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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職工獎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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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概述

《企業職工獎懲條例》
首次生效時間 1982-4-10 最新修訂時間 1982年4月10日
修訂歷史
  • 1982年4月10日國發[1982]59號發佈
  • 2008年1月15日國務院516號令中廢止《企業職工獎懲條例》
  • 由1994年7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8號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2007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5號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代替。
同時廢止
本法規於2008年1月15日廢止
本條目為官方文獻,除調整排版外請不要隨意更改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有關規定,為增強企業職工的國家主人翁責任感,鼓勵其積極性和創造性,維護正常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提高勞動生產率工作效率,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企業職工必須遵守國家的政策、法律、法令,遵守勞動紀律,遵守企業的各項規章制度,愛護公共財產,學習和掌握本職工作所需要的文化技術業務知識和技能,團結協作,完成生產任務和工作任務.

  第三條 企業實行獎懲制度,必須把思想政治工作經濟手段結合起來.在獎勵上,要堅持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以精神鼓勵為主的原則;對違反紀律的職工,要堅持以思想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第四條 本條例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企業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全體職工.對企業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工作人員給予獎勵或懲罰,其批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按照《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辦理.

第二章 獎 勵

  第五條 對於有下列表現之一的職工,應當給予獎勵:

  (一)在完成生產任務或者工作任務、提高產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節約國家資財和能源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在生產、科學研究、工藝設計、產品設計改善勞動條件等方面,有發明、技術改進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取得重大成果或者顯著成績的;

  (三)在改進企業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方面做出顯著成績,對國家貢獻較大的;

  (四)保護公共財產,防止或者輓救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損失的;

  (五)同壞人、壞事作鬥爭,對維持正常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維持社會治安,有顯著功績的;

  (六)維護財經紀律、抵制歪風邪氣,事跡突出的;

  (七)一貫忠於職守,積極負責,廉潔奉公,捨己為人,事跡突出的;

  (八)其他應當給予獎勵的.

  第六條 對職工的獎勵分為:記功、記大功,晉級,通令嘉獎,授予先進生產(工作)者、勞動模範等榮譽稱號.在給予上述獎勵時,可以發給一次性獎金

  第七條 記功、記大功、發給獎金,授予先進生產(工作)者的榮譽稱號,由工會提出建議,企業或者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決定.發放獎金一般一年進行一次,在企業勞動競賽獎的獎金總額內列支.

  通令嘉獎,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企業主管部門決定.

  授予勞動模範稱號的辦法,另行制定.

  第八條 對職工給予獎勵,需經所在單位群眾討論或評選,並按照第七條規定的許可權辦理.職工獲得獎勵,由企業記入本人檔案.

  第九條 對職工中有發明、技術改進或合理化建議,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按照《發明獎勵條例》、《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勵條例》給予獎勵,不再重覆發給獎金.

  第十條 經常性的生產獎、節約獎的發放原則、獎金來源、提獎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處 分

  第十一條 對於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職工,經批評教育不改的,應當分別情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

  (一)違反勞動紀律,經常遲到、早退,曠工,消極怠工,沒有完成生產任務或者工作任務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工作分配和調動、指揮,或者無理取鬧,聚眾鬧事,打架鬥毆,影響生產秩序、工作秩序和社會秩序的;

  (三)玩忽職守,違反技術操作規程和安全規程,或者違章指揮,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

  (四)工作不負責任,經常產生廢品,損壞設備工具,浪費原材料、能源,造成經濟損失的;

  (五)濫用職權,違反政策法令,違反財經紀律,偷稅漏稅,截留上繳利潤,濫發獎金,揮霍浪費國家資財,損公肥私,使國家和企業在經濟上遭受損失的;

  (六)有貪污盜竊、投機倒把、走私販私、行賄受賄、敲詐勒索以及其他違法亂紀行為的;

  (七)犯有其他嚴重錯誤的.

  職工有上述行為,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十二條 對職工的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在給予上述行政處分的同時,可以給予一次性罰款.

  第十三條 對職工給予開除處分,須經廠長(經理)提出,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討論決定,並報告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所在地的勞動或者人事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對職工給予留用察看處分,察看期限為一至二年. 留用察看期間停發工資,發給生活費.生活費標準應低於本人原工資,由企業根據情況確定.(註解:關於留用察看人員待遇問題,現按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七日《勞動人事部關於解決留用察看人員經濟待遇問題的通知》執行.)留用察看期滿以後,表現好的,恢復為正式職工,重新評定工資;表現不好的,予以開除.

  第十五條 對於受到撤職處分的職工,必要的時候,可以同時降低其工資級別.

  給予職工降級的處分,降級的幅度一般為一級,最多不要超過兩級.

  第十六條 對職工罰款的金額由企業決定,一般不要超過本人月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條 對於有第十一條第(三)項和第(四)項行為的職工,應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賠償經濟損失的金額,由企業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從職工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額一般不要超過本人月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二十.如果能夠迅速改正錯誤,表現良好的,賠償金額可以酌情減少.

  第十八條 職工無正當理由經常曠工,經批評教育無效,連續曠工時間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三十天的,企業有權予以除名

  第十九條 給予職工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必須弄清事實,取得證據,經過一定會議討論,征求工會意見,允許受處分者本人進行申辯,慎重決定.

  第二十條 審批職工處分的時間,從證實職工犯錯誤之日起,開除處分不得超過五個月,其他處分不得超過三個月.

  職工受到行政處分、經濟處罰或者被除名,企業應當書面通知本人,並且記入本人檔案.

  第二十一條 在批准職工的處分以後,如果受處分者不服,可以在公佈處分以後十日內,向上級領導機關提出書面申訴.但在上級領導機關未作出改變原處分的決定以前,仍然按照原處分決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職工被開除或者除名以後,一般在企業所在地落戶.

  如果本人要求遷回原籍,應當按照從大城市遷到中小城市、從沿海地區遷到內地或者邊疆、從城鎮遷到農村的原則辦理.

  符合本條規定的,企業主管部門應當事先同遷入地的公安部門聯繫.遷入地公安部門應當憑企業主管部門的證明,辦理落戶手續.遷回農村的,生產隊應當准予落戶.

  第二十三條 受到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的職工在受處分滿半年以後,受到撤職處分的職工在滿一年以後,受到留用察看處分的職工在被批准恢復為正式職工以後,在評獎、提級等方面,應當按照規定的條件,與其他職工同樣對待.

  第二十四條 對於弄虛作假、騙取獎勵的職工,應當按照情節輕重,給予必要的處分.

  第二十五條 對於濫用職權,利用處分職工進行打擊報複或者對應受處分的職工進行包庇的人員,應當從嚴予以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 各級勞動部門有權對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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