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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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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劳动权利)

勞動權(right to work,right of labor)

目錄

什麼是勞動權[1]

  勞動權又稱勞動保障權,是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享有獲得勞動機會和適當的勞動條件,並按照其勞動的數量和質量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勞動權是國家保障公民獲得生存條件和行使其他各項基本權利的基礎。勞動權的實現取決於勞動者工作能力勞動力市場需求

勞動權的性質[2]

  (1)勞動權是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與勞動者的法定權利。

  勞動權是由憲法和勞動法所規定、由勞動法和刑法所保障的權利。由憲法所規定的權利為勞動基本權。由於各國憲法規定上的差異,勞動基本權的內容不盡相同,但勞動權都包含狹義的勞動權,即工作權。勞動法是規定和保障勞動權的基本法律,大量的勞動權是通過勞動法來規定的。即便是勞動基本權,也必須通過勞動法加以具體化,才能保障實現。勞動權是經濟權中重要的權利。勞動權是指公民依法參加勞動及享受與之相關待遇的權利,包括就業權、勞動報酬權、福利待遇權、就業訓練權、受職業教育權、休息權、休養權、休假權、退休權、社會保障權、企業民主管理權、男女同工同酬權、創造性工作受鼓勵和幫助權。我國憲法第6、16、17、19、42、43、44、47條對此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勞動法》(1994)第3條依此將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形成勞動關係,或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的權利作了具體規定,使勞動權的基本內容有:①平等就業權;②選擇職業權;③取得勞動報酬權;④休息休假權;⑤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權;⑥接受職業技能培訓權;⑦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權;⑧提請勞動爭議處理權;⑨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

  (2)勞動權是人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和重要內涵。

  近年來,研究中國社會問題和農村問題的學者把“市民權”這個概念用於解決農民工問題。與“市民權”對應的英文詞是:citizenship,也被譯為“公民權”。主要是指當前中國社會中擁有居住地城市戶籍的市民所享受的相關權利。“市民權”的內容主要包括居住權,如提供公益性住宅、廉價商品住房、住房補貼等等,此外有受教育權,以及享受城市社會福利、社會保障、社會服務的權利,政治權利包括選舉權被選舉權,還有享受城市公共文化服務設施的權利等等。由於“市民權”對應英文單詞citizenship,也可以被翻譯為“公民權”。“公民”概念一般指國民,對應於政治權利意義上的社會成員,所以“公民權”主要指一國公民的法定權利。而“市民”概念一般指城市居民(一般特指擁有城市戶籍的居民),對應於經濟權利意義上的社會成員,“市民權”主要包含與市民資格相關的身份及權利。從人權理論上講,“公民權”或“市民權”屬於消極權利,只涉及身份問題,但由於我國戶籍制度承載了太多的附加功能,這些功能就不僅僅是身份區別了,更重要的是利益區分。非城市戶口在城市不能享受到與市民平等的權利。從這個意義上來看,它們屬於積極的權利。從這些論說可以知道,市民權構成了一定社群中人最基本的尊嚴性主張與利益性主張。

  誠如德沃金所講,是每一個生活於其市民社會中人的“政治王牌”“市民權”和“公民權”這兩個概念存在語境上的差異,在我國社會轉型時期,對它們含義的理解很重要。就保護進城農民工的合法權益而言,涉及到的是市民權問題,他們應該享受與城市居民相同的身份和社會權利;“勞動權”和“市民權”這兩種權利看似處於不同的層次,但在社會結構轉型和城鄉二元結構的背景下討論農民工權益保護問題時,它們的關係就非常密切了,政府一般通過限制農民工的勞動權來限制他們的市民權,從而防止其身份轉變。由於我國國情和財政體制等原因限制,大多數地方政府都不能同時保障農民工的“勞動權”和“市民權”。對於農民工的權益保護來說,“勞動權”是基礎,“市民權”是本質,都與農民工權益息息相關,二者不可或缺。解決城鄉二元結構問題,應當通過保障農村人口的“勞動權”進行突破,最終落腳於對其“市民權”的保障上。保護農民工權益,首先要賦予農民工勞動權,讓他們有在城市裡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

  勞動權是人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因其具有生存權發展權的屬性而備受關註。從歷史上看,勞動權作為一種標示勞動者人格獨立、蘊涵勞動者利益的人權類型,誕生於職業勞動得以社會化普遍化、契約化的資本主義時期。從勞動權誕生時起,勞動權的發展與法律保護就成為人權事業發展與人權法律保障的題中應有之義。人權的內容與人權概念一樣,都是一個爭議較多的問題。人權的內容可以從不同角度加以劃分歸類。其中的一種劃分方式是把人權分為人身方面的權利、財產和經濟方面的權利、政治和文化方面的權利。從勞動權的內容構成來看,勞動權涉及了人權的所有層次。屬於人身方面的權利有職業安全權、自由擇業權、休息權;屬於財產和經濟方面的權利有勞動報酬權、福利權和社會保障權;屬於政治、文化方面的權利有結社權、職業教育權、民主管理權和罷工權等。可見,勞動權既包含人身權、財產權,同時也包含政治參與的權利。發展勞動權必須從人身、財產、政治參與這三個方面做出努力。

  (3)勞動權是公民生存和發展的基本條件,勞動權與生存權、發展權密切相關。

  勞動不僅是公民獲得財產的最基本途徑,而且是公民實現自我價值和自我完善的基本方式。因此,勞動權是公民生存和發展權中的重要內容。生存是人類的第一公理,人類的一切權利的享有都以獲得生存為前提。生存權賦予其他權利以意義,是其他權利之本。勞動權包括工作權、勞動報酬權、職業安全權和社會保障權,這些權利都有一個共同的功能,就是保障勞動者的生存和生活。確保勞動者健康地生存,有保障地生活,這是勞動權的生存理念。人類不僅要生存,更要不斷發展,發展同樣是人類的需求,是人類社會不可逆轉的時代潮流。不發展,社會就不會進步;不發展,就不能創造出日益輝煌的人類文明。社會的發展與人的發展是相輔相成、互為條件的。社會的發展為人的發展創造條件,人的發展又是社會發展的源泉和動力。人的發展應該是全面的、突出質量的發展。人的發展需要諸多條件:人格獨立、行為自南、時問保證、經濟支持、社會促進。在這些方面,勞動權都予以保障。在時間保證、經濟支持和社會促進方面,勞動權的保障功能尤為突出。休息權為勞動者的全面發展提供可以自由支配的閑暇時間。勞動者獲得了工作以外的自由時間,才能從事各種政治、社會和文化活動,全面鍛煉和完善自己。正如馬克思所說:閑暇時間的獲得,是人類從必然王圍走向自由王國的開始。艾倫·布坎南也指出:“在某些方面可以說,擺脫勞作而擴大自由(即閑暇)比擴大消費更可取。”勞動報酬權為勞動者的全面發展提供經濟支持,勞動者有了可靠的經濟收入,才能進修、社交、旅游,全面地提高素質。職業教育權為勞動者職業素質提高提供了一種社會途徑,勞動者通過系統職業培訓,有助於擴大擇業領域和提高勞動效率。總之,確保勞動者獲得全面發展的機會和條件,是勞動權的發展理念。

勞動權的實現條件[1]

  勞動權的實現,需要國家為公民積極地創造參加勞動的機會和條件。

  首先,公民必須要有受雇佣的機會,這要求國家積極創造勞動就業條件,滿足勞動者對就業的要求。因此,我國《憲法》第42條第2款規定:“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併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

  其次,還需要國家對勞動者進行必要的勞動就業訓練,使勞動者具備基本的勞動技能。為此,我國《憲法》第42條第4款規定:“國家對就業前的公民進行必要的勞動就業訓練。”

勞動權的基本內容[3]

  根據各國憲法及國際人權公約的規定,勞動權的內容主要包括:

  1.免於奴隸制和類似的習俗。

  在傳統的意義上,勞動一直被作為謀生的手段。現在的國際社會,已經認識到勞動與人的尊嚴之問存在著內在聯繫,把勞動的概念提升為人的價值、社會需求以及自我實現和人的個性發展的手段。而奴隸制下,奴隸的勞動是被強制的,並處於受剝削的地位。更為關鍵的是,奴隸根本不被作為人看待,因此,奴隸制建立在對奴隸作為人的尊嚴的否定基礎上。因此,消除奴隸制及類似習俗,不僅有助於人的徹底解放,而且有助於確保人享有工作的自由。

  2.免於強迫和強制勞動。

  這實際上是要求公民從事的勞動必須建立在個人自願的基礎上,以使勞動不侵犯公民的自由和尊嚴。但並非所有的非基於公民純粹自願的勞動都構成強迫和強制勞動,如:作為公民正常義務一部分的工作或勞務;戰爭或災害等緊急情況下以及一般來說可能危及居民的生存或福利的任何情況下所從事的工作或勞務;作為為社區利益而從事的輕微社區勞務的一部分,都不被作為強制和強迫勞動對待。

  3.擇業自由。

  指選擇職業、工作場所、工作或其他有報酬活動的自由。其用意不僅在於保護公民的勞動消極地不受強制和強迫,更在於保障公民的勞動權通過公民的積極追求來實現。在關於擇業自由的限制中,有一套旨在防止婦女、兒童等弱勢群體在某種條件下工作的規定,如規定最低就業年齡、禁止雇用婦女和兒童從事某種工作等。

  4.獲得免費就業服務的權利。

  指尋找工作者有自由得到信息、指導和幫助的權利,以便能夠找到適當的工作。為此,國家有義務維持並確保維持免費的公共職業介紹所。在此方面,《歐洲社會憲章》明確規定,國家有為所有工人建立和維持免費就業服務的義務。

  5.就業權。

  即嚴格意義上的工作權。從一般意義上講,個人享有就業權就意味著國家應承擔保障個人就業的義務。但在實際上,作為勞動權之核心的就業權,無論是國內憲法還是國際公約都沒有將其作為個人可向國家請求的具體權利,因而不能理解為,人人有獲得或被給予工作的權利,並將事實上的充分就業作為個人就業權實現與否的評價標準。國家在保障個人就業權實現上所承擔的僅僅是政治或道義上的義務,憲法關於勞動權的規定僅僅具有方針條款的性質。

  6.就業保護的權利。

  指實際上已經就業的人應受到關於維持和保護勞動關係的法律和其他安排的保護的權利。其內容主要包括:不被任意或不公正的解雇的權利;維護勞動關係的穩定性和不可侵犯性方面的權利等。為此,國際勞工組織在《關於雇主主動終止雇用公約》中規定了關於終止雇用前和終止雇用時的程式、對終止雇用提出上訴的程式、解雇補貼和其他收入保護方面應遵循的規則。

  7.免於失業的保障權。

  這一權利的核心思想是要求國家負有宣佈並實行旨在促進充分、自由、高度、穩定和生產性就業的積極政策的義務行為的規則,換句話說就是,國家負有推行消除失業的政策的具體義務。

  8.勞動報酬權。

  指勞動者按照自己提供勞動的數量和質量取得報酬的權利,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約定報酬權,勞動者可與用人單位勞動合同集體合同中約定勞動報酬;二是法定報酬權,通過法定標準,如最低工資標準、實際工資標準、工資支付標準等,對勞動者的利益給予一些基本的保障。

  9.休息權。

  指勞動者在法定的工作時間之外獲得休息休假的權利。休息權與工作權密切相關,是工作權的必要前提。每個勞動者的時間可劃分為兩部分: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休息權的宗旨就是保護勞動者在休息時間免於履行職業勞動義務,使勞動者的體力和精力得以恢復,保持身體健康,以便繼續勞動,並能提高工作效率。同時,休息權也使勞動者有充分的自由支配時間,料理家務,教育子女,學習知識,娛樂休閑,實現自我的全面發展。

  10.參加和組織工會權。

  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群眾組織,參加和組織工會是公民集會、結社自由的直接體現。在勞動關係中,勞動者通常處於個體弱者地位,為剋服這一弊端,法律賦予勞動者參加和組織工會權,使勞動者由分散走向團結,由弱小走向強大,通過集體的力量與用人單位保持地位上的平等,保障其他勞動權的實現。

勞動權的基本結構[4]

  勞動權中含有與勞動相關聯的一系列權利,其中各項權利之間存在著一定的功能分工與配合關係,形成全面實現勞動者利益的權利系統。對該系統可分別從多種角度分析其結構。下述三種角度的分析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義。

  (一)勞動力市場上的權利和勞動關係中的權利

  勞動力市場,是勞動力供需雙方通過相互選擇和協商一致而使勞動力和生產資料走向結合的市場。勞動者作為勞動力供方主體,在勞動力市場上的權利主要集中於就業的買現。勞動關係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通過勞動力市場,以勞動合同締結的勞動力生產資料相結合的關係。在勞動關係中,勞動者作為用人單位相對人而享有的權利,主要集中於勞動條件的獲取。前一種權利的實現是獲得後一種權利的前提,後一種權利的實現是行使前一種權利的目的。

  這兩種權利的區別在於:(1)前一種權利的主體是有資格進入勞動力市場的各種勞動者,主要是尚未就業的勞動者,同時還包括已就業的勞動者;後一種權利的主體則只限於作為勞動關係當事人的勞動者,即通常所說的職工,而不包括尚未就業的勞動者和非雇用就業的勞動者。(2)前一種權利是相對於國家(政府)、就業服務主體和勞動力需求方的權利;後一種權利主要是相對於用人單位的權利。(3)前一種權利主要表現為法定權利;後一種權利兼有法定權利和約定權利雙重屬性。(4)前一種權利多不具有可訴性;後一種權利則具有可訴性。

  (二)農業勞動者的權利與非農業勞動者的權利

  我國是一個農業大國,工業化和城市化遠未完成,存在城鄉二元經濟結構,勞動權劃分為農業勞動權和非農業勞動權具有特別意義。這兩種權利的區別主要在於:

  (1)前一種權利的主體限於農民,現階段多以農戶的形式存在;後一種權利的主體則包括城鎮勞動者和農村剩餘勞動力。

  (2)前一種權利的運行主要由農業法予以規範;後一種權利的運行則主要由勞動法規範。

  (3)前一種權利的實現主要以土地為經濟保障;後一種權利的實現則主要以工商業為經濟保障。

  (4)前一種權利是勞動權與經營權的結合,即農業生產經營權;後一種權利除自營勞動者外則是獨立於經營權之外的勞動權。

  (5)前一種權利的運行受到國家更大力度的干預;後一種權利的運行則在更大程度上受到市場機制的調節。

  這兩種權利的運行,在我國長期以來處於各自封閉的隔離狀態,且農業勞動者和非農業勞動者在勞動權的享有上處於不平等地位。伴隨著市場化工業化、城市化進程的加快,為滿足農村剩餘勞動力向非農產業和城鎮轉移的需求,應當逐步打破城鄉勞動力流動的壁壘,賦予農民與市民平等的勞動權,並提高向保護農民權益傾斜的程度。

  (三)作為實體利益的權利與作為獲取實體利益之工具的權利

  如就業權、勞動報酬權、休息權、勞動安全衛生權、社會保障權等屬於作為實體利益的權利,如政策制定參與權、團結權、集體談判權、民主管理權、勞動爭議權等屬於作為獲取實體利益之工具的權利。在市場經濟國家的勞動法制中,後二類甲利受到更大程度的重視,如團結權、集體談判權和勞動爭議權在勞動權利體系中被賦予勞動基本權的地位;國際勞工組織所確認的8項核心勞動標準中,團結權和集體談判權分別被列為第一和第二項。山在我國的現行立法中,重點在於前一類權利,後一類權利沒有放在應有的位置。我們認為,如果沒有後一類權利,或者後一類權利沒有真正落實,前一類權利就不可能充分實現。勞動法所規定的勞動基準只是最低水平的勞動者利益,如果不藉助於工會、集體合同、職工民主管理等工具,單個勞動者就難以爭取到高於勞動基準的勞動條件,勞動法對勞動者的保護只可能處於低水平狀態。鑒於此,我國應當在完善關於前一類權利的立法的同時,加快關於後一類權利的立法的步伐,改變以往重實體利益而輕實現實體利益之工具、機制的狀態。

勞動權的主體[4]

  勞動權作為一種法律關係,其主體包括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需要說明的是,勞動者作為勞動權的享有者是權利主體,但在享有勞動權的同時還承擔一定的義務,並且有的國家規定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就此意義而言勞動者也是義務主體。對勞動權的義務主體亦可按這種思路來理解。

  (一)權利主體

  雖然勞動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但並非每個公民都有勞動權。勞動以勞動力為要素之一,故勞動權只能為具有一定勞動力的公民所享有。各國法律都將勞動者限定為在法定勞動年齡內具有勞動能力的公民。一般而言,公民要成為勞動者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年齡條件。我國法律規定,最低就業年齡為16周歲,國家禁止使用童工,除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經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可招用未滿16周歲的公民為文藝工作者、運動員和藝徒以外,任何單位都不得與未滿16周歲的公民發生勞動關係。在農村雖然沒有最低就業年齡的法律規定,但根據國家普及義務教育的規定,成為農業勞動者的最低年齡也應當是16周歲。

  (2)健康條件。勞動者應具備自己所從事的職業所必需的健康條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不具有勞動者資格,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只能從事為其殘疾狀況所允許的職業;各個崗位的勞動者,都不得患有本崗位所禁忌的特定疾病;國冢禁止招用女職工從事危害婦女生理健康的某些職業,女職工在經期、孕期、哺乳期內,不得安排其從事危害本人、胎兒、嬰兒健康的作業

  (3)智力條件。勞動者必須完成國家義務教育,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和少年就業。對於一些技術性職業和崗位,具有-定職業技能是成為該職業和崗位勞動者的必備條件。

  勞動者的範圍極為廣泛,但不同立法中的勞動者範圍不盡相同。一般而言,對農業勞動者與非農業勞動者、在業勞動者與失業勞動者、一般勞動者與特殊勞動者(如婦女勞動者、未成年勞動者、殘疾勞動者等)等的劃分都有其特定的法律意義。

  確立勞動者的法律地位,至少應當考慮以下兩點:

  (1)勞動者是勞動力資源的載體。勞動力資源在經濟資源體系中處於特別重要的地位。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特別是知識經濟的到來,勞動力資源對企業利潤經濟增長的貢獻率日益提高,科學技術的第一生產力作用主要是通過勞動力資源實現的。

  (2)勞動者是弱者。勞動力由於其形成具有長期性而其儲存具有短期性,這就決定了作為勞動力供給者的勞動者在勞動力市場上相對於勞動力需求者而言處於不利地位,這在勞動力供過於求時更為突出。在勞動關係中,勞動者對用人單位具有從屬性,處於被管理者的地位。因而,勞動者的弱者地位是市場經濟的普遍現象。當然,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和勞動者自身素質的提高,特別是勞動者知識化程度的加強,勞動者的弱者地位會有所減弱。基於上述兩點理由,國家的法律和政策應當貫徹“以人為本”的理念。以保護勞動者權益為宗旨,在充分利用市場機制配置勞動力資源的同時,對勞動力市場進行適當干預,其中的重點應當是通過開發勞動力資源來提高勞動者的地位,並且通過合理配置勞動力資源和調動勞動者積極性,充分發揮勞動者在經濟發展中的作用。

  (二)義務主體

  任何權利的實現都以相應義務的履行為條件。與勞動者相對應的義務主體,即負有義務實現勞動權的主體,有多個層次。其中包括:

  (1)國家(政府)。勞動權作為人權的重要內容,首先是對國家的權利,國家負有保障公民實現勞動權的義務,如促進就業、維護勞動力市場秩序、提供行政和司法救濟等。

  (2)社會團體。如工會、用人單位團體、農民團體等。

  (3)特定社會成員。如用人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勞動服務機構、失業保險機構等。它們分別在勞動關係、勞動服務關係、失業保險關係等法律關係中對勞動者負有義務。

  (4)不特定社會成員。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侵犯勞動者的勞動權。

勞動權的特征[5]

  勞動權從其所包含的內容來看,具有以下幾方面的特征:

  1. 勞動權表明所有具有勞動能力的公民都有平等的參加社會勞動的機會。

  即具有勞動能力的公民,不分種族、民族、性別、年齡、宗教信仰和居住地區等差別,都有平等的機會從事一定的社會勞動。這裡所稱的乾等,並不是指參加社會勞動的工種絕對相同,而是指就業機會相當,在就業機會方面,不得因為某些方面的自然差異而予以歧視。另外,它也不是指在參加社會勞動的機會方面拉平均主義。平均主義要求取消一切差別,在各方面實行絕對均等,它實質上是脫離社會發展規律的不切實際的空想。勞動權只能由具有勞動能力的公民享有,沒有勞動能力的公民,不享有勞動權,因為參加勞動,必須具有一定的行為能力。

  2.勞動權表明參加社會勞動的公民有權按照所提供的勞動數量和質量獲得相應的報酬或收入

  提供了勞動,就應當獲得相應的報酬,勞動與報酬不能夠脫節,這是勞動權的基本內涵。凡是只提供勞動,不獲得報酬;或只獲得報酬,不提供勞動,都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勞動權,它實質上是階級剝削和階級壓迫的具體表現。提供勞動,但獲得的報酬與之不相適應,這種勞動權也是殘缺不全的。因此,真正意義上的勞動權不僅表現為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有平等的參加社會勞動的機會,還表現為他有權按照所提供的勞動的數量和質量獲得相應的報酬。

  3.勞動權具有雙重性,表現為勞動既是一種權利,又是一種義務。

  有勞動能力的公民都應當從事勞動,任何懶惰、寄生和游手好閑的行為都是勞動權所不允許的。勞動權的這一特征要求我們不能用孤立的觀點來看待勞動權,既要剋服只強調勞動權利,而忽視勞動義務的錯誤思想,又要剋服只強調勞動義務,而忽視勞動權利的不正確觀念,要明確勞動權利與勞動義務是互相依存、互相促進的,體現著公民個人利益和國家利益的高度統一;國家越是保證公民勞動權利的實現,就越能發揮勞動者自覺勞動的積極性,而勞動者越是自覺地履行自己的勞動義務,為國家創造更多的物質財富和精神財富,也就為實現自己的勞動權提供了更加雄厚的基礎。

勞動權的歷史發展[5]

  勞動權作為人權的重要內容,是有其歷史發展過程的。在奴隸社會,和奴隸主土地所有制相聯繫,存在著兩個基本對立的階級,即奴隸和奴隸主階級。奴隸主依靠對奴隸進行敲骨吸髓的壓榨,過著極端奢侈的寄生生活;而創造社會財富的廣大奴隸卻被壓在社會的最底層,處在水深火熱之中。奴隸主把奴隸當作會說話的工具,任意打罵、買賣和屠殺。奴隸主生前壓榨奴隸,死後還要用大量的奴隸殉葬。因此,在奴隸社會,奴隸只是權利的客體,不享有任何權利。對他們來說,勞動是其應當五條件履行的、絕對的義務,其勞動成果也無償地由奴隸主占有。由此可見,在奴隸社會,奴隸根本就無勞動權可言,他們有的只是漫漫無期的勞役和非人的生活。

  在封建社會,網大對立的基奉階級已不再是奴隸主和奴隸,而是封建地主和農民。封建地主雖然不象奴隸主占有奴隸那樣直接占有農民,但農民對封建地主的人身依附關係依然存在,他們如果不租種封建地主的土地,將無法生存下去。因此,在封建社會,農民仍然沒有擺脫封建地主對其的人身控制。另外,由於封建社會實行封閉式的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社會分工商品經濟極不發達,再加上地主對農民實行超經濟的剝削,這些使得勞動權對封建社會的農民來說,可望而不可及。

  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權的提出,始於資本主義社會。它最早由奧地利法學家門革爾提出。門單爾主張勞動者的勞動全收權是生存權的一部分,應該得到保護,但是,在資本主義社會,生產的社會化和生產資料私人占有制之間的矛盾,決定了失業是其不可避免的必然產物。由於大量失業後備軍的存在,勞動者的勞動權根本無法得到保障;生存權受到嚴重的威脅,為了爭取生存的權利,無產階級一直把爭得勞動權作為自己的一項重要奮鬥目標。綜觀世界工人運動史,無產階級爭取勞動權的鬥爭始終占著極其重要的位置。早在19世紀法國資產階級民主革命時就提出了爭取勞動權的號召。1831年裡昂工人起義時,曾提出過“生活、工作或死亡”的口號。1848年2月革命時,法國無產階級迫使資產階級臨時政府發佈了《為全體市民提供勞動機會的宣言》承認,勞動者享有勞動權。但這隻是一種虛偽的保證。不過,即使是這種虛偽的保證,在不到兩個月的時間內,也隨著二月革命的失敗而被取消。在資本主義國家,最早規定勞動權的憲法,是1919年德國的《魏瑪憲法》,該憲法第163條第2款規定:“德國人民應有可能的機會從事經濟勞動,以維持生計。無相當勞動機會時,其必需生活應籌劃及之”。1933年希特勒上臺以後,《魏瑪憲法》名存實亡。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由於各國無產階級鬥爭的強大壓力,一些資本主義國家陸續在憲法中規定公民有勞動的權利,承認公民的勞動權。如1946年法國憲法的序言(這個序言以後為1958年的法國憲法所接受),1947年義大利共和憲法第35條,1945年西班牙共和國憲法第24條,1946年日本憲法第27條和1947年瑞士憲法第3l條都有關於公民勞動權的規定。儘管這些規定都是一些抽象的、宣言式的條文,沒有實際內容,但從形式上看,這無疑是社會發展的一大進步,是無產階級長期鬥爭的結果。

  在資本主義社會,由於其制度自身的原因,即使憲法規定了公民享有勞動的權利,但在實際生活中,公民要實現其勞動權是相當困難的。正如馬克思所說:“勞動權在資產階級的意義上說是一種胡說,是一種可憐的善良願望”山。當然,我們也應該承認,有些資本主義國家近幾十年來在經濟迅速發展的同時,在減少失業方面也作出了一些努力,個別國家的失業率已降至很低水平。但是,在資本主義國家,工人的工資只是其勞動力價值的貨幣表現,其創造的剩餘價值被資本家無償占有,因此,即使工人獲得了工作,他也不能獲得與其提供的勞動數量和質量相適應的勞動報酬,因而這種勞動權是不全面的。再則,失業作為資本主義制度的必然產物,無時無刻不威脅著資本主義國家的工人,只要資本主義制度存在一天,失業現象就不可避免,靠資本主義國家自身是無法消滅失業的,要消滅失業,使公民的勞動權真正得到實現,就必須消滅資本主義制度。

  公民的勞動權只有在社會主義制度下才能真正得到實現。一方面,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和國民經濟有計劃按比例發展,為國家統一調配勞動力提供了前提條件。另一方面,社會主義制度本身消滅了產生失業現象的政治經濟根源,為每一個有勞動能力的公民實現其勞動權創造了堅實的經濟基礎和政治基礎,保證了每一個公民享有“利用公共的生產資料、公共的土地、公共的工廠等進行勞動的同等的權利”。新舊中國的對比就是一個最好的例證。舊中國。由於帝國主義的侵略和國民黨反動政府的統治,戰禍頻仍,經濟衰敗,國民經濟走向總崩潰,民族工商業大量倒閉。到19481年初,天津工廠倒閉了70%—80%,廣東400餘家工廠只剩下不足100家,上海工廠倒閉更為嚴重,剩下的3000餘家工廠的開工率不足平時的20%、工商業大量倒閉的直接後果就是工人職員的大量失業。到1949年全國解放時,中國失業人口已達474.2萬人,相當於當時職工總數的60%。可見,在舊中國,且不說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如何,勞動者參加社會勞動的權利也無法得到保障。新中國成立後,黨和國家高度重視並採取了多種切實可行的措施保障勞動者就業。在不到四年的時間里,就將舊中國遺留下來的失業人員基本安置就業。其後,隨著全國人口以每年l400多萬的數量增加,黨和政府始終不遺餘力地為勞動者創造就業條件,提供就業機會。與此同時,國家貫徹按勞分配的原則保證每一個勞動者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並隨著經濟的發展,社會積累的增加,不斷地改善和提高勞動者的工資和福利待遇。因此,我們說,只有在社會主義制度下,勞動者的勞動權才能真正地實現,並有了可靠的保障。

勞動權的保障[3]

  國家是人們結成的政治共同體,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有義務對各種經濟活動進行必要而合乎本質的規制,其中也包括對個人勞動權的有關方面加以限制。

  國家在對勞動權進行限制時,必須基於公共利益的實質正當性,如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兒童及少年的身心健康,禁止某些職業的從事或限制營業的對象,對從事特定職業的人實行資格限制,禁止違背人道的工作等。為此,各國採取的基本措施有:

  1.規定勞動時間,普遍實行每天8小時工作制,限制加班加點,目的在於避免長時間的勞動可能給勞動者的身心健康造成的損害。早在1802年,英國議會通過的《學徒健康和道德法》就規定,童工每天工作不超過12小時,且限於清晨6時至晚9時之間;1847年的修正工廠法規定,女工及18歲以下兒童每天工作不超過10小時。此後,各國逐步地通過立法將對工作時間的限制由婦女、童工擴大適用於成年的男子。目前世界絕大多數國家每日的標準工作時間為8小時;超出這一時間的均為加班加點,不僅要付給多於正常工作時間一定數額之上的報酬,而且不能超過國家法律規定的時間總量。

  2.保障勞動者能獲取合理的勞動報酬,為此,澳大利亞、紐西蘭最早頒佈最低工資法之後,日、英、法、美、挪威、阿根廷、加拿大、瑞士等國紛紛加以仿效。另一方面,各國法律也普遍要求,最低的工資標準應隨國家經濟的發展和物價的變動及時進行調整,以保證勞動者所取得勞動報酬不發生實際上的減少。

  3.規定了勞動條件。現代社會,勞動分工越來越細,複雜的程度也在日益提高,勞動的正常進行以及對勞動者身心健康的維護需要一定條件的保障。這些條件涉及勞動紀律、操作規程、安全標準及對危險或危害的預防等諸多方面。

  4.建立並實行集體合同和團體交涉制度。勞動者通過與資方簽訂集體合同,來維護自身利益;當勞動雙方發生爭議,特別是資方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者可以通過自己的團體(主要是工會)與雇佣者進行交涉,藉助於集體的力量來彌補個人力量之不足。

勞動權的限制[6]

  從我國目前的規定來看,勞動權的主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但勞動權的實際行使主體則要受到以下條件制約:

  (1)年齡。《勞動法》第15條規定,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並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勞動法》第58條規定,年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勞動者為未成年工,對其進行特殊保護。

  (2)健康。主要涉及崗位對健康的特別要求、殘疾的限制和婦女生理條件的限制。

  (3)智力和能力。這主要涉及精神健全與否、文化水平和技術水平的高低。

  (4)行為自由。這主要是指具備支配自己勞動能力所必需的行為自由。例如,依法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的公民就喪失了成為勞動法律關係主體的資格。

  此外,在涉及集體性的權利方面存在更多限制。例如,在團結權方面,往往會禁止警察職員或者海上保全人員等加入團體。而在相關的爭議與協商方面,也往往會禁止國家公務員以及地方公務員介入或煽動爭議行為。

勞動權的立法體現[7]

  1.《憲法》中的勞動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障,改善勞動條件,併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勞動是一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的光榮職責。國有企業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都應當以國家主人翁的態度對待自己的勞動。國家提倡社會主義勞動競賽,獎勵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國家提倡公民從事義務勞動。國家對就業前的公民進行必要的勞動就業訓練。”該憲法條款既表明瞭我國公民勞動權的基本內容(如獲得就業前職業培訓;獲得勞動報酬和福利;勞動安全和衛生保障等),亦明確了為實現公民的勞動權而對國家設立了相應的義務(如:提供就業前職業培訓;發展經濟,制定勞動力市場政策,創造就業條件;加強安全管理,改善勞動條件;提高勞動報酬與福利待遇等)。

  2.《勞動法》中的勞動權

  《勞動法》第三條將《憲法》所規定的公民勞動權基本內容具體化為:平等就業和選擇就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等。

  此外,《勞動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勞動法》第七條規定:“勞動者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工會代表和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獨立自主開展活動。”《勞動法》第八條規定:“勞動者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開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民主管理或者就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

勞動權的價值[8]

  勞動權的價值所反映的是作為主體的人對勞動權需要的層次、程度和勞動權對主體需要滿足的功能。勞動權以維持社會秩序的穩定、保障人的生存和促進人的發展為主要目的。勞動權的價值主要表現為秩序價值、生存價值和發展價值。

  一、秩序價值

  “秩序的概念,意指在自然與社會進程運轉中存在著某種程度的一致性、連續性和確定性的現象。另一方面,無序的概念則表明,普遍存在著無連續性、無規律性的現象,亦即缺乏可理解的模式——這表現為從一個事態到另一個事態的不可預測的突變情形。”在一個穩定社會秩序的保障下,人們才會有自由,社會才會有安寧,國家才會有發展,人類才會有進步。

  就業權是勞動權中的重要的自益權,對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具有重要的作用。就業是民生之本,涉及人們的切身利益,直接影響到社會秩序的穩定。失業是社會不安定的種子。失業首先威脅著作為社會細胞的家庭的穩定,進而影響到社會秩序的穩定。這種影響不僅是經濟方面的,也有社會的和心理上的影響。失業者有可能失去原有的勇氣、自信和自尊,引發各種反社會的行為,長期失業可能將個人推向厭煩、絕望、脾氣惡劣、冷漠無情,也許還會導致家庭內部的衝突或酗酒,這種情況屢見不鮮。甚至那些保住了自己的工作的人也受到失業率的影響,因為他們開始為自己的前途擔憂。這些不滿情緒和憤怒,都可能導致社會的摩擦和衝突,甚至可能導致不同程度的騷亂,造成社會秩序的紊亂。就業和再就業工作,不僅關係著億萬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而且關係著改革發展穩定的大局,關係著實現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巨集偉目標,是我國深化改革,保持社會穩定和國家長治久安的一項根本性任務。

  勞動權中的團結權、團體交涉權、團體行動權等共益權對維持勞資力量的平衡,促進社會秩序的穩定有重要的意義。社會經濟結構所內蘊的社會利益關係的性質和要求,是社會秩序最深刻的現實基礎。勞資之間的利益矛盾,是社會的最基本的矛盾,勞資關係也一直是社會經濟生活中的最基本的社會關係。因此,勞資關係的和諧與穩定,在一定程度上決定著社會的穩定與發展。但勞資關係的和諧與穩定,又取決於勞資之間的權利配置。由於流動性差的勞動力對流動性強的資本的依附性,使得雇主的談判能力相對於勞動者來說居於強勢地位,雇主控制著勞動成果的分配權,而勞資雙方利益的對立性,決定了雇主作為利害關係人來主持分配,不僅不可能保證分配結果的公平,而且甚至會導致雇主肆無忌憚地剝奪勞動者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僅靠單個的勞動者是難以對抗的。為此,國家必須加強干預,積極立法,賦予勞動者包括團結權、團體交涉權、團體行動權在內的勞動權,糾正社會權利的分配不公。國家藉助保護勞動基本權,提高勞工的地位,強化他們對雇佣者的交涉力量,這樣一方面可以維持和改善旨在達到上述各項目的的勞動條件,另一方面可以又儘可能地維持勞工和雇佣者之間的力量的平衡。這樣,勞動者就可以整體力量來對抗雇主,實現勞資力量的平衡,併進而實現經濟和社會的穩定與發展。國際社會已充分認識到勞動權的實現不僅是促進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的不可或缺的制度和機制,而且還是世界和平的重要保障。

  二、生存價值

  生存是人類的第。一公理。勞動權是實現生存權的一項重要的手段性權利,“勞動對於身體健康猶如吃飯對於生命那樣必要……勞動給生命之燈添油,而思想把燈點燃”。生存權的內容和發展方向規定著勞動權的內容和發展方向;生存權作為“目的”規定著勞動權作為“手段”的性質。在勞動領域中,首要的任務就是要實現勞動者的生存目的,確保勞動者在社會生活中應有的尊嚴,確保勞動者能像人那樣的生活。“有工作權,其生存權始不至落空”。勞動權作為人的一項生存權利,是社會經濟權利的基礎,是基本人權的重要內容。在一個以勞動為主要謀生手段的社會裡,就業是人們獲得基本的物質資料的主要途徑,即就業權的實現,是人們獲得維持自身及家庭生存最基本的條件,人們通過積极參与社會的勞動,獲得相應的報酬,以滿足自身及家庭基本生活的需要。人只有獲得這種權利,才能實現在對自然改造基礎上的保持自身存在的交往、生存和發展。最早將勞動權作為滿足人們生存需要手段的憲法是1919年的德國的《魏瑪憲法》。《魏瑪憲法》第163條規定:“德國人民應有可能之機會從事經濟勞動、以維持生計。”

  三、發展價值

  勞動權作為一項發展權,可稱之為勞動發展權,是指勞動者享有通過自己的勞動,積极參与社會經濟發展活動並獲取社會經濟發展所帶來利益的權利。這裡的“利益“既包括物質利益,也包括勞動者享受生活的精神利益,如獲得更多的就業機會、專利成果的享有、職業技術培訓、技術職稱晉升、勞動報酬的晉級、健康的工作環境、充足的閑暇時間等。其中,職業技術培訓權在當今是一項非常重要的發展權。職業技術培訓權在經濟學界稱為“勞動力產權”或“勞動力發展權”。勞動力發展權在實現人的現代化過程中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可以這樣說,勞動力發展權的實現程度直接決定著一個社會的發展水平,因為勞動力是生產力中唯一的能動因素,勞動力的不斷發展就是生產力的不斷發展,勞動者的現代化就是一個社會的現代化。

  從勞動本身的特性來看,勞動是人類的本質活動,在人和人類社會形成過程中起了決定性作用:勞動使人脫離了動物界,使人類社會與自然界區別開來,勞動創造了人和人類社會。人類經歷了採集和漁獵經濟、農業經濟工業經濟知識經濟,人類的歷史,就是勞動解放和勞動發展的歷史。在勞動的發展中,勞動者是首要的、起主導作用的因素,勞動的發展過程,在本質上就是勞動的創造性和勞動者的創造能力不斷提升的過程。創造性是勞動的本質特性,“勞動是積極的、創造性的活動”。勞動者的創造能力,是人類社會經濟發展的根本動力和源泉。一切物質的和精神的產品,都是人類勞動運用自然資源創造出來的。人類勞動所獨有的創造性,正是科學技術發展的源泉。科學技術的發展,是勞動創造性不斷提高的集中體現,也為人自身的發展提供了物質條件。

  勞動作為一項創造性活動,勞動本身具有促進人的個性、才智和身心能力全面發展的功能,勞動權利的行使過程,就是權利主體的勞動者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不斷改造客觀世界的過程。健康的體魄、豐富的知識、科學化的思想都離不開勞動的塑造。正如馬克思指出,勞動的結果是“人的本質力量的公開展示”,是“一本打開了的關於人的本質力量的書”。勞動不僅能創造一個有利於生存和發展的外部環境,而且還改造了自己,提高了自身的素質,使人的本質力量不斷得到豐富和完善。

  勞動權的最高價值目標就是人的全面發展。人的全面發展體現著勞動權價值的根本追求,不管勞動權的價值有多少,也不管它們中的序列如何,但它們都是為人的生存而存在的,都是為人的發展而發展。人的生存是人的發展的基礎與內容,人的全面發展是勞動權的必然歸屬,人的全面發展對於所有勞動權的價值都具有根本的意義,具有超越於一切價值的價值地位,是勞動權價值中最高層次的價值。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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