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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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Labour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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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Labour Law),是調整勞動關係以及與勞動關係密切聯繫的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總稱。
其內容主要包括:勞動者的主要權利和義務;勞動就業方針政策及錄用職工的規定;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與解除程式的規定;集體合同的簽訂與執行辦法;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制度;勞動報酬制度;勞動衛生和安全技術規程;女職工與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辦法;職業培訓制度;社會保險與福利制度;勞動爭議的解決程式;對執行勞動法的監督、檢查制度以及違反勞動法的法律責任等。此外,還包括工會參加協調勞動關係的職權的規定。以上內容,在有些國家是以各種單行法規的形式出現的,在有些國家是以勞動法典的形式頒佈的。勞動法是整個法律體系中一個重要的、獨立的法律部門。
勞動法(西方多稱勞工法)是典型的社會法,“勞動法、農業法、社會保障法以及其他許多新調整領域。
作為獨立的法律部門,產生於19世紀,與產業革命的出現及工人運動的聲勢日益壯大密切相關。
18世紀末~19世紀初,隨著西方各國無產階級革命運動的逐步興起,工人階級強烈要求廢除原有的“工人法規”,頒佈縮短工作日的法律;要求增加工資、禁止使用童工、對女工及未成年工給予特殊保護以及實現社會保險等。資產階級政府迫於上述情況,制定了限制工作時間的法規,從而促使了勞動法的產生。英國在,1802年通過《學徒健康和道德法》,這就是現代勞動立法的開端。到1864年,英國頒佈了適用於一切大工業的工廠法。1901年英國制定的《工廠和作坊法》,對勞動時間、工資給付日期、地點以及建立以生產額多少為比例的工資制等,都做了詳細規定。德國於1839年頒佈了《普魯士工廠礦山條例》。法國於,1806年制定了工廠法,1841年頒佈了《童工、未成年工保護法》,1912年制定了《勞工法》。進入20世紀以後,西方主要的國家大都相繼頒佈了勞動法規。從1802年以後的百餘年間,西方國家的勞動立法從民法中分離出來,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
第二次世界大戰前的勞動立法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由於國際無產階級鬥爭的高漲,西方國家陸續制定了不少勞動法。德國1918年頒佈《工作時間法》,明確規定對產業工人實行8小時工作制,還頒佈了《失業救濟法》、《工人保護法》、《集體合同法》,都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勞動者的利益,對資本家的權益作了適當的限制。
到20世紀30年代,西方國家勞動立法出現了兩種不同傾向:一種是以德、意、日為代表的法西斯國家,不僅把已經頒佈實施的改善勞動條件的法令一一廢除,而且把勞動立法作為實現法西斯專政、進一步控制工人的工具。另一種是以英、美為代表的一些國家,它們為了擺脫經濟危機,對工人採取了一定的讓步政策。英國於,1932~1938年間,先後頒佈了縮短女工和青工勞動時間,實行保留工資年休假以及改善安全衛生條件的幾項法律。美國在1935年頒佈的《國家勞工關係法》(《華格納法》),規定工人有組織工會和工會有代表工人同雇主訂立集體合同的權利。1938年又頒佈了《公平勞動標準法》,規定工人最低工資標準和最高工作時間限額,以及超過時間限額的工資支付辦法。
俄國十月革命後,在1918年頒佈了第一部《勞動法典》,1922年又重新頒佈了更完備的《俄羅斯聯邦勞動法典》,體現了工人階級地位的轉變和國家對勞動和勞動者的態度。它以法典的形式使勞動法徹底脫離了民法的範疇。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的勞動立法戰後,資本主義總危機進一步加深,資本主義國家產生了一批現代的反工人立法。如1947年美國國會通過的《塔夫脫-哈特萊法》,把工會變成一種受政府和法院監督的機構,禁止工會以工會基金用於政治活動;規定要求廢除或改變集體合同,必須在60天前通知對方,在此期間,禁止罷工或關廠,而由聯邦仲裁與調解局進行調解;規定政府有權命令大罷工延期80天舉行,禁止共產黨人擔任工會的職務等。又如1947年法國國民議會通過的《保衛共和國勞動自由法》,同樣是鎮壓工人運動的法律。到20世紀60年代,西方國家的勞動立法出現了新的趨勢。在工人運動的壓力下,各主要國家相繼頒佈了一些改善勞動條件和勞動待遇的法律,如法國頒佈了關於改善勞動條件、男女同工同酬、限制在勞動方面種族歧視的法律,日本於1976年重新修訂了《勞動標準法》,還制定了關於最低工資、勞動安全與衛生、職業訓練、女工福利等方面的法律。
70年代以後,蘇聯的勞動立法也有了很大的變化。1970年頒佈了《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勞動立法綱要》,其後,各加盟共和國又根據這一立法綱要頒佈了自己的勞動法典。東歐國家在50年代先後頒佈了勞動法典,到60~80年代,除有的國家如保加利亞,對他們的勞動法典進行了修訂和補充外,大部分國家如羅馬尼亞、匈牙利、民主德國、捷克斯洛伐克、阿爾巴尼亞、波蘭、南斯拉夫等,都曾再次頒佈了勞動法典。經過近2個世紀的歷程,勞動法越來越受到重視,在世界各國的法律體系中已經占有了重要的地位。
中國的勞動立法,出現於20世紀初期。民國時期,,北洋政府農商部於1923年3,月29日公佈了《暫行工廠規則》,內容包括最低的受雇年齡、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對童工和女工工作的限制,以及工資福利、補習教育等規定。國民黨政府則沿襲清末《民法草案》的做法,把勞動關係作為雇佣關係載入1929~1931年的民法中;1929年10月頒佈的《工會法》,實際上是限制與剝奪工人民主自由的法律。
為了維護工人利益,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中國勞動組合書記部在1922年發動了大規模的勞動立法運動,並提出《勞動法大綱》19條等等。這一代表工人利益的《勞動法大綱》並未得到當時政府的確認。
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革命根據地,才產生了真正代表職工利益的勞動立法。1931年11月7日,中華工農兵蘇維埃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通過了《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勞動法》。抗日戰爭時期,各邊區政府也曾公佈過許多勞動法令,如晉冀魯豫邊區1941年11月1日就曾公佈過《晉冀魯豫邊區勞工保護暫行條例》。第三次國內革命戰爭期間,1948年8月第六次全國勞動大會,通過了《關於中國職工運動當前任務的決議》,對解放區的勞動問題提出了全面的、相當詳盡的建議,對調整勞動關係提出了基本原則。各個解放區的人民政府,也曾先後頒佈過不少勞動法規。這一切,都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勞動立法提供了豐富的經驗。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同年,勞動部公佈《關於勞動爭議解決程式的規定》,1951年2月,政務院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1953年1月經修正後重新公佈),1952年8月,政務院發佈《關於勞動就業問題的決定》。1954年7,月,政務院公佈《國營企業內部勞動規則綱要》,1956年6月,國務院公佈《關於工資改革的決定》,1956年國務院公佈《工廠安全衛生規程》、《建築安裝工程安全技術規程》和《工人職員傷亡事故報告規程》。
在全面進行社會主義建設階段,中國的勞動立法有了進展。
1958年,國務院公佈了《關於工人、職員退休處理的暫行規定》等4項重要規定。
1966~1976年,勞動立法基本上處於停滯狀態。
1978年5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原則上批准了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和《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同年5月,國務院發佈了《關於實行獎勵和計件工資制度的通知》。
1982年2月,國務院發佈了《礦山安全條例》、《礦山安全監察條例》、《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等3項法律文件。
1982年4月,國務院發佈了《企業職工獎懲條例》。
1986年7月,國務院發佈了《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國營企業招用工人暫行規定》、《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和《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
1986年9月,中共中央、國務院聯合發佈了《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條例》。
1987年7月,國務院發佈了《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同年勞動部發出了《關於禁止招用童工的通知》。
1988年7月,國務院頒佈了《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
1992年4月,七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通過了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
1992年11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
1993年7月,國務院頒佈了《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1994年2月,國務院發佈了《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這些勞動法規在調整勞動關係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
1956年,中國曾起草《勞動法》,由於歷史原因,中途夭折。
1979年第二次起草《勞動法》,1983年7月曾由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草案》,但因很多問題難以妥善解決,未提交全國人大審議。90年代初期第三次起草《勞動法》,1994年7月5日經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頒佈標誌中國勞動法制進入一個新的歷史階段。
社會保障法與勞動法的關係[1]
(一)社會保障法是在勞動法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
社會保障法與勞動法是關係最為密切的兩大法的部門。他們都是以解決勞動向題,社會問題、保護公民權益為立法主旨的法的部門,因此在法學界被統稱為社會法。(史探徑:《我國社會保障法的幾個理論問題》,載《法學研究》l998年第4期)社會保障法是在勞動法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勞動法,又名勞工法,是以調整勞工關係為主的法的部門。現代法學界對勞動法的比較規範的定義是:勞動法是調整勞動關係以及與勞動關係密切聯繫的其它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與勞動關係密切聯繫的其它社會關係,在國外某些勞動法著作中被稱之為“附屬於勞動關係的各種關係”,臺灣的勞動法著作則將其稱為勞動關係的“附隨關係”。(參見王全興著:《勞動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第1版,第45、54頁)在工業社會發展的初期,針對工業化帶來的勞工問題,各國紛紛制定勞工保護法令,其中包括對勞工的生存保障,現代勞動法由是誕生。由於當時現代意義上的社會保障(險)法尚未誕生,各國的勞動法里均包含了社會保險的內容,迄今為止,多數國家仍然保持著在勞動法中包含“勞動社會保險”立法內容的傳統。以至於有的學者斷言:“社會保險法是勞動法的子法”。(參見1993年11月4日《中國勞動報》)但是,隨著工業化的深人發展,通過勞動立法來保護勞動者的生存權利,其局限性日漸顯現。從十九世紀中葉開始,由勞工問題引發的社會矛盾日益尖銳,終於導致德國“鐵血宰相”俾斯麥採用社會保險立法的形式來化解勞動者與國家的衝突。l883年、l884年、l889年,德國政府分別制定了《疾病保險法》、《工傷保險法》、《老年和傷殘保險法》,開了現代社會保險立法的先河。此後,英國、法國、瑞典等歐洲國家紛紛效仿,現代社會保險法從此誕生。
(二)社會保障法與勞動法的分立
在社會保障法里,與勞動法聯繫最緊密的是社會保險法。因為社會保險法的調整對象一社會保險關係與勞動關係密不可分,且社會保險法與勞動法都是以保護勞動者利益為宗旨。但是,社會保險法與勞動法還是有著根本的不同:(1)勞動法以保護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雇主)的勞動關係為主;而社會保險法以調整圍家、用人單位、勞動者之間的社會保險關係為主。勞動關係與社會保險關係雖然密不可分(社會保險關係以勞動關係的存在為前提),但二者的區別確實是明顯的:勞動關係是指勞動力所有者(勞動者)與勞動力使用者(用人單位)之間,為實現勞動過程而發生的一方有償提供勞動力由另一方用於同其生產資料相結合的社會關係,其著重的是勞動權利的保護。社會保險關係是指國家和社會在勞動者因自然或生理的原因全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致使收人中斷或減少時提供物質幫助過程中發生的社會關係,其著重的是勞動者社會保險權利的保護以及國家、用人單位和社會成員個人之間合理承擔社會保險權費的問題。調整對象’的不同,決定了社會保險法與勞動法的本質區別。(2)社會保險法的適用範圍遠遠超過勞動法的適用範圍。現代社會保險法有適用於城鎮和農村兩種法律的不同,城鎮社會保險法的適用對象中不僅包括工資勞動者,還應包括個體勞動者、自由職業者甚至私營企業主等等。勞動法主要適用於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不用說適用於農村的社會保險法,即使適用於城鎮的社會保險法,其實施範圍也應遠遠超過勞動法的適用範圍。
如果說,社會保險法主要保護的是勞動者的生存權利,那麼,隨著現代社會保障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隨著立法實踐的進展,一個以全體社會成員為保護對象、涵蓋社會救助、社會保險、社會福利、社會優撫安置等內容的獨立的法的部門出現了,這就是社會保障法。
(三)社會保障法對勞動法功能的補充和超越
社會保障法的形成和發展,在一定意義上為勞動法功能的充分發揮和實現起到了補充超越作用。這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1)社會保障法為保護勞動者權利,創造了有效的社會條件。勞動法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以勞動關係的存在為前提,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大量是在業內實現的.當企業破產倒閉,勞動者失去工作崗位和中斷收入而被推向社會後,社會保障機構將加以承接並通過提供失業保險待遇等使其維持基本生活。(2)社會保障法為勞動關係的延續提供了有效的社會條件。勞動關係是勞動力所有者(勞動者)與勞動力使用者(用人單位)之間的關係;社會勞動力有一個新陳代謝的過程,社會通過向婦女、兒童提供特殊的社會保護,使勞動力再生產從數量和質量得到不斷繁衍和進化,這樣使勞動關係得到延續。
社會保障法與勞動法的關係
勞動法主要調整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係,社會保障法調整國家、用人單位、公民(勞動者)、社會保障經辦機構因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優撫安置等發生的關係。
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所涉及的對象勞動法調整的勞動關係的主體是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係或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公務員、軍人等不適用勞動法),而社會保障法的主體包括國家、用人單位、社會保障經辦機構和公民(勞動者)。社會保障的對象應當是該社會的全體社會成員,尤其是那些喪失勞動能力以及需要某些特殊幫助的人。同時,社會保障也對社會成員中的特殊對象給予特殊幫助。社會保障的特殊對象主要包括因退休、失業、患病、傷殘、生育等造成的失去或中斷收入來源而需要社會特殊幫助者。這些成員部分或全部喪失勞動能力與競爭能力,使收入中斷、減少或喪失而影響了基本生活,從而得到社會給予的特殊保障。
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的調整對象以社會保障中與勞動法較為接近的社會保險為例,可以概括出兩者的區別:首先,性質不同。勞動關係與勞動過程相聯繫,社會保險關係與社會保障相聯繫。其次,主體不同。勞動關係涉及的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雙方關係,而社會保險關係涉及的關係則更為複雜。
- ↑ 彭華彰.社會保障法與經濟法、勞動法的關係定位[J].經濟與法.20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