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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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律規範的釋義[1]
人們在社會生活中必須進行各種行為。既然有行為存在,就一定存在著關於行為的規範。由於人們行為性質不同,就導致不同領域的行為規範,例如道德規範、宗教規範和法律規範等等。法律規範雖然只是諸多行為規範中的一種,但是,隨著近代國家的出現,它日益成為主要的行為規範,因為它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馬克思說:“法律是肯定的、明確的、普遍的規範。”。
為了說明法律規範的特點,我們有時把法律規範形象地說成是一種規矩、繩墨、尺度、準則。通過法律規範,為人們的行為概括出一種普遍適用的“模型”、“式樣”,即行為模式,並規定相應的法律後果,以明確人們可以做什麼,應該做什麼,必須做什麼和禁止做什麼。法律規範的邏輯結構分為行為模式和保證手段兩個部分。我們可以舉一個“支付延長工時(加點)工資”的法律規範來說明。
行為模式由假定和處理構成,前者指的是法律規範適用的條件和情況;後者指應當做什麼,可以做什麼,不可以做什麼的具體規定。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這就是行為模式中的假定;第四十四條規定“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這就是行為模式中的處理。行為模式部分旨在指導人們的行為,確定人們行為的可能空間,表達和反映立法者的意志和願望。
保證手段部分由假定行為和法律後果兩者構成,前者指法律關係主體的可能性行為選擇;後者指立法者對法律關係主體行為選擇的裁決和處理。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這就是保證手段中的假定行為;“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並可責令支付賠償金”,這就是保證手段中的後果。法律規範的保證手段部分旨在督促人們依照法律所規定的行為模式行事。體現和反映國家強制力。
行為模式和保證手段是法律規範不可或缺的兩個部分,行為模式表現著法律規範的目的,保證手段表示著法律所特有的調整方法。以上所舉例的兩部分,構成一個完整的法律規範,規定了用人單位在延長工時加點時,在工資報酬上應承擔的義務。
法律規範作為一種行為模式,可以分為任意性規範和強行性規範。兩者體現了法律所規定的勞動權利與勞動義務的區別。
所謂任意性規範是指允許法律關係參加者依法協商確定相互間權利和義務的具體內容的規範。任意性規範主要體現的是私法因素,實現“實行各盡所能,按勞分配”這一基本原則。
任意性規範可以說是一種權利性規範。權利就其要素構成而言,是主體具有行為選擇的自由,是被法律確定為“正當”的一種行為模式。“正當”意指“對的”、“正確”、“可以”。對社會而言,可能是一種價值、一種好、一種善,也可能不具有價值,但最起碼不會是惡;同時,這種行為若未被做、甚至被放棄,對社會而言,即使不具有價值,最低限度也不會有損害。因此權利主體可以在做、不做、放棄之間進行選擇,社會與他人都不應干涉。
所謂強行性法律規範是指規定人們應當作出或不應當作出某種行為的法律規範。它所規定的義務十分明確,而且必須履行,不容許人們以任何方式加以變更或違反。強行性法律規範又可分為命令性的規範和禁止性的規範。命令性的規範即法律要求人們應當作出或必須作出一定行為;禁止性的規範即法律規範要求人們承擔不作出一定行為的義務。強行性規範主要體現的是公法因素,實現“保護勞動者”這一基本原則。
強行性法律規範也可以說是一種義務性規範。義務標示的行為是義務主體不可選擇的行為,是被法律確定為“應當”的一種行為模式。“應當”不僅意指“對的”、“正確”、“正當”,而且意指“必須”、“只有”、“一定”。用“應當”表述的一個句式,是包含著義務判斷的評價。義務所內含的“應當”意指:一是法律規定的作為或不作為,行為人按照要求去做或不做,這就是“正確”、“正當”的;二是法律規定的作為或不作為,是必須被履行的,如被違反,就須予以裁。“應當”的後一層含義“必須”、“一定”是以前一層含意“正當”、“正確”為依據的。但是,由於包含著後一層含義,“應當”就不同於“正當”這樣的評價判斷,而成為一種義務判斷。它與單純的價值評價“正當”相比,在語義上更為強烈,在法律意義有更高的要求。社會之所以做出這種評價是因為義務不履行肯定對社會有害。社會從自身防衛的角度,評價違反義務為“不正確”、“不正當”,並給予製裁,以表示遵守義務的行為是“必要”的。因此,按照義務準則,主體對某種行為不做、或者對某種行為必做,這是被規定、被要求的,義務主體不能在做、不做、放棄之間進行選擇。在義務準則所涉及的範圍內,已經給每個主體作了行為方式的選擇與規定。
可見,在我國,勞動關係作為一種財產關係和橫向關係,主要依據“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原則來調整,以實現等量勞動相交換。在商品經濟的條件下,這一原則應該主要落實在任意性規範中,賦予勞動關係當事人以平等協商的權利,使企業和職工以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為形式,通過協商來確定相互間的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使勞動法具有私法因素。勞動關係作為一種人身關係和隸屬關係,依據保護勞動者的原則來調整,這一原則應該主要落實在強制性規範中,國家通過規定生產條件、最低工資等最低標準以及就業促進、社會保險的規定來保護勞動者,使勞動法具有公法因素。當然,這都是就主要傾向而言,正如民法不全是由任意性規範構成,行政法也不全是由強制性規範構成一樣,某一種類型的社會關係也不是由固定的一種類型的法律規範來調整。勞動法的內容只是勞動法基本原則的具體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