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性強制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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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性強制性規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違反此類規範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不成立,違反此類規範繼續履行合同,將會受到國家行政製裁,但合同本身並不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而只是破壞了國家對交易秩序的管理規範。違反此類規範後,如果使合同繼續有效也並不損害國家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而只是損害當事人的利益的規範。
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和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的區分[1]
司法實踐中,要準確判斷強制性規範是效力性規範還是管理性規範,卻是一項並不簡單的事情。除了根據定義、參考各專家建議進行判斷之外,對於如何進一步判斷強制性規範中的效力性規範和管理性規範,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綜合分析判斷:
(一)首先看強制性規定是否明確規定了違反的後果是無效合同,如果明確規定了違反的後果是導致合同無效,則該規定就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二)強制性規定未明確規定違反的後果是無效合同,分以下三種情況加以區分
1、分析強制性規範禁止的對象,是否只是行為手段或者行為方式,或者禁止的是行為的外部條件如經營時間、地點等,而允許依其他手段、方式、時間地點作出行為的,這時法律本意不是禁止行為效果的發生,而在於規範人們的行為舉止,則這類規範為管理型規範。
2、分析強制性規範的禁止目的,綜合法律法規的意旨,權衡相互衝突的權益,綜合認定強制性規定的類型。主要是結合合同無效的其他因素考慮,如果立法目的不僅僅是管理需要,更涉及公共利益和市場秩序,則還是應認定為效力性強制規定,如《保險法》和《證券法》有關保險業與證券業從業資格的規定。
3、分析禁止的是針對一方當事人還是針對雙方當事人的行為,如果合同違反的禁止規定只是針對當事人一方的,而且這禁止規定完全是一方作為紀律條款來規定的,不屬於效力性規範。
4、從強制性規定的立法目的進行判斷,如果其目的僅是為了實現管理的需要,並非針對行為內容本身,則可以以為屬於管理性強制性規定,而不屬於效力性強制規定。
但上述區分標準也存在不足之處,上述區分標準不是確定性標準同樣需要做進一步解釋和確定。倘若在以後的立法活動中,立法者在立法之時就明確指出那條法律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那些是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便不會引起適用上的困難。在立法技術尚未達到如此精準時,我們只能慎重把握在司法實踐中適用效力性強制規定認定合同無效,同時還應註意實踐經驗的總結和歸納。如果在具體案件中無法判斷是效力性強制規定和管理性強制規定時,必要時應當征求立法機關的意見或者上級法院,以實現個案的公正和服務經濟發展的大局。
- ↑ 況懿.《淺析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和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的區別》[J].201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