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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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賣人是指依法有權將拍賣標的物交付拍賣人進行拍賣的委托人。哪些人能充當出賣人,這由拍賣原因和拍賣方法決定。當拍賣是出於所有權的自願轉讓時,無論拍賣是由何人主持,標的物的所有權人即為拍賣的出賣人。
當拍賣的原因是出於法律規定時,所有權人並不當然成為拍賣的出賣人。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當債權人為實現其擔保物權而進行拍賣時,拍賣的出賣人並非標的物的所有權人,而是為擔保物享有變價權的抵押權人、質權人或留置權人,進行拍賣的委托行則是出賣人的代理人。
(2)當為保管整理財產的目的而進行拍賣時,拍賣的出賣人有時為標的物的所有權人,有時則是所有權人以外的利害關係人。這一般是法律為保護公共利益或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利在特定情況下賦予利害關係人以變賣權而致。
(3)強制拍賣中的出賣人則為強制執行機關,一般是人民法院行使其強制執行權,拍賣債務人的財產。此時拍賣機關即為拍賣的出賣人,而非當事人的代理人。
出賣人的權利和義務[1]
拍賣活動中,拍賣人據出賣人的指示,為出賣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拍賣行為,其所產生的法律後果由出賣人承擔。出賣人在拍賣中享有下列權利:
(1)指示拍賣活動進行的權利。拍賣人應根據出賣人的指示進行拍賣活動,出賣人的指示可在委托關係成立時明確表示,也可以在委托關係成立以後另行授予;
(2)取得拍賣價金的權利。出賣人委托拍賣行進行拍賣活動,將拍賣標的物買予出價最高的應買人,以充分實現拍賣標的物的價值。拍賣人進行拍賣活動所取得的價款或債權,應及時交付或轉移給出賣人。
(3)出賣人與拍賣人另行約定的權利。
出賣人在拍賣中承擔的義務:
(1)出賣人不得將標的物的拍賣權再讓予第三人。委托拍賣合同一經簽訂,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也即確定。合同一旦成立,出賣人未經拍賣人同意,不得單方解除,也不得將同一標的物的拍賣權轉讓給拍賣人以外的第三人。
(2)預付費用的義務和費用償還的義務。出賣人應拍賣人的請求,應預付拍賣所需的必要費用,拍賣人支付的,出賣人應償付本金及自支出時起的利息;拍賣人為委托人利益而支出的其他費用,出賣人也應支出,這些費用包括寄存費、運送費、倉儲費、廣告費等。
- ↑ 王雷.企業經營管理與市場中介組織實務全書.中國言實出版社,1997年11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