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權利能力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民事權利能力(the capacity for civil rights)
目錄 |
民事權利能力指民事主體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主體地位的標誌。所有自然人,無論年齡、性別、職業、宗教等差別,其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即使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也享有同樣的民事權利能力。
1.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賦予民事主體享有的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一種可能性,還沒以民事主體帶來實際利益。而民事權利則是民事主體參加到具體的民事法律關係後,才能實際享有的。
2.民事權利能力包括民事主體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而民事權利則僅指民事主體在具體的民事法律關係中實際取得利益的可能性。
3.民事權利能力的內容和範圍由法律加以規定,與民事主體的個人意志沒有直接關係。而民事權利則是民事主體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按其意願實際參加民事活動時取得的,它直接反映著民事主體的個人意志。
4.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主體人身的存在是不可分離的,民事主體不能轉讓或放棄,他人也無許可權制或剝奪這種民事權利能力。而民事權利則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民事主體既可以依法轉讓或放棄某項民事權利,也可以依法被限制行使或被剝奪其原享有的某項民事權利。
《民法通則》第9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因此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實際也就是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在實際中要註意:
1.出生時間
《民通意見》第1條規定,自然人出生時間以戶籍證明為準;沒有戶籍證明的,以醫院出具的出生證明為準;沒有醫院證明的,參照其他有關證明認定。故在出生時間的認定上,戶籍證明的效力高於出生證明,出生證明的效力高於其他證明。
2.胎兒利益的保護
既然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因此胎兒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胎兒畢竟具有成為民事主體的現實性,故法律上一般均設有特殊規定,以保護胎兒的利益。《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律繼承辦理。註意,保留胎兒的法定繼承份額,只是給胎兒利益的保護問題,並沒有承認胎兒是民事主體。另外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原來的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辦理。若胎兒出生時是活體,但旋即死亡的,原來的被繼承人的財產先由胎兒繼承,再轉由胎兒的法定繼承人繼承。
例,甲孕婦懷有胎兒丙,被乙打了,丙出生後有傷殘。傷殘結果與乙打擊有關係。胎兒丙能否對當年侵權人提起侵權訴訟?
分析:有權利提起訴訟。因為在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里並不強調在侵權發生的時候,當事人權利主體已經存在。
例,甲是丙的父親,丙還未出生時,甲被車撞死。這種情況,是否包括胎兒撫養費?
分析:胎兒的出生是確定的事實,所以包括胎兒的撫養費。
民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
1.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宣告死亡同樣是權利能力終止的方式。
2.自然人死亡後,某些權利仍然會得到法律保護,如名譽權、著作權中的人格權。對這些權利進行保護,其主要理由不是因為自然人死之後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而是出於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
公民從出生時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