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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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作品是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員,為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而創作的作品。
職務作品的特征[1]
職務作品必須具備以下幾個基本特征。
1.作者與雇佣方之間存在勞動關係。
這是職務作品與委托創作作品的主要差別。職務作品應該是在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領取工資的工作人員,與所在工作單位存在勞動合同關係。“這裡的工作人員應當作廣義理解,包括借調人員、臨時招聘人員以及兼職人員,但是不包括臨時為了完成某作品而締結的非勞動關係的人員。”依照勞動合同,一方面作者有權利從單位定期領取勞動報酬,享受該單位為其工作人員提供的勞動、福利或工作條件;另一方面作者有義務遵守該單位的勞動規則及各項規章制度,接受單位在勞動合同範圍內安排的工作任務。
2.作品的創作是法人或其他組織依照其單位性質提出的與工作有關的任務。
據《實施條例》第十一條的解釋,“‘工作任務’,是指公民在該法人或者該組織中應當履行的職責”。這種規定與其他國家的立法所採用的方式相比,缺乏明確性。各國立法中比較通行的一種方式是將職務作品範圍界定為:“根據勞動合同的規定創作的作品”或“為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創作的作品”。這種規定指明瞭職務作品的創作與勞動合同的密切關係,有利於明確職務作品的範圍。
3.判定職務作品的根據是作者與雇佣方之間的勞動合同。
作品的創作屬於作者的職務範圍。雇佣方與作者訂立勞動合同的目的就是為了在一定範圍內取得作品的使用權,如果雇佣方對職務作品不能享有任何權利,勞動合同的訂立就會喪失意義。故此,各國法律均對職務作品的著作權歸屬做出專門規定,平衡作者與雇佣方之間的利益。
職務發明是指執行本單位的任務和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而職務作品是指公民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任務所創作的作品。職務發明與職務作品兩者相同點主要有:都與本單位存在勞動法律關係,屬於本單位職工,享受本單位的一切福利待遇;都是在本職工作範圍內;都享有署名權;都有利用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創造;都由所在單位承擔法律責任。
職務發明與職務作品兩者的本質區別是權利歸屬不同。職務發明權利歸屬基本上屬於單位,但也可以是發明人與單位共有。我國專利法第6條第一款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該單位;申請被批准後,該單位為專利權人。”而職務作品的權利歸屬問題,有兩類不同情況:一類是作者享有著作權,單位享有優先使用權;另一類是單位享有著作權,作者享有署名權。因此,職務作品的權利歸屬基本上是歸作者,少數屬於單位的,但作者仍然還有署名權。我國著作權法第16條第一款規定:“公民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工作任務所創造的作品是職務作品,除本條第二款規定外,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在其業務範圍內優先使用。作品完成兩年內,未經單位同意,作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該作品。”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給予作者獎勵:(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電腦軟體等職務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
職務作品與法人作品的的區別[2]
我國《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 “公民為完成法人或其他組織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根據《實施條例》第l1條,著作權法關於職務作品的規定中的“工作任務”,是指公民在該法人或者該組織中應當履行的職責。因此職務作品的概念可以界定為職務作品是指公民為履行合同義務在職責範圍內創作的體現該公民個人意志的智利創作成果。法人作品的概念可以界定為法人作品,也稱單位作品,是指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體現單位或其他組織的意志,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
著作權法規定法人作品、職務作品是為了使法人更好地發揮社會職責,充分發掘利用本單位員工所創作作品的社會價值,造福社會。其中,法人作品更多地體現了法人作為作者的社會責任,提醒法人在創作和傳播作品時要謹慎從事,賦予其相對較重的社會責任。職務作品則兼顧了創作者和單位的權益,有利於調動單位和單位員工的創作積極性。按照著作權法的基本原理,凡是能認定 職務作品的,應當充分有效地保障創作者的署名權,切不可假借法人作品的名義侵害創作者的合法權益,打擊創作積極性。從這個意義上講,著作權法鼓勵各種社會才智充分涌流,保障一切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卻惟獨不鼓勵單位與個人爭名利。
通說認為,職務作品的構成要件有以下三個:
1、作者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即作者與該單位具有勞動雇佣關係。
2、創作作品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單位的工作性質所創作的,作品屬於作者的職責範圍。所謂“工作任務”,是指公民在該法人或者該組織中應當履行的職責。
3、作者依自己的意志創作了該作品,而不是依單位意志,否則構成法人作品。
根據《著作權法》構成法人作品的要件有三:
一是必須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主持,即在人、財、物等方面,由法人或其他組織主持,如召集人員、投資、進行相應的管理等。
二是作品必須代表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意志,也就是說,作品表達的意思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意思。
三是作品產生的責任(包括投資的風險)必須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另外,法人作品必須由法人署名,不能由別人署名。
由於兩者構成要件不同,在理論上兩者可以說是涇渭分明,一般認為二者有以下不同:
l、法人作品必須是由單位主持下進行創作的,職務作品則無此要求。
2、法人作品反映的是單位的意志,相反職務作品反映的是作者自己的意志。這是兩者最大的區別。
3、法人作品的責任有單位承擔,而職務作品則分一般職務作品和特殊職務作品有著不同的規定,一般職務作品不要求單位承擔責任,而特殊職務作品則要求單位承擔責任。
事實上,法人作品和職務作品都體現了雇主和雇員的雇佣關係,兩者在事實上很難區分。上述區分標準存在以下問題:
1、某些職務作品往往也是在單位主持下進行創作的。比如大型的新聞採訪活動及大型的電腦軟體開發等,常常是在單位的住持下進行創作的。因此,是否由單位主持不能成為法人作品和職務作品區分的標準。
2、意志屬性難以區分。職務作品固然體現了雇員自己的創作意志.但是不能說雇員在創作過程完全不受雇主的影響。同樣的道理,在法人作品中,單位即使有集體意志,但是它最終還是需要有雇員的意志來體現,進行創作的畢竟是雇員。況且,法人是否有集體意志還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
3、社會責任的承擔問題。法人作品的一個很重要的條件是該作品的責任有單位承擔,但問題是在特殊的職務作品中著作權法也規定單位承擔責任,這樣的規定使得二者的區分變得非常困難。況且, “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 的含義不明,是指承擔可能的侵權責任嗎?顯然不是,如果這裡的責任可以理解為一般的社會責任,那麼責任似乎就不是一種獨立的要件,可以忽略。由此可見,我國著作權法將職務作品和法人作品進行的區分是非常模糊的,給審判實踐帶來了極大不便。理論並不能代表實踐,在實踐過程中筆者以為應對兩者應做以下分析:“保護作者的著作權益,鼓勵作品的創作和傳播” 是我國著作權法的立法宗旨,也是著作權法的基本價值和存在理由。人們審視著作權法的優劣,最主要標準是看它是否能起到“保護和鼓勵創作”的作用。這就要求我們在面臨法律適用的選擇時,我們做出的任何取捨,都必須以“保護和鼓勵創作” 為價值取向。這一價值取向同樣適用與職務作品與法人作品的關係當中,以此價值當做判斷二者區別的終極標準。
(一)法人作品認定標準需從嚴把握。考察現代各國著作權法,同時規定法人作品和職務作品的只有我國和日本等極少數國家。我國最高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 國家版權局認為,法人作品是著作權歸屬的特例,只在很少的情況下發生。基於此,國家版權局給法人作品的認定提出了第四個條件,即,需要以法人名義發表,否則不能認定為法人作品。因此,在法人作品與職務作品之爭頻頻發生,法律規定相對模糊而實踐中認定比較困難的情況下,國家版權局的意見值得司法機關認真參考。畢竟,少認定一些法人作品,多認定一些著作權歸單位享有,而把署名權留給作者的職務作品,對於貫徹著作權法鼓勵原創的精神以及促進社會和諧發展都是有益無害的。
(二)法人作品更多地體現社會責任。在法人作品和職務作品認定困難時,應當更多地從有利於調動作者創作積極性的角度出發,做出有利於實際參與創作者的判斷。法律之所以規定法人作品,目的不是剝奪創作者署名的權利,而是要賦予法人更多的社會責任。有些作品,如單位工作總結、企業招工簡章、產品說明書等等,雖然也是由自然人創作完成,但由於其人身屬性極低,而更多地是代表了單位意志,作品中的表達方法、語言風格等對作品的社會效果影響不大,並且該作品只有以單位名義對外發佈才能發生其應有的社會效果,該作品的責任也只能由單位承擔,個人是無資格或無能力承擔的。
而在有些情況下,作品與自然人的人身屬性聯繫相對較為緊密,作品的創作思路、表達方式、語言風格、思想深度等較多地貫徹了創作者的意志和心血,自然人的創作才能、創作思路與主觀能動性發揮程度直接決定了作品的質量和社會價值。這種情況下,認定為職務作品,保留創作者署名權的同時,將著作權的其他權利歸屬於單位是比較恰當的。生硬地認定為法人作品,除了嚴重挫傷創作者的創作激情,對於單位正確行使其著作權,發揮作品社會價值來說沒有任何實質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