯、註釋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應當支付報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經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電腦軟體、錄音錄像製品的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出租其作品或者錄音錄像製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九)未經出版者許可,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的;
(十)未經表演者許可,從現場直播或者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或者錄製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複製品,並可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沒收主要用於製作侵權複製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彙編、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三)未經表演者許可,複製、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製品,或者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未經許可,播放或者複製廣播、電視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為其作品、錄音錄像製品等採取的保護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刪除或者改變作品、錄音錄像製品等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八)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 3.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節錄)
(2001年10月2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公佈)
七、第十條修改為:“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
“(一)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於眾的權利;
“(二)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
“(三)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四)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
“(五)複製權,即以印刷、複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六)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
“(七)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電腦軟體的權利,電腦軟體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八)展覽權,即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
“(九)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
“(十)放映權,即通過放映機、幻燈機等技術設備公開再現美術、攝影、電影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等的權利;
“(十一)廣播權,即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
“(十二)信息網路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十三)攝製權,即以攝製電影或者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將作品固定在載體上的權利;
“(十四)改編權,即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
“(十五)翻譯權,即將作品從一種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語言文字的權利;
“(十六)彙編權,即將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過選擇或者編排,彙集成新作品的權利;
“(十七)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並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
“著作權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並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
十、第十五條修改為:“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製片者享有,但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並有權按照與製片者簽訂的合同獲得報酬。
“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中的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
十一、第十六條修改為:“公民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除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在其業務範圍內優先使用。作品完成兩年內,未經單位同意,作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該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給予作者獎勵: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電腦軟體等職務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
二十一、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等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和獲得報酬的權利。”
- (二)相關行政法規及規範性文件
- 電腦軟體保護條例(節錄)
(2001年12月20日國務院令(第339號]公佈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軟體著作權
第八條軟體著作權人享有下列各項權利:
(一)發表權,即決定軟體是否公之於眾的權利;
(二)署名權,即表明開發者身份,在軟體上署名的權利;
(三)修改權,即對軟體進行增補、刪節,或者改變指令、語句順序的權利;
(四)複製權,即將軟體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五)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軟體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
(六)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軟體的權利,但是軟體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七)信息網路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軟體,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軟體的權利;
(八)翻譯權,即將原軟體從一種自然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自然語言文字的權利;
(九)應當由軟體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軟體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其軟體著作權,並有權獲得報酬。
軟體著作權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其軟體著作權,並有權獲得報酬。
-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節錄)
(2002年8月2日國務院公佈)
第十三條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權以外的著作權。作者身份確定後,由作者或者其繼承人行使著作權。
第十五條作者死亡後,其著作權中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由作者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保護。
著作權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其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保護。
(三)相關司法解釋
1.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節錄)
(2002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46次會議通過2002年Ⅱ0月Ⅱ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2)31號公佈自2002年Ⅱ0月Ⅱ5日起施行)
第十一條因作品署名順序發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則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確定署名順序;沒有約定的,可以按照創作作品付出的勞動、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筆劃等確定署名順序。
(四)相關部門規章及規範性文件
衛生知識產權保護管理規定(節錄)
(2000年7月Ⅱ8日衛生部衛科教[2000)230號公佈)
第九條由單位主持、代表單位意志創作、並由單位承擔責任的作品,其著作權由單位享有;為完成單位的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其著作權由完成者享有,單位在其業務範圍內對其享有優先使用權。主要利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並由單位承擔責任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單位享有。
關於嚴格禁止買賣書號、刊號,版號等問題的若幹規定(節錄)
(1997年1月29日國家新聞出版署公佈)
六、出版工作者不得利用職務之便在他人作品上署名,以謀取個人名利;不得利用職務之便以他人名義支取稿費、編審費、校對費等費用。
中國科學院保護知識產權的規定(節錄)
(1993年1月27日中國科學院公佈)
第五條在職工為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而創作的職務作品中,對第四條第三款所規定的職務作品,作者只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單位享有;第四條第四款所規定的職務作品,其整體著作權歸組織人員進行創作的法人單位所有;其他的職務作品,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本單位有權在其業務範圍內優先使用。作品完成兩年內,未經本單位同意,作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該作品。
高等學校知識產權保護管理規定(節錄)
(1999年4月8日教育部令(第3號)公佈)
第十條主要利用高等學校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並由高等學校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紙、電腦軟體、地圖等職務作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或者合同約定著作權由高等學校享有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高等學校享有。
第十五條職務發明創造或職務技術成果,以及職務作品的完成人依法享有在有關技術文件和作品上署名及獲得獎勵和報酬的權利。
關於對外科技合作交流中保護知識產權的示範導則(節錄)
(中國國際科學技術合作協會制定1995年2月15日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轉發)
二十一、在合作研究、開發或設計中所完成的科學作品,公開發表時,應該以合著名義發表。署名的順序應當按在合作研究、開發或設計中的作用大小確定。出版發行後所產生的經濟利益,經合作各方協商後,合理分配。
二十三、合作研究中產生的科學發現或科學假說,發現者有署名權。共同發現的,署名權屬合作各方共同發現人共有,署名順序按各人在科學發現中的作用大小確定。一方單獨發現的,署名權屬於發現方。
關於郵資憑證發行問題的若幹規定(試行)(節錄)
(1994年11月7日郵電部公佈)
第六十四條郵資憑證圖稿的版權管理如下:
1.專業郵資憑證的設計者從事郵資憑證的圖稿設計,屬職業創作,其設計的郵資憑證圖稿的版權屬郵電部,本人對圖稿享有署名權。
2.委托社會美術家設計郵資憑證的圖稿,在約稿時,以合同的方式明確版權屬郵電部,作者對原圖享有署名權。
3.選用社會美術家的作品(包括繪畫、攝影等)作郵資憑證圖案時,其郵資憑證圖案的設計稿的版權歸郵電部,作者對原作品仍享有著作權。
工程勘察設計咨淘業知識產權保護與管理導則(節錄)
(2003年10月22日建設部、國家知識產權局建質[2003)210號公佈)
3.知識產權的歸屬
3.1勘察設計咨詢業著作權及鄰接權的歸屬,一般按以下原則認定:
1.執行勘察設計咨詢企業的任務或主要利用企業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並由企業承擔責任的工程勘察、設計、咨詢的投標方案和各類文件等職務作品,其著作權及鄰接權歸企業所有。直接參加投標方案和文件編製的自然人(包括企業職工和臨時聘用人員,下同)享有署名權。
建設單位(業主)按照國家規定支付勘察、設計、咨詢費後所獲取的工程勘察,設計、咨詢的投標方案或各類文件,僅獲得在特定建設項目上的一次性使用權,其著作權仍屬於勘察設計咨詢企業所有。
2.勘察設計咨詢企業自行組織編製的電腦軟體、企業標準、導則、手冊、標準設計等是職務作品,其著作權及鄰接權歸企業所有。直接參加編製的自然人享有署名權。
3.執行勘察設計咨詢企業的任務或主要利用企業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並由企業承擔責任的科技論文、技術報告等職務作品,其著作權及鄰接權歸企業所有。直接參加編製的自然人享有署名權。
4.勘察設計咨詢企業職工的非職務作品的著作權及鄰接權歸個人所有。
5.侵權與處理.
5.1著作權及鄰接權的權利人依法享有著作人身權和財產權,即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複製權、發行權、改編權,信息網路傳播權等。他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得發表、修改和使用其作品。發生以下行為或情況的為侵犯或者侵占他人的著作權:
1.勘察設計咨詢企業或工程技術人員不遵守行業道德和從業公約,抄襲、剽竊他人的勘察、設計、咨詢文件(設計圖)及其作品的;
2.勘察設計咨詢企業的職工,未經許可擅自將本企業的勘察設計文件(設計圖)、工程技術資料、科研資料等複製、摘錄、轉讓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的;
3.勘察設計咨詢企業的職工,將職務作品或電腦軟體作為非職務成果進行登記註冊或轉讓的;
4.勘察設計咨詢企業的職工未經審查許可,擅自發表、出版本企業業務範圍內的科技論文、作品,或許可他人發表的;
5.任問單位或個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超出勘察設計咨詢合同的規定,擅自複製、超範圍使用、重覆使用、轉讓他人的工程勘察、設計、咨詢文件(設計圖)及其他作品等。
交通行業知識產權管理辦法(試行)(節錄)
(2003年11月18日交通部交科教[2003)496號公佈)
第六條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該單位;申請被批准後,該單位為專利權人。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依法享有在專利文件上署名的權利,獲得獎勵和報酬的權利。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八條由單位主持、代表單位意志創作,並由單位承擔責任的作品,單位視為作者,著作權屬於單位。
為完成單位的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單位在其業務範圍內對其享有優先使用權。作品完成兩年內,未經單位同意,作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該作品。
主要利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並由單位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電腦軟體等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單位享有,單位可以給予作者獎勵。
第十一條經合法途徑接收的培訓、進修、離退休返聘、借用及兼職人員,在學習或工作期間,利用接收單位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或技術成果,所形成的知識產權歸接收單位,完成者享有署名、獲得獎勵和報酬的權利。
- (五)相關國際條約與協定
- 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節錄)
(1886年9月9日制定1896年5月4日於巴黎補充1908年11月Ⅱ3日於柏林修訂1914年3月20日於伯爾尼補充1928年6月2日於羅馬修訂1948年6月26日於布魯塞爾修訂1967年7月14日於斯德哥爾摩修訂1971年7月24日於巴黎修訂1992年7月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加入)
第十五條
一、只要受本公約保護的文學或藝術作品的作者以通常方式在該作品上署名,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即視為該作品的作者,並有權在本聯盟的成員國中對侵犯其權利的人提起訴訟。即使作者採用的是筆名,只要根據該筆名即能確定作者身份,本款也同樣適用。
二、以通常方式在電影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除非有相反的證據,即假定為該作品的製片人。
三、對於不具名作品和上述第一款所述作品以外的筆名作品,如果出版者的名字出現在作品上,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出版者即視為作者的代表,並以此資格有權維護和行使作者的權利。當作者披露其身份並證實其為作者時,本款的規定即停止適用。
四、a)對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假定該作者是本聯盟某一成員國國民的未發表作品,該國法律有權指定主管當局代表該作者並據此維護和行使作者在本聯盟各成員國內的權利。
b)根據本規定而指定主管當局的本聯盟成員國應以書面聲明將此事通知總幹事,聲明中應寫明被指定當局的全部有關情況。總幹事應將此聲明立即通知本聯盟其他所有成員國。
保護網路作品權利信息公約(節錄)
(2002年8月17日簽訂2002年9月17日生效)
第一章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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