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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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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發明(service invention ,service inventions )

目錄

職務發明概念[1]

  職務發明是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我國法律對非職務發明創造沒有明確定義,而是通過認定職務發明,間接地將不屬於職務發明的發明自然歸屬非職務發明,所以明確職務發明的概念非常重要。

  認定職務發明最主要的依據是《專利法》第6條的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該單位;申請被批准後,該單位為專利權人。”“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關於非職務發明創造,同法規定:“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申請被批准後,該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為專利權人。”

  綜上所述,職務發明是與非職務發明相對應而存在的,與職務發明的情況不同,非職務發明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而職務發明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該單位。

職務發明概念的內涵[1]

  我國涉及職務發明的法律法規有《專利法》及《專利法實施細則》,有《合同法》及《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理解職務發明的概念內涵。必須明確“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本單位”和“物質技術條件”這三個概念的具體界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1條規定:“專利法第6條所稱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是指:(一)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二)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三)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後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專利法》第6條所稱本單位,包括臨時工作單位;專利法第6條所稱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是指本單位的資金、設備、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

  首先,“執行本單位的任務”包括了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後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所以並非說只有在本單位工作時間作出的發明才是職務發明。即使是在業餘時間作出的發明創造,只要滿足上述條件中的任何一個,就都屬於職務發明,申請專利的權利和授權後的專利權都屬於單位。

  其次,“本單位”不僅指固定單位,還指臨時單位。根據細則的解釋.昕謂“本單位”不僅指發明人的固定工作單位。只要是和發明人之間有臨時雇佣關係的單位都是《專利法》第6條所稱“本單位”。由此可見。在一個具體的時間段里,同一個發明者可以屬於不同的“本單位”而並無矛盾。

  第三,“物質技術條件”不僅包含本單位的資金、設備、零部件、原材料等硬體,還包含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軟體。《合同法》第326條規定,“職務技術成果是執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技術成果”,這條規定也涉及了“物質技術條件”概念。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合同法》第326條第2款所稱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是指職工在完成技術成果的研究開發過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金、設備、器材或者原材料,或者該技術成果的實質性內容是在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尚未公開的技術成果、階段性技術成果或者關鍵技術的基礎上完成的。但對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的物質技術條件,約定返還資金或者交納使用費的除外。在研究開發過程中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對外公開或者已為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公知的技術信息,或者在技術成果完成後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條件對技術方案進行驗證、測試的,不屬於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可以看出,最高院的補充規定從正反兩個方面規定了“物質技術條件”的概念。從正面來說,物質技術條件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金、設備、器材或者原材料,或者相關發明成果得以完成所必需的未公開的技術信息。從反面來說,本領域公知的技術信息以及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條件對完成後的技術方案進行驗證、測試不屬於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

職務發明特征[2]

  職務發明具有以下四種特征:

  1.在進行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

  2.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以外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例如,發明人是從事無線電通訊研究的。受臨時委派,從事新傢具設計工作,他所作出的發明創造,也是職務發明創造。

  3.主要依靠本單位的物質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例如,利用本單位的資金、設備、零件、原材料或不向外公開的資料等作出的發明創造,屬於職務發明創造。

  4.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後一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

  凡符合上述四種情況之一者屬於職務發明創造,否則,為非職務發明創造。

職務發明作用[1]

  隨著人類文明的不斷發展,科學技術的精確化、複雜化趨勢越發明顯,科技創新所需要的設備、資金已遠超出個人所能承受的範圍,科技產出的周期更長,僅憑科技愛好者的業餘時間已不足以支撐長期的戰略性的科研活動。因此,組織化的科技投入和保障機制,專業化的科技研發工作已成為當今社會技術創新的主流趨勢。在這一背景下,重要的技術創新和發明主要是專業的科技工作者在其工作過程中依托所在單位的資金、設備和技術優勢來完成的。職務發明已成為技術創新的主陣地。據統計,歐美日發達國家專利申請的94%以上都是職務發明創造,非職務發明創造的申請僅占到5%~6%,可見.職務發明對於國家創新能力建設的影響力絕不可小覷。

  然而,與發達國家相比,我國的職務發明成果卻不容樂觀。據國家知識產權局統計數據顯示,2003年以來,我國的非職務專利申請仍然保持在1/3左右,職務申請僅占2/3左右。2007年上半年,國家知識產權局受理的專利申請中,非職務申請占到了國內專利申請總量的52.9%,職務申請僅占到國內專利申請總量的47.1%。o因此,我國職務發明在整個發明成果中的比重依然過小,可以看出,我國各類社會機構的自主創新能力還很不足。

  因此,要建設創新型國家,提高國際競爭力,就必須在微觀上增強各類社會機構的自主創新能力,提高職務發明在整個科技創新成果中所占的比重,創造出更多具有戰略價值和發展前景的優秀科技成果,為民族經濟的發展打下堅實的基礎。

職務發明獎酬的法律規定[3]

  職務發明雖然不享有專利申請權、專利權,但是依照專利法,有獲得獎勵和報酬的權利。我國專利法第16條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對職務發明人給予獎勵;專利實施後,應根據其推廣應用的範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職務發明人給予合理報酬。專利法設立第六章,專門規定了“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

  (一)獎金

  專利法第74條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國有企、事業單位,自專利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應當發給發明人、設計人獎金。一項發明專利,獎金最低不少於2000元;一項實用新型專利或外觀設計專利,獎金最低不少於500元。

  發明人、設計人主動建議、單位採納的發明創造,被授予專利權的國有企、事業單位,應當從優發給獎金。

  發給發明人、設計人的獎金,企業可以計入成本,事業單位可以從事業費中列支。

  (二)報酬

  1.單位自己實施職務發明的報酬

  專利法第75條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在專利權有效期限內,自己實施職務發明專利後:

  對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每年應從所得利潤納稅後,提取不低於2%,作為報酬支付發明人、設計人;

  對外觀設計專利,每年應從所得利潤納稅後,提取不低於0.2%,作為報酬支付發明人、設計人;

  或者參照上述比例,發給發明人、設計人一次性報酬。

  2.單位許可他人實施職務發明的報酬

  專利法第76條規定,國有企、事業單位許可他人實施職務發明專利的,應當在使用費納稅後,提取不低於10%作為報酬,支付給發明人、設計人。

  支付職務發明獎酬是企業的法定債務

  專利法第六章規定:職務發明的獎金、報酬,適用於國有企、事業單位;同時規定“。其他單位可以參照執行”。專利法用法律形式,規定了獎勵、報酬的債權、債務關係。企業在專利法規定的專利權公告之日,專利實施之後,對職務發明人、設計人產生了獎勵、報酬之債,企業應當履行。

  職務發明獎勵、報酬當中,報酬數額較大,企業不支付的理由往是經濟效益不好,這種說法不符合法律規定。職務發明的報酬,專利法規定企業自己實施的,在稅後利潤中支付;許可他人實施的,也在稅後利潤中支付。因此單位整體經濟效益不好,不是拒絕履行債務的理由。其他經濟項目效益不好i專利項目效益好,照樣應當支付。

職務發明案例分析[4]

                     是職務發明嗎?——專利申請權的歸屬

  一.案例介紹

  甲是某公司退休高級工程師,與被告通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通達公司”)的負責人有私交。2002年4月313,甲與通達公司簽訂《關於PT25型平臺拖車生產協議》一份。雙方約定:通達公司提供生產平臺拖車的樣車及相關技術要求,由甲為其生產一臺PT25型平臺拖車;加工價格(含材料及其他配件)每台2.8萬元;合同簽訂日起3天內,通達公司向甲支付定金2萬元整;交貨日期為30天,生產場地所發生的一切費用由甲承擔。此外,合同對其他條款也進行了約定。

  合同簽訂後,通達公司租用生產場地,向甲提供樣車和生產資金。甲聘用生產技術人員,組織設計施工。其間,通達公司負責人要求將平臺拖車的跳板部分設計改裝成既可以橫向移動,又可以手搖摺疊的機械板橋;增加一臺生產數量,並要求甲將通達公司主管部門(某市公路局)的一臺待修拖車也按上述技術條件進行改裝,改裝費每台按3000元計收。對通達公司的上述要求和條件,甲表示同意。之後,甲根據通達公司的技術改進要求,對平臺拖車的跳板部分進行設計、繪圖和計算數據,並以通達公司設計師名義出具設計圖紙。同年6月5日,甲依據雙方所簽拖車生產合同及通達公司提出的額外施工要求,完成上述3台平臺拖車的生產、加工及改裝任務。同年7月,甲又在通達公司領取了300元工資。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甲以生產、製作平臺拖車名義,在通達公司領取拖車材料款、加工費及工資,並將購買拖車所用材料費用在通達公司予以報銷。甲的領款金額包括甲於2002年5月20日在該公司領取的工資款共計3581.30元。甲設計製作的3台平臺拖車經雙方檢驗後,已經交付給通達公司。

  2002年4月底,通達公司負責人提出將上述設計改裝的“帶機械板橋”的平臺拖車技術方案申報專利。同年5月15日,通達公司與某市專利事務所簽訂專利委托代理協議書一份。專利代理委托書載明:通達公司根據《專利法》的相關規定,委托專利事務所就“帶機械板橋”的平臺拖車申報專利事項辦理專利申報手續;委托單位是通達公司,該專利設計人是甲,通信地址是通達公司及其法定住所地,聯繫人是通達公司雇用人員孟姍。專利代理委托書由甲起草、填寫,通達公司加蓋公章確認。專利申報期間,甲為該平臺拖車申報實用新型專利製作設計圖紙、計算數據、撰寫和修改申報專利技術文件,通達公司承擔該專利申報所需費用。同年5月23日,通達公司取得專利申請文號。2003年4月30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將“帶機械板橋的平臺拖車”實用新型專利公告、授權,該項專利權的授權證書中載明的設計人為甲,專利權人為通達公司。2004年3月,甲在多次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帶機械板橋”平臺拖車專利被該局通知不予受理的情況下,向法院提起專利申請權訴訟。之後,又以專利權權屬糾紛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提出認定通達公司是以採用欺詐手段取得該項專利權的訴訟請求。對於本案法院會如何處理?(案例來源:吳漢東主編:《知識產權法教學案例》,第67。69頁,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問題。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帶機械板橋”平臺拖車的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申請權人是誰?是甲還是通達公司?也就是說,甲的發明是職務發明還是非職務發明?通達公司是否以採用欺詐手段取得該項專利權的?

  (一)職務發明的權利歸屬

  我國《專利法》第6條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該單位,申請被批准後,該單位為專利權人。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申請被批准後,該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為專利權人。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的,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做出約定的,從其約定。”此條款明確了非職務發明創造的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發明人或設計人自己,職務發明創造的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單位。對於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有約定的,從約定。因此,要明確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的歸屬問題,首先就必須明確其發明創造是否為職務發明。

  從《專利法》第6條可知,職務發明創造主要有兩類:一類是指發明人和設計人在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1條的相關規定,所謂“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是指三種情況:第一,在本職工作中做出的發明創造;第二,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做出的發明創造;第三,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後1年內做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另一類是指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1條的相關規定,所謂“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是指利用本單位的資金、設備、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這裡需要說明的是,對於不是執行本單位的任務,而是發明人或設計人自己完成的發明創造,如果其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實現的,也就是說,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應當是完成發明創造所不可缺少的,這種情況同樣屬於職務發明。對於少量的利用或者對發明創造的完成沒有實質幫助的利用,可以不考慮。但是,如果單位和發明人或設計人對發明創造以合同形式約定其為職務發明的,則此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

  (二)關於本案

  本案中,“帶機械板橋”平臺拖車實用新型專利是職務發明還是非職務發明,可以通過分析該專利的產生過程加以判斷。

  首先,職務發明的前提條件必須是發明人或設計人與用人單位應形成一定的勞動關係,是在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否則職務發明就無從談起。

  2002年4月3日,甲與通達公司簽訂《關於PT25型平臺拖車生產協議》一份,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加工承攬合同法律關係,甲為承攬方,通達公司為定作方,此時雙方並未形成勞動法律關係

  甲於2002年5月20日在通達公司領款3581.30元,同年7月又在該公司領取300元工資,據此應認定為甲與通達公司之間已經形成事實上的臨時聘用關係。主要理由是: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力,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工資或提供報酬是勞動法的一般規則。勞動法律關係一般基於集體勞動合同、聘用及臨時勞動事實而產生。就通達公司和甲之間的關係而言,雙方之間除平臺拖車加工合同關係外,並無勞動聘用關係。按照雙方簽訂的協議,通達公司只負向甲支付拖車加工價款的合同義務,而沒有向甲支付工資的合同義務。在實際履行中,通達公司向甲支付了包括工資在內的拖車材料款、加工費用等共計3581.30元。通達公司之所以向甲支付工資應認定為,因其向甲提出原加工合同之外的工作任務:將拖車跳板部分根據通達公司的構思和設想進行改進,增加了生產數量及改裝一臺待修拖車。甲對通達公司的要求及條件表示同意。甲通過自己的努力和技術專長完成通達公司臨時交付的工作,對該改進部分進行繪圖設計和計算,按照上述要求完成該工作任務。此時,雙方已形成以平臺拖車跳板部分技術改進為內容、以通達公司向甲支付工資為條件的事實上的臨時聘用關係。所以,甲於2002年5月20日和同年7月在通達公司領款行為應認定為通達公司向甲支付工資的行為。

  其次,在合同履行期間,通達公司提出“帶機械板橋”的平臺拖車的主題構思及技術要求,並交甲負責設計、製圖和施工,故其技術條件由通達公司提供;PT25型平臺拖車及其改進部分的資金由通達公司支付,其物質條件也由通達公司提供。所以,應認定甲的“帶機械板橋”平臺拖車實用新型是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

  最後,從該實用新型申報專利的技術資料看,“帶機械板橋”平臺拖車的設計圖紙及技術文件均署名通達公司,設計人除甲外,還有通達公司的負責人的署名,對該技術文件反映甲在工作身份上隸屬於通達公司的這一事實,甲明知且予以認可。因此,實用新型專利技術是甲在執行通達公司臨時交付的工作任務期間,利用通達公司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該項專利應屬職務發明專利。2002年5月15日,通達公司委托專利事務所申報該項專利時,甲以通達公司名義填寫專利委托書,撰寫、修改申報專利技術文件,繪製專利設計圖紙,計算數據,將專利設計人確定為甲,專利權人確定為通達公司。從委托書填報的內容及委托過程來看,雙方當事人對專利權屬問題已經達成一致,故其法律效力應予認定。甲以通達公司採用欺詐手段取得該項專利權的訴訟主張,人民法院不應當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帶機械板橋”平臺拖車的實用新型專利應認定為職務發明專利,專利權歸通達公司所有。甲作為該項專利的設計人,可依《專利法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獲得職務發明專利相應的獎勵。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袁娟,宋魚水等著.知識產權人才管理與開發.知識產權出版社,2008.3.
  2. 饒安平編著.科技信息檢索.四川科學技術出版社,2008.2.
  3. 張玉瑞著.專利戰爭.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7.
  4. 王萍,趙霞等編著.經濟法案例精選精析.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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