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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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權又稱公表權,屬於著作人身權,指作者享有將作品公之於世的權利。發表權的內容,包括發表作品與不發表作品兩方面的權利。發表作品權,含何時發表、何地發表、以何種方式發表作品。出版、公演、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都是發表的形式。不發表作品權,指作者對其品享有不公開的權利。發表權的行使只能有一次,作品的發表,應當是首次向社會公開,如果作品已經出版或者將作品展覽過,說明作者已經行使過發表權了。
著作權人的發表權,包括決定發表和決定不發表兩個內容,著作權人決定自己的創作不發表,他仍然有權將自己的作品許可他人全部或部分使用。發表並獲取報酬,如果作者生前決定不發表自己的創作,也不允許其繼承人、受贈人發表,在著作法保獲的五十年期限屆滿時,任何人都可將其發表,但不得侵犯其署名權,如果生前未明確表示死後也不發表其著作,他的繼承人、受贈人在著作權法保護的五十年期限內,可以行使其發表權,著作權人沒有繼承人或者受贈人,可由其合法所有人行使發表權。
發表權應當由作者享有,但在某些情況下,可以推定作者將其發表權轉移給作品的合法使用者行使。對於作者死亡以後尚未發表的作品,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如果作者生前沒有明確表示不發表,其發表權在法律規定的有效保護期內,由作者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或者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著作權(署名權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其發表權、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作品首次發表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後五十年內未發表的,著作權法不再保護。
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攝影作品,其發表權、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作品首次發表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後五十年內未發表的,著作權法不再保護。
發表權是作者的一項著作人身權,作者當然可以自由行使。但是,由於作品內容可能涉及他人權利,在行使發表權時,不得侵犯他人的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等其他合法民事權利。發表權的行使事實上常常受到他人的肖像權、名譽權和隱私權等其他合法民事權利的限制,作者在行使發表權時必須取得相關權利人同意,否則構成民事侵權。
(1)作者與圖書出版社簽訂出版合同,以圖書形式出版作品。
(2)作者向報社、雜誌投稿,視為作者同意發表作品。但此處需要註意的是,報紙、雜誌社有權決定是否在本社的報紙或雜誌社上發表作品,但在沒有作者明確授權的情況下,接受作品的報紙、雜誌社無權將該作品再轉投其他報紙、雜誌社,也無權將已在本社發表過的作品擅自使用在本社出版的其他刊物上更無權未經作者同意摘登其作品。這些行為都是作者著作權中的發表權和修改權以及保護作品完整權中的內容,如果擅自行使,則侵犯了作者的著作人身權。
(3)作者同意在公眾場合表演、放映、展覽、廣播其作品。
(4)作者同意攝製電影或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以將其作品固定在載體上。
(5)作者同意將其作品以有線或者無線的方式提供給公眾,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該作品。
發表權的享有與行使的區別。發表權的人身性決定發表權專屬於作者並不可被轉移,即表明發表權只能由作者享有,但這並不意味著發表權不可以由作者以外的人行使,因為發表權的“專屬享有”與發表權的“行使”具有不同的法律含義,認為“發表權只能由作者行使”的觀點是混淆了發表權的享有與發表權的行使之間的區別。我們認為,發表權的“專屬性”是人身性的體現,強調的是“只有作者才享有對作品的發表權”,而發表權的行使是指發表權的實施,作者可以依法自己行使發表權,也可以許可他人行使發表權。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0條的規定,表明發表權可以由作者行使,也可以由作者許可他人行使。
我國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作者之外的人行使發表權的依據主要有:
一、著作權法的明確規定
為了通過發表權的行使實現有關作品的財產權內容和社會價值,著作權法特別明確規定,在一定的條件下作品的發表權可以由作者以外的人行使。如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17條規定:作者生前未發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確表示不發表,在作者死後50年內,其發表權可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行使;沒有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其發表權則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註:下劃線為作者所加,註意此處的法律用語是“行使”而不是“享有”二字)。歸納起來看,作者以外的人直接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行使發表權的條件是:作者已經死亡;作者死亡前未明確表示不發表其作品;依法有權行使發表權的人限於“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或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而不是任何人;有權行使發表權的人必須在作者死後的50年內行使。
二、作者的許可
從實踐來看,作者許可他人行使自己作品發表權的情形有:一是以合同約定的方式明確許可他人行使作品的發表權。如作者通過合同約定明確表示將未曾發表的作品交表演者以表演的方式公之於眾;二是根據有關著作財產權的許可或轉讓合同內容,推定作者許可被許可方或受讓方行使作品的發表權,如作者將未發表的作品交某出版社出版,那麼,即使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被許可方行使作品發表權的條款內容,也應根據出版合同關係推定作者許可出版社行使作品的發表權。因為出版社的出版權實際上是對作品的“複製權和發行權”,而發行權的行使就是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因此,如果不推定出版社有行使發表權的權利,那麼,出版社將無法履行合同而行使複製權和發行權來出版圖書。
三、根據法律的規定,推定作者許可他人行使作品的發表權
如作者將未曾發表的美術等作品原件的所有權轉移給他人,那麼,根據《著作權法》第18條和第10條第1款第8項的規定,合法取得美術等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則有權依法以展覽的方式公開美術等作品原件。而展覽權的內容包括“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因此,如果作者將未發表的作品原件之物權轉移(或贈與、或出賣等)給他人的,作品的發表權則由原件的合法所有人依法通過行使展覽權而行使。
關於依法推定許可問題,日本《著作權法》第18條第2款明確規定了推定作者同意他人發表自己作品的三種情形:即作者將未發表過的作品著作權轉讓時,因行使該作品的著作權得向公眾提供或出示該著作物;作者將未發表的美術作品或攝影作品的原始作品轉讓時,通過展覽原作的方法將這些著作物向公眾出示;根據《日本著作權法》第29條的規定,電影作品的著作權歸電影製作者時,因行使該作品的著作權將這些著作物向公眾提示或出示。也就是說,在上述三種情況下,著作財產權的受讓人行使著作權時,不受作者對作品發表權的限制,而是有權通過合法行使有關的著作財產權而同時行使作品的發表權。
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或者作者的許可或者依法推定而有權行使發表權的人,如果沒有通過行使著作財產權而行使作品的發表權,第三人將作品公開,那麼,第三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對作者發表權的侵害?本文認為,第三人的行為應構成對作者發表權的侵害。因為,根據發表權的人身性,發表權專屬於作者,如果有權行使發表權的人還沒有行使發表權,表明作者的發表權仍然存在。如假設作者許可甲出版社複製發行其未公開的作品,那麼,甲出版社則有權通過複製發行(即出版)的方式發表該作品。而乙出版社在未經作者同意的情況下,將作者未發表的作品先於甲出版社複製發行,那麼,乙的行為應構成對作者的發表權侵害,而不是對甲出版社發表權的侵害。再假設,未曾發表的美術作品原件所有權的合法取得人A,還沒有通過行使展覽權而將未發表的美術作品公開,B將該美術作品竊取而展覽發表,同樣,B的行為應侵犯了作者的發表權和A依法享有的展覽權。這是因為,作者以外的人只依法或約定有行使發表權的權利,並不是對發表權的享有。
1、發表權與其他著作人身權的區別
一般著作人身權具有永久性,不因作者的死亡而消滅,也不因著作權保護期限的屆滿而終止。而發表權作為著作人身權的內容之一,卻具有時間性,它隨著作品保護期限的屆滿而消滅。如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公民的作品,其發表權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截止於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發表情具有一定時間性的原因:一是發表權的行使與著作財產權的實現之間有不可分割的關係;二是發表權的行使是實現一部作品的經濟價值和社會價值的基礎和前提。如果作者創作一部作品後不及時發表,那麼,作者的著作財產權內容就不能實現,同時,該作品的社會價值也不能體現。著作權法規定對發表權保護的一定時間性,既是鼓勵作者儘快地向社會公開其作品的內容,給作者帶來利益,也是通過鼓勵作品的發表與傳播,促進社會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
2、發表權與著作財產權的區別
首先,通常情況下發表權的人身性表明其只能由作者依法享有,不能被轉讓或繼承等而由作者之外的人享有。而著作財產權則不然,它可以被轉讓或繼承,作者以外的人依法可以對作者的作品享有著作財產權。
其次,發表權只能行使一次,或者說是一次用盡,即作者自己或者他人通過某種方式(如展覽、表演等方式)將作品公之於眾之後,其作品的發表權就用盡了,即作者的發表權也就不存在了。因此,他人對已經公開了的作品擅自使用等,不可能構成對作者發表權的侵害。而著作財產權中的同一權能(如表演權、改編權、翻譯權、複製權、發行權等),只要在著作權法的保護期內,各項著作財產權均可多次反覆地被使用,當然也可以成為侵權行為同時或反覆多次侵害的對象。如甲、乙未經著作權人的許可而分別翻譯著作權人依法享有著作權的作品,那麼,甲、乙的行為將同時構成對著作權人翻譯權的侵害。
總之,我們應首先客觀的承認發表權的“人身性”。在此基礎之上,分析並認識發表權作為人身權的特殊性,發表權的行使與著作財產權的關聯性,以及發表權與著作財產權的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