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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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財產權(private property 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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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財產權是廣義的一種國家保護的權利,是指自然人或公民個人基於財產享有的、財產支配權、投資權和收益權,是針對其他民事主體行使的一種權利,沒有法律依據和未經法定程式均不得對私人財產進行征收、沒收、查封、扣押、凍結、限制等。它反映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是一種以私人財產權利為核心的觀念和制度體系。
私人財產權與私有制[1]
私人財產權是一種排他性的對世權,所賦予的權利內涵中,不僅包含了排除其他平等主體的侵害,更使得權利人能夠對抗來自公權力的侵害,這是私人財產權本身的排他性的應有之義。在私有財產權領域,財產權人能夠充分的行使自己的權利,政府非因法定事由並經法定程式不得侵害,否則即構成侵權。
私人財產權與私有制的區別:私人財產權和私有制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一項法律或憲法權利;後者是一種社會經濟制度,二者有本質的區別。
“私人財產的保護”和“私有化”。“私有化”是一個存量概念,是把原來屬於公有的財產按照某種規則界定為私人所有的財富,而私人財產的保護是使私人財產合法化,它是一個流量問題,是對人們通過市場努力,或是參加直接創造財富的各種勞動,或是參加經營管理,或是通過風險投資實現的凈利潤等等形式獲得財富的一種法律認可。
-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有財產權。
- 《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六十二條(私有財產權)
私人財產權的西方社會發展歷史[2]
在西方社會的權利關係結構中,私人財產權在總體上是占主導地位的權利。大體上,私人財產權的結構、觀念以及它在權利義務體系中的地位,經過了古代時期、古典時期、現代時期和最近時期四個演變階段。
古代時期是指從希臘羅馬時代以來至近代古典自由主義(即契約自由主義)之前的時期。古希臘的雅典以法律形式確立了一套關於“人(奴隸)和其它生產要素以及商品和勞務的所有權結構”古希臘和羅馬時代的財產權是一種私人的權利,與國家的政治結構沒有太直接的關係。中世紀有了一些變化,財產權變為一種社會性的政治權利。
古典財產權觀念最為本質性的內容是極端的個人主義。人的一切權利被最終歸結到財產權,亦即說財產權處於絕對的至高無上的支配性的地位,它是社會的主要目的,高於生命與自由的價值,或者說生命、自由、平等等各種權利是財產權的產物。
在19世紀後期壟斷資本主義至二戰結束的現代時期和最近時期即二戰以來的當代西方社會,私有財產權作為一項基本的權利一直沒有動搖。經過長期的磨擦,西方社會逐步摸索到了達成這一均衡點的條件是怎樣限定政府職能的問題,政府不僅僅是保護私人財產權的組織,而應該積極介入,對私人財產權的發展加以有效的調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