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性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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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規範是指無條件的、絕對必須遵守的規範,不允許當事人按照自行協議解決問題,只允許執行法律規定的條件。
強制性規範的分類[1]
在理論界,隨著強制性規範對合同效力的影響,開始重視對強制性規範的進一步區分,認為應當將傳統法學基礎理論中的強制性規範進一步區分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和管理性強制性規定。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著重強調對為違反行為的法律行為價值的評價,以否認其法律效力為目的;管理性強制性規定著重強調對違反行為的事實輕微的評價,以禁止其行為為目的。管理性規範的作用在於對違反者加以製裁,以禁遏其行為,但不否認其行為私法上的效力。只有違反效力性規範的合同才會被認定為無效,而違反管理性規範則不會導致合同無效。
所謂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明確規定違反了這些禁止性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規範;或者雖然法律及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違反這些禁止性規範後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不成立,但是如果違反了這些禁止性規範的合同繼續履行,將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規範。
所謂管理性強制性規定或取締性規範,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違反此類規範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不成立,違反此類規範繼續履行合同,將會受到國家行政製裁,但合同本身並不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而只是破壞了國家對交易秩序的管理規範。違反此類規範後,如果使合同繼續有效也並不損害國家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而只是損害當事人的利益的規範。
強制性規範的源流[1]
從大陸法系的歷史性考察,對強制性規定進行區分的,最早可以追溯到羅馬法,羅馬法中有關完全法律、次完全法律、不完全法律、最完全法律的區分。在其他各國和地區則隨著經濟發展的不同階段又各自有所區別,如德國民法典第134條就有相似規定:本法無其他規定時,違反法律禁止規定的法律行為完全無效。圍繞對這個規定的理解,德國在不同階段產生了三種不同的學說:一是引致規範說。該說認為第134條不過是引致到具體的規範中,法官尚需根據具體規範的目的來判斷行為的後果。二是解釋規則說。該說認為只要沒有相反規定應當認定無效。三是概括條款說。該說認為該條只是概括規定,需要價值補充,需要法官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判斷。日本則就相似規定發出警察法令與經濟法之區分,認為違反警察法令原則有效,只不過應受行政處罰,而違反維持經濟秩序和保護交易利益的經濟法令則將導致合同無效,至於違反純粹的強行性規範則尚需要結合是否違反公序良俗來判決行為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