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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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Citizen/Civ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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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公民[1]
公民是指具有一國國籍,並根據該國法律規定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我國法律規定.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公民的歷史發展[2]
公民隨著國家和法律的產生而出現,隨歷史的發展和進步而逐漸名正實歸。
一、古代“公民”
“公民”(citizen)一詞最早出現在2000多年前的古希臘、古羅馬城市國家,本意是“市民”。在古代希臘,城邦或國家首先是一個由公民組成的集體。城邦是一個公民群體。亞里士多德給公民和城邦下定義時說:“當一個人有權擔任官職,或議會成員,或陪審團成員時,我們就認為他是城邦的公民,而當一個公民群體大得足以維持自給自足的生活時,我們就可以稱它為城邦。”顯然,亞里士多德認為,公民是城邦的主體,公民享有一定的權利,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參與城邦政治活動的權利。
當時的奴隸主階級為鞏固其統治秩序,將其管轄下的居民大體劃分為兩大類:公民和非公民。公民,包括本國的奴隸主和自由民,其中自由民包括商人、工匠、自耕農等等。他們在法律上具有公民資格,享受公民權利,得到法律的保護。非公民則包括奴隸、外邦人和被征服地區的居民三類人,他們不具有公民資格,得不到法鼬保扔。但是,公民與公民之間也並不是乎等的,他們依據不同的標準,被劃分為不同的等級。不同等級的公民,享有不同的權利,承擔不同的義務。恩格斯指出:“如果認為希臘人和野蠻人、自由民和奴隸、公民和保護民、羅馬的公民和羅馬的臣民(指廣義而言),都可以要求平等的政治地位,那末這在古代人看來必定是發了瘋。”公元594年,梭倫當選為雅典執政官。梭倫實行代表新興商業貴族利益的改革。“梭倫立法”以財產多少規定公民的權利和義務,把公民劃分為四個等級。該法律規定,各個等級的公民都有權參加民眾大會,有權參選官職和討論國家大事。但是,民眾大會的常設機構400人會議只有前三個等級的公民才可當選參加;最高官職只有紹猙辭級的公民才能扭任。這種做法在其他地區得到了推廣。可見,古代公思內部也不平等,它與現代公民內部的自由;平等有本質酌區別。
在古希臘時代,由於不平等,社會下層為爭取社會與政治權利而同貴族奴隸主階級進行鬥爭,最後導致了意義深遠的社會變革。“貴族階層的權力得到削弱和限制,同時,以中小農民為主的社會下層獲得了一定的經濟權利以及參與城邦政治的權利。這種變革的結果最終以立法的形式確定下來,便產生制度化的政治體制城邦制度,同時也確立了公民權。”這種公民權包括政治權利和經濟權利(即公民擁有土地的權利)兩個方面。能夠參加城邦的政治生活,享受政治上的權利,是公民最重要的權利。隨著奴隸制度的鞏固和發展,公民的範圍逐漸擴大,外來居民也逐漸獲得了公民權。
需要指出的是,古希臘羅馬的“公民”,只是指社會成員中少數享有特權的自由民,不包括占社會成員絕大多數的勞動者奴隸。它與現代意義的“公民”概念有本質的區別:現代公民的本質在於公民的真正獨立、平等、自由,公民之間無任何等級、無任何實質上的不獨立,無任何人身依附關係。現代公民的範圍達到了最大的程度。凡具有一國國籍,依據該國憲法規定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都可稱為該國公民。而古代公民錶面上、形式上的平等掩蓋了實質上的不平等,公民之間還有等級存在,而且,公民只被限定在一定範圍之內,除此之外還有與“自由”、“平等”、“獨立”等公民屬性格格不入的即具有對抗性矛盾的奴隸主和奴隸的存在。
總之,古代公民與現代公民是有著本質區別的,並不是現代意義上的公民。
二、封建社會的“公民”
在封建社會,嚴格來講,只有皇帝或國王才是真正的主人和公民。
西歐進入中世紀後,城市逐漸走向衰落,封建莊園制度隨之而起,農民變成了沒有自由的莊園農奴:奴隸主貴族階層變成了封建莊園主。在中國,則是農民與地主的對立。封建時代,除中世紀未期歐洲若幹城邦共和國法典中繼續使用“公民”這一概念外,幾乎所有封建專制國家的法典都把在該國管轄範圍內的具有該國國民資格的人,稱為“國民”或“臣民”。封建社會取代奴隸社會,是歷史的進步。隨著生產力水平的提高,社會生產關係發生變革,勞動者的法律地位也得到不同程度的提高。封建社會中的勞動者農民、農奴,已不再是封建主的私有財產,他們具有相對的人身自由,有一定的人格。但是,土地所有權掌握在封建貴族、地主階級手裡,農民、農奴並不直接占有土地,對貴族,領主、地主仍然有程度不同的人身依附關係。農民、農奴在法律上仍然沒有獨立的人格和地位。同時,由於封建社會又是一種具有嚴格等級的社會,不同等級的社會成員,享有不同的權利。封建地主階級的總代表皇帝、國王,享有至高無上的特權,尤其是政治方面的至高無上的權利。在中國,皇帝“金口玉言”,皇帝的意志就是全體國民必須遵守的法律。這就決定了社會成員在法律上的不乎等性。在政治上,參加政治活動的權利為皇帝(或君主)和少數貴族把持;在經濟上,廣大農民、農奴又不能真正擁有土地。所以,雖然法律也規定了農民、農奴享有某些權利,但更多的是規定了他們必須履行的義務,法律對他們來講,是以義務為本位。這樣就從根本上徹底否定了占社會成員絕大多數的農民和農奴的公民權。
中世紀中後期,西歐城市重新興起。一些城市取得了自治權。在自治城市裡,出現了“市民”等級。市民不同於城市平民,城市平民是指學徒、手工業者、幫工等城市裡的居民,是根據居住地而劃分的一種群體。而“市民”包含有政治含義,是指取得了公民權的城市居民,起初是指生活在城堡或市集之上的商人、自由民等,他們有人身自由和私人財產保障,有舉辦各種集市的權利,廢除過額外的稅費和過路費,後來又在城市或城鎮中建立了商人自己的商業法庭,以擺脫封建政權和教會強加於他們的種種不合理的法律法規的限制,併在城市中建立治安秩序。最後,他們要求並取得了城市的獨立和自治。不過,這種市民也不同於覡代意義上的公民。公民是相對於統一的民族國家而言的,一個人只有作為共和國的成員,並被該國法律賦予了相應的政治和社會權利才能成為公民,而市民只是指商人、有產者、自由民等等。其次,市民強調的是一種追逐私人利益的經濟特征,而公民則強調了政治含義與道德含義,追求的是“獨立、自由、平等”等價值信念。因而,“市民”也不能算是嚴格意義上的公民。
三、近現代意義上的公民
西歐城市重新出現,既是手工業和商業發展的結果,同時又推動了手工業和商業的發展。這些城市的興起,主要歸功於商人階級的興起與壯大。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和資本主義生產關係的萌芽,封建統治者壟斷與控制社會資源的地位被打破,社會資源逐漸大量、自由地流向部分臣民尤其是商人、手工業者等第三等級手中。他們手中一旦有了社會資源(即生產資料),其潛在的自主性就得以發揮出來。在社會實踐中,這些臣民們的自主性傾嚮日益明顯,對政治權利、法律地位等的要求越來越多。這樣,臣民從對統治者的從屬地位逐漸分立出來,一元從屬結構逐漸轉變為二元分立結構。轉變後的臣民為了尋求精神上的支持,其文化價值觀念也相應發生轉變,這就在經濟、政治、法律、文化等各個方面為“公民”的出現準備了基礎。
18世紀中後期,以蒸汽機的發明和廣泛使用為標誌的工業革命席卷了整個歐洲大陸,生產力得到迅速提高,商品的生產和交換規模日益擴大,契約自由出現,引發了商業活動的繁榮,首先在交通便利的地方形成集市,隨著大量商人的遷入,這些集市的所在地逐漸發展為城市。商人階層逐漸壯大起來,其經濟實力逐漸增強,形成為新興的資產階級。商品經濟本身的客觀要求是人與人之間的平等、自由、獨立、互利,為此,首先要打破封建等級特權制度和各種封建壁壘,把勞動者從人身依附關係中解放出來。在這種歷史背景下,資產階級啟蒙者盧梭、孟德斯鳩等人提出了‘天賦人權”,“主權在民”,“自由、平等、博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一系列口號。在這種思想的影響下,資產階級革命迅速興起,建立了資本主義的社會制度,確立了新型社會關係。作為具有現代意義的公民,無論就其概念的使用、基本含義的確定,或者就其社會實踐,都可以說是從資產階級革命成功之後開始的。正因為如此,在17至]8世紀的歐洲國家,公民概念及公民權成為人們關心的最主要問題之一。資產階級在革命過程中提出的併在奪取政權後在憲法中規定的“公民”概念,不是對古希臘、古羅馬時期“公民”概念的簡單覆述和稱謂上的沿用,而是賦予了新的涵義,即指那些具有特定的政治權利和經濟權利(包括私人財產權)的人,而且公民的這種權利和義務受到法律的保護。另一方面,公民又是相對於統一完整的政治國家(共和國)而言的,只是在民族國家已經形成的條件下,在資產階級共和國里才有真正意義上的公民。因此,近現代公民與古代“公民”存在著本質的區別,
兩者確定公民身份的依據不同。古代“公民”以能夠參與城邦政治生活並享有一定經濟權利(擁有土地的權利)作為確定公民身份的依據;近現代公民則把國籍作為確定公民身份的惟一依據。
兩者對待劃分公民等級的態度不同。古代“公民”根據不同標準被劃分為不同的等級;近現代公民則在“自由”、“平等”、“人權”等思想的指導下,經過抗爭才取得了政治和社會權利。因此,近現代公民涵義,強調人與人之間的平等關係,反對公民與公民之間的等級區別。
兩者的形成方式也不同。古代“公民”來源於具有一定的社會地位、出生於一定地域的人;近現代公民則由中世紀以來逐漸形成的商人、手工業者、自由民階層的資產階級等演變而成。
公民的特征[2]
公民具有以下五個特征:
一、公民具有獨立性
公民是特定自然人的一種身份或資格。公民自誕生之日起就顯示了獨立性。在古希臘羅馬時期,雖然公民被劃分為不同的等級,但他們具有共同性即擁有獨立性,他們是自己的主人。在法律規定的有限範圍內具有自己個人的意志。封建社會中,勞動者對封建主、貴族的人身依附關係的形成,使勞動者失去了“自我”。失去了獨立人格的勞動者,便沒有了權利。在這種情況下,“公民”就不成其為“公民”,而只是一種“臣民”、“屬民”。資產階級革命以來,資產階級思想家提出了“天賦人權”的口號,把“獨立”與“自由、平等”連在一起,充分體現了人的最基本特征。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人,必須是一個獨立的人。只有具有獨立性,才能承認和尊重自己和他人的人格和權利。一個人只有具備了獨立性,才會有對自由的追求,對平等的酷愛,才會有對民主的奮爭。人民群眾是歷史的創造者,具有獨立人格的人推動了人類社會向前發展。
二、公民反映了人與國家之間的契約性
公民享有該國法律賦予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契約性,是公民最本質的特性:它來源於國家契約起源論和社會契約思想。斯賓諾沙認為,人是“自然的一部分”,每個人天生都有生存權這一?最高的自然權利,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願尋求自己的利益。在自然狀態下,他們只受自然法則的支配。為了追求安全的生活,人們經過社會契約組成社會,把一部分自然權利讓渡給國家,但是這種讓渡並不意味著絕對地讓與,所有的人仍是平等的。霍布斯進一步認為,在國家之前的自然狀態中,人人都是平等、自由的,通過契約完成了“權利的相互轉讓”,便產生了國家。盧梭認為,要實現個人自由,離不開平等。於是,他提出了“人人生而平等”基礎上的社會契約思想:“要尋找出一種結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來維護和保障每個結合者的人身和財富,並且由於這一結合而使每一個與全體相聯合的個人又只不過是在服從自己本人,並且仍然像以往一樣地自由。”由此可見,資產階級思想家都認為,人類最初處於自然狀態,但這種自然狀態有著缺乏和平、安全、人身保障等等諸如此類的,自身不可剋服的種種弊端,因此,自然狀態必須要過渡到政治社會,而這種過渡是通過處於自然狀態中的人們用訂立社會契約的方式自願讓渡自己的部分或全部權利給國家以換得保護而完成的,所以,國家的權威來源於民眾,又高於民眾。既然在“自然狀態”下人人平等自由,在政治狀態下國家權力又是為了消除影響人人平等的不良因素而存在的,那麼,人與人之間的關係就是通過契約關係確定的自由、平等關係。
三、公民在法律性上具有平等性
它表明一國公民在法律上的平等關係。公民從來就與法律密不可分。沒有法律上規定的權利,就沒有公民。《布萊克維爾政治學百科全書》認為,“公民資格”是指一個國家授予在其所能控制的地域內的所有人的權利。本尤克斯認為,國家結構中的一個核心因素就是對所有被劃分為公民的成年人的權利與義務用法律加以規定。在每個國家中,公民身份的規定與國家本身的法律規定是一致的。許多社會已經從一種絕大多數人被看作統治對象的狀態發展為另一種狀態,在這種新狀態下,權利和義務變得同等重要,公民的權利已逐漸變得很普遍。公民是特定國家對具有本國國籍的自然人的稱謂。國籍是確定公民資格的惟一條件和標準,具有某個國家國籍的自然人,就是該國家的公民;沒有該國家國籍的人,就不是該國家的公民。而國籍的取得、喪失或恢復,只能依靠法律的規定。依某國國籍的規定而取得該國的國籍,也就取得該國家公民的資格,形成了與該國家固定的、永久的、最基本的法律關係。
根據國家憲法、法律的規定,公民在國家政治生活、經濟生活、社會生活、家庭生活以及人身等方面享有乎等的權利,負有應盡的義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任何人都沒有法律規定之外的特權。國家對公民依法享有的權利,予以有效的保護,創造必要的條件來幫助這些權利的實現,懲處侵犯公民權利的行為。同時,國家要求公民,對於法律規定的各項義務必須履行,對於不履行法定義務的公民,採取相應的、必要的強制措施。
公民可以成為廣泛法律關係的參加者。公民作為法律關係雙方主體或一方主體的情況,極為普遍。公民個人之間?如民事法律關係、婚姻家庭法律關係;公民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之間,如勞動法律關係、行政法律關係;公民與社會團體、社會組織之間,如律師與律師協會、工人與工會等法律關係,公民都享有具體權利和承擔具體義務。公民與國傢具有永久性的固定法律關係。公民沒有獲准退出國籍或依法喪失國籍前,無論在國內還是在國外,都要服從本國政府的行政、司法管轄,遵守、執行本國的憲法和法律,並受到國家的保護,充分享有權利,完成應盡義務。公民離開本國國境、邊境,並不喪失國籍,仍是本國公民,仍與其所具有的國籍的國家保持特定的法律關係。這種關係是具有永久性的,是固定不變的。
四、公民具有時代性
不同時代的公民有不同時代的特性。古希臘、古羅馬時期,城邦是基本的社會組織,每個城邦都是一個獨立的城市國家。所有居住在城邦中的人都是城邦公民,他們共同參與城邦的經濟、軍事、政治、文化活動。由於城邦的公民構成複雜,為確認城邦公民在共同的經濟、軍事、政治事務中的權利、義務、責任和應有的行為規範,各城邦相繼頒佈成文法典。公民與城邦之間的關係,公民與公民之間的關係都用法律形式確定下來,確定的內容主要是公民的政治權利。當然,其公民的政治權利是不平等的。封建社會,勞動者由於對地主、貴族的人身依附關係,失去了其獨立性,這個時期沒有任何意義上的“公民”,只有真正意義上的“臣民”、“屬民”。在資本主義時代,建立了人與人之間的乎等關係,這是商品經濟本身的客觀規律的要求的表現。人人都可以在“契約自由”的原則下,以獨立身份去“自由地”簽訂契約,建立資本主義的新的雇佣關係,每一個社會成員都是公民,其主體資格是獨立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現代社會,現代意義上的“公民”,從某種程度上繼承了各個時代公民的含義,例如承認公民和國家的不可分割關係、公民和法律的不可分割關係等。現代公民的核心特征是“平等、自由、人權”,每個公民都是平等的,享受著法律許可範圍之內的最大自由,包括政治與經濟上的自由。公民擁有從事一切無害於他人行為的權利。可見,現代意義上的公民的現代性主要體現在權利上,表現為具有本身的自尊和做出選擇的自由和能力,其權利以法律的規定為依據。
五、公民既具有國別性又具有國際性
一方面,每個國家由於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政治民主化程度不同,公民在法律上或實踐中的權利和義務是不完全相同的。不同社會制度國家的公民的法律權利和義務是不相同的。公民具有明顯的國別性。另一方面,國際社會對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的規定又有許多共同之處。例如,人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人人有言論自由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受到奴役,任何人不得被強制勞動,等等。因而,公民又具有國際性。
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3]
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是指由憲法確認並保障其實現的必不可少的權利。基本權利在整個權利體系中處於核心與基礎地位。基本權利是憲法賦予公民的最基本的、最重要的權利,表明瞭公民的憲法地位,反映了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相互關係,是政治制度運行的基礎。
在我國,凡是具有中國國籍的人,都是中國公民,都是憲琺規定的基本權利主體。
(1)平等權
平等權,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權利,不受任何差別對待、要求國家同等保護的權利。它是我國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實現政治權利、經濟權利、社會權利與文化權利的手段。保障平等權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是法治國家的重要標誌。
平等權的內容包括: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國《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律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為一項憲法原則,包括的主要內容有:所有公民平等地享有權利和平等地履行義務;在我國,任何公民都受法律約束,不允許因其性別。身份、職業等因素不同而享有法外的特權;所有公民在實施法律、執行法律和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②禁止差別對待。法律面前平等是權利與義務平等,禁止任何差別對待,不得對同等條件的人給予不同的待遇,社會身份、職業、出身等因素不能成為任何受到不平等待遇的理由。
(2)政治權利
政治權利,是指公民依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參與國家政治生活的行為可能性。其表現為:一是以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的行使為基礎的公民參與國家、社會組織與管理的活動;二是通常表現為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公民在國家政治生活中自由地發表意見、表達意願的自由。
政治權利的範圍包括選舉權與被選舉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我國《憲法》不僅明確規定了公民的政治權利,而且憲法和法律對政治權利的保障作了嚴格而具體的規定。首先,《憲法》第二條規定,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這一規定確定了參與政治生活的基本形式。其次,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進一步完善,保障公民政治權利的立法與執法體系也逐步完善,目前我國法律中有關保障公民政治生活的法律已占相當比例,如《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集會游行示威法》、《選舉法》等。第三,我國憲法還註重政治權利的物質保障。如選舉法明確規定,選舉經費由國庫開支,從而從物質上保證公民舉權的順利實現。
1)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選舉權是指選民依法選舉代議機關代表和特定國家機關公職人員(即法律規定由選舉產生的人員,包括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及其特定範圍內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權利。被選舉權是指選民依法被選舉為代議機關代表和特定國家機關公職人員的權利。
2)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
言論自由,是憲法確定的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言論自由是公民有權通過各種語言形式宣傳自己的思想和觀點的自由。我國《憲法》規定的言論自由的範圍包括:①任何公民都有以言論方式表達思想和見解的權利;②言論自由表達的內容具有廣泛性,通過言論自由表達的內容受法律保護,不受非法干涉;③言論自由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既可是口頭的,又可是書面的,必要時依照法律規定,可利用廣播、新聞、電視等傳播媒介;④在法定範圍內發言者不因由於某種言論而帶來不良後果;⑤言論自由不得濫用,任何公民享有言論自由時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言論自由不得損害國家、社會的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出版自由,是指公民可以通過公開發行的出版物,包括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等自由地表達對公共事務的看法。出版自由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公民有權自由地在出版物上發表作品;二是出版單位的設立與管理須遵循國家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出版自由的保障與出版管理是相互統一的。與其他權利一樣,出版自由不是絕對的自由,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時應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規定,不得濫用。國家一方面積極提供物質方面的條件,以保障公民的出版自由,另一方面根據一定的原則,對出版物與出版活動進行必要的限制,確定出版自由的合理界限。
結社自由,是指公民為了一定的宗旨而依法律規定的程式組織某種社會團體的自由。行使結社自由不得濫用。我國《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社會團體的成立實行核准登記制度。在我國境內組織的社會團體,應當根據該條例的規定申請登記。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維護國家的統一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權利和自由。社會團體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性活動。國家保護社會團體依照其登記的章程進行活動,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登記機關對社會團體的活動進行法律監督。
集會、游行、示威自由,是公民表達其意願的重要表現形式。集會是指聚集於露天公共場所發表意見、表達意願的活動;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場所列隊行進,表達共同意願的活動;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會、游行、靜坐等方式,表達要求、抗議或者支持、聲援等共同意願的活動。
我國《憲法》和《集會游行示威法》對公民行使集會、游行、示威自由規定了保障措施。其主要內容包括:在我國,公民行使集會、游行。示威自由時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許可,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公民可以行使集會、游行、示威自由,但在行使過程中應遵守有關的管理制度。《集會游行示威法》第四條規定:“公民在行使集會、游行、示威的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在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時,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有犯罪行為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3)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依據內心的信念,自願地信仰宗教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包括: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這種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種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這個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個教派的自由;有過去信仰宗教而現在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過去不信仰宗教而現在信仰宗教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主要由信仰的自由、宗教活動自由、宗教儀式自由構成。
我國《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我國刑法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民在享受憲法和法律賦予的宗教信仰自由權利的同時,也有承擔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我國《憲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我國《憲法》還規定,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外國人在中國境內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在中國境內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辦事機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開辦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和進行其他傳教活動。
(4)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犯的自由。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身自由是公民參加社會活動,實現其他權利的基礎。人身自由作為一種權利體系,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
1)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任何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拘禁、逮捕、搜查及其他的侵害。我國《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刑事訴訟法規定,為了搜查犯罪證據,查獲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可以對被告人以及可能隱匿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或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但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程式進行。
2)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
人格尊嚴是指與人身有密切聯繫的名譽、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權利。我國《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凡捏造事實誣告陷害其他公民的人,應根據事實和情節,追究法律責任。
從我國憲法和法律的規定看,人格尊嚴的基本內容包括:①公民享有姓名權。公民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②公民享有肖像權。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③公民享有名譽權;④公民享有榮譽權;禁止非法剝奪凇民、法人的榮譽稱號;⑤公民享有隱私權。
3)公民住宅不受侵犯
住宅不受侵犯是指公民居住、生活的場所不受非法侵人和搜查。我國《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住宅不受侵犯包括: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非法侵入和破壞;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隨意搜查;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隨意查封。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嫌疑人,偵查人員可以對被告人以及可能隱藏犯罪或者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進行搜查時,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
通信自由是指公民通過書信、電話、電信等手段,根據自己的意願自由進行通信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通信自由的主要內容是通信秘密,即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具體包括:公民的通信他人不得扣押、隱匿、毀棄;公民通信、通信的內容,他人不得私閱或竊聽。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程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5)社會經濟權利
社會經濟權利是指公民依照憲法的規定享有物質經濟利益的權利,是公民實現其他權利的物質上的保障。從我國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看,社會經濟權利包括:勞動權、休息權、物質幫助權等。
1)勞動權
勞動權是指一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有獲得勞動和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勞動權主要包括勞動就業權和取得報酬權。其中勞動就業權是勞動權的核心內容,我國《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併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
2)休息權
休息權是指勞動者休息和休養的權利,我國《憲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者有休息的權利。國家發展勞動者休息和休養的設施,規定職工的工作時間和休假制度。”
3)物質幫助權
我國《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舉辦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群眾衛生事業,並且逐步擴大這些設施以保證勞動者享受這種權利。物質幫助權由生育保障權、疾病保障權、傷殘保障權、死亡保障權與退休保障權等具體權利構成。
(6)文化教育權利
文化教育權利是公民依照《憲法》的規定,在教育與文化領域享有的權利,文化教育權利主要包括教育方面的權利和有關文化活動方面的權利。教育方面的權利主要表現為受教育權,文化活動方面的權利主要表現為科學研究的自由、文藝創作的自由和從事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
根據我國《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公民受教育權的基本內容包括:①公民有權通過各種教育形式提高知識水平,同時有義務接受教育;②每個公民在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權;③我國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礎上普及初級中等教育。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7)監督權
監督權是憲法規定的公民監督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活動的權利。我國《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
監督權的內容具體包括:批評、建議權;②控告、檢舉權;③申訴權。
公民的基本義務是指憲法規定的公民必須履行的法律責任。
(1)維護國家統一與民族團結義務。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民族一律平等。國家保障各少數民族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2)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愛護公共財產,遵守勞動紀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的義務。
(3)維護祖國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根據《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的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進行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
(4)依法服兵役的義務。我國《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保衛祖國、抵抗侵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每一個公民的神聖職責。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參加民兵組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光榮義務”
(5)依法納稅的義務。
公民與人民的區別[4]
“公民”和“人民”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公民主要是個法律概念,而人民主要是個政治概念;公民可以同外國人和法人(組織)相區別,而人民則與敵人對稱;公民的範圍比人民的範圍更加廣泛,公民中除包括人民外,還包括具有一國國籍的人民的敵人;公民一般是表示個體的概念,而人民是表示集合或群體概念。人民的概念在不同的國家和不同的歷史時期其內涵是不同的,它是一個歷史的、變化的概念,而公民的內涵相對是穩定的。
公民與自然人的區別[5]
自然人是指基於自然規律出生並根據法律享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民事主體。就公民的自然屬性來看,公民是自然人,即是具有自然生命體徵的生命體,其生老病死存在著一定的自然生理規律;從公民的法律屬性來看.我國憲法規定,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公民作為國家的成員,有權在這個國家享有法定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法律義務,這是由一國法律賦予公民的基本資格。公民的存在離不開其自然屬性,也離不開其法律屬性。自然人除包括公民外,還包括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