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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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emptio venditi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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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是指一方當事人(出賣人)向另一方當事人(買受人)承諾在接受相應的價金後向對方轉讓對商品的占有。
買賣是一種典型的雙務合意契約,其成立要求具備以下基本要件:
(1)合意。與現今以直接權利轉移為特點的買賣不同,羅馬法中的買賣以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為成立的標誌,也就是說,買賣契約達成於當事人實際給付商品和價金之前。“買賣契約屬於萬民法上的契約,因此它因簡單的合意而完成。並且可以在當事人不在場的情況下,通過傳達人或信件的形式達成。”
買賣合意的形成可以採用交付定金的方式加以證明,“當人們商定價金時,買賣達成,即使尚未給付定金;實際上,以定金名義給付的錢款是對買賣已達成的證明”。在後古典法時期,對於不動產的買賣,人們開始通過登記(insinuatio)的方式證明合意的達成,即有關當事人將買賣的約據(instrumentum)在公共機關的專門本冊上進行記載。
(2)商品。買賣的標的物被稱為商品(merx),“凡是可以為人所擁有、占有或通過訴訟提出要求的物,均可進行買賣。而對那些為自然法、萬民法或城邦習俗所禁止交易的物的買賣,則是無效的”。此概念涵蓋要式物、略式物、有形物和無形物;“我們經常買賣附條件和附期限的債權,因為這裡有我們可以加以買賣的東西”。如果在買賣契約締結時作為標的物的商品並不存在,則買賣契約無效。
在某些情況下,商品可以是未來物,表現為買希望之物(emptio rei speratae)或者買希望(emptio spei)。前者是一種附生效條件的買賣,條件就是所希望購買的物品在未來出現;只有當該條件具備時,買賣才成交,比如,“一旦奴隸或動物出生,買賣被認為在訂約時即已發生”。後者則是一種射幸契約,即當事人依據對未來的、不確定的獲利結果的期望而達成的契約;與買希望之物不同,這種契約的成立不依買賣對象在未來是否實際出現為轉移,買受人自願承擔潛在的、希望落空的風險,“即使出賣人什麼也沒得到,買賣仍成立,因為這是一種對希望的買賣”。
(3)價金。價金(pretium)是指買受人為獲得商品而向出賣人支付的價款;是使買賣區別於易物(permutatio)的基本要素,“沒有價金,不可能有任何買賣”。價金“是以其量而不是以其自然屬性供人使用和占有的”。
在買賣契約締結時,雙方應當對價金的數量達成協議,否則,就不認為是合意形成。但是,優士丁尼法允許締約人指定某一第三人確定價金的數額,在這樣的情況下,買賣契約就成為附條件契約,“如果被指名者不願或不能確定價金,那麼,出售無效,猶如未規定任何價金”。
買賣是典型的雙務契約,買受人和出賣人可以說是互為債權人和債務人。
買受人負有的主要義務是:按照約定向出賣人支付價金並且實際轉讓貨幣的所有權;在未按期支付價金的情況下,還應當支付該價金的利息。“如果買受人在向出賣人支付價款方面發生了遲延,那麼他將只需向該出賣人支付該價款的利息,而不是所有那些如果未發生遲延出賣人即可以獲得的利益。”買受人還有義務受領被賣物,“如果購買了土地上石頭的人不願拿走這些石頭,那麼,賣方可以依據賣物之訴迫使買方受領出售物”。
自契約成立之時起,被賣物的風險以及可能產生的贏利均由買受人承擔或者享有,即使有關物品尚未交給買受人。“因此,如果奴隸死亡或身體的某一部分受到傷害;或者房屋全部或其一部分因火災被消耗;或土地全部或一部分被河流的強力沖走;也或由於河水的泛濫,或由於旋風,樹木被吹斷,土地變得很小或條件惡化,損失由買受人承擔,就算他未取得物,他必須償付價金。”但是,買賣雙方可以約定由出賣人對尚未交付的物品承擔保管責任,“如果他承擔了保管責任,上述事件的風險肯定屬於他”。
出賣人負有的主要義務是:按照約定向買受人交付商品並確保買受人平安無擾地享用該商品;需要說明的是,在羅馬法的買賣中,出賣人應當轉移的是對商品的占有,而不必須是所有權;為確保所有權的轉移,可以為買賣附加專門的要式口約。“出賣人並無義務使買受人取得土地的所有權,相反,要式口約的承諾人則有義務使要約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在後來的發展進程中,這種關於所有權的保證逐漸變為了買賣的必備條件。
如果買受人因從非所有主處購買物品,他則可能面對真正所有主提起的返還所有物之訴(rei vindicatio),一旦敗訴,他將喪失對自己所買得物品的權利,必須向真正的所有主實行返還,這種受到追索的情形在羅馬法中被稱為追奪(evictio)。“在出售一塊土地時,即使出賣人並未特別表示,他仍須承擔諸如‘這塊土地或其用益權不得被追奪’之類的責任。”
出賣人應當對被賣物中的暗藏瑕疵負責;在瑕疵問題上,裁判官法為維護買受人的利益引人了一系列訴權,例如:解除買賣契約之訴(actio redhibitoria)、為減少價金而提起的估價之訴(actio aestimatoria)、減價之訴(actio quantiminoris),等等。“提起退貨之訴的期限為6個月。如果不要求退還奴隸而只為要求補償損失而提起減價之訴,那麼,有效期為1年。退貨之訴的期限從買賣成交之日起計算。”
為維護出賣人和買受人的利益,當事人通常可以針對買賣契約作出某些附加約定,這些附加約定雖然採用簡約的形式,但被認為是在買賣契約締結時達成的,因而在實踐中與買賣契約一樣具有約束力。買賣契約的附加約定只要包括以下幾種:
(1)擇優解除簡約(in diem addictio)。它是為維護出賣人利益而約定的,特別適用於拍賣。根據這樣的條款,如果在一定的期限內出賣人遇到更優惠的出價,則可以解除已達成的買賣契約,收回被出賣的物品,並將其賣給上述出價更優惠者。對於附有這類簡約的買賣,依具體情形可就其性質作出不同的認定,“如果當事人約定,一旦有人提供了更優條件,買賣即廢止’,則這是一個單純買賣,但可能被附條件地解除;但是,如果當事人約定,只要沒有人提供更優條件,則買賣成立’,該買賣是附條件的”。
(2)解除約款(1ex commissoria)。它也是為維護出賣人利益而約定的。根據這樣的條款,如果買受人未在預定的期限內支付價款,出賣人有權單方面解除契約。這種約定使得“買賣可能因所附條件的實現而解除”;但是,只有在出賣人願意時,它才被付諸執行,“而如果他不願意,則不能強制他接受該簡約的效果”。
(3)退貨簡約(pactum displicentiae)。它是為維護買受人利益而約定的,根據這樣的條款,買受人有權在約定的情況下退還不滿意的買賣標的物,並且獲得價金返還。退貨簡約一般應當規定一定的期限,比如,在售出的葡萄酒變酸或出現其他問題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約定了由出賣人承擔風險的期限,則在此期限前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如未約定該期限,則直至品嘗酒時,出賣人須承擔風險”。
買賣是一種經濟活動,特指雙方承諾並接受價格後的商品交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