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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律關係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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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律關係主體的含義

  國外一些學者往往是從“法律人格”(Personne)的角度對主體進行研究。“法律人格”一語來源於拉丁語Persona。Persona原本是用於演戲方面的意思,進而意味著扮演劇中演員的角色,作為法律用語,是指人在法律舞臺上所扮演的角色,因此該語源是象徵性的。日本東京大學教授星野英一認為“社會關係如果從由法律規範著的那些方面的觀點出發來領會的話,可以稱為法律關係,但是如果將人是法律關係的當事人稱為法律人格的話,則凡是有法(律)存在的地方便有法律人格的存在。然而,此處所言的‘法律人格’不是那種比較廣義的概念,而是上述‘權利義務歸屬點’這樣一種更加限定的意義。”

  主體作為一個法律範疇,是一定法律部門所調整的同類社會關係的當事人,即在法律關係中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個人、組織和國家機關。勞動法調整勞動關係以及為實現勞動關係而產生的其他關係,勞動法的主體應當包括勞動法律關係的主體和勞動行政法律關係的主體。勞動法律關係主體是指依照勞動法律規範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勞動法律關係的參加者。勞動法律關係的參加者具有特定性,一方是勞動者,包括勞動者個人和工會組織;另一方是勞動力使用者。

  法律在對社會關係調整時,首先規定主體資格或主體地位,明確主體賴以活動的靜態出發點。主體資格是國家要求當事人參加法律關係時必須具備的條件,只有當事人具備主體資格,才能承受法律規定的權利和義務。關於法律資格的規定,在德國民法典中被稱為“權利能力”(Rechstfahigkeit)以及後來發展起來的,與之相對應的“行為能力”,有的學者認為這是在更嚴謹的意義上闡述“法律人格”。然而,以後我們將進一步說明勞動法中沒有必要採用“權利能力”“行為能力”這些抽象的概念。

  勞動法律關係包括個別勞動法律關係和團體勞動法律關係,涉及三類主體:勞動者、用人單位、工會。

勞動法律關係主體的特征[1]

  勞動關係的特征通過法律的“折射”,反映在勞動法律關係主體上,形成以下特征:

  勞動關係兼有協商關係和管理關係的特征。協商關係的主體是一種平權型的主體;管理關係的主體是一種隸屬性的主體。勞動法律關係在建立之前主體雙方是一種平權型主體,勞動者作為勞動力提供者與掌管生產資料用人單位是一種相互選擇、平等協商的關係;勞動關係一經建立,勞動者成為勞動力的提供者,用人單位成為勞動力的支配、使用者,後者對前者具有管理的職能,雙方成為隸屬型的主體。這種轉變,使勞動關係失去平衡,而工會在解決勞動關係的內在矛盾,重新建立起權利、義務相制約的平衡關係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勞動關係兼有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性質。在財產關係中,民事權利能力可以通過代理來行使,不僅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的人可以有法定或指定的代理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代理自己行使民事權利,參與民事法律關係。因此,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分開。勞動法律關係具有人身關係的屬性。勞動者只有直接參加勞動才能在勞動過程中實現自己的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這又與勞動者個人所具有的技術業務等條件密不可分,勞動者的勞動行為只能由本人依法進行,不允許第三者代理。若第三者代理無疑是無效的,甚至是非法的。例如,某公民代替另一公民參加招工,其行為是非法的,由此產生的勞動關係是無效的。

  勞動法律關係的上述特征,使其主體區別於傳統私法。 對於勞動法律關係而言,雖然建立時具有平等、財產關係的特征,而建立後則轉化為隸屬、人身關係,因此不能按傳統民法那種抽象的、自由的法律人格去認識主體的特點。勞動法對主體的規定,從對所有的人的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向不平等的人轉化;從抽象的法律人格向具體的人轉化;從“自由的立法者”向“法律的保護對象”轉化。勞動法律關係主體的規定要體現強勢主體與弱勢主體的差別。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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