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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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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權(Development Rights)

目錄

什麼是發展權[1]

  《發展權利宣言》的第一條將發展權定義為:發展權是一項不可剝奪的人權,由於這種權利,每個人和所有國家人民均有權參與、促進並享受經濟、社會與文化和政治發展,在這種發展中,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都能獲得充分實現。

  自20世紀60年代以來,廣大發展中國家著手打破舊的國際政治經濟秩序,爭取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的全面發展。1970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委員卡巴?穆巴耶在一篇題為《作為一項人權的發展權》的演講中,明確提出了“發展權”的概念。

  1979年,第三十四屆聯合國大會在第34/46號決議中指出,發展權是一項人權,平等發展的機會是各個國家的天賦權利,也是個人的天賦權利。1986年,聯合國大會第41/128號決議通過了《發展權利宣言》,對發展權的主體、內涵、地位、保護方式和實現途徑等基本問題作了全面的闡釋。它在第三條第二款中還特別提到,對於該宣言要按照有關國家間友好關係與合作的國際法的原則來理解。與此密切相關的是1970年10月聯合國大會通過的《聯合國關於國家間友好關係與合作的決議》。1993年世界人權大會通過的《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再次重申發展權是一項不可剝奪的人權。

  發展權包括對個人權利和集體權利的認可。《國際人權法教程》認為,發展權的首要目標是根除貧困和採用能夠有效地維持後世發展的方式滿足所有人的基本需要。

發展權的特點

  發展權主要有以下幾個特點[2]

  第一,發展權是一項個人人權,同時也是一項國家或民族的集體人權。這兩個方面是相輔相成、不可分割的。在一國範圍,發展權首先是一項個人人權。個人只有作為發展權的主體,才能充分地、自由地參與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並公平享有發展所帶來的利益。但是,個人和集體是相互依賴的,沒有國家或民族的發展,也就很難談到個人的發展。因而,發展權必然是一項不可否認的集體人權。

  第二,個人發展權,其訴求主要指向國家,集體發展權則主要針對整個國際社會。在一國範圍,實現個人的發展權主要依靠國家。《發展權利宣言》指出,國家有權利和義務制定發展政策,保障每個人發展均等和公平享有發展所帶來的利益。在國際範圍,實現國家或民族的發展權則主要依靠國際社會的共同努力。各國均有促進本國發展的責任。為保障發展權,必須建立國際政治經濟新秩序,消除妨礙發展中國家發展的各種障礙。

  第三,發展權是實現各項人權的必要條件。《發展權利宣言》指出,發展是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全面發展的進程,只有在這一進程中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才能逐步得到實現。

實現發展權的條件

  實現發展權的條件包括兩方面[2]

  對國家而言,一是創造有利於發展的穩定的政治和社會環境;二是每個國家對本國的自然資源和財富享有永久主權,並制定適合本國國情的發展政策;三是每個人和全民族積極、自由和有意義地參與發展進程、決策和管理,並公平分享由此帶來的利益。

  對國際社會而言,一是堅持各國主權平等、相互依存、互利與友好合作的原則;二是建立公正合理的國際政治經濟新秩序,使發展中國家能夠民主、平等、自由地參與國際事務,真正享有均等的發展機會;三是消除發展的各種國際性障礙。發達國家應採取行動,為發展中國家提供全面發展的便利條件。

發展權的合法性

  迄今為止,發展權的合法性一直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特定意義上的發展權利和總體意義上的集體權利能不能被視為一種合法權利?發展權是不是一種人權?它是一種個人權利還是集體權利?儘管這些問題都被國際學者們所提及,但尚未真正得出一致的答案。

  到目前為止,有關發展權合法性的討論集中於兩個基本的概念:支持還是反對將發展權視為人權。分歧在於:希望有平等的機會參與第三世界國家的發展進程,但發達國家拒絕承擔財務責任和其他責任。

  認為發展權不屬於人權的反對觀點的論據是:發展權沒有道德基礎,不是一種合法的權利,僅僅是一種政治承諾。這種觀點反映了下麵一些說法:

  首先,發展權實質上屬於自決權的範疇,因此,如果這種權利存在的話,也只是一個國家內部的個人權利或群體權利而不是國家之間的群體權利或民族權利。支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廣義上的集體權利和特定意義上的發展權利屬於概念不明確的權利,需要特別關註的權利只有民權與政治領域的個體權利,如生存權、自由權、不受打擊和折磨的權利等……。根據這種觀點,發展應被視為一種目標,而不是權利。

  其次,發展權可以被視為一種帶有保護性和可規劃性特征的概念,而不是人權,因為這種權利沒有明確的主題。人權的主體只有人類個體,發展權中所說的國家和民族不能作為人權的主體。

  第三,權利往往伴隨著責任。在承認了某些權利的同時,也就有了尊重、保障和落實這些權利的責任。根據國際法,這些責任必須用法律體系具體規定下來。這就意味著權利必須由某種法律或契約去確定或認可,或至少要由法院根據習慣法給予認可。因此,發展權也許不屬於法定權利,因為它只得到了《非常憲章》這樣一個地區性文件的認可。

  與上述觀點相反,支持發展權的人們卻認為發展權是在民權、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等領域實現發展目標的基本權利。

  首先,國際法是發展和變化的,而這種發展和變化越來越有助於包括發展權在內的集體權利的認可。根據這種認識,人權不僅僅體現個人與國家之間的關係,而且也體現國際層面上的社會經濟和政治關係。發展權屬於這些關係的範疇,是個人社會經濟與文化權利的集合,是自決權的經濟要素。

  第二,落實發展權的監督機制無需等待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也可以建立起來,因為發展權通常是在已經得到國際契約認可的一攬子權利當中實現的。不限成員名額的工作組和獨立專家當前所做的一些工作以及國家、非政府組織和公民社會組織的參與都被視為對實現這些權利的積極貢獻。

  上述兩種基本觀點顯然各有合理和不合理的地方。雖然從傳統法律義務的角度看發展權沒有被認可為一種合法權利,但有關人權的國際法可以有例外,因為人權本身不僅僅具有法律的價值,而且還具有道德上、哲學上和政治上的內涵。基於這樣的理由,發展權也許不屬於合法權利,但它仍然屬於一種人權。阿爾瓊·森古普塔指出:“人權的基礎是產生於美德的道德規範,根據人們對道德規範的認可程度,人權有多種表現形式。”他還說,發展權可成為國際習慣法

  落實國際法的實際情況顯示,對人權的解讀是一個過程。有關人權的許多國際契約是在已有的宣言或聲明的啟發下形成的。比如,有關人權的國際宣言就是1966年通過的《社會經濟與文化公約》和《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的前提文件。1967年的《消除對婦女歧視宣言》是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的基礎。……因此,我們有理由相信,《發展權宣言》以後會發展成為法律文件。

  在21世紀,從人權的角度很好地尊重、保障和落實發展權可以發揮重要作用,將平等與幸福帶給世界上每一個人、每一個民族和每一個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發達國家面向發展中國家的合作與援助被認為是一種政治上、道義上和法律上的義務,可以為在社會上消除饑餓、貧困和不平等,為建立、維護和促進國際和平與安全秩序作出積極的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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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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