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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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人是指對債務人享有債權,併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得就抵押物優先受償的人。 抵押物(抵押財產),是指抵押人用來為債權人債權提供擔保的財產。抵押權是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其提供抵押的特定的財產所設定的物權。
- (一)抵押權保全的權利
抵押權的設定,並不移轉抵押物的占有,抵押人仍有權對抵押物為使用、收益,因而即有可能發生對抵押權的侵害,而致影響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為維護抵押權人的利益,法律對抵押權人特設下述權利:
1.停止侵害請求權
當抵押人或第三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的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其停止侵害。這種侵害可以是積極作為的侵害,如對樹木的砍伐,土地的毀損等;也可以是消極的不作為侵害,如對機器不為必要的修理等。需要指出的是,抵押權人的停止侵害請求權的行使,不以已經造成實際損害為必要,也不要求這種損害已達到使抵押權人不能完全受清償的程度,只要侵害行為足以減少抵押物的價值即可,這是抵押權不可分性的必然要求。抵押權不可分性要求抵押物的各部擔保債權的全部。抵押物任何一個部分的損害均構成對抵押權的損害。
2.恢復價值請求權和增擔保請求權
當抵押人的行為已使抵押物的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即增擔保。但是抵押人對抵押物價值減少無過錯的,抵押權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損害可得到賠償範圍內要求提供擔保。
- (二)抵押權處分的權利
抵押權的處分權為對抵押權本身的處分權和對抵押權次序權的處分權二種。
1.對抵押權本身的處分權
對抵押權本身的處分權又可分為抵押權的拋棄和抵押權的讓與兩種形式,抵押權作為抵押權人的一種利益,權利人當然可將其拋棄。一般地講,抵押權拋棄後,拋棄了抵押權的債權人就成為普通債權人。但也有個別國家規定,債權人可為同一債務人的他債權人的利益相對的拋棄其抵押權,也即是說只是使拋棄人和受拋棄人處於同一位次,於拋棄人的抵押權位次上依拋棄人應得的受償額,按其債權額的比例優先受清償。抵押權的讓與因抵押權的從屬性質,在各國受限較嚴,一般只允許其與所擔保的債權同時讓與,而不得就抵押權單獨轉讓。
2.對抵押權次序的處分權
抵押權次序是指於一物之上存在數個抵押權時,各抵押權優先受清償的次序。次序對抵押權人來說是一種極大的利益。對抵押權次序的處分分為次序的拋棄和次序的讓與兩種。
對抵押權次序的拋棄,各國一般規定先次序的抵押權人可以為同一債務人的特定的後次序抵押權人的利益拋棄其次序。此時拋棄人與受拋棄人成為同一次序,共同對先次序抵押權人的原擔保額依債權比例優先受償,這種次序拋棄對其他抵押權人不生影響。也有國家規定先次序抵押權人可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的利益而拋棄其次序,成為次序最後的抵押權人。抵押權次序的讓與是指同一債務人的先次序抵押權人得將其次序為後次序抵押權人的利益而讓與之,次序權的讓與僅以讓與人的債權額為了限度,發生效力。
- (三)優先受清償權
抵押權是就抵押物的擔保價值優先受清償的權利。享有優無受清償權是設定抵押權的目的,是抵押權人的最重要的權利。優先受清償權被認為是抵押權的基本效力。抵押權人,優先受清償權的效力主要表現在:
1.就抵押財產的價值,抵押權人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受清償。
2.於同一抵押財產之上存在數個抵押權時,先次序的抵押權優先於後次序的抵押權受清償。即後次序的抵押權人只能就先次序的抵押權人優先受清償後的財產價值受清償。
3.當抵押人破產時,抵押權人得基於其優先受償權對抵押財產行使別除權,使其不被列入破產財產。對於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是否得優於國家收取捐稅的權利,各國規定不一。日本國稅征收法明確規定捐稅原則上優先於抵押權,我國臺灣認為捐稅只享有與普遍債權人相同的待遇,我國破產法(試行)中則規定捐稅只優先於普通破產債權,而不能優先於抵押權。筆者認為國家征收捐稅的權利是從國民利益出發而向生產經營活動者征收一定款項的權利。其性質實際上屬於債權而非物權,而抵押權作為擔保物權的一種.其效力無疑應高於作為債權的國家征收捐稅的權利。而且既然國家捐稅征收權屬於債權,其效力也不應高於普遍債權,這是債權人平等原則的必然要求。所以,就抵押權、國家捐稅權與普通債權關係的規定,以我國臺灣的規定為宜。
張文君.抵押權對抵押權人的效力芻議.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01年第4期,總第29期